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代 表 人 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林榮漢即正昌水電工業行
代 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 月8 日裁定(99年度交
聲字第404 號、第4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異議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榮漢即正昌水電工業行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之速限,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吊扣汽車牌照部分,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第2 項之一者,除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正昌 水電工業行所有之車牌號碼9506-DY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98年12月7 日下午1 時32分許,在國道3 號南下308. 4 公里處因「速限110 公里,經雷射測速槍測速為171 公里 ,超速61公里」之違規,經警攔檢稽查,竟拒絕停車受檢而 逃逸,經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記 下車號,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8,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罰鍰3,0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1 點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語。異議人於原審聲 明異議意旨則以:警方未舉證證明業已依照規定於舉發違規 地點前300 公尺處設置明顯警示標誌,且其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車齡業已5 年,時速無法高達171 公里,又依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雷射測速儀之偵 測準確度檢測公差為「+2」至「-3」km/h之誤差,扣除誤差
值,則其當時車速應未超速逾60公里以上,其遭舉發時,路 上尚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處,當時雖曾見交通警察舉旗鳴笛, 唯無法清楚辨識警方其行為之真意及警示對象為何,是原處 分所記載之違規事實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經查:㈠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均僅載為正昌水電工業行,惟依 異議人所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原審卷第49頁),是正 昌水電工業行係一獨資商號,非屬自然人或法人,而不具當 事人能力,本件自應以該商號負責人林榮漢為處分之對象, 核先予敘明。㈡異議人於98年12月7 日下午1 時32分許,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9506-DY 號自用小客車,在限速110 公 里之國道3 號公路南下308.4 公里處,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110 公里以上,經原舉發機關依據雷射測速儀器 測速,當場舉發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0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復 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另原舉發機 關於本件舉發地點前300 公尺處之適當位置,業已依照規定 設立警示標誌乙節,則有照片乙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㈢本件執勤警員係以雷射 測速儀器對異議人測速,認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71 公里乙節 ,業據證人即警員李正德於原審調查時到院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43頁)。而雷射測速儀器乃人為手動操作之器械,且 機械本身,非完全準確無誤,毫釐不差,查本件警員使用之 雷達測速儀為廠牌:LTI 、型號為ULTRALYTE100LR(器號UX 009051)之非照相式雷射測速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9年1 月8 日公警八交字第0990870007號 函所附之98年6 月25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8 頁)。而依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95年9 月19日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第3.7 項明文列有: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⑶ 速率偵測準確度:+2km/h,-3km/h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99年1 月8 日公警交字0990870007號函檢附之「雷 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節本在卷可查;蓋依計量原理 ,在量測過程中,包括人、量測設備、量測方法皆會影響量 測結果,因無法完全被控制而成為常數,因此每一次重複量 測所得結果,必有變異,稱之量測不確定度,故國際相關檢 測標準皆依量測不確定度觀念而訂定檢測公差;因此,關於 雷達測速儀之檢定亦定有檢定公差,如符合上開速率差值大 於等於-3 km/h 或小於+2km/h,此為法定允許之誤差。是本 件之雷達測速儀縱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惟仍存 有前述法定允許之誤差,而此項儀器之誤差亦非能以維修保
養所得排除。是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經該雷達測速儀器測 得時速為171 公里,經加入該雷達測速儀器之誤差值+2km/h ,-3km/h ,僅可認定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當時時速為168 公 里至173 公里之間。而超速地地點係在高速公路,且速限為 110 公里,則依最有利於異議人之方式計算,異議人僅超速 58公里(168 -110 =58),依首揭說明,自應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處罰,原處分就超速部分適用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 2 款、第4 項裁罰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顯有未洽。四、原裁定因而將原處分關於異議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部分均撤銷,並就撤銷部分,諭 知林榮漢即正昌水電工業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處罰鍰新臺幣2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吊扣汽車牌照部分,不罰,固非無 見,惟如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係在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之速限,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原裁定適 用同條例第40條規定裁罰,尚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關於「異議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 公里以上」暨「林榮漢即正昌水電工業行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處罰 鍰新臺幣貳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吊扣汽車牌照部分, 不罰」撤銷(抗告人雖未就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提起抗告,惟 超速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處罰效果之罰鍰與吊 扣汽車牌照無從分離,自應一併移審,是仍應就上開部分全 部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鍰,併依同條例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因受處分人超速並未 逾60公里,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為 吊扣處分,是此部分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原裁定關於駁回受處分人對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異議部分, 未據受處分人提起抗告,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