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
4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緣吳元泰(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 ,並經高雄分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於民國97年12月間經由雅 虎奇摩拍賣網站之拍賣訊息,得知丙○○欲出售其所有之三 菱牌EVO 型黑色自小客車,吳元泰因知該車係以報廢車名義 進口,在臺灣地區無法合法取得車牌之外匯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強盜之犯意,於98年1 月12日中午時分 向不知情之黃正暉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同日13 時52分22秒起以該行動電話連絡丙○○,佯稱有意購買上開 黑色自小客車,雙方約定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九 如鄉○○路○ 段之九如加油站前見面,吳元泰為遂行其犯行 乃備妥無殺傷力,不詳材質之黑色玩具手槍,並邀約原先不 知情之甲○○、許庭榕同往屏東,吳元泰復聯絡不知情之劉 賜寶駕駛拖吊車以將上開黑色自小客車載回臺南。迨於當日 晚間20時許,許庭榕駕駛吳元泰所有之車牌號碼2771-JB 號 喜美牌白色自小客車搭載吳元泰、甲○○前往上述約定地點 ,丙○○則與乙○○(起訴書誤載為林根瑋)依約於該日21 時30分許駕駛上開黑色自小客車(懸掛2766-FD 號車牌2 面 )至九如加油站與吳元泰、甲○○會面,許庭榕乃即駕駛上 開白色自小客車離去。丙○○旋駕車搭載吳元泰、甲○○以 察該車性能,後吳元泰要求親自駕駛該車,丙○○應允之並 與乙○○乘坐在後座,吳元泰假意試車後即將車停在位於屏 東縣九如鄉○○路○ 段之六合橋附近,要求甲○○將其預藏 之黑色玩具手槍取出,甲○○因不知吳元泰攜帶該槍而不知 所以,吳元泰乃彎身自置於甲○○座位腳踏處之側背包內取 出黑色玩具手槍,手拉槍機並以槍口對準丙○○、乙○○, 向丙○○質問如何取得該車且與丙○○起爭執,吳元泰雖後 將黑色玩具手槍交與甲○○,同時繼續開動該車,甲○○至
該時雖已經察知吳元泰欲搶劫該車,竟仍基於遂行吳元泰犯 罪之共同意思而接手該槍,並以槍口對準丙○○、乙○○, 丙○○則趁甲○○不注意之際,出手與甲○○搶槍,吳元泰 見狀即停車並加入而搶回該槍,吳元泰復喝令丙○○、乙○ ○將身上之行動電話交出後下車,丙○○、乙○○因認吳元 泰、甲○○所持之手槍為有殺傷力之真槍,至意思自由受到 壓制而不能抗拒,乃各自將身上之行動電話交與甲○○並下 車,丙○○下車之際復向吳元泰表示欲取回置於該車駕駛座 車門邊之皮夾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證件) ,吳元泰猶置之不理而迅速駕車離去,因而順利強盜得上開 黑色自小客車、行動電話2 支及皮夾1 只。吳元泰得手後即 並將車開上高速公路欲返回臺南,後因為免遭警盤查乃由劉 賜寶以拖吊車將該車載回臺南,吳元泰並於98年1 月13日透 過許庭榕之介紹而將該車駛往不知情之宋育維所居住位於臺 南縣佳里鎮禮化里加里興259 號之住處,將該車寄放在該處 。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又證人吳元泰、丙○○、乙○○、宋育維、甲○○於司 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其性質對被告甲○○而言屬傳聞證據 ,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而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不同意上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甲○○ 犯罪之證據,是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不得 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 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 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 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 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 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訊問各證人時並無非法取供之 情形,且各證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陳述,依上說明,本屬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各證人雖未經被告甲○○於偵查程序 為詰問,但被告已於第一審經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 調查之證據,則各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 力。
