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9年度,2號
KSHM,99,重上更(一),2,201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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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王觀伍.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周金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
度重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05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膠帶壹捲、膠帶壹團,均沒收。
丙○○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膠帶壹捲、膠帶壹團,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王觀伍)前於民國7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褫奪公權5 年4 月,經最高法院於77年10月14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0 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期滿日為82年10月18日) ,嗣於82年8 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丙○○亦於7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79年12月1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期滿日為84年3 月15日),於84年2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丙○ ○綽號「蟑螂」,原為甲○○公司之職員,詎其2 人均不知 悔改,竟與王燕龍(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到案另行審結 )於85年2 月6 日之前某日,與徐建峰(業經本院於91年11 月29日以9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89號判決有期徒刑7 年6 月, 經最高法院於92年2 月27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陳延仁(於本件犯行過程中死亡,如後所 述)及2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7 人,共同基於擄人勒贖 之犯意聯絡,謀議推由甲○○、王燕龍調查欲擄人勒贖之對 象柳秉(現更名為乙○○)之行蹤,由徐建峰找尋藏置柳 秉天地點,以便看守,另由陳延仁丙○○及該2 名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負責擄人。適於85年2 月6 日下午7 時許,甲○ ○因參加朋友劉萬興婚禮時,恰見柳秉天參加婚禮喜宴,乃



打電話告知王燕龍,並囑其速夥人前往高雄市○○○路與光 華路交岔口附近,伺機擄獲柳秉天,陳延仁接受上開通知後 ,先指示徐建峰打電話給家住高雄市○○區○○路351 巷1 弄19號之友人劉雄貴(業經本院於86年1 月15日以85年度上 重訴字第33號,判處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告 知將往造訪,而選定該處為擄獲柳秉天後之藏置地點。旋於 當日(6 日)下午7 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 交岔路口附近,由陳延仁丙○○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推由其中2 人分持外型似90手槍(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 之器物各1 支(未扣案),抵住甫下車之柳秉天,使其不能 抗拒,而將柳秉天押入其所駕駛之車號SD-6600 號廂型車後 座第一排,並改由丙○○駕駛該車,續由另一名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以膠帶矇住柳秉天眼睛,復以衣服蓋住其頭部,再綁 住其雙手,並恐嚇柳秉天稱:「有人出價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要你死,但如果拿出3000萬元即可放條生路」云云, 而徐建峰則搭乘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之汽車與陳延 仁、王燕龍或甲○○,尾隨於廂型車之後(王燕龍或甲○○ 另駕一輛汽車在後接應)。