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1728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8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 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 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 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 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甲○○○因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略以: ⑴被告前於97年7 月、6 月間亦曾在「瑞宮大旅社」媒介、容
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2 次,經法院於98年5 月11日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尚未 執行) 。詎被告於該案甫判決確定後未久,復於98年7 月20 日在同一處所更犯本件之罪,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未因前案 判決而有所警惕悔改,更視政府掃蕩色情之公權力如無物, 自不宜予以寬貸。又本件犯罪事證至為明確,被告非但未坦 承犯行以求寬典,益見被告實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 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似有失之輕縱而難收儆懲之效。 ⑵次按本件檢察官原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曾陳月綉雖受洪黃桂葉 之僱用,惟係自己出於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 利之意圖而為,而原審法院判決理由則僅依證人陳桂娣個人 主觀之說詞,即據以認定洪黃桂葉與本件被告曾陳月綉間係 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之共同正犯關係,此項認定是否妥適, 亦值再予詳酌云云。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 力掃蕩色情,仍在瑞宮大旅社藉機從事媒介、容留猥褻之行 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於此之前, 亦曾分別於97年6 月18日媒介、容留女子孫家樺與男客吳明 智、於97年7 月4 日媒介、容留女子葉淑珍與男客孫鵬飛, 在瑞宮大旅社從事性交行為,經法院於98年4 月21日以97年 度審簡字第47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在案,並於98年5 月11日確定(98年10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 字第17744 號、第1915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97年 度審簡字第471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竟仍在瑞宮大旅社為本件犯行,顯不知警惕 ,無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係受僱於人,教育程度僅國小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其為29年2 月出生之人,案發時 已69歲,年事頗高,本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1 千元折算1 日。業已詳敘 其所憑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 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況行為人前後之犯行態樣
並不相同,犯罪後之態度亦不同,審酌量刑時自有不同之考 量,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前所述,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五、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乃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何種證據應予調查,其調查之範圍如何 ,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02 號、46年台上字第529 號判例參照) 。六、查原審審酌被告受僱於瑞宮大旅社負責人洪黃桂葉,在位於 高雄縣湖內鄉○○路○段540 號瑞宮大旅社擔任清潔工乙節 ,此為被告所自陳在卷,而被告除為該旅社之清潔工外,尚 擔任該旅社之現場管理工作之情,亦據證人即瑞宮大旅社負 責人洪黃桂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再參之該從事猥褻行 為之女服務生陳桂娣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打電話去瑞 宮大旅社應徵,被告說好,因為伊從事性交易,所以可以抽 的比老闆娘洪黃桂葉多,伊認為洪黃桂葉知道伊偶爾在旅社 與客人從事性交易,被告應該也知道等情,而認定被告與瑞 宮大旅社負責人洪黃桂葉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亦在判決內說明本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及綜合本案全部卷證 資料而為上開論據,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業已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 論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量刑亦屬妥切。公訴人上訴意旨所陳各語,經核均 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僅 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未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論理法 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未符合具體理 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