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19號
KSHV,99,上易,19,201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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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透過伊兒子曾士瑋 ,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伊乃於93年2 月24日 以曾士瑋名義,匯款100 萬元至上訴人在台灣銀行左營分行 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嗣伊於96年10月間向上訴人 催討,上訴人拒不返還。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 ,即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曾士瑋匯上開100 萬元款項至伊帳戶,係因曾 士瑋、訴外人簡文廉、鍾政豪及伊4 人共同投資開設公司之 投資款,再由伊一併匯款給簡文廉,然遭簡文廉捲款潛逃。 伊未曾與被上訴人接觸,亦未向其借款,不知道曾士瑋100 萬元匯款之來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本息。上訴人聲明 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電匯申請書、匯出匯款用紙 、存摺影本等(原審卷第5 頁、第45至46頁)可憑,堪認為 真實:
㈠上訴人在台灣銀行左營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曾於93年2月24日由曾士瑋匯入100 萬元。 ㈡上訴人曾於93年2 月26日自上開帳戶提款,並匯款314 萬元 至簡文廉在中國信託營業部之帳戶。
五、兩造所爭執者為,上開100 萬元匯款,是否基於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由其於93年2 月24日以曾士 瑋名義,匯款100 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匯申請書可稽,惟上訴人否認兩造 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被上訴人自 應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舉證。而曾士瑋固證 稱:有參與投資,已出資800 多萬元,本件100 萬元匯款不 是我的出資款;93年時上訴人叫我向家人商量是否可以拿一 些錢來投資,因為投資金額還差一部分,說要借錢,以後賺 錢再還我家人等語(原審卷50至51頁),然曾士瑋係被上訴 人之子,其證詞難免偏頗,且其就實際上何人出資借款予上 訴人、借款金額、借款過程等均未明確陳述,尚難證明系爭 100 萬元匯款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及被上訴人稱: 沒有與上訴人接觸過,是透過曾士瑋曾士瑋說上訴人借款 要去投資;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何時還款;沒有借據 ,只有匯款單(原審卷33至34頁),亦不足認定兩造間有借 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再者,證人鍾政豪稱:有與曾士瑋、簡 文廉及上訴人一起準備開設公司,曾士瑋有參與投資(原審 卷50頁),及簡文廉證稱:曾士瑋有投資開設公司,陸續把 錢匯進來;93年2 月24日系爭匯款應該有進到我的帳戶,可 能是上訴人集資轉到我這裡;上訴人有說以他名義的匯款有 些是其他投資人的出資款,有提到93年3 月24日系爭匯款, 但是他匯進來的錢是314 萬元,只有說裡面有曾士瑋的錢, 還有別人的錢,但沒有告訴我曾士瑋出多少錢(原審卷59至 63頁),尚不足以排除系爭100 萬元匯款為曾士瑋對簡文廉 投資款之一部分之事實。另簡文廉固稱:我會以匯款人的名 義來看投資人的股權;以匯款人的名義決定他的出資額,如 果以上訴人名義匯款,就算是上訴人的投資額(原審卷59至 60頁),然參以被上訴人稱:我用我兒子曾士瑋的名義去投 資簡文廉經營的船公司;有時用曾士瑋的名義,有時用我先 生的名義匯款;都是用自己或家人名義匯款等語(原審卷76 頁),換言之,曾士瑋或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並非全部以曾 士瑋之名義匯款,則簡文廉此部分證詞,與事實尚有出入,



自非得據以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因 為曾士瑋與簡文廉不是很熟,所以透過我來參與投資;曾士 瑋透過我匯款給簡文廉只有第一筆的100 萬元,後來曾士瑋 自己跟簡文廉有其他期貨投資,就沒有透過我匯;簡文廉不 只投資船公司,也有投資期貨,故被上訴人之匯款,不只投 資船公司等語(原審卷34頁、76頁),亦足以解釋上開簡文 廉前後證詞何以不一致之情。又被上訴人稱:曾士瑋一共匯 給簡文廉900 多萬元,後與簡文廉以3 成共284 萬元達成和 解;沒有辦法提出全部的匯款單等語(本院卷26頁背面), 其既無法提出全部匯款資料,證明除該900 多萬元投資款外 ,另有本筆100 萬元之匯款,即不足以間接推知曾士瑋之系 爭100 萬元匯款不在其與簡文廉和解之全部投資款範圍。 ㈢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系 爭匯款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均不能為舉證,按之上開說 明,縱使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0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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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