嗣駛至高雄市區某不詳地點停車 會合,原本欲將柳秉天換車免遭追蹤,惟因某人提議剛擄獲 柳秉天不久,應沒人知道,不如將柳秉天直接擄往上開藏置 地點。因而由徐建峰乘坐之汽車在前帶路,丙○○駕駛搭載 柳秉天之廂型車隨後,甲○○或王燕龍則另乘一輛汽車,駛 抵上址之劉雄貴住處後,先由陳延仁徐建峰及另一名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押眼睛被矇住之柳秉天下車進屋,當時劉雄貴 曾問何事,徐建峰佯稱係處理朋友之債務糾紛,劉雄貴明知 柳秉天雙手被綑綁,眼睛被矇住,為一被剝奪行動自由之人 ,竟基於幫助妨害自由之犯意,同意將其住處2 樓房間借與 使用。徐建峰等人將柳秉天押入2 樓房間後,即將柳秉天之 雙手雙腳再綑綁,其中一人並恐嚇柳秉天稱:「你要配合一 點,不然用槍打斷你雙腳,折磨你致死,再將你的屍體與汽 車一起燒掉」云云,然後出手毆打柳秉天臉部一下,並告知 :「有人出300 萬元要你死,現金已經收了,所以你現在有 兩條路走,一是死,一是拿3000萬元來,就放你走」云云。 約2 小時後,甲○○、王燕龍進入2 樓房間內關切勒贖進行 情形,並且交談,其間有人出手毆打柳秉天並持保齡球擊打 柳秉天背部數下。至翌日(7 日)日上午10時許,一看守柳 秉天之人命柳秉天打電話籌錢,柳秉天答稱沒有3000萬元, 徐建峰乃說叫王西村交出羅光男同意賠償王西村3000萬元之 協議書亦可,柳秉天即打電話給運泰機構負責人王西村,因 王西村不在,柳秉天遂請任職於該機構之洪志輝轉告王西村



欲借用3000萬元,洪志輝遂請柳秉天10分鐘後再打電話來, 10分鐘後柳秉天再以電話和洪志輝聯絡,洪志輝稱找不到王 西村云云,看守柳秉天之人即將電話切掉。柳秉天被押期間 ,雙手雙腳被綑綁,雙眼被矇住,但用餐前或如廁時,雙手 則被解開,並聽命將雙手放在背後時,嗣在沙發椅縫中摸到 1 把小刀,遂待機脫逃。至同日(7 日)晚間9 時許,徐建 峰下樓與劉雄貴聊天,只留陳延仁1 人看守柳秉天,柳秉天 認機不可失,乃以該小刀割斷綑綁雙腳之膠帶,並將矇住眼 睛之膠帶撕開時,為陳延仁發覺並欲制止,柳秉天見陳延仁 衝過來,乃以該小刀刺陳延仁10餘刀,並將其推開,然後衝 下1 樓時,徐建峰即持椅子毆打柳秉天,以制止其逃離,柳 秉天則持該小刀與其搏鬥,徐建峰不敵而負傷,劉雄貴見狀 ,任柳秉天離去。劉雄貴嗣將徐建峰陳延仁送醫救治,然 後返回上址住處清理現場,並通知其友人郭亞綾(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來幫忙。柳秉 天旋於同日(7 日)晚間10時30分許,帶警至劉雄貴上址住 處,查獲正在清理血跡之劉雄貴郭亞綾,並扣押陳延仁所 有、供綑綁柳秉天犯罪所用之膠帶1 捲(另1 捲已用盡費失 ,只剩下捲心筒)、及膠帶1 團。陳延仁嗣於同日(7 日) 晚間11時45分許,因失血性休克死亡(柳秉天被訴刺死陳延 仁之殺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於86年1 月15日以85年度上重 訴字第33號,認柳秉天合於刑法正當防衛不罰之規定而判決 無罪確定)。柳秉天所駕駛之前述SD-6600 號廂型車,則於 85年2 月13日在高雄市後火車站停車場為警尋獲。二、案經柳秉天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已發生而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 後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僅須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 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調取資料,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因此再行起訴, 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前因同一案件,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85年3 月22日以85年度偵字第6110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見6110號影印偵卷「下稱偵卷一」第136-13 7 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建峰於88年12月7 日另案訊問 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在劉雄貴家時,王燕龍、甲○○有 來與柳秉天談三千萬協議書之事」(見本院88年度上重更㈡ 字第21號第一卷影卷第2 頁)等語,此項新證據係檢察官為 