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5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佰零柒小包(毒品合計淨重肆肆肆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袋玖佰零柒個,手錶捌佰玖拾柒只及貨運簽收叁聯單上偽造之「陳志明」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綽號「阿炮」或「阿耀」之林鈞皓及綽號「阿輝」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出口,竟共同基於運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 並偽造私文書(領據)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鈞皓在中國大陸 購買愷他命,並將愷他命分裝、夾藏於男用手錶機心內,透 過不知情之航空快遞方式運送來台,經報關後,由不知情之 百奇虹航空貨運公司,自桃園運至台中市,丙○○再經「阿 輝」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貨,「阿輝」則交付由己○○申 領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囑其撥打「阿輝」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聯絡領貨事宜之用,事成後,丙○ ○可獲取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嗣法務部調查局 台北市調查處於98年1 月15日調查林雙金、林鈞皓父子共同 將愷他命夾藏於手錶機心之方式,藉航空快遞自大陸走私來 台案時,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依線報得悉林鈞皓另有 兩箱手錶之錶心亦夾藏愷他命同時走私來台,尚未運出,遂 由台北市調查處,桃園縣調查站、台中市調查站及台北憲兵 隊組成調查小組,以跟貨物走之方式追踪調查,於98年1 月 16日上午9 時50分許,發現丙○○駕駛RJ-5795 號自小客車 ,前往台中縣中清路中雅加油站前,依「阿輝」之指示,冒 用「陳志明」之名簽署於領據上,向百奇虹航空貨運公司領 取2 箱貨品搬至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準備離開時,為專案 調查小組人員攔查,扣得夾藏於兩箱手錶機心之違禁物愷他
命907 小包(毒品毛重4440.19 公克),供犯罪用之手錶89 7 只,以「陳志明」署名之貨運簽收單3 紙(三聯單),專 供取貨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載0000000000號係被告丙○○女友母親林秋枝申領之手機, 由張文張持用,但未扣案,上開目錄表所載係誤載)。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各項證據 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供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受綽號「阿輝」之人指示,並由 「阿輝」提供手機作為聯絡之用,於前揭時地,冒用「陳志 明」之名,簽署貨運簽收三聯單,領收兩箱貨物,被調查人 員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辯稱:「阿輝」係伊以前在台中縣慈濟醫院興建工地 工作時認識之朋友,「阿輝」告訴伊該兩箱貨物是仿冒手錶 ,並未告訴伊係毒品愷他命,伊認為提領貨物一次即可獲得 3,000 元之代價,報酬不錯,乃應允為其提領,伊只懷疑是 走私物品,不確知是毒品愷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受綽號「阿輝」之人指示,以3,000 元之代價, 於98年1 月16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縣 大雅鄉○○路之中雅加油站,為「阿輝」領取裝有手錶之包 裹2 箱後,旋即為調查員查獲,經起出上開2 箱手錶予以拆 卸檢視,均夾藏愷他命等情,業據被告自警詢檢察官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1 份、現場蒐證照片3 張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9 至12、19至21頁);而扣案之毒品907 包,經 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有愷他命之成分,合計淨 重4440.19 公克(空包裝總重199.54公克),純度89.48%, 純質淨重3973.08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2 月25日調
科壹字第0980007215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 34頁),並有扣案供犯罪用之手錶897 只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確有上開領取夾藏愷他命之包裹2 箱之行為無訛,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進口2 箱手錶,依000-00000000號提單追查,係通暢公 司在大陸深圳市,託運澳門航空從深圳起飛,經澳門抵達台 北,收貨人為「甲○○」,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手機, 該手機申領人為丁○○;而貨物抵台後,是由飛晉運通有限 公司提領,再由百奇虹航空貨運公司將貨運到「甲○○」所 指定之台中收貨地點之情,業據澳門航空公司及飛晉運有限 公司函復明確,有該等復函、空運提單、艙單、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院一卷第37-40 、42、45 -49 頁),是該等貨物確係由中國大陸進入台灣,亦可認定 。
