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 月1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返還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所核發權狀字第六八鳳字第二八六五五號,所有權人乙○○○,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二四七三之十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返還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所核發權狀字第六八鳳字第一五八九六號,所有權人乙○○○,建號一三八八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三十一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女兒丙○○於民國94年4 月4 日持 伊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2473-16 地號土地暨其上 同段138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 印鑑證明正本,及未填載金額之本票交付上訴人,擬向上訴 人借款,上訴人稱需評估系爭房地之價值,因伊與丙○○急 於94年4 月6 日出國,雙方乃約定上開本票需由渠等親自填 寫金額,詎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擅自填載本票金額新臺幣 (下同)459 萬元,於94年4 月6 日擅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上訴人迄今 未給付伊借貸款項,卻持上開抵押權設定文件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 ,求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 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㈢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25 783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欒仲華於94年間向上訴人借款時,係由 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供擔保,被上訴人亦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予 上訴人,並在本票上簽名、蓋章及簽寫借據,且授權欒仲華 於確定借款金額後填寫本票面額,因當時尚未確定借款金額 ,故以系爭房地之價額設定系爭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
予上訴人擔保。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經被上訴人 同意,被上訴人主張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 回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決之起訴 ),並於本院追加求為:㈠上訴人應返還高雄縣大寮地政事 務所所核發權狀字第68鳳字第28655 號,所有權人乙○○○ ,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2473-1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 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返還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所核發 權狀字第68鳳字第15896 號,所有權人乙○○○,建號:13 88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1號)建物之 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除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外,並 聲明求為駁回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名義,於94年4 月4 日以上訴人為權利 人,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 抵押權予上訴人,權利存續期間則自94年4 月4 日起至104 年4 月3 日止,經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以94年抵登字第 005880號收件,於94年4 月6 日登記完畢,有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憑(原審卷6-7 頁)。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4 日向其借款495 萬元,未按 約定分期清償,全部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由,聲請原法院 裁定准許拍賣上開抵押之不動產,且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現 由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25783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 中。
㈢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系爭本票459 萬元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原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26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有判決書附卷(原審卷8-10頁、41至44頁),該459 萬元 本票債權中之300 萬元即為設定系爭抵押權300 萬元之抵押 債權(本院卷一134 頁)。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459 萬元(包括本件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債權 )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乃屬 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即 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而
