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99年度,31號
KSHM,99,聲再,31,201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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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3
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6 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6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 人)與告訴代理人蔡慶興、證人賴俊豪3 人所成立之勝泰汽 車企業行合夥關係,因賴俊豪未出資,已經於民國87年9 月 20日簽有「合夥契約作廢書」而解除。而賴俊豪因向聲請人 借用50萬6 千元投資,且賴俊豪另對告訴人林碧綉之伸儀公 司存有債權,故林碧綉為返還對賴俊豪之欠款,要求其夫蔡 慶興開立支票清償,惟僅兌現2 萬7 千7 百元之支票6 張, 其餘跳票,而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係告訴代理人蔡慶興委託聲 請人繳交會首林顯仁之死會款,林碧綉乃在該編號一之本票 上蓋用伸儀公司之大小章。㈡又聲請人參加伸儀公司,事後 退出,伸儀公司和林碧綉為償還聲請人投資金額47萬6 千5 百元,始在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54萬4 千50元之本票加蓋伸 儀公司之大小章,而該編號二之本票係告訴代理人蔡慶興向 聲請人之妻薛美月借款所簽發。告訴代理人蔡慶興雖主張該 編號二之本票係聲請人、蔡慶興賴俊豪3 人合夥後,伊以 聲請人之妻薛美月跟會,由「勝泰汽車企業行」支付,所開 之本票,惟該合夥業已解除,而聲請人配偶薛美月之會款均 由聲請人轉交會首林顯仁,並非由勝泰汽車企業行支付。此 由聲請人所提出之「勝泰汽車企業行明細表」、「付款簽收 簿」上並無薛美月之簽名,且會首亦否認要收本票,因此54 萬4 千50元係被告配偶薛美月借款予蔡慶興。㈢告訴人林碧 綉因積欠聲請人會款,為償還借款,於88年9 月15日同意在 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本票加蓋伸儀公司及林碧綉之章,而聲 請人已持該本票訴請林碧綉清償票款獲得勝訴判決。㈣證人 賴俊豪所稱之會帳日,與告訴代理人蔡慶興蓋用伸儀公司大 小章之89年4 月15日,為不同日,此觀賴俊豪所稱會帳當日 告訴人開立之33萬2 千4 百元支票之發票日為89年3 月10日 ,另面額2 萬7 千7 百元之支票發票日為88年9 月15 日 , 故證人賴俊豪所稱之會帳日,時間應在88年9 月15日之前自 明,自不可能為原判決所認定之89年4 月15日。㈤原判決所 引用之憲兵學校鑑定書,係民事鑑定,不應成為聲請人有罪



之證據。且伸儀公司於第一商銀梓官分行開戶所留存之「林 碧綉」印鑑印文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簡易庭提出送請憲兵學 校鑑定之印文不同,可證明伸儀公司之印章不止1 組,告訴 代理人蔡慶興當時僅有1 組顯有瑕疵。㈥證人賴俊豪因與聲 請人有多次民、刑訴訟糾紛,對再審聲請人夙有怨恨,所為 證述不實。㈦告訴代理人蔡慶興於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754 號),曾供稱 上開「合夥作廢契約書」是證人賴俊豪自己偽造,且並於另 案民事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作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雄 簡字第728 號),惟該「合夥作廢契約書」實係聲請人所書 寫,並非偽造,則該「合夥作廢契約書」及證人結文亦可為 獲判無罪之新證據,並提出合夥契約作廢書影本、聲請人簽 發50萬6 千元之支票影本、賴俊豪簽發同額本票影本、勝泰 汽車企業行蔡慶興簽發面額2 萬7 千7 百元之支票影本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勝泰汽車企業行明細表、付款簽收簿、借據 影本、聲請人簽發面額47萬6 千5 百元支票影本、民事判決 影本份、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影本、調解筆錄影本、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 份等為證,認本案因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 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 明定。而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 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 者;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 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 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 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 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且該證據 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因此 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 「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 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及同院85年 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綜合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於89年4 月15日在告訴人林碧綉蔡慶興所交付之



