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謝速月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上 訴 人 戊○○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 訴 人 甲○○
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4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如附圖F所示編號F5-1面積44.86平方公尺分歸甲○○所有」之記載,其中「甲○○」應更正為「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於理由內已論斷該附 圖F 所示編號F5-1面積44.86 平方公尺應分歸戊○○所有, 另依附表(二)之備註欄亦可知該部分係分歸戊○○所有, 是主文記載該部分分歸「甲○○」所有顯屬誤寫,應予更正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