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岡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17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852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甲○○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子,2 人共同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街 33巷16號,並與在同街35之8 號經營髮廊之丁○○為對門鄰 居。緣甲○○、乙○○屢向丁○○及髮廊員工丙○○等人反 應髮廊顧客隨意停車等問題,致雙方素有嫌隙。詎: ㈠甲○○於民國97年10月3 日17時許,前去同街33巷1 號前倒 垃圾時,因見丙○○亦在該處倒垃圾,2 人因前開嫌隙相互 推擠,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丙○○之衣領, 將丙○○往路邊停放之汽車推去,並出拳毆打丙○○之腹部 ,致丙○○受有左頸部擦傷2 公分、左手肘擦傷8 公分、右 腳第二指甲瘀青及腹部悶痛等傷害。
㈡甲○○見丙○○掙脫並返回前開髮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 約於同日18時許,持自有鋁棒1 支前去髮廊門口,並接續以 「要注意」、「我已經有找人了」、「要打死你」等加害生 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恫嚇斯時在髮廊內之丙○○、丁○○ 及丁○○之女戊○○,致令丙○○、丁○○及戊○○均心生 畏懼。繼又承前開同一恐嚇犯意,接續授意與其同具恐嚇犯 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親友, 並由「西瓜」再行夥同數名同具犯意聯絡之成年計程車司機 ,分別駕駛數輛計程車,先於同日19時許,在髮廊門口附近 集結,嗣又推派「西瓜」率同數名成年男子一行3 、4 人進 入髮廊內,向斯時在髮廊內之丙○○、己○○(即丁○○之 夫)、戊○○及丁○○表明其係甲○○之親戚「西瓜」,且 向丙○○、己○○、戊○○及丁○○恫稱:「要小心一點」 ,致令丙○○、己○○、戊○○及丁○○等人俱因生命、身 體安全遭受加害而心生畏懼。
㈢嗣丙○○、己○○、戊○○因不滿甲○○前開傷害丙○○等 作為,乃於同日21時30分許,相偕前往同街35之5 號前,按 鈴詢問可能見聞事件完整經過之陳趙貴美是否有意出面作證 。甲○○、乙○○見狀亦上前查探,卻遭戊○○嚴詞質以毆 打丙○○等事,甲○○、乙○○2 人心生不滿,乃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隨即返回住處分持鋁棒、前端尖銳之鐵條 再趕往前開地點,朝丙○○、己○○、戊○○毆打。丙○○ 、己○○不甘遭毆,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 持木棍1 支與乙○○互毆,己○○則係徒手與甲○○互毆, 至戊○○則試圖以相機拍攝甲○○、乙○○分持鋁棒、鐵條 施暴之經過。而甲○○雖知悉猝然撥動拍照者手中之相機, 可能致生相機掉落地面而損壞之結果,仍單獨另萌縱損壞他 人相機亦不違反本意之毀損他人物品未必故意,逕自撥動戊 ○○手中所持之相機,致令該相機掉落地面而損壞。待戊○ ○一度返回髮廊而偕同丁○○再度前往上揭地點擬一起制止 甲○○、乙○○施暴,甲○○、乙○○即承前同一之傷害犯 意聯絡,推由乙○○續持鐵條毆打丁○○及挺身保護丁○○ 之丙○○。嗣經戊○○報警將傷勢嚴重之丙○○、己○○、 丁○○送醫救治並自行就醫,經醫師診斷認丙○○受有頭、 腹部創傷、右眼玻璃體退化(無事證顯示視力明顯減損)、 額部撕裂傷6 ×3 公分、右手擦挫傷1 ×1 、2 ×1 、1 × 1 、2 ×2 公分、左手肘擦挫傷2 ×2.5 、2 ×2 公分、右 足部擦挫傷1 ×1 、1 ×1 、1 ×1.5 公分、左足部擦挫傷 、右大腿瘀青、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己○○受有前額 腫痛、左前臂大面積挫傷、右大腿後側挫傷15×10公分、右 小腿擦挫傷1 ×2 公分及後背部挫傷腫痛10×10、10×5 公 分之傷害;戊○○受有右膝蓋瘀青、腫痛10×8 公分及左足 擦挫傷2 ×2 公分之傷害;至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頭部撕裂傷8 公分、額部撕裂傷3 公分、右眼瞼撕裂傷 1 ×2.5 公分及右前臂挫傷瘀青1 ×5 公分之傷害。另甲○ ○、乙○○亦分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耳下方、頸部抓傷、右耳 上部瘀青、左手肘、左膝擦傷,及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 、右側肩胛骨挫傷、雙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羅進勝、戊○○、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及渠等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 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 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39 至14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進勝、丙○ ○、丁○○、戊○○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7至63頁、第85至92頁,原審卷第 43至51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56至59頁、第60至63頁), 並經證人周筱萱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3至27頁 、原審卷第124 至125 頁);復有丙○○97年10月3 日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診斷書、97年10月9 日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診斷書、97年11月 6 