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13號
KSHV,99,上易,13,201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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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戊○○
兼訴訟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之2、11樓之2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嚴宮妙律師
       張盈盈律師
       吳小燕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戊○○前於民國86年9 月1 日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並提供上訴人戊○○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3 小段9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8 0 (以下稱系爭土地),暨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前開土地 高雄市○○區○○段3 小段771 建號建物(即博愛凱撒大第 公寓大廈其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06 巷35號11樓 之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屋),及同段773 號建物共同使用部 分(權利範圍萬分之482 )作為擔保。嗣因該2 人逾期未能 依約清償欠款,遂由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拍賣並於96年10月 25日取得系爭房地及上述共同使用部分,又因該共同使用部 分乃包括同建物地下層編號7 、8 平面停車位(以下稱系爭 7 、8 號停車位),遂應併由被上訴人取得該停車位所有權 ,此由鑑價表及系爭房地公設比相較其他同規格住戶公設比 顯然為高等情觀之即可認定。嗣於97年1 月8 日點交完畢後 ,上訴人甲○○、戊○○2 人仍占用系爭房地所附屬系爭編 號7 停車位並在其上堆置雜物,嗣後更出售予訴外人厲復中



,另系爭編號8 停車位則出售予上訴人乙○○占有使用。因 上訴人甲○○、戊○○乙○○厲復中彼此間車位買賣僅 具債權效力,迄今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自應返 還系爭停車位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判決:㈠ 上訴人甲○○、戊○○應將系爭編號7 停車位上之占有物排 除後,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乙○○應將系爭編號8 停 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上訴人甲○○、戊○○辯稱:系爭編號7 、8 停車位係渠2 人以新台幣(以下同)45萬元代價向百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百城公司)所購得,是時並非每戶均有購買停車位 ,而係由全體承購戶於承購當時與百城公司協議由承購停車 位之區分所有人分管,足見系爭停車位雖屬共同使用部分, 惟仍需另行購買使用權而具獨立性,並非附屬於任何建物。 且渠等前於86年9 月1 日辦理設定抵押權設定之際,並未將 系爭車位列入抵押權設定範圍,實無從僅以鑑價表即將系爭 車位列入抵押權設定之範圍。又依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登記 謄本均未顯示含停車位,渠等所購買系爭房地時之面積及應 有部分實與第一次登記相同,足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 告並非可採等語。上訴人乙○○則以:系爭編號8 停車位係 其以50萬元價金向上訴人甲○○購買而取得使用權,且其亦 為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本件係因甲○○拖延以致未能辦理 登記事宜,伊亦為受害人而應受善意第三人保障。又依不動 產鑑價表及系爭773 建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區分 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內容觀之,均未標記系爭車位 ,自無從確認系爭車位所有權歸屬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甲○○、戊○○原係博愛凱撒大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因該2 人前於86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分別提供系 爭土地房屋及高雄市○○區○○段三小段773 建號建物共同 使用部分作為擔保,為被上訴人設定總額132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原審卷㈠15頁),嗣因該2 人無力清償債務,遂 由被上訴人聲請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33227 號強制執行事件 將系爭房屋土地與前開773 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併予拍賣 ,嗣由被上訴人應買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於96年10月 25日辦畢所有權登記在案。
㈡系爭編號7 、8 停車位前係上訴人甲○○向百城公司所購買 ,並由該公司核發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2 紙(原審卷㈠116



至117 頁)。
㈢系爭編號7 停車位前於95年4 月12日雖由上訴人甲○○讓與 訴外人厲復中,但並未交予厲復中使用(原審卷㈠145 頁) ,現時仍由上訴人甲○○、戊○○以在其上堆置雜物之方式 占有使用。且該停車位管理費前經上訴人甲○○、戊○○繳 交至97年3 月份止,其後則改由被上訴人負責按月繳納。 ㈣訴外人施淑珍原係高雄市○○區○○路106 巷35號5 樓(即 高雄市○○區○○段3 小段740 建號建物)住戶,亦為該建 物所屬博愛凱撒大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其先前委託丙 ○○於94年12月26日與上訴人甲○○簽定讓渡書(原審卷㈠ 84至85頁),約定以50萬元代價由上訴人甲○○將系爭編號 8 停車位之使用權讓與施淑珍,嗣後施淑珍乃將上述建物及 由上訴人甲○○所讓與系爭編號8 停車位使用權一併贈與上 訴人乙○○,遂由上訴人乙○○占有使用該停車位並按月繳 交管理費迄今。
㈤百城公司前於79年間針對高雄市○○區○○段3 小段900 地 號土地其上建物即博愛凱撒大第公寓大廈(包括系爭房屋) 申辦建物登記,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依據內政 部71年10月20日台(71)內地字第101985號函釋意見,將前 開建物各樓層樓梯間、屋頂突出物、騎樓及地下室等共同使 用部分合併登記為高雄市○○區○○段3 小段773 建號,面 積合計2547.37 平方公尺(原審卷㈠127至131頁)。 ㈥依博愛凱撒大第公寓大廈規約第2 條規定(原審卷㈠40頁) ,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 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 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 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因拍賣而取得系爭編號7、8 停車位所有權?㈡上訴人甲○○、戊○○現時有無占用系爭 編號7 停車位之合法權源?㈢上訴人乙○○現時有無占用系 爭編號8 停車位之合法權源?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拍賣而取得系爭編號7 、8 停車位之所有權 ?
⒈按依84年7 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 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再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 8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 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 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 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