上開不起訴處分前,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又 經告訴人柳秉天於90年3 月間,具狀檢附本院88年度上重更 ㈡字第21號刑事判決聲請檢察官重新偵查(見816 他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1-14頁),復經檢察官調取徐建鋒另案之全 案卷宗偵查而提起本件公訴(見9405號偵卷「下稱偵卷三」 第1 、88-91 頁),而該新證據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且與 被告甲○○是否成立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有重要關係,依上開 說明,本件起訴自無違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㈡、證據能力:
1、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燕龍於85年3 月6 日警詢之陳述: 證人王燕龍於上開警詢陳述後,嗣於原審經傳、拘無著,而 經原審通緝中,此有原審卷附之通緝書可查(見原審卷一第 115 頁),而證人上開警詢之陳述,係因遭警以犯罪嫌疑人 身分通知其到場而未到,經檢察官核發拘票而拘提到案(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14618 號影印卷「下稱警卷三」 第1 頁,偵卷一第5-6 頁),且其嗣於同年月8 日之第2 次 警詢,在有律師陪同在場下,亦對其上開警詢陳述供承實在 等語(見偵卷一第45頁),堪認證人上開警詢陳述係出於真 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又上開警詢時間較近於本件案發 時間(同年2 月6 - 7 日),且較無受外力人情之干擾,又 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足認上開 警詢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上開警詢雖於夜間為之,但刑事訴訟法 第10 0條之3 關於夜間詢問之規定,係於87年1 月21日始增 訂,自難據此指摘上開警詢違反該規定,附此敘明。 2、證人即告訴人柳秉天於警詢之陳述,及於警詢時對被告甲○ ○、丙○○口卡片之指認:
證人柳秉天於警詢陳述關於被告等人犯罪過程等細節部分, 因與其嗣於95年6 月1 日之原審證述不符,而其先前之警詢 陳述較近於案發時間,原審證述時則已相隔10年餘,證人難 免記憶模糊,而答不清楚、不記得等(見原審卷一第241 、 242 頁),而證人於上開警詢中所為陳述,因遭強押勒贖, 幸能脫逃,對當時案發經過之陳述應屬記憶深刻,較無受外 力人情之干擾,又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



之情形,其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足認 上開警詢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又證人柳秉天於警詢指認被告甲○○及被告丙○○ 之口卡片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第2467號影印卷 二「下稱警卷二」第11頁,偵卷一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 尚未修正發布「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 於90年8 月20日訂定發布,92年11月21日修正發布),則證 人對被告甲○○、丙○○口卡片之指認,查與當時辦案通例 無違,亦認有證據能力。
3、證人即告訴人柳秉天於85年2月29日、85年3月15日、90年4 月13日偵查之陳述:
證人於上開偵查中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係告訴人身分,於 92年9 月1 日施行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本於告訴人之 獨特地位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 規定,自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 第43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證人嗣於原審復已到庭接受詰 問(如上所述),足認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證人上開 偵查之陳述,認有證據能力。
