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
10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對相對人准予訴訟救助, 並無不合,爰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內容。(如附件一 )。
二、抗告意旨如抗告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二)。三、本院查原審依相對人96、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示其所得分別為334,476 、276,000 元,認定相對人 為無資力之人,並以其所繫屬於原法院之損害賠償事件,並 非顯無勝訴之望。且相對人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 雄分會准予扶助。而為准許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相對人尚有所得,並非毫無經濟信用之人,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缺乏經濟信用,更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 。經查在原法院已有綜合所得資料為釋明,依其所得,一家 溫飽,已甚困難,遑論其他支付資力。查法律扶助之決定, 對於法院准駁訴訟救助,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928 號裁定參照)。惟法律扶助基金會對當事人審查 後為扶助之決定,可作為法院認定當事人有無資力之一項參 考證據。本件相對人之資力,已如上述,又得法律扶助,應 可認其資力有欠缺。抗告意旨所陳,尚非可採。抗告人指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尤三謀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吉輝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救字第16號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病無法工作維生,家境確屬窘困, 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 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 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因無資 力,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 案,有其所提出之該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之 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96、97 年度分別僅有所得新台幣(下同)334,476 元、276,000 元 ,且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應認無相當資力可繳納本件裁判
費。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現已由本院 受理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補字第232 號卷宗查 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等相關卷證資料所示 ,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