三、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 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 告甲○○、辯護人已表示對於除上所述之其餘全案卷證所存 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 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法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與吳元泰共同至屏東試乘丙 ○○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及在該車上依吳元泰之要求持槍 以槍口對準丙○○、乙○○等事實,惟否認有共同強盜之犯 意,辯稱被告是被吳元泰驚嚇,以及恐怕如不遵從,將會被 吳元泰報復,才不得不拿起該槍,被告沒有與吳元泰共同強 盜云云。
二、經查:
㈠按被害人丙○○所有之上開黑色自小客車、行動電話、皮夾 ,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於上揭時、地遭同案被告吳元泰 、被告甲○○持黑色玩具手槍強盜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1 月12日下午1 時30 分許有1 名男子打電話說要買伊的三菱黑色自小客車,渠等
約當天晚上9 點半要看車,到現場有2 個人過來看車,1 個 是庭上被告甲○○,另1 個不在場,當天一開始伊坐在駕駛 座,副駕駛座是甲○○,伊後方坐乙○○,副駕駛座後方坐 吳元泰,後來吳元泰來坐駕駛座,伊到後方坐吳元泰原來的 位置,其餘2 人位置不變,後來吳元泰開3 到5 分鐘之後先 把車子停下,叫甲○○把東西拿出來,但沒有說拿什麼東西 ,甲○○當時問吳元泰要拿何東西,吳元泰就自己彎身到副 駕駛座把他們帶上車放在腳踏墊的包包拿上來,隨後吳元泰 就從包包拿出手槍,伊看到時吳元泰已經拿到手槍,伊不確 定是何人從包包拿出手槍,吳元泰有拉槍機並把手槍對準伊 ,吳元泰就問伊車子如何來,伊有回應他,渠等就起爭執, 吳元泰後來繼續開車,但是同時把槍枝交給甲○○,槍枝交 給甲○○之後,甲○○拿槍對著伊,伊就上前要和甲○○搶 槍,吳元泰看到之後就把車子停下,伊和甲○○拉扯之後吳 元泰就過來幫忙,後來槍在吳元泰手上,就叫渠等把手機交 出來,趕渠等下車,甲○○和吳元泰之間好像沒有默契要拿 槍對著伊,他們之間的感覺像是吳元泰叫甲○○作什麼的時 候,甲○○感覺好像搞不清楚狀況,吳元泰叫伊下車及交出 手機,甲○○在旁邊沒有說什麼,伊就把手機放在駕駛座旁 邊把手,槍枝被吳元泰搶走後,沒有再回到甲○○手上,槍 枝都是吳元泰拿著,過程中甲○○沒有言語上的恐嚇,只有 拿槍對著伊,渠等就很害怕了,打電話說要看車的人該聲音 是吳元泰的聲音,他有說他姓吳還在當兵,伊的皮夾放在駕 駛座車門那邊,伊有告訴吳元泰要拿皮夾,吳元泰有答應, 但是伊下車的時候吳元泰就把車子開走,甲○○沒有威脅要 開槍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64~68 頁);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1 月12日晚上9 點30分伊 陪丙○○去給買家看車,繞一圈之後,丙○○有問他們是否 要試開,所以接下來由吳元泰開車,吳元泰開車開到一半有 叫甲○○把東西拿出來,甲○○好像聽不懂吳元泰的意思, 沒有馬上拿出東西,就一直在包包找東西,吳元泰並沒有說 要拿什麼東西,所以伊不知道甲○○是否知道吳元泰叫他拿 什麼東西,後來吳元泰就伸手進去包包把槍枝拿出來,吳元 泰拿出槍枝之後就把槍枝交給甲○○,因為吳元泰要開車, 甲○○就拿槍把槍口朝後面,拿槍的手靠在中央扶手上面。 整個過程中間他們有先停車找槍,之後又發生搶槍的情形, 丙○○一開始和甲○○搶槍,吳元泰有幫忙把槍搶走,搶走 之後他們很兇的說搶什麼槍,並說要開槍,但是是何人說的 我忘記了,他們兩人都很兇也很生氣,搶槍的時候,先是甲 ○○和丙○○拉扯,後來吳元泰加入才把槍拿走,伊在旁邊