4、證人即另案被告徐建峰劉雄貴因犯本件而於另案(徐建鋒 部分即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89號確定案件;劉雄貴即本 院85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確定案件),及證人柳秉天所涉上 開殺人案件,各於偵查及一、二審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按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與「依法應 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 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足參)。證人徐建峰劉雄貴柳秉天 於上開另案之偵查及一、二審程序中,各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陳述,依法無須具結,且證人徐建峰劉雄貴柳秉天嗣於 原審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均業已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接受詰問 ,法院自得依證人等各於上開案件以被告身分及其以證人身 分所為之陳述,綜合案內證據資料為判斷、取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判決要旨足參),足認證人等於上開 另案之偵查及一、二審程序中,各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
5、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徐建鋒之警詢陳述,證人洪志輝郭亞綾劉雄貴之警詢陳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燕龍於85 年3 月8 日之警詢陳述,上開證人等之警詢陳述性質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筆 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



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 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其陳 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 得為證據。
6、卷附之阮綜合醫院85年2 月8 日出具之告訴人驗傷診斷書1 紙,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 事人、辯護人已知此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 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 酌該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係該醫院依據告訴人病歷資料 所作成,並無證據證明此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 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自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不否認曾經受羅光男 委任幫其處理3000萬元債務,而與告訴人柳秉天接觸之事實 ;上訴人即被告丙○○亦不否認其綽號為「蟑螂」,85年間 曾擔任甲○○之司機,為其公司職員之事實,惟被告2 人均 否認上開共同擄人勒贖犯行,被告甲○○辯稱:我處理羅光 男之債務期間,發現柳秉天在這件事情並沒有決定權,所以 我就直接找運泰機構的洪經理,後來金額無法談妥,且我受 委任的時間也過了,所以我就沒有繼續處理這件事情,本案 我完全沒有涉入云云;被告丙○○辯稱:85年2 月6 日我已 經沒有在甲○○的公司上班,且那段時間我人都在屏東,本 案我完全沒有參與,除了甲○○外,其餘的人我都不認識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柳秉天如何於上開時、地,先遭陳延仁丙○○及另 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推由其中2 人分持外型似90手槍之器 物抵住而不能抗拒,而遭押入其所駕駛之車號SD-6600 號廂 型車內,並遭以膠帶矇住其雙眼,綁住其雙手,再以衣服蓋 住頭部,此時另有車輛在旁接應。之後載往劉雄貴上址二樓 房間內,且遭毆打及受恐嚇恫稱:有人出3 百萬元要你的命 ,你若拿出3 千萬元來,可放你走云云,嗣又稱:若籌不出 3 千萬元,叫王西村拿出羅光男王西村簽約願賠償3 千萬 元之協議書亦可云云。告訴人於翌日(7 日)上午遂打電話 給王西村,因王西村出國,王西村僱用之職員洪志輝接獲電 話,但不敢決定。嗣告訴人利用雙手被鬆綁之際,在沙發上 摸到一把小刀,至同日(7 日)晚間利用徐建峰下樓,以該