日診斷證明書、97年11月27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98年5 月18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丁○○97年10月3 日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診斷書、97年10月 17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97年 11月3 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98年5 月18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受傷照片,己○○97年10月3 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診斷書、97年10月4 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羅佩瑜97年10月 3 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診斷書、97年 10月4 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受傷照片、相機毀損照片等件在卷(依次見他字卷第8 頁、 第9 至10頁、第11至12頁、第107 頁、第13至20頁、第21頁 、第22頁、第23頁、第106 頁、第24至27頁、第28頁、第29 頁、第30至32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6至39頁) ,及相機1 臺、報修聯繫單1 張扣案足資佐證。被告2 人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乙○ ○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事實欄㈢所示之損壞羅佩瑜之相機部分,則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被告甲○○及乙○ ○2 人就事實欄㈢所示之毆打丙○○、己○○、戊○○、 丁○○成傷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2 人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認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雖有未恰(詳下述),惟 此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就此部分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理。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意思之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 213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綽號「西 瓜」者係出於被告甲○○之授意,始偕同其他數位成年計程 車司機,前往前開丁○○經營之髮廊為恐嚇,既經認明如前 ,則被告甲○○縱與「西瓜」以外之在場行為人欠缺直接聯 繫,亦已經由「西瓜」為間接之意思聯絡無訛。是以被告甲 ○○就97年10月3 日19時許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西瓜 」等到場行為人,自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就事實欄㈢所示之傷害犯行,被告2 人在場親 身見聞彼此之攻擊行徑後,猶執意分持鋁棒、鐵條毆打丙○ ○、羅進勝、戊○○、丁○○成傷,自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 ,俾遂傷害丙○○、羅進勝、戊○○、丁○○等人目的之默 示合致犯意聯絡甚明,則渠2 人就此部分犯行,亦應論以共 同正犯。再事實欄㈡所示之由被告甲○○所為之數恐嚇行 舉,乃係在極密切接近之時點內實施,且犯罪地點俱為前開 髮廊而屬同一,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恐嚇舉措之獨 立性甚為薄弱,是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此部分 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被告甲○○為事實欄㈡所示 之恐嚇犯行之對象,及被告2 人為事實欄㈢所示之傷害犯 行之對象,均及於丙○○、羅進勝、戊○○、丁○○等4 人 ,各為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 重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攻擊丙○○、羅進勝、丁○ ○成傷之犯行,應與其傷害戊○○之犯行分論併罰,尚有未 合。被告甲○○就事實欄㈠所示之傷害犯行、事實欄㈡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事實欄㈢所示之毀損他人物 品、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 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 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 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又受傷之多寡,及是否 為致命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 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判決、18年度 上字第1309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故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 別,當以行為人下手之際殺人犯意存否為斷,惟該隱藏於行 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應有積極並確實之證據方足認定,從 而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須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 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 處是否為致命部位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併予審酌。