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9年度,31號
KSHM,99,交上易,31,201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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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
度交簡上字第204 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36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地區居民對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廠( 下稱煉油廠)氣爆事件甚為不滿,經常對煉油廠進行抗爭活 動而遺留之垃圾,該垃圾係由聖雲宮之總務組長蔡天證負責 處理,嗣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12日,因蔡天證無暇處理 ,甲○○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駕駛汽車在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駛,詎竟表示願意代為清運,而受託駕駛 聖雲宮所有車牌號碼WO-2275 號之自用小貨車,協助清運後 勁地區居民對煉油廠抗爭活動所產生之垃圾,翌日即97年4 月13日凌晨3 時45分許,甲○○駕駛上開小貨車欲前往煉油 廠附近之新北門清運垃圾,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 行駛,行至煉油廠新北門前時,適有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乙○○騎乘車牌號碼F78-732 號重型機車直 行迎面而來,甲○○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乙○○ 亦應注意行經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路段應小心慢行通過,而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 良好,在客觀環境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貿然 左轉逆向駛入後昌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慢車道,而乙○○亦 未小心慢行通過,甲○○所駕小貨車右前車頭因而迎面撞及 乙○○所騎乘機車之車頭,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近端股骨骨折併疑腔室症候群、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骨 盆骨折,而經追蹤治療後,乙○○右下肢腰薦神經叢仍嚴重 損傷至無力、垂足及感覺障礙,難以治癒,因而受有右下肢 毀敗,無法治療回復之重傷害。甲○○肇事後,於尚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在車禍現場向 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法院裁判,乙○ ○經送醫急救後,於97年4 月13日上午3 時35分許,在國軍 左營總醫院以抽血檢驗方式,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91h,



(即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 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 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⒈就診日 期。⒉主訴。⒊檢查項目及結果。⒋診斷或病名。⒌治療、 處置或用藥等情形。⒍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 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 ,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 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 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 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 上開條項所稱之證明文書。本件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6 月1 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10月16日高總管字第09 80014973號函所檢送乙○○病歷資料及病歷影本等,依上開 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 文。本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係執行公務之警方於肇事後前往肇事現場調查時,依當 時調查所得而填載、繪製,依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6994號判決意旨,亦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乙○○、邱明智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甲○○而言雖係審判 外之陳述,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告以要旨後,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則明示同意得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亦無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援為認定被告甲○○ 犯罪事實之證據尚屬適當,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依卷存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五、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 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20張、日間照片8 張,乃以科 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 ,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 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對於事實欄所 載之事實,迭據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邱明智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股 骨骨折併疑腔室症候群、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骨盆骨折 之事實,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6 月1 日診斷證明書、高 雄榮民總醫院98年10月16日高總管字第0980014973號函暨乙 ○○病歷資料函覆表及病歷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此外,復 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 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為準。....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90條、第93條第1 項第3 款、第



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此為 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甲○○之汽車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亦經其自承在卷,是其本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駛,再者,肇事當時天候晴朗,夜間 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在卷可憑,則肇事當時客觀環 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仍駕駛車牌號碼WO-2275 號 自用小貨車,沿後昌路北向南內側快車道行駛,復未遵守道 路標線指示,而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逆向行 駛,未禮讓自南向北駛來之乙○○駕駛重機車先行,則被告 甲○○確有於路口前提前轉彎,未遵守道路標線指示,駛入 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又被害人乙○○ 行駛於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之後昌路南向北慢車道,行至煉油 廠新北門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小心通過,以致與被告 甲○○發生本件車禍,且肇事後血液檢測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91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等情,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測 值紀錄表各1 紙在卷足憑。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是被害人乙○○酒後駕 車,行經有設置閃光黃燈之路段,未能小心注意車前狀況, 亦有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行為,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甲○○既有上開疏失,則被害人乙 ○○之疏失僅能援為被告甲○○量刑之參考,不能免除被告 甲○○過失傷害刑責。
三、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害,刑法第10 條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 有右下肢嚴重腰薦神經叢損傷,至無力、垂足及感覺障礙, 難以復原及治癒等傷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5 月7 日、 97年6 月20日、98年6 月1 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10月16日高總管字第 0980014973號函暨乙○○病歷資料函覆表及病歷影本各1 份 在卷足參。嗣經本院再度函詢結果亦覆稱:並無明顯改善, 右下肢垂足無力,感覺障礙,肌電圖檢查顯示神經嚴重損傷 ,難以復原等語,有該院99年3 月22日高總管字第09900041 5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易卷第27-28 頁)。佐以被害人 乙○○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現在無法站立,天天都要 去榮總復建,因為神經叢受傷,腳板下垂,無法抬起」等語 (偵查卷第18頁)。是被害人乙○○右下肢因本件車禍關係 ,神經受損,無法正常抬起、使用或行走,已喪失下肢支撐 身體之機能,且此功能喪失,以目前醫療程度無法治癒,即