小刀割斷綁住雙腳之膠帶,因遭看守之陳延仁發覺,衝過來 阻止,告訴人故而抵抗,乃以該小刀和陳延仁搏鬥,陳延仁 不敵而被刺殺後,告訴人衝到樓下,再與持椅子前來阻止之 除建峰搏鬥,徐建峰被殺傷逃跑,劉雄貴在旁未予阻止,告 訴人遂逃出該處並報警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柳秉天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另案以被告身分受訊時指證綦詳(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第2467號影印卷一「下稱警卷一」第3- 14頁、警卷二第6-9 頁、偵卷一第42-43 頁,偵卷二第39-4 0 頁,原審8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影印卷「下稱原審重訴卷」 第43-45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劉雄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以 被告或證人身分供述:徐建峰於85年2 月6 日下午6 時、7 時許打電話至伊住處和伊約定要至其住處,同日下午8 時30 分許即帶領陳延仁,及一不詳姓名男子駕車前來,並押解被 覆蓋頭部及綁住雙手之柳秉天前來,徐建峰聲稱要處理債務 問題,然後將柳秉天押到二樓房間內。翌日晚上柳秉天忽衝 到一樓與徐建峰搏鬥,徐建峰不敵,柳秉天乃離去等情明確 (見警卷一第15-18 頁、85年度偵字第4036號影印卷第14-1 5 頁、原審重訴卷第56-59 頁、本院85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 卷「下稱上重訴卷」第18-21 頁、本院90年度上重更㈢字第 40號卷「下稱上重更三卷,以下卷次簡稱以此類推」第19-2 0 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建鋒亦以被告身分供承其於上 揭時地與劉雄貴聯絡,並帶同陳延仁等人到劉雄貴住處(見 上重訴卷字第33號卷第23頁),且柳秉天被擄至上開處所期 間,其均留在該處(見上重更五卷第12頁反面)等情,足徵 證人徐建峰係於擄獲告訴人前,即負責接洽劉雄貴,以向其 借用住處,作為藏匿告訴人之處所,並於擄獲告訴人後負責 看守,以防止告訴人逃離之事實甚明。又告訴人遭擄至劉雄 貴上址住處後,於翌日(85年2 月7 日)上午10時許,曾受 陳延仁等人指示打電話籌錢,徐建峰則叫告訴人拿出羅光男 3 千萬元之協議書亦可,告訴人遂打電話給其友人王西村, 因王西村不在,而由其職員洪志輝(運泰機構主任)接電話 ,告訴人表示要向王西村借用3 千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指 述綦詳(85年度偵字第4036號影印卷第51頁,偵卷二第39頁 反面、上重訴卷第26頁反面),且證人徐建峰以被告身分亦 承:陳延仁曾告訴伊,其等與柳秉天間有債務糾紛等語(見 上重訴卷第16頁反面),再佐以證人洪志輝於警詢時證述: 伊於85年2 月7 日上午10時許有接獲柳秉天之來電,要找王 西村借3 千萬元,但王董出國不在公司,伊請他10分鐘後再 打到公司,等10分鐘後柳秉天再打到公司,伊跟他說找不到



人,柳秉天就掛斷電話等語(警卷一第23-24 頁),則徐建 峰既於告訴人遭限制自由時,指示告訴人向他人以電話取得 3 千萬元之協議書,以換取自由,則徐建鋒自係得知陳延仁 等人擄獲告訴人之勒贖目的而參與無訛。再者,告訴人到達 劉雄貴住處時,係遭人以膠帶矇眼,及綑綁雙手、雙腳,此 由劉雄貴及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且告訴人亦陳其遭徐建峰 等人持保齡球等物毆打身體等語(見警卷一第5 頁),復有 阮綜合醫院85年2 月8 日出具之告訴人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 足憑(見警卷一第27頁)。又告訴人逃離上址後復率警前往 劉雄貴住處,而查獲劉雄貴郭亞綾正在清理現場血跡,此 經劉雄貴及證人郭亞綾於警詢陳明在卷(見警卷一第15-16 、19-21 頁),並在上開住處扣押綑綁被害人之膠帶2 捲( 其中1 捲已用盡)、膠帶1 團(使用過),及查獲用來毆打 被害人之保齡球1 個(劉雄貴於警詢陳明此係其二哥劉和貴 所有,見警卷一第15-16 頁),並有上開物品照片及劉雄貴 住處樓梯、床舖留有血跡之照片在卷(見警卷一第28-31 頁 、警卷二第15頁),是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遭陳延仁等人 擄至劉雄貴住處,並由徐建峰陳延仁在場看守中,之後趁 機逃離該處無疑。