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 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 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且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 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主張透過欒仲華欲向上訴人借款,而書立借據及本 票予上訴人,但金額欄空白,且事後未拿到錢,故兩造間之 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云云。故應予審酌者,兩造間是否成立 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經查,上訴人對於丙○○陳 述當初係其要借錢,用其母即被上訴人名義去抵押擔保之事 實不爭執(本院卷一14頁),被上訴人及丙○○又在借據及 本票上簽名蓋章,故被上訴人之女丙○○確實有要以被上訴 人名義之系爭房地向上訴人抵押借款,應足認定。惟系爭借 據上記載借款人為被上訴人,見証人即連帶借款人丙○○、 欒仲華,但欒仲華於被上訴人及丙○○在借據上簽名時未在 場,則欒仲華於見証人欄及連帶借款人欄簽名,即其上記載 其係見証人之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及丙○○於借據上及本票 簽名、蓋章時,金額欄均係空白,且當時上訴人並未交付任 何金錢予被上訴人或丙○○,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 及丙○○於借據及本票上簽名蓋章時,依上開說明,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生效。
⒊上訴人於主張:「一開始是欒仲華要跟我借錢,我說要保証 人,他就找丙○○,他就找丙○○說丙○○是他大嫂,還說 丙○○也要借錢,亦願意當他的保証人,因為房子是被上訴 人的,丙○○要替欒仲華作保,丙○○說服被上訴人,由被 上訴人提供房子擔保」、「(被上訴人是欒仲華之保証人嗎 ?)不是,他只是同意提供房子給欒仲華作擔保」、「(被 上訴人的房子是要擔保欒仲華向上訴人所借495 萬元債務? )是的。欒仲華說有部分的款項是丙○○要借的,被上訴人 沒有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有同意要提供房子做擔保,代 書可証明」(原審卷65至66頁)。依上開上訴人陳述459 萬 元借款經過,乃係欒仲華要向上訴人借款,只是欒仲華向上 訴人所借之一部分款項,係要給丙○○使用,被上訴人僅係 提供擔保物而已(至於丙○○事實上是否向上訴人借錢,詳 下述)。而上訴人交付459 萬元予欒仲華之方式,於95年雄 簡字第514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95年10月5 日先陳 述被上訴人開票時,金額欄確實是空白,因為在94年4 月4 日設定抵押權後,當天和欒仲華見面時,欒仲華要求借459 萬元,但上訴人回答抵押權只設定300 萬元,欒仲華說如果
到期無法清償,會再拿本票給上訴人擔保,所以就由欒仲華 在本票金額欄填寫金額,同時也在借據上填寫金額,本票及 借據上被上訴人之印文都是開票當時蓋的,當時代書劉婉伶 在場云云(本院卷一68頁)。惟劉婉伶証稱不記得開立本票 之情形(本院卷一69頁),且上訴人於該事件95年11月28日 準備程序主張交付459 萬元之時間及金額為:①94年4 月7 日欒仲華說其須要15萬元現金去給付票款,上訴人在台北縣 土城市○○路○ 段12號其朋友羅慧玉住處交付15萬元現金予 欒仲華。②同年月8 日再匯給欒仲華2 筆各10萬元,讓其支 付票款。③同年月11日又匯44萬元給欒仲華。④同年4 月底 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肯德基店拿現金120 萬元予欒仲華。 ⑤同年5 月初在台北縣土城市真鍋咖啡館拿101 萬元現金予 欒仲華,但因為代書及其他費用須由欒仲華支付,欒仲華再 還其1 萬元。⑥同年6 月初在土城市上訴人車上再拿159 萬 元予欒仲華,其中欒仲華說9 萬元是要付利息及手續費,所 以又還給上訴人云云(本院卷一74頁),其後於本院改稱交 付過程為:①欒仲華於94年4 月6 日向上訴人請求交付借款 80萬元,上訴人委由羅慧玉代匯款予法宗時報有限公司(下 稱法宗公司)。②94年4 月7 日給付現金15萬元予欒仲華, 欒仲華開立本票作為領款憑証。③94年4 月8 日匯款10萬元 至法宗公司。④94年4 月8 日匯款10萬元予丙○○。⑤94年 4 月11日匯款44萬元予法宗公司。⑥94年4 月底交付現金12 0 萬元予欒仲華。⑦94年5 月底交付現金20萬元予欒仲華。 ⑧94年6 月初交付現金150 萬元予欒仲華,欒仲華再開立本 票為領款憑証(本院卷一221 頁),對照上情,上訴人對於 交付金錢予欒仲華時間及金額之陳述顯有差異,上訴人固提 出欒仲華簽發2 張本票為交付款項予欒仲華之佐証。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及欒仲華就459 萬元借款,已共同 簽發1 紙面額459 萬元之本票,並以3 人為共同發票人聲請 本票裁定(本院卷一50至61頁),卻又主張欒仲華於94年4 月7 日及94年6 月5 日交付15萬元及150 萬元予欒仲華時, 欒仲華又簽發發票日94年4 月7 日,到期日未記載,面額額 15萬元,及發票日94年6 月5 日,到期日94年6 月30日面額 150 萬元之本票2 紙予上訴人。上訴人先後主張不同交付金 錢之時間及金額,且所提出本票所載金額又與其主張交付金 額有異,及上訴人主張給付之金額中,除其中10萬元係匯款 予丙○○外,上訴人並未提出曾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証據 ,而該10萬元既係上訴人依欒仲華指示匯款至丙○○帳戶, 亦不足以証明該10萬元係被上訴人或丙○○向上訴人借款。 再由上訴人於95年雄簡字第5143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之事件主張欒仲華於94年6 月初在土城市上訴人車上拿159 萬元予欒仲華,其中欒仲華說9 萬元是要付利息及手續費, 所以又還給上訴人云云(本院卷一74頁),可知459 萬元之 借款人為欒仲華。故上訴人所交付予欒仲華之款項,不足以 証明係被上訴人同意擔任欒仲華向上訴人借款之抵押物提供 人或共同借款人,上訴人嗣後主張459 萬元係欒仲華、丙○ ○及被上訴人共同向其借的云云(本院卷一165 頁),核無 可採。上訴人又主張其於另件高雄地院95年度雄簡字第514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本件就交付予欒仲華金額及時 間地點不同之原因乃不願意增加証人羅慧玉壓力,且羅慧玉 係於代書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始匯款,故該匯款亦得証明 被上訴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欒仲華與丙○○向其 借款云云(本院卷二22頁)。惟上訴人既主張有交付459 萬 元予欒仲華,則其交付款項之事實係確定,然上訴人遲至本 院始主張與其於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所主張不同交 付459 萬之時間、金額,而該80萬元匯款係由羅慧玉匯款予 法宗時報有限公司,非上訴人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則該匯 款單亦不足以証明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借款300 萬元之一部分金額。