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06年度,34號
TTDM,106,東原簡,34,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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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秀妹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秀妹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列「再與綽號『劉 哥』之成年男子均分」應補充更正為「再由尤秀妹與綽號『 劉哥』之成年男子均分」、第13列至第14列「以此方式供不 特定賭客在各該遊戲機押注賭博財物」應補充更正為「藉此 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證據部分「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4張」更正為「現場暨 扣案物品照片1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尤秀妹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就上述犯行與真實身分 不詳,綽號「劉哥」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自106 年1 月28日開始經營至同年月31日為 警查獲時止,期間內所為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犯 行,主觀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持 續相同犯行而未間斷,以達營利目的,依社會客觀通念,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以合而為包括之一罪評價 ,較為合理適當,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其以一個經營賭 博性電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 博等二罪名,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在其所經營之卡拉OK店內非法經營賭博性電玩, 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更破壞社會風氣, 危害非輕;兼衡被告非法經營期間尚短,查獲賭博性電玩2 臺,情節相對較輕。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 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素行,及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2 臺、現金2,670 元,分屬當場 賭博器具或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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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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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 臺(含IC板│1 臺 │
│ │1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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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子遊戲機「彩金象」1 臺(含IC板│1 臺 │
│ │1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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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金 │2,67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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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