至於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廂型車,事後於 85年2 月13日在高雄後火車站停車場尋獲,雖經告訴人於警 詢陳明在卷(警卷二第6 頁),然本件徐建峰等共犯駕走告 訴人上開車輛之目的,在於當作擄人犯罪之工具,尚難認有 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併此敘明。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建峰雖於另案辯稱「伊未參與擄人勒贖」 云云,惟其於警詢供稱:是陳延仁與2 名不詳男人將柳某雙 眼、雙手用膠帶綁著帶進劉雄貴家中,當時伊在劉某家門外 等陳延仁,因陳某要找伊,所以電話中告知陳延仁住址(指 劉雄貴住處),隔約20分鐘,陳延仁與2 名不詳男子就押柳 某到達劉某住處云云(警卷二第3 頁),於偵查時供稱:2 月6 日(筆錄誤載為8 日)下午6 時許,伊到劉雄貴家,陳 延仁扣機(打呼叫器)給伊,到下午7 時許他押1 個人來, 共4 人云云(85年度偵字第4036號影印卷第24頁),於原審 另案審理時供稱:陳延仁打電話給伊,伊當時在劉雄貴家中 ,陳延仁打電話至伊家,伊家人才打電話至劉雄貴家,稱有 一位朋友在三民區○○路上等伊,…下午7 時許過去(劉雄 貴住處),因他(劉雄貴)父母親雙亡,伊去陪他,……大 約8 時許連絡到他(陳延仁),伊至巷口等他,他就開一部 車過來,下車時陳延仁帶一個矇面的人下來,稱要借地方, 伊有問他為什麼要這樣做,他叫伊不要管,然後就上二樓去 ,伊就留在一樓云云(見原審重訴卷第65-66 頁);復稱:



85年2 月7 日下午5 點多去(劉雄貴住處)云云(同上卷第 155 頁);又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陳延仁約伊時,他已 押了柳秉天了,陳延仁說要借用地方,伊便將他們帶到劉雄 貴住處,陳延仁說是債務問題叫伊別管,……伊不是坐綁架 柳秉天的車,伊坐一小車(在後面),是否喜美車則不知, 是陳延仁要伊坐該車,伊坐了車,便在前面帶路云云(見上 重訴卷第12頁、第25頁反面),則證人徐建峰對於其至劉雄 貴住處之時間,及陳延仁如何與其聯絡上,係其先至劉雄貴 家,在劉家始接到陳延仁電話,抑或接到陳延仁電話後,始 約定見面地點,再由其帶路(引領)前往劉家,及其至劉雄 貴家之方式等情,先後所供歧異,顯係捏造之詞。況且,若 依證人徐建峰所述「陳延仁係未事先告知及徵得同意之下, 即將柳秉天押至劉雄貴住處要求借用該屋」,然陳延仁與劉 雄貴素不相識之事實,此經劉雄貴徐建峰各於警詢陳明在 卷(警卷一第16頁、警卷二第3 頁),又陳延仁已在實施強 擄告訴人犯罪之過程中,衡情自需行事隱密,豈有可能將告 訴人突押至與其陌生之劉雄貴上址住處?且不經事先詢問即 將告訴人押至該址二樓房間內?足徵徐建峰所辯上情,顯與 客觀經驗事理未合。又強行擄人事關重罪,行事者類皆計劃 週詳,於擄人前當已覓妥藏置被擄人地點,且不讓被擄人知 道身在何處,此觀陳延仁等人於強擄告訴人後,即以膠帶矇 住告訴人眼睛自明,則陳延仁焉有於其擄獲告訴人後,始電 請徐建峰找尋藏置被押人之處所?且依徐建峰打電話給劉雄 貴告以要去他家之時間,係在85年2 月6 日晚上6 時至7 時 許(如上所述),即在陳延仁強擄告訴人之前,另據告訴人 於警詢指稱:伊被歹徒(陳延仁等人)押上車後,途中歹徒 與另一輛汽車歹徒對話說:『我們快換車子』,但一名歹徒 說:『我們剛押他沒有人知道,快押往我們講好的地方』等 語(見警卷一第4 頁),益徵徐建峰陳延仁等人已事先計 劃,並覓妥擄獲告訴人後之藏匿場所,顯非擄獲告訴人後才 臨時尋找藏匿處所。
㈣、證人徐建峰於另案審理時雖稱:柳秉天被押至劉雄貴住處不 久後,即發生陳延仁及伊被柳秉天持刀刺殺云云,惟告訴人 係於85年2 月6 日被押至劉雄貴住處,並非85年2 月7 日等 情,業據劉雄貴及告訴人陳明如前,且證人洪志輝亦於警詢 陳述「柳秉天係於85年2 月7 日上午打電話給伊,要向王西 村借用3 千萬元」等語(見警卷一第23頁),顯然告訴人係 於85年2 月6 日下午7 時50分許被綁架,而非85年2 月7 日 下午7 時50分許,故徐建峰前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 採。至告訴人於摸到小刀,解開腳綁,並欲撕去矇眼之膠帶



脫困時,為陳延仁發覺,衝上前與告訴人搏鬥時為告訴人刺 殺,旋告訴人持刀衝下樓,徐建峰曾持椅子砸向告訴人,而 與告訴人打鬥,被告訴人刺殺背部二刀之情,亦據告訴人陳 明在卷,雖徐建峰係稱「伊係與劉雄貴在樓下聽到慘叫聲, 上二樓看到告訴人在殺陳延仁,過去阻止,即被告訴人殺傷 」云云,惟此核與劉雄貴於另案審理時所供「徐建峰衝上樓 又衝下來,即拿椅子砸告訴人,二人對打」之情不符(見上 重訴卷第21頁),姑不論徐建鋒係在衝上二樓阻止告訴人時 即被殺傷,或係在樓下以椅子砸向告訴人與之打鬥時始被殺 傷,然其係欲阻止告訴人脫逃,應無疑義。又依劉雄貴供稱 :徐建峰陳延仁柳秉天至二樓房間,上去後,伊就在一 樓客廳,陳延仁有下來叫伊不要打電話也不要出去,他就這 樣向伊講,伊就一直待在客廳看電視,至晚上11、2 時伊就 到伊父親房間睡覺,他們在二樓是在伊房間,伊在客廳那段 時間,他們沒有出入,亦沒有人來……,﹙除陳延仁下來外 ,徐建峰有無下來?