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上發票人欄,偽造「伸儀有限公司」、 「林碧綉」為共同發票人,並偽填附表編號一本票發票日、 編號二本票之到期日,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罪,經本院95年7 月6 日95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判處有期 徒刑1 年8 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 卷可查,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伊已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應受無罪之判決, 惟就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自形式上觀察均在原判決前已經存 在,為聲請人所持有之文書,何以均於原判決前所不及知, 不及提供法院調查斟酌,而於其後始行發現?聲請人全未釋 明,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再審理由「發現 新證據」之要件未合。
㈢再原判決係以,因蔡慶興與聲請人間因合夥事業虧損而發生 財務糾紛,且合夥之「勝泰汽車企業行」尚積欠聲請人部分 款項未清償,蔡慶興復於88年4 月間以林碧綉名義為董事長 ,另行設立「伸儀有限公司」經營機械批發業等,聲請人為 催討債務始偽造系爭本票3 紙(見原判決事實二、),則蔡 慶興與再審聲請人之合夥契約是否已經解除,根本與該合夥 是否積欠再審聲請人債務無涉,此由聲請人自承賴俊豪所提 出之合夥資金50萬6 千元係向聲請人借用,可見該合夥事業 與再審聲請人確有債務糾紛,況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勝泰汽車 企業行明細表及付款簽收簿可知,勝泰汽車企業行至少經營 至89年5 月間,則該合夥契約上載「此合約自87年9 月20日 起作廢」之字樣,效力如何,顯非無疑,聲請人所提出之合 夥契約作廢書,客觀上顯無動搖原判決之「確實性」。 ㈣又聲請人主張賴俊豪向伊借用50萬6 千元,因林碧綉同意代 為清償而同意在附表編號一之本票蓋用伸儀公司大小章云云 ,固提出聲請人所簽發面額50萬6 千元,由林碧綉提示兌領 之支票及賴俊豪簽發同額本票影本為證,惟編號一本票面額 係58萬8 千元,聲請人復已自承係蔡慶興用以繳納死會款所 簽發,顯係2 筆不同之債務,林碧綉何以同意在不同金額之 本票上蓋章,顯不合理;而聲請人主張林碧綉為償還聲請人 投資金額47萬6 千5 百元,始在編號二之54萬4 千50元之本 票加蓋伸儀公司之大小章,亦顯係2 筆不同之債務,林碧綉 若有清償之意,當可書立同額之票據擔保,何以竟同意在另 紙本票蓋章,顯不合理;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勝泰汽車企業 行明細表」、「付款簽收簿」是否完整已非無疑,其上縱未 見薛美月之簽名,惟因原判決係認定蔡慶興以聲請人配偶薛 美月名義參加互助會而簽發上開編號二本票(見原判決事實 一、),並未認定係由薛美月或聲請人簽收會款,且其個人



之會款與合夥營業是否相關,是否由合夥財產支出,均有疑 問,亦無從以聲請人片面所提出「勝泰汽車企業行」之付款 明細,即認蔡慶興證述不實,均無從動搖原判決。 ㈣至原判決係認定,聲請人在林碧綉已經簽發之附表編號三之 本票上另偽造「伸儀公司」及「林碧綉」之印文(見原判決 第3 頁),則系爭編號三之本票本為林碧綉所簽發,林碧綉 本應負清償票款58萬9 千5 百元之責,則聲請人提出原審法 院96年訴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判命林碧綉應給付聲請人合 會款58萬9 千5 百元及法定利息,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至為明確。
㈤再原判決認定聲請人係於「89年4 月15日」偽造上開本票, 係依據聲請人之自承,並非證人賴俊豪所述,則縱蔡慶興於 會帳日所簽發之票據,其發票日為88年9 月15日,該會帳日 應早於此日,此亦僅原判決認定犯罪時間之瑕疵,仍不足於 認聲請人因此即應受無罪之判決。
㈥至聲請人爭執原判決所引用之憲兵學校鑑定及證人賴俊豪之 證詞,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證據足以推翻該證據之真實性, 而動搖原判決,徒憑己意指摘其虛偽,亦不足取。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各節,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所定要件未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 審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系爭本票三張):
┌──┬───────┬───┬────┬───┬─────┬──────┐
│編號│面額 │票號 │發票人 │交付日│交付時情形│偽造情形 │
│ │ │ │ │ │ │聲請強制執行│
│ │ │ │ │ │ │日期 │
├──┼───────┼───┼────┼───┼─────┼──────┤
│一 │五十八萬八千元│376751│蔡慶興 │871205│未載發票日│發票日載為89│
│ │偵卷第30頁 │ │並按蔡慶│ │、到期日 │0415,發票人│
│ │ │ │興指印 │ │ │欄加蓋有偽造│
│ │ │ │ │ │ │之伸儀有限公│




│ │ │ │ │ │ │司印文一枚、│
│ │ │ │ │ │ │林碧綉印文二│
│ │ │ │ │ │ │枚 │
│ │ │ │ │ │ │八十九年五月│
│ │ │ │ │ │ │二十九日 │
├──┼───────┼───┼────┼───┼─────┼──────┤
│二 │五十四萬四千零│130656│勝泰汽車│880210│發票日8802│到期日載為89│
│ │五十元 │ │企業行、│ │10,未載到│0415,發票人│
│ │偵卷第23頁 │ │蔡慶興 │ │期日 │欄加蓋有偽造│
│ │ │ │並按蔡慶│ │ │之伸儀有限公│
│ │ │ │興指印 │ │ │司、林碧綉印│
│ │ │ │ │ │ │文各一枚 │
│ │ │ │ │ │ │八十九年六月│
│ │ │ │ │ │ │七日 │
├──┼───────┼───┼────┼───┼─────┼──────┤
│三 │五十八萬九千五│130662│林碧綉 │880405│發票日8804│發票人欄加蓋│
│ │百元 │ │並按林碧│ │15,未載到│有偽造之伸儀│
│ │偵卷第38頁 │ │綉指印 │ │期日 │有限公司、林│
│ │ │ │ │ │ │碧綉印文各一│
│ │ │ │ │ │ │枚 │
│ │ │ │ │ │ │八十九年五月│
│ │ │ │ │ │ │二十九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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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伸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