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向其借錢時,稱丙○○與欒仲華為法宗時報股東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証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欒 仲華稱丙○○大嫂,兩人關係密切,但不能因而推認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借款459 萬元,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其有 利論據。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丙○○於94年6 月4 日在未填載金額 之本票及借據金額欄蓋章,足以証明渠等已授權欒仲華決定 借款金額並在本票及借據上填載金額云云。惟在本票及借據 金額欄空白處蓋章,不足以証明被上訴人或丙○○已授權欒 仲華在金額欄填載金額,上訴人徒以本票及借據上有被上訴 人及丙○○之印文,即認被上訴人已授權欒仲華填載金額, 已非可採。依借據內容所載:「本人乙○○○因資金需求於 民國94年4 月4 日向甲○○先生借款新台幣459 萬元正(其 上有乙○○○之印文),並承諾於94年10月3 日前清償完畢 ,若有拖欠行為發生,本人同意將所抵押之房子,以買賣方 式過戶予許先生名下或甲○○先生指定之買方名下,藉(屆 )時所欠金額自買賣價金抵扣,未(為)免口說無憑,特立 此據以為憑証,借款人郭李芙姿,見証人即連帶借款人丙○ ○、欒仲華(上訴人主張欒仲華係於事後當日填載金額及簽 名)中華民國94年4 月4 日」(原審卷73頁),亦無被上訴 人授權欒仲華填載金額之記載,而上訴人自承係從事「銀行
貸款業務至受私人委聘處理貸放款」業務之人(原審卷107 頁),且於與被上訴人洽談貸款事宜時,要求被上訴人先在 空白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被上訴人之 印文及要求被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原審卷74至86頁),足 見其對借款人於借據及本票金額欄空白授權他人填載金額, 必須獲得本人之授權,然該借據上未載明被上訴人授權欒仲 華填載金額之意旨,且欒仲華係事後始填寫金額並簽名,故 依上開借據內容所載及所附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均不足以証 明被上訴人已授權欒仲華在借據及本票上填載金額。 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代丙○○同意為欒仲華擔保借款 ,有丁○○在場見聞(原審卷70頁),及丙○○於事發後, 曾拿1 張支票要求其再借予100 萬元,丙○○有承認她是保 人(原審卷66頁),與其於本院主張丙○○於94年8 、9 月 間出具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1 紙,向其表示欒社長一時之間 調度不及,恐無法順利還款,如許先生能再出借100 萬元, 即可疏困,丙○○只是替欒社長幫忙,足証被上訴人與丙○ ○、欒仲華為共同借款人,非僅僅証明被上訴人同意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云云(本院卷一13頁),就丙○○所提出之票 據為支票或本票,已有不同陳述。且與丁○○証稱係95年9 月間與上訴人、丙○○見面,且當天其聽到丙○○講丙○○ 所提出之票據為支票云云(本院卷一158 頁、160 頁),已 與上訴人主張係94年8 、9 月間,丙○○係提出本票之事實 不符,且丁○○對票據上記載內容之陳述,先後不一(本院 卷一158 至159 頁),故丁○○所証丙○○拿支票欲向上訴 人借款100 萬元供欒仲華使用云云,係迴護上訴人之詞,核 不足採。
⒍辦理系爭抵押權之代書劉婉伶証稱:有關抵押設定登記都是 其用印,也是其經手,當時有聽到他們提到本票,但時間已 經很久,不記得他們開立本票之情形,而設定300 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係雙方當時約定之最高限額金額云云(本院卷一 69至70頁)。上訴人主張劉婉伶已証稱本票上之印文確由被 上訴人及丙○○所蓋,金額部分除係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按即欒仲華)間尚未議定質借金額,其表示同意由欒仲華填 妥本票上之金額及日期云云(本院卷二13至14頁),與事實 不符,而不足採。
⒎欒仲華書立之字據(即上訴人所稱之切結書):「本人欒仲 華負責將乙○○○女士在高雄縣大寮之中正路31號之押在甲 ○○之下貸款全部還清,並將房地權狀拿回,否則願負法律 責任,時間於(95年)元月10日前完成,此致乙○○○女士 ,欒仲華(94年)12月27日」(本院卷一42頁)。該字據僅
記載欒仲華向被上訴人表示願負責還清向上訴人之借款,並 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不能因此推認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欒仲華向上訴人借款之有利証據。至於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95年1 月左右始表示不同意抵押擔 保,足見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4 日即已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 云云(本院卷二24頁)。乃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且兩造間 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上述,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 不証明被上訴人係借款人。
⒏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未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上 訴人抵押借款459 萬元,核屬可採。
㈡系爭抵押權有無從屬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 塗銷?