已達於毀敗機能之程度,堪認已屬重傷害。被害人乙○○所 受之重傷害結果,既係由被告甲○○之前開過失行為所致, 則兩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明確。四、刑法所稱「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 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且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 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 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 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 4047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90年度台非字第3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蔡天証(後勁聖雲宮廟產管理 委員會總務組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號WO-2275 號 自用小貨車是由你負責借給被告的?)這台車是我負責的沒 有錯,因為載運東西都是我去載送,因為那兩天我沒有空, 甲○○說他要過去載運,不然90%幾都是我去載運,因為我 們在圍高雄廠,我們要去載運垃圾,因為那天我沒有空,所 以問誰可以去,甲○○說要去,結果第2 天就發生這個事情 」、「(甲○○之前有無協助載運垃圾過?)我如果沒有空 的話,我會拜託他去載送,因為這是地方性事務,以前都是 我去載送,這是義務性的,不是每天都有空,所以拜託別人 去載送」、「(甲○○要借用車子是否會有紀錄?)他不是 跟我借用,是我沒有空,因為我車子本來放在油廠那邊,那 天我沒有空,拜託他幫忙清運」、「(你說的負責垃圾清運 是清運哪邊的垃圾?)因為我們那邊有5 間廟的垃圾,還有 夜市,因為那邊屬於公益,原本是我負責載運」、「(中油 氣爆事件的垃圾是你負責清運?)是」、「(剛才證人葉盈 春表示中油氣爆垃圾都是甲○○負責清運?)那是我沒有空 ,才讓他去載送,差不多99%幾都是我去做的,我們主委不 是常常在那邊」、「(你說甲○○不是跟你借車,是幫你清 運,但甲○○也說晚上要去清垃圾,與聖雲宮借車?)他說 借也對,所以我才問誰有空,我車借他,因為鑰匙在我這邊 ,因為那台車我負責管理的,所以要借車的人要跟我拿」、 「(被告說他平常工作就是幫忙後勁聖雲宮清垃圾?)因為 他平常就在廟那邊作義工,所以我常會叫他」、「負責清運 垃圾的人就是我與甲○○,是我沒有空的時候,我會請他幫 我處理這些工作」等語(見原審交簡上字第204 號卷第122- 123 頁)。足徵高雄市後勁地區居民煉油廠抗爭活動所留下 之垃圾均由聖雲宮之總務組長蔡天証負責清運,被告甲○○ 僅蔡天証無暇清運處理時偶而代為清運,雖次數非少,惟既



非經常而係偶一為之,自難認有繼續性,依上引最高法院之 判決意旨,自難認清運上開垃圾係被告甲○○之業務。至證 人葉盈春聖雲宮廟產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於原審審理 中雖證稱:「因為發生中油氣爆事件,後勁居民就在高雄廠 抗爭,約持續一年的時間,甲○○義務幫忙,沒有薪水,抗 爭期間垃圾清運均是甲○○處理」等語(見原審交簡上字第 204 號卷第121-122 頁)。核與證人蔡天証上開所證不合。 本院審酌證人蔡天証係後勁聖雲宮廟產管理委員會總務組長 ,清運垃圾且係其所負責之業務,對於垃圾清運之實況較為 暸解,自小貨車鑰匙亦係由其保管,且抗爭並非天天為之, 而依聖雲宮98年7 月13日高市後廟管字第98019 號函亦稱: 「甲○○平日職業為搭喜慶用棚架搭建工」等語(見原審交 簡上字第204 號卷第34頁),應以證人蔡天証所證被告甲○ ○係於抗爭留有垃圾時偶而受託代為駕車清運,並無繼續性 較合於真實而可採信。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 人重傷害罪。公訴人起訴時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嗣於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循告訴人之 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甲○○係從事業務之人,容有誤會,惟 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 訴法條。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未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猶仍駕駛前開小貨車肇事而致被害人乙○ ○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自應加重其刑。又被告甲○○ 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留在現場,且當警員到場處 理車禍時,復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事 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認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如上所述,被告甲○○僅係偶一受託載運抗爭居民所留 下之垃圾,行為並無繼續性,並非以駕車為其業務或附屬業 務,原判決認係附屬業務,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 以被害人尚未達於重傷程度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屬無 理由,惟其以原判決論以從事業務之人係屬不當,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甲○○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明知自己 汽車駕照業經吊銷,已喪失於道路上駕駛汽車之權利,仍駕



聖雲宮所有,車牌號碼WO-2275 號之自用小貨車,協助載 運煉油廠抗爭垃圾,且於前往載運垃圾之過程中,未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隨意 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並逆向行駛,以致撞擊正 在直行前進之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F78-732 號重型機車 ,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迄今仍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害人酒後駕車,並於設置閃光黃燈之路段 未能小心注意,減速通行,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惟被告甲○○之過失程度顯較被害人為重,被告甲○ ○於警、偵詢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被害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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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