㈢本案係因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98年1 月15日在台中 市,破獲乙○○為首從大陸以將毒品愷他命夾藏於手錶機心 內,藉航空快遞走私來台案,依線報情資,尚有1 批外觀、 品項相同之貨物,也是同機來台,同樣要寄到台中,遂組成 專案小組,跟隨百奇虹航空貨運發貨車由桃園到台中,於被 告丙○○簽領貨物正欲離去時予以盤查,而查獲手錶機心夾 藏愷他命,並扣得被告所供「阿輝」交付供聯絡用之000000 0000號手機,被告稱其係以該手機與「阿輝」之0000000000 號手機聯絡,經命被告打該手機聯絡,以追查共犯「阿輝」 ,該電話已關機,而兩箱貨物上所載收貨人「甲○○」及「 0000000000」手機號碼,依緝毒經驗及前一天破獲乙○○走 私毒品案之情形,收件人之姓名、地址都是假的,手機應為 人頭電話等情,業據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99年3 月 1 日以肆字第0994302360號函復本院明確,並經證人即該處 承辦本案之調查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本 院99年3 月23日筆錄)。本院傳喚該「0000000000號」手機 申領名義人丁○○,業據丁○○到庭結證稱:伊是從事瓦斯 器具服務業,因業務需要,進出大樓都要提供身分證或健保 卡留置於大樓管理室,可能因而身分資料被冒用申領手機, 伊並未申領該手機等語。又被告於提領貨物時,確係簽署「 陳志明」假名之事實,除據其供承外,並有該物領提領三聯 單扣案可稽,足見本案走私毒品集團確係以假名及人頭電話 進行犯罪行為,應無可疑。
㈣除本案兩箱手錶外,林鈞皓同時從大陸將另3 箱夾藏毒品愷 他命之手錶私運台灣,由林鈞皓指示其父親乙○○到台中市 指定地點提領被查獲,而林鈞皓綽號「阿炮」之情,業據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乙○○且經本院於98 年11月20日另案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依共同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考。 而本院依被告丙○○被查獲時扣案據其供稱是「阿輝」提供 之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查得手機申領人A1(年籍資料彌封 附卷),據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對本件走私毒 品案有瞭解,是綽號「阿耀」也叫「阿炮」之人要「阿輝」 去提領從大陸走私進來的毒品,「阿輝」比較怕死,叫被告 去提貨,乙○○接運之毒品是同一次進來的,而分為兩組人 提貨,「阿輝」有告訴被告提領之貨物夾藏愷他命,因伊當 時有在場聽到等語;質諸被告亦供稱:伊知道有「阿炮」這 個人,因「阿輝」有提過等語,足徵本件私運毒品案,是由 林鈞皓在大陸負責將毒品分裝、夾藏後以航空託運來台,毒 品進入台灣後,則分兩組提領,除乙○○一組外,另一組為 「阿輝」及被告,且被告明知提領之貨物夾藏有毒品愷他命 ,已甚明灼。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所示僅係貪圖3,000 元 代價而幫「阿輝」提領仿冒手錶,不知手錶機心夾藏愷他命 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所頒定 「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 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 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 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 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 元以下罰金」,98年5 月20日修正後則提高得併科罰金數額 至新台幣700 萬元,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本件 是由林鈞皓從大陸分裝、夾藏愷他命於手錶機心內,託運毒 品進入台灣,再由「阿輝」指示被告丙○○冒「陳志明」之 名提領貨物,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 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林鈞皓、綽號「阿 輝」者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有想像競合 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檢 察官就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雖未起訴,惟因該部分與其他二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 審理,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及快遞公司人員運輸管 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未予詳察,遽以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 行,諭知被告無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 被告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 被告為圖私利,共同運輸毒品愷他命,且所運輸之毒品數量 非微,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惟念其從 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予以從寬科處有期徒 刑伍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佰零柒小包(合計淨重 肆肆肆零點壹玖公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供犯罪之包裝袋玖佰零柒個及手錶捌佰玖拾 柒只,係用於包裹愷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運送,係 供運輸所用之物,應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沒收;另貨運簽收三聯單上偽造之「陳志明」署押,則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