⒈按一般抵押權為典型之擔保物權,具有成立上之從屬性,即 一般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之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則 一般抵押權亦不成立。又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 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其成立上與消滅 上之從屬性雖較一般抵押權之從屬性為寬,然仍須於其所擔 保之債權經確定時,有擔保債權之存在,否則基於該確定後 之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又按最高限額 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 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 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 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另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足見其已有終止與債務人 間往來交易之意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流動 性隨之喪失,亦即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 定債權,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 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為495 萬元之借款,自94年4 月4 日起 即未繳納本息,已視為全部到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准許拍 賣抵押物裁定准許確定,上訴人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強制 執行,經該院以96年執字第25786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 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 雖至104 年4 月3 日止,惟上訴人業認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 業於94年4 月4 日即已視為全部到期,並因此聲請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以實行抵押權,為強制執行之查封,則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即告確定,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債權相同。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包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300 萬元在內之 495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300 萬元債權自屬不存在。上訴人既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 押物,足見其有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往來交易之意思,兩造間 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擔保之存 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自亦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 屬性,原抵押人之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抵押權人之上訴人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 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 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 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 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 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 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 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 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 」。
⒉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成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不生效力,如前所述。上訴人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聲請裁定准 許拍賣上開抵押之不動產,且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783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以本件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 不成立之事由,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4 日欲向上訴人借款時,曾交付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依借據所載,預先書立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原審卷74至86頁),系爭所有權狀 現在上訴人持有,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一256 頁)(被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 訴人不同意追加,尚無可採)。按兩造間既不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即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亦不生 效力,則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追加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無效,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大 寮鄉○○○段2473-16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建號1388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1號房屋,於 民國94年4 月6 日經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為抵登記字第00 5880號,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暨原法 院96年度執字第2578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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