本件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就事實欄㈢所示之攻擊丙○○、羅進 勝、丁○○等人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之殺人 未遂罪,然查:被告2 人與丙○○、己○○、丁○○間係屬 鄰居關係,僅因髮廊顧客隨意停車之事生有爭執,彼此間既 無深仇大恨,衡情,被告2 人原欠缺致丙○○、己○○、丁 ○○於死之動機。其次,本案乃係持有鋁棒之被告甲○○與 徒手之己○○、持有鐵條之被告乙○○與持有木棍之丙○○ 互毆,且丙○○、己○○、丁○○除開頭部傷勢外,其他非 致命之手、腳部位,均猶有多數傷勢,而丙○○之頭部傷勢 ,更是在其趕忙挺身護衛丁○○之過程中遭打傷,又被告2 人亦因此互毆分別受有左耳下方、頸部抓傷、右耳上部瘀青 、左手肘、左膝擦傷,及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右側肩 胛骨挫傷、雙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之情,亦經被告2 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並有被告乙○○、甲○○ 2 人之驗傷照片,及長庚醫院、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 在卷可證(依次見他字卷第111 至112 頁、第19頁、第20頁 ),足見被告2 人係在混亂之互毆過程中,傷及己○○、丙 ○○,及前來制止之丁○○頭部,並非刻意專擇丙○○、己 ○○、丁○○頭部進行攻擊,自難謂被告2 人具有藉攻擊頭 部此等致命部位殺害丙○○、己○○、丁○○之決意(犯意 )。至互毆之際同時聲稱「讓你死」等語以壯聲勢,原不能 逕與行為人有置對方於死之意等視,檢察官憑據丙○○、己 ○○、丁○○頭部均有傷勢,及證人丙○○、己○○、戊○ ○、丁○○證述:被告2 人曾於施暴過程中口出「讓你死」 等語(見他字卷第87至88頁、第89頁、第92頁,原審卷第46 頁、第51頁、第58頁、第54頁),即認被告2 人具有殺害丙 ○○、己○○、丁○○之犯意,尚嫌率斷,自難謂為適當。
四、原審認被告甲○○、乙○○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 、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不知循和平手 段解決與鄰居間之糾紛,僅因停車細故,被告甲○○即恣為 傷害、恐嚇及毀損等犯行,進又夥同被告乙○○在眾人通行 之巷道內,公然分持鋁棒、鐵條對丙○○、羅進勝、戊○○ 、丁○○施暴,致令丙○○、羅進勝、丁○○各受有非輕傷 勢,另戊○○亦因此受傷,顯然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權益, 法紀觀念欠缺,對於社會治安亦有危害。再斟酌被告2 人迄 原審判決時仍未賠償丙○○、羅進勝、戊○○、丁○○損失 之犯後態度,暨衡及被告2 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事實欄㈢所示之傷害犯行,係直接導因於被告甲○○ 同日先前之傷害、恐嚇犯行,被告乙○○尚不具肇因地位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事實欄㈠所示傷害罪,判處 拘役40日;所犯事實欄㈡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 役50日;所犯事實欄㈢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 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並就前揭各罪所宣告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另就事實欄㈢所示之傷害罪,量處被告甲○ ○有期徒刑1 年;被告乙○○有期徒刑9 月。復說明檢察官 就被告甲○○、乙○○分別求處有期徒刑8 年、6 年,均尚 嫌過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2 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此等部分量刑過重,據之指摘 原判決不當,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2 人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又渠2 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不僅業已與告訴人丙○○、羅進勝、戊○○、丁○○ 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4 人亦具狀表示願撤回對被告2 人之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雙方之和解契約及和解金額 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96至102 頁),被告2 人復坦承上揭 犯行,顯見渠2 人對自身所為,業已深切悔悟,應無再犯之 虞(檢察官當庭亦請求給予被告2 人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 144 頁),本院因認暫無令渠等執行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之
必要,爰就被告甲○○部分,為緩刑3 年之諭知;就被告乙 ○○部分,為緩刑2 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六、被告甲○○被訴對己○○犯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判 決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事實欄一、( 三) 所示之傷害犯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