﹚徐建峰有下來找伊泡茶等語﹙見本院 重訴卷第57-58 頁﹚;﹙2 月6 日當晚﹚徐建峰等人都在樓 上未下樓找伊……,﹙2 月7 日﹚徐建峰有下樓泡茶等語﹙ 見上重訴卷第10頁反面﹚,足見徐建峰有參與看守柳秉天之 行為甚明。至於劉雄貴嗣後於本院另案以被告身分改稱:「 ﹙當日﹚徐建峰進來一下,又說朋友找,便出去了一會約10 幾分,便又回來,一直和伊在客廳泡茶,但徐建峰也有上樓 去……,徐建峰有出去買便當」云云﹙見上重訴卷第19頁反 面-20 頁﹚;及於本院另案以證人身分證述:「柳秉天在伊 家是陳延仁看管的,徐建峰與伊在樓下泡茶」云云﹙見上重 更一卷第6 頁﹚;「當時伊都在樓下,徐建峰有上樓處理, 之後一下子就下來了,就和伊在樓下……,」(見上重更三 卷第19頁反面)、「﹙這段時間都是陳延仁在看守被害人? ﹚是的。伊等在泡茶的時間徐建峰沒有上樓,但伊睡覺時他 有無上樓伊就不知道,伊睡覺時約一點多,隔天7 點多醒來 ,徐建峰在客廳看電視,陳延仁還在樓上,一直到中午,伊 去買便當給他們吃,是徐建峰送到樓上,陳延仁還是沒有下 來」云云﹙見上重更三卷第20頁﹚,乃與上開所述不同,顯 係事後迴護徐建鋒之詞,自不足採。
㈤、證人即告訴人柳秉天於85年2 月15日警詢即指稱:我被歹徒 持槍押住時,未被矇住眼睛,想起其中一名歹徒就是以前跟 阿燕(即王燕龍,另案通緝中)到我店內恐嚇我的人。我被 三名歹徒持槍押住,有看清楚他們的面貌,一名是陳延仁、 一名經我回想就是與王燕龍、甲○○來我店時,帶來一同談 事情的人,因當時那名歹徒拿手提包且很重,裡面可能放有



槍枝,所以我很注意他的一舉一動、另一名則沒有見過面等 語(見警卷二第6-9 頁),至85年3 月8 日警詢亦陳稱:警 方提供口卡之人丙○○就是綁架我的人,丙○○綽號叫「蟑 螂」,以前跟王燕龍、甲○○曾經到我店過,叫我不要處理 光男企業公司房屋買賣之事,所以我被綁架,未矇住雙眼時 ,就認出來丙○○就是負責開我車的人等語(見偵卷一第42 -43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燕龍於85年3 月6 日警詢亦 供:當初受羅光男委託處理債務問題,透過甲○○聯絡柳雲 、柳秉天,於84年10月6 日或7 日約在全球KTV 談判,我與 甲○○及綽號「蟑螂」男子一同前往,但沒談成。一星期後 又約柳雲、柳秉天在全球KTV 談判,我帶甲○○、楊道光及 綽號「蟑螂」男子前往等語(見警卷三第2 頁),又被告丙 ○○綽號為「蟑螂」,其為被告甲○○公司職員等情,業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燕龍、被告甲○○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 卷一第45-46 、52頁),則告訴人於85年2 月15日警詢時, 已因被告丙○○於案發前曾與被告甲○○等人,多次至其店 內談判處理羅光男債務之事,而認得被告丙○○其人;且因 遭綁架時,未被矇住眼睛,故能清楚目睹被告丙○○負責駕 車參與綁架,因而供稱綽號「蟑螂」之被告丙○○為共同犯 案之人,及至85年3 月8 日始又依警方提示之「丙○○口卡 片」(見偵卷一第55頁)確認被告丙○○確有參與犯案,則 告訴人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丙○○之陳述,足認核與通常事 理並無違背。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建峰於本院另案審理 時,業已明確供稱:「是陳延仁與綽號『蟑螂』之人大概4 、5 人去押人的」等語(見上重更一卷第26頁),顯見被告 丙○○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至於告訴人於案發後之85年2 月 8 日第1 次警詢雖陳其不認識強擄其上車及接應等人(見警 卷一第3 頁),然此係指告訴人當時不知擄人犯嫌之真實身 分、姓名等,此觀同日之警詢中,告訴人亦表明「我看到一 定會認識」(見警卷一第10頁)等語自明,又告訴人雖於原 審證稱:「(請回頭辨識綽號『蟑螂』之人是否為在庭之被 告丙○○?是否即為案發當時之『蟑螂』?)我不記得,現 在看起來不像,當時很年輕,現在頭髮都白了,身高差不多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242 頁),似不能明確指認被告 丙○○為當時參與本件犯行之人。然其同時亦證稱:「(綁 架時)綽號『蟑螂』之人負責開車,他當時跑到我車前面去 開我的車,當時眼睛還沒被蒙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 頁)。衡以本案發生時間為85年2 月間,至原審證述時已相 隔10年餘,而告訴人遭擄矇面之前,被告甲○○曾因羅光男 債務之事偕同被告丙○○至KTV 談判,且告訴人遭擄後又親