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 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 另發給所有權狀。其次,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 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 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是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 屬共有,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 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協議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 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 又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 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逕將共同使用部分之 停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停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 專有部分出售他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參 照)。至依共有人間分管協議作為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 表徵者,則大抵可略分為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有停車位 者較無停車位者多出若干比例之應有部分),或非以應有部 分之比例多寡為表徵等二類情形。前者完全受物權變動法則 之規範,且可自應有部分之登記判定何人有停車位之使用權 ,要不以所有權狀或相關文件必須載明所增加應有部分確為 停車位者為限;後者雖無從僅由應有部分登記內容見其端倪 ,惟仍應受前述停車位使用權轉讓法則之限制。 ⒉上訴人甲○○、戊○○辯稱:系爭編號7 、8 停車位乃係渠 等另行向百城公司所購置,並非附屬於任何建物、具有獨立 性云云。然依卷附博愛凱撒大第公寓大廈地下1 層平面圖暨 建物測量成果圖(原審卷㈠124 、128 頁)所載,系爭停車 位設置在該建物地下1 層,雖有車道出入口得以對外通行, 但結構上仍屬該整體建物之一部分而為合併使用,尚非得與 地上建物逕自分離而獨立存在。況系爭停車位暨其所屬建物 地下1 層乃與其餘各樓層樓梯間、屋頂突出物及騎樓等共同 使用部分合併登記為高雄市○○區○○段3 小段773 建號, 客觀上亦難視為單獨之所有權客體。又渠2 人雖又辯稱:被 上訴人貸款沒有任何文件顯示有抵押系爭編號7 、8 停車位 ,只用鑑估表標的物環境概況就強制車位是屬於被上訴人, 實有不妥云云。經查,本件抵押權設定書業已載明標的包括 「高雄市○○區○○段3 小段773 建號共同使用部分」、設 定權利範圍為「萬分之482 」,又高雄市○○區○○段3 小 段773 建號建物謄本所載內容,上訴人甲○○所有系爭房屋 就該共同使用部份所取得應有部分比例非僅明顯高於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且系爭停車位前於上訴人甲○○、戊○○向被 上訴人申辦貸款之際,亦經被上訴人併予列入抵押權設定範



圍進行鑑價,繼而同意貸款,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鑑估 表(原審卷㈠18至22頁)在卷可稽,是渠2 人對此實難諉為 不知。再本件前依被上訴人聲請針對上訴人甲○○是否因購 買系爭停車位而取得較高應有部分比例一節送請鑑定,業據 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以00000000號鑑定書函覆略以:「1. 由 表二得知停車位增加與公設持分面積具有相關之等差面積; 本案增加一停車位即增加公設持分萬分之65,亦即面積增加 16.56 平方公尺。2.由表三得知B 棟11樓(771 建號)應具 兩個車位較為合理;且可確定其公設分擔比例不同,依判斷 確因停車位數不同故。3.由B 棟11樓(771 建號)大小公設 面積探討及計算顯示當其具有兩個停車位之公設面積合計為 122.40平方公尺與建物登記謄本122.78平方公尺符合,故可 判斷B 棟11樓(771 建號)具有兩位停車位較為合理」等詞 ,可知博愛凱撒大第公寓大廈有關停車位增加與公設應有部 分面積具有等差關係,每增加一停車位即增加公設應有部分 萬分之65(面積增加16.56 平方公尺),B 棟11樓(即系爭 房屋)應具有2 停車位。益見系爭編號7 、8 停車位最初確 由建物起造人即百城公司將之列入所屬地下1 層,且合併登 記為高雄市○○區○○段3 小段773 建號共同使用部分,其 後則經上訴人甲○○就其此部分所取得應有部分比例、併同 系爭房屋土地持向被上訴人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作為借款 擔保之事實,至為明灼。從而上訴人甲○○、戊○○先前既 已享有因系爭停車位列入抵押權範圍而取得較高貸款數額之 利益,反於事後空言否認抵押權範圍不包括停車位云云,是 渠等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甲○○另辯稱:系爭編號7 、8 停車位係其分別於80 年9 月3 日、80年9 月20日向百城公司購買,並據提出發票 、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為證。惟查,上訴人甲○○用以證明 其系爭編號7 、8 號停車位使用權人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 ,係由管委會於80年4 月1 日製發(原審卷㈠116 、117 頁 ),倘上訴人甲○○於80年9 月始購買系爭編號7 、8 號車 位,何以能早在購買前之80年4 月1 日即取得系爭編號7 、 8 號車位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所辯顯與事理不符,不足 採信。益見上訴人甲○○應係於80年1 月10日買受(1 月21 日完成登記)高雄市○○區○○路106 巷35號11樓房屋之同 時,即買受系爭編號7 、8 號停車位,應堪認定。 ⒋系爭編號7 、8 停車位既經列入原屬上訴人甲○○所有高雄 市○○區○○段3 小段773 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而 為登記,復經其持向被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後由 被上訴人向原執行法院聲請以95年度執字第33227 號強制執



