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99年度,223號
KSHM,99,聲,223,201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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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3號
異 議 人
即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助字第2462號執行指揮命令認為不當,
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所犯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 及強制、恐嚇取財及恐嚇等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10月、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2 月),上開4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應執 有期徒刑1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 0 元折算1 日,惟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處之罪刑業 已執行完畢,僅餘4 個月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對受刑人已達 到相當之教化效果,而受刑人於上開犯罪後迄今已逾10年未 再犯罪,所犯強制、恐嚇取財及恐嚇等罪,亦非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案,且受刑人之女兒鄭淑敏罹患肝硬化,長期 臥病在床,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倘入監執行,則受刑人之女 及孫將失其所怙,檢察官未審酌上情,不准易科罰金,尚有 未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准予受刑人易科罰 金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固規定:「犯最重 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檢察官尚需考量本項但書規 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之情形,以決定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是 受刑人得否依本規定易科罰金,係屬檢察官之職權,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換言之,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 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 ,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 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上重訴字第1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強制工作3 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5795號駁 回上訴確定;又因強制、恐嚇取財及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5號及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7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 5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受刑人 上開所犯4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 第19號裁定減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減為有期徒刑 6 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 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19號刑事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經受刑人聲 請易科罰金暨延緩執行,執行檢察官執行時審酌受刑人前案 資料、本件各罪犯罪情節,認本件受刑人係犯恐嚇等4 罪, 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情節重大,故不准易科,認不執行宣 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不准易科罰金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執助字第2462號及99年度執聲他字第611 號卷證查 明屬實,並有該執行案件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審查表及 駁回受刑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暨延緩執行函文附卷可憑,故 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前科及其犯罪情狀,如不入監執行難以 收矯治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 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據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尚難謂 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四、再者,觀諸受刑人上開確定判決所載,其犯罪事實如下: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
至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尊公司)係以暴力介入上市 公司謀取不法利益之犯罪組織,並藉與其他不良幫派相互抗 衡,受刑人於85年6 、7 月間受「至尊盟總會長侯廷達、 執行長龔正春之邀約,擔任「尊聖」分會會長,而「至尊盟 」仿效日本黑道組織染指上市公司,經侯廷達與其成員謀議 ,將暴力與專業互相結合,以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之文 攻武嚇方式介入上市公司「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等 之股東會,於開會時,由侯廷達率領均穿著黑色西裝之「至



尊盟」組織成員,以龐大之陣容聲勢進場威嚇、施壓、阻礙 議事進行,實施強制、恐嚇取財等行為,足徵「至尊盟」為 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受刑人為「至尊 盟」之「尊聖」分會會長,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㈡、強制、恐嚇取財及恐嚇等案件部分:
受刑人與陳文將(同案各罪均經判刑確定,其另對於檢察官 不准其易科罰金據以聲明異議部分,經本院於99年1 月21日 以98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駁回陳文將異議之聲請,並經最 高法院於99年3 月11日以99年臺抗字第215 號裁定駁回陳文 將之抗告確定)等人為圖砂石買賣之鉅額利益,而於88年至 89間,夥同多人以圍堵砂石場及強行控制方式,妨害業主林 錦堂行使砂石場之經營管理權利,又恐嚇林錦堂交付新臺幣 300 萬元及恐嚇張宏銘等犯行。
㈢、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上開犯行,以其犯罪情節重大,認為如不 予發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 規定,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理由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至於受刑人以自犯上開各罪 後,始終安份守己,未再觸犯刑章(註:受刑人另涉犯重傷 害案件,現由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12號審理中,詳本院卷 第8 頁之前案紀錄表),且有家人待扶養、照顧,如入監執 刑,將使家庭受重大影響云云,指摘檢察官所為處分不當, 經核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命令並未審酌上情,指摘檢 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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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至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