見「蟑螂」負責駕車,當時自有鮮明記憶,告訴人於警詢所 為上開口卡片之指認為85年3 月8 日,距案發時僅隔約30日 ,當不致有誤認情事,而其至原審證述時因不復記憶而不敢 確認被告丙○○,亦難據此遽認告訴人指訴有何瑕疵,不足 採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 質疑案發後在告訴人之上開廂型車,並未採驗得被告丙○○ 之指紋,又當時檢、警偵查本案過程,均未對其進行約談或 訊問,自屬業已排除其涉案之可能云云,然一般刑案採證經 驗中,涉案行為人若戴手套或即時擦拭指紋,均難於相關證 物中採驗得行為人之指紋跡證,又被告丙○○於案發當時之 偵查中未受約談或訊問,純屬檢、警當時偵查作為是否完備 ,均難以此推認被告丙○○即未犯本案。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建峰於本院另案調查時,以被告身分供稱 :「王燕龍、甲○○於柳秉天被押往劉雄貴家中藏匿時,確 有到場與柳秉天談3000萬元協議書之事」等語(見上重更二 卷一第2 頁、10頁反面、15頁,同卷二第2 頁,上重更三卷 第6 頁反面、9 頁、24頁反面),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燕龍 於85年3 月6 日警詢陳稱:「甲○○於85年2 月6 日參加朋 友劉萬興婚禮時,打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聯絡,說 在劉萬興婚禮上遇見柳秉天,叫伊趕快到高雄市○○路、民 族路口之玉涵樓茶藝館處理羅光男3 千萬的案子」等語(見 警卷三第3 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被告身分 供述:「於7 時左右見甲○○打電話,伊心中毛毛的,於7 時40分左右離席」(見上重訴卷第53頁);證人劉雄貴於本 院另案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述:「85年2 月6 日下午6 、7 時許徐建峰和我聯絡」(見上重訴卷第51頁),及證人徐建 峰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供:「陳延仁7 時左右要 伊7 時30分,在民族國小等他」(見上重訴卷第23頁反面) 等情大致相合,可知上述提及之時、地與告訴人遭擄地點之 高雄市○○路、光華路口相隔不遠。而被告甲○○與劉萬興 又曾同至告訴人經營之「全球KTV 」找告訴人,因此被告甲 ○○可以得知告訴人將可能參加劉萬興婚禮,當被告甲○○ 見到告訴人在婚禮現場時,即與王燕龍等人聯絡,而且在告 訴人尚未離開現場前,陳延仁乃通知徐建峰徐建峰亦通知 劉雄貴,而從王燕龍上開所供「甲○○於劉萬興婚禮期間打 電話給伊」之情,又與告訴人上開警詢所陳符合,則被告甲 ○○、丙○○與同案被告王燕龍及另案被告徐建峰等人間, 顯有犯意聯絡甚明。又告訴人於警詢曾指認王燕龍為歹徒之 一,稱:「其中有一名歹徒講國語,就是王燕龍」等語(見 警卷二第8 頁),至告訴人嗣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表示「未能



確定」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44頁),應係事過境遷,記憶 模糊所致,應以其前於警詢之指訴為可採。而被告甲○○、 王燕龍於偵查中亦稱曾受託處理羅光男3 千萬元債務一事, 與告訴人有所連絡(見偵卷一第9-11頁),足見被告甲○○ 、王燕龍2 人均有參與本件犯罪。至於告訴人於偵查、原審 雖稱被告甲○○、王燕龍非押伊之人,在劉雄貴家中眼睛被 矇住沒看到人,也沒聽見甲○○、王燕龍的聲音在場等語( 見偵卷一第118-119 頁,原審卷一第236 頁),但共同正犯 ,只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足當之,自無事事參與分 擔每一動作之必要。是以,同案被告王燕龍雖否認下手或邀 人擄走告訴人;而被告甲○○於警詢供稱:伊於參加劉萬興 婚禮期間,沒有打電話給王燕龍(見警卷三第9 頁),及於 本院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不認識徐建峰陳延仁, 未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云云(見上重更五卷第6 頁反面、 第7 頁反面),顯係刻意隱瞞事實、圖卸之詞,均不足採。㈦、告訴人柳秉天於警詢雖稱:「共約6 、7 名歹徒,伊當時有 聽到聲音,其中一位女性之聲音,因伊雙眼被矇住」等語( 見警卷一第10頁),然因告訴人當時雙眼被矇住,係憑聽覺 判斷。而該女性之聲音,亦經劉雄貴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被 告身分供承「其堂嫂居住三樓」(見上重訴卷第25頁),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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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