行事件將此部分併同系爭房屋土地予以拍賣,嗣由被上訴人 依拍賣程序應買,且於96年10月25日辦畢所有權登記等節, 俱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法應於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際 ,除因繼受上訴人甲○○、戊○○而取得系爭房屋土地所有 權,成為博愛凱撒大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外,亦同時 取得系爭編號7 、8 停車位所有權之情,殆無疑義。縱令法 院於執行拍賣之際並未載明連同系爭編號7 、8 停車位合併 拍賣等語,仍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㈡上訴人甲○○、戊○○現時有無占用系爭編號7 停車位之合 法權源?
⒈上訴人甲○○、戊○○辯稱:地下室雖屬共同使用部分,惟 已由全體承購戶、車位承購戶與百城公司協議,由百城公司 附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由購買停車位承購戶分管,顯見渠 等有車位使用權云云,雖據提出博愛凱撒大第公寓大廈規約 為證。惟依博愛凱撒大第公寓大廈規約第2 條雖規定停車空 間得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 其約定專用部分,然此等約定性質上屬於分管契約,僅具債 權相對性之效力,仍不得執以對抗實際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 權權能。況依前揭法條說明,公寓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本應 隨同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是以 上訴人甲○○最初係本於高雄市○○區○○段3 小段771 建 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且因出資購買系爭編號7 、8 停車位而取得同段773 號共同使用部分建物之應有部分,故 上述有關停車位分管契約之約定,自宜解為系爭編號7 、8 停車位使用權應歸由高雄市○○區○○段3 小段771 建號房 屋區分所有權人所取得,而非僅限於最初購買人即上訴人甲 ○○始能取得該停車位使用權,方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無悖 ,否則倘若其後房屋買受人雖購得系爭停車位所屬共同使用 部分之應有部分,反未能取得停車位使用權利,亦有失事理 之平。從而上訴人甲○○現時既非博愛凱撒大第公寓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是其主張持有百城公司所發給之停車位使用 證明、應屬有權占用該停車位云云,尚無足採。又系爭編號 7 停車位前於95年4 月12日雖由上訴人甲○○讓與訴外人厲 復中,但並未交予厲復中使用(原審卷㈠145 頁),現時仍 由上訴人甲○○、戊○○以在其上堆置雜物之方式占有使用 ,已為上訴人甲○○、戊○○於原審所自認,嗣上訴人甲○ ○於本院改稱:編號7 號停車位戊○○沒有在使用,上面的 雜物是我放的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上訴人即其子戊○○之詞 ,應無可採,併此敘明。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 上訴人乃因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編號7 、8 停車位所有權, 至上訴人甲○○、戊○○現時既非其中系爭編號7 停車位所 有權人,惟仍以在該停車位堆置雜物之方式占有使用迄今, 復未能提出有何合法占用該停車位之正當權源以資抗辯,故 渠2 人無權占用系爭編號7 停車位之事實,應堪採認。準此 ,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上訴人甲○○、戊○○應 將系爭編號7 停車位其上占有物排除後、返還予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乙○○現時有無占用系爭編號8 停車位之合法權源? 查系爭編號8 停車位先前係由上訴人甲○○以50萬元代價將 使用權讓予施淑珍,其後再由施淑珍將該停車位使用權贈與 上訴人乙○○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揆諸前揭說明, 依系爭編號8 停車位之登記及取得形態而言,其所有權暨使 用權乃應隨同專有部分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變動, 尚不得徒依分管契約內容作為認定依據,又被上訴人業因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當然取得該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一 節,迭如前述,是系爭編號8 停車位雖於法院拍賣前已由上 訴人甲○○同意讓與使用權予施淑珍,復經施淑珍讓與由上 訴人乙○○繼續使用,然因渠等始終未能辦理該停車位所屬 共同使用部分之變更登記,以致施淑珍或上訴人乙○○均無 法取得此部分所有權,故此項使用權之轉讓性質上僅具有債 權效力,依法雖得拘束歷次轉讓債權契約之當事人(包括上 訴人甲○○、施淑珍暨其後手即上訴人乙○○),但不能持 該項使用權轉讓約定而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屬有權占有。是以 ,上訴人乙○○既未能主張任何正當權源以資對抗被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上訴人乙○○應返還 系爭編號8 停車位部分,洵屬有據,亦應准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所有權而分別請求上訴人甲○○、 戊○○應將系爭編號7 停車位上占有物排除後返還予被上訴 人,及上訴人乙○○應返還系爭編號8 停車位,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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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