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99年度,111號
KSHV,99,抗,111,201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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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
第6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事用法,經核無不合,其酌定擔保額准許假處 分,亦屬正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之記載內容。(如 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二)。
三、本院查抗告人所主張,係彼等均貸款與元堂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並已匯入等語。經核均屬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攻擊防 禦問題。與假處分無涉。此外抗告人並未敍明原裁定有何違 誤情事。則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尤三謀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吉輝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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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