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靜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靜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驗前毛重分別為零點貳零伍參、零點壹柒捌貳、零點壹肆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及塑膠吸食器各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 3列之「105年」更正為「104年」;第13至14 列之「因另案 持搜索票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更正為「經其同意在其上址居 所執行搜索」;第14列之「吸食各2支」補充為「吸食器各2 支」。㈡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慈大藥字第1060601 6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21-24頁、本院卷第15 、16頁)。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施靜雯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本件顯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 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 為林明憲、沈曉菁,然檢警原已懷疑林明憲、沈曉菁有毒品 犯罪行為,而依法進行通訊監察,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此 觀員警於警詢時提示被告與林明憲、沈曉菁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訊問被告一情即明(見警卷第6-14頁);嗣臺東縣警察局 以106年5月3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060019008 號函、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同年月11日東檢德洪106毒偵181號函,答 覆本院未因被告之供述查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該等函文各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 頁),是被告無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歷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及判處罪刑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 應予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方式、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2 名 各為6歲及2歲,由其母親照顧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 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 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 逕行適用上開新法,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再刑法第11條亦於上 開時日修正並施行,修正後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
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雖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9條規定嗣於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日施行,從而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 、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 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 後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 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最高 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殘渣袋3個,經以5毫升甲醇沖提鑑定,發現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因該等盛裝甲基安非他命 之夾鏈袋可能仍含有未完全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該3 包 殘渣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而因鑑定所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及塑膠吸食器各2 支,被告業自承均為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在案,是該 等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