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
陳勁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7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48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 簡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5年度交簡上第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5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於96年9 、10 月間,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以新臺幣(下同)2 萬 8,000 元之代價,向曾奎豪(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購買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9mm 制式子彈11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7年9 月12日18時許,經警持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712 號9 樓之5 住處實施搜索,在甲○○房間衣櫃隔層內查扣上開具 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11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2 顆)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證人陳建聞於警詢中之陳述,已經檢察官、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同意可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情形,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較無外力干涉等情) ,認為適當,均應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建聞於警詢中證述:伊親眼目睹綽號「鎮哥」之男子( 即被告)向曾奎豪購買槍枝等語相符(偵一卷第42~43頁)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97年9 月12日警鑑槍字第105 號、現場蒐證照 片7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照片 4 張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3~25頁),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子彈13顆扣案可證。又扣案手槍1 支、子彈13顆經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 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 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 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二、送鑑子彈13顆:㈠11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採樣4顆 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㈡2 顆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1顆 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等情,此有該局97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970140329號槍彈鑑 定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62~65頁)。又上開未經試射之子 彈8 顆,經原審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㈠7 顆(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㈡1 顆(非制式子彈)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 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07897 號函在卷為憑(原審訴字卷第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11顆,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稱其有供出槍彈來源係向曾奎豪購買,並因而查獲, 應依法減輕其刑,並提出原審法院之刑事傳票為證。惟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自指如據其自白,進而查獲該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 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 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 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 自新之必要。如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陳建聞於97年9 月間即向警察明確供述:伊親眼目睹 被告向曾奎豪購買槍彈,並加以指認無誤(見警聲搜卷); 足認警察早於97年9 月間即已知曾奎豪販賣槍彈給被告之事 實;反觀被告於警詢時僅供述扣案槍、彈是向瑞豐夜市內不 知名男子購得,並未提供該男子之身分及聯絡方式,故警方 非自被告之自白中因此查獲前手曾奎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8年10月30日函暨附件在卷可參(原審 訴字卷第21~27頁),又被告於偵訊時仍供稱不知道「阿豪 」是否是曾奎豪,亦不知道他住哪裡等語(偵一卷第72 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之前不知道曾奎豪的名字,只 知道他叫「阿豪」,也不知道他住哪裡;伊自被警察查到時 迄今仍不曉得曾奎豪住哪,伊在警局亦未把曾奎豪的電話給 警察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8頁);足見在證人陳建聞明確指 述曾奎豪販賣槍彈予被告之前,被告並未供出其槍彈係向曾 奎豪購買,且於其被查獲後迄至原審審理時,亦未供述向曾 奎亳購買之事實;至其雖於曾奎豪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作證(傳票日期為98年10月30日-本院卷12頁) ,但已在曾奎豪被提起公訴後(按係於98年6 月16日提起公 訴);足徵本件顯非因被告之自白,並供述槍、彈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 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要件未合, 是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9 號解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例第8 條第4 項有違憲之處。惟查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669 號解釋係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第8 條 第1 項所列之空氣槍而為解釋,與本案不同,尚難加以引用 。
㈣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非法 持有改造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11顆,子彈數量不少,對於社 會治安具有鉅大之潛在危險性,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無證據證明其曾持該槍彈犯 罪,尚未造成實質之重大之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經濟情況 等,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6萬元,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 1 日)。及敘明扣案改造手槍1 支,經鑑定具殺傷力,且係 被告所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11顆,均業於鑑 定時試射擊發,已如前述,自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 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自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扣案不具殺傷力之9.0 ±0.5mm 非制式子彈2 顆 ,非屬違禁物,亦與被告本件犯罪無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認符合供出槍砲來源並因而查獲規定,及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