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 訴 人 己○○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
4 月1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己○○、戊○○、丁○○連帶給付限定在繼承趙輝雄遺產之範圍內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己○○、戊○○、丁○○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戊○○、丁○○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主張: 緣訴外人趙蔡美麗邀同訴外人趙輝雄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83年8 月10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利率按 年息8.75% 計算,借款期間自83年8 月10日起至113 年8 月 1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超過6 個月者,其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 趙蔡美麗上開借款本息自86年9 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 伊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趙蔡美麗所有之財產, 並將拍賣所得之價金分配完畢後,尚積欠78萬7,166 元未獲 清償。而趙輝雄於88年12月12日死亡,上訴人己○○、戊○ ○、丁○○(下稱己○○等3 人)為趙輝雄之法定繼承人,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上開保證債務(下 稱系爭保證債務)。爰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己○○等3 人應連帶給付國泰公司78萬7,166 元,及自88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二、己○○等3 人則以:趙輝雄雖於86年9 月起即代負系爭保證 債務,並於88年12月12日死亡,伊等3 人為趙輝雄之法定繼
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 1153條第1 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第4 項規定,因趙輝雄死亡時,與伊等3 人並未同居共財,並不 知繼承債務之存在,且實際上亦未自趙輝雄繼承任何積極遺 產,因此,伊等3 人僅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己○○等3 人應於繼承趙輝雄遺產之範圍內,連帶 給付國泰公司78萬7,166 元,及自88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金。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國泰公司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國泰公司部分廢棄。㈡己○○等3 人應連帶給付國泰 公司78萬7,166 元,及自88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8.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㈢對 造之上訴駁回。己○○等3 人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己○○ 等3 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
㈠趙蔡美麗邀同趙輝雄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3年8 月10日向國 泰公司借款140 萬元,利率按年息8.75% 計算(機動調整) ,借款期間自83年8 月10日起至113 年8 月10日止,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者,其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趙蔡美麗上 開借款本息自86年9 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國泰公司以 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趙蔡美麗所有之財產,並將拍 賣所得之價金分配完畢後,尚積欠本金78萬7,166 元,及自 88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
㈡趙輝雄於88年12月12日死亡,己○○、戊○○、丁○○為趙 輝雄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乙、爭執之事項:己○○等3 人是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 之3 第2 、4 項規定,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五、國泰公司主張上開不爭執事項之事實,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 據及約定書各1 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7 年度執字第4790號分配表、趙輝雄及己○○等3 人戶籍謄本 、高雄地院家事庭98年5 月27日函文為證(原審卷第5 至14 頁),並經原審調取上開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己○ ○等3 人所不否認,且趙輝雄死亡前系爭保證債務業已發生
,則國泰公司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己○○等3 人是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4 項規定,於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茲論述如後: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 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 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 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98年6 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借款人趙蔡美麗自86年9 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則趙 輝雄於86年9 月10日即應負保證契約債務,而趙輝雄係88年 12月12日死亡,自屬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保證 契約債務。又己○○為59年8 月22日生,戊○○為63年3 月 19 日 生,丁○○係68年9 月17日生,於趙輝雄死亡時,分 別為29歲、25歲及20歲,皆已成年,且均未依法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自應共同概括繼承趙輝雄之遺產。
㈢又依卷內趙輝雄之遺產稅申報書所列,趙輝雄死亡後遺有禾 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展公司)面額140 萬元之股份、 1989年份HONDA 廠牌之汽車1 部,申報價額為2 萬元,經稅 捐機關審核後,共計為104 萬4,230 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98年8 月10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80056724號函可稽(原 審卷第37、39至43頁),上開申報書係納稅義務人代表人己 ○○所申報其價值,堪認趙輝雄死亡時並非無積極財產。至 禾展公司固於93年7 月14日為解散登記,且該公司營利事業 所得稅僅申報至79年度,其後即未申報等情,有禾展公司登 記資料、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8年10月27日 函文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5、74至75頁 )。惟該公司係93年7 月14日始辦理解散登記,並非趙輝雄 死亡時或死亡前,自難認己○○等3 人繼承時,該公司股份 無價值。又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雖申報至79年度,其後未 再申報,然該公司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從證明該公 司已無任何資產,進而推論己○○等3 人繼承時,該公司股
份無價值。另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 (原審卷第38頁),趙輝雄固僅有1989年份之HONDA 廠牌汽 車1 部等情,惟此係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未將個人擁有之 公司股份列入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而已,不能否定趙輝雄死亡 時確遺有禾展公司面額140 萬元股份之事實,不足採為趙輝 雄之公司股份即無價值之證據。是己○○等3 人抗辯禾展公 司於其等繼承時其股份已無任何財產價值,僅係依面額申報 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足取。
㈣從而,趙輝雄死亡時並非無遺產,且該遺產足以清償本件債 務,則由己○○等3 人繼承趙輝雄之本件債務,並無顯失公 平之處,自不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4 項規 定,是己○○等3 人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國泰公司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己○○等3 人連帶給付國泰公司78萬7,166 元,及自88年 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己○○等 3 人抗辯應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趙輝雄已 無積極財產,故應駁回國泰公司之請求,核無足取。原審判 決己○○等3 人應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部分 ,尚有未洽,國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命己○○等3 人連 帶給付限定在繼承趙輝雄遺產之範圍內部分之諭知。至原審 判決命己○○等3 人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部分,於 法並無不合,己○○等3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己○○、戊○○、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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