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8年度,189號
KSHV,98,上,189,201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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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三同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人 天鵝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
7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8年4 月10日起至95年 12月31日止,向訴外人厚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澤公 司)承租位於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天鵝湖大樓內之高雄市○○ 區○○街19號1 、2 樓房屋及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詎 被上訴人疏於管理天鵝湖大樓之公用水管,而於95年6 月27 日發生公用水管漏水情形,又因位於天鵝湖大樓2 樓上方之 分水盤年久失修,無法順利將漏水排至水溝,致大量漏水經 由系爭建物2 樓天花板流入系爭建物內,浸濕毀損上訴人置 於系爭建物內之藥品,總計受有新台幣(下同)4,804,291 元之損失,經向被上訴人求償遭拒,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先就其中200 萬元訴請求賠償,其餘請求保留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漏水係因天鵝湖大樓4 樓住戶徐希 文之私用水管接頭脫漏所致,並非天鵝湖大樓之公用水管有 破裂,且天鵝湖大樓之分水盤未故障,被上訴人無疏於管理 之情事,又上訴人僅泛稱受有損害,然未舉證證明其實際受 損害之金額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向訴外人厚澤公司承租系爭建物,租期自88年4 月10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㈡95年6 月27日因天鵝湖大樓內之高雄市○○區○○路32號4 樓(4 樓之住戶徐希文)水管漏水,水流至系爭建物之2 樓 天花板,致系爭建物亦發生漏水情形。
㈢天鵝湖大樓2 樓分水盤係屬被上訴人管理範圍。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95年6 月27日高雄市○○區○○路32 號4 樓水管漏水,該漏水水管係屬4 樓之私用水管抑公用水 管?㈡本件事故發生時,天鵝湖大樓2 樓之分水盤是否有損 壞,致無法宣洩高雄市○○區○○路32號4 樓之水管漏水? ㈢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一)95年6月27日高雄市○○區○○路32號4樓水管漏水,該漏 水水管係屬4樓之私用水管抑公用水管?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 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 不爭執」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093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 或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者,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 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9 日在原審辯稱: 「漏水是因為 本棟的管道間有各樓住戶的自來水私管,其中四樓用戶的 『私管』,是從15樓直接到4 樓,該管在第5 層樓的部分 塑膠管接頭脫落,導致水大量溢出,到了2 樓分水盤宣洩 不及,造成上訴人的處所淹水。」,上訴人則主張: 「縱 使4 樓溢水,分水盤沒有壞掉,也不會漏水到我們那裡。 我們『不爭執』4 樓的『私用』水管溢水,但是如果分水 盤沒有壞掉,也不會溢水到我們那裡。」等語,有該筆錄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0 頁),足見上訴人在原審就本 件漏水原因係因天鵝湖大樓4 樓之「私用」水管漏水一節 已為自認,堪予認定。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 則改口稱:95 年6 月27日高雄市○○區○○路32號4 樓水 管漏水係屬公用水管漏水云云,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之規定撤銷上開於97年10月9 日在原審所為之自 認,亦未證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於本院所 為之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⒊綜上,兩造既已於原審就95年6 月27日高雄市○○區○○ 路32號4 樓水管漏水係屬私用水管漏水一節表示不爭執,



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受其拘受,是95年6 月27日高雄市 三民區○○路32號4 樓水管漏水係屬私用水管漏水,應堪 認定。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規定,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僅限於「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專有部分之修繕則非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準此規定,本件漏水之水管既係屬4 樓私用水管,為專 有部分,即非屬被上訴人職務範圍,則被上訴人自毋庸就 因4 樓私用水管漏水造成上訴人損害部分,對上訴人負賠 償責任。
(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鵝湖大樓2 樓之分水盤是否有損壞, 致無法宣洩高雄市○○區○○路32號4 樓之水管漏水? 查,證人即修水管工人甲○○於本院證稱:於95年6 月27 日發生本件漏水事故後,被上訴人有請伊到現場查看,檢 查結果發現是4 樓水管漏水,當時伊只有修理1 支1 英吋 之漏水給水管,並未看到分水盤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 )。又在甲○○更換漏水給水管後,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 建物未再發生漏水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7 頁),而被上訴人主張發生本件漏水事故,伊未曾僱 請他人修理分水盤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漏水原 因係因高雄市○○區○○路32號4 樓之私用水管漏水,與 分水盤無關。另上訴人所請求傳訊之證人丁○○亦無法證 明天鵝湖大樓2 樓之分水盤有損壞,此外,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於本件漏水事故發生時,天鵝湖大樓2 樓之分水盤 有損壞,致無法宣洩高雄市○○區○○路32號4 樓之私用 水管漏水,故其主張系爭建物2 樓天花板漏水,係因天鵝 湖大樓2 樓之分水盤有損壞,無法宣洩漏水所致云云,亦 無足取。
(三)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查,95年6 月27日高雄市○○區○○路32號4 樓(住戶徐 希文)之私用水管發生漏水,非屬被上訴人職務範圍,被 上訴人自毋庸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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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厚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同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