怕槍枝會擊發所以沒有幫忙,甲○○拿槍的時候有點驚慌, 是吳元泰叫甲○○拿槍,甲○○拿槍時有無對渠等說什麼伊 沒印象,一開始會覺得吳元泰、甲○○他們是一起的,後來 覺得吳元泰叫甲○○拿東西時甲○○會遲疑,甲○○拿槍對 著渠等的時候感覺好像不是他要這樣做的,他的表情也是怪 怪的,吳元泰從包包拿到手槍後一開始有拿槍朝著丙○○, 印象中是吳元泰有拉槍機,後來該槍枝吳元泰叫甲○○拿著 ,當時吳元泰有點兇,有點不耐煩,甲○○當時反應有點不 知所措、會遲疑,丙○○搶的時候可能看甲○○不是很注意 ,所以才搶槍,當時甲○○頭偶而轉過來,有時候會看前面 ,吳元泰知道丙○○搶槍時,他就把車子停下來再加入搶槍 ,吳元泰叫甲○○從包包拿槍枝的時候,伊就覺得甲○○配 合的不是很好,後來吳元泰把槍要拿給甲○○時,甲○○也 有點驚訝,如果他們是共謀的話,好像不是配合的很好,趕 伊下車的是吳元泰,趕渠等下車時吳元泰有拿槍,渠等在被 趕下車前交出手機,是何人叫渠等把手機拿出來伊不記得了 ,但是手機是交給甲○○,以當時狀況,渠等沒有辦法反抗 ,因為渠等以為那是真槍,第一次停車是吳元泰說要開車, 後來吳元泰開車,之後吳元泰才因為要搶槍而第二次停車下 來並加入搶槍,搶到槍枝之後吳元泰拿著槍枝,之後就趕渠 等下車,當時應該是吳元泰拿槍枝對著渠等說話等語(見原 審法院卷第68~71 頁)綦詳,核與證人即共犯吳元泰於偵查 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甲○○已坦承 吳元泰開車時伊有拿到槍枝,當時丙○○、乙○○把手機放 在中央扶手,伊就拿給吳元泰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68、71 頁),足認被告甲○○確於丙○○所有之上開黑色自小客車 上,經吳元泰之要求而手持黑色玩具手槍並以槍口對準丙○ ○、乙○○,丙○○、乙○○則因認吳元泰、甲○○所持之 手槍為有殺傷力之真槍,至意思自由受到壓制而不能抗拒, 乃各自將身上之行動電話交與甲○○並下車,吳元泰遂順利 強盜得上開黑色自小客車、行動電話2 支及皮夾1 只,是被 告甲○○既已手持槍支對準丙○○、乙○○,並將丙○○、 乙○○交出之行動電話取走交給吳元泰,所為顯係明知而仍 積極參與該強盜行為。被告甲○○雖又辯稱被告是被吳元泰 驚嚇,以及恐怕如不遵從,將會被吳元泰報復,才不得不拿 起該槍云云,然被告甲○○係屬正常之人,本身有相當之行 為能力及自主能力,豈會僅因吳元泰拿槍出來,即會遭受驚 嚇之理?而被告甲○○與吳元泰係朋友關係,縱使不從吳元 泰之意,又豈會遭受吳元泰報復之理?被告如害怕遭受報復 ,又豈會不害怕遭受被害人丙○○、乙○○報復,或不害怕
遭受警方追查、判處重刑而入獄執行之理?本院依上開事實 觀之,已足認定被告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而參與該強盜行為, 被告甲○○空言抗辯其未參與強盜犯行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 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證人吳元泰均供稱所持之手槍為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 等語,而該槍因未扣案,無從認定係有殺傷力之槍械,檢察 官亦因而就被告甲○○所涉槍砲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因 認僅得採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甲○○、吳元 泰所持之手槍為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該槍既係玩具手槍, 亦無從知悉其材質究竟是否為金屬製品(有可能是塑膠材質 ),自無從認定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尚難認 係兇器,公訴意旨認該玩具手槍可供兇器使用云云,應屬誤 會。又被告甲○○、吳元泰所持之手槍雖為無殺傷力之玩具 手槍,惟被告甲○○、吳元泰係遽然取出黑色玩具手槍並以 槍口對準丙○○、乙○○,而一般手槍多為黑色,自難強求 丙○○、乙○○能於極短時間內判斷被告甲○○、吳元泰所 持之手槍是否為真槍,且丙○○、乙○○確因被告甲○○、 吳元泰之所為而交出行動電話,及任由吳元泰將上開自小客 車(含皮夾)開走,是本件依客觀之判斷,堪認被告甲○○ 、吳元泰之所為足使丙○○、乙○○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 程度。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早與吳元泰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 而為本件犯行,並舉證人吳元泰之證述為憑,惟被告甲○○ 堅決否認與吳元泰事先即有強盜上開自小客車之謀議,辯稱 伊不知道吳元泰要搶車,也不知道吳元泰有帶槍等語,經查 :
⒈證人黃正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12月份在吳元 泰家中電腦網路上有看到本案被搶的三菱黑色自小客車, 吳元泰告訴伊三菱黑色自小客車沒有車牌他要去搶,吳元 泰於98年1 月12日有向伊借手機,吳元泰還伊手機時,有 跟伊說他搶1 輛車子,之後有在台南縣佳里鎮看過該輛三 菱黑色自小客車,是帶伊去看的,吳元泰說這輛車子沒有 油要去加油,當時有吳元泰、許庭榕和伊去佳里,吳元泰 說到搶這輛車三菱黑色自小客車時沒有談到甲○○,98年 1 月13日下午吳元泰有拿1 支黑色手機要去變賣,他告訴 伊我那支手機是和車子一起搶的,吳元泰只是跟伊說三菱 黑色自小客車搶到手,還有搶到被害人的手機及皮包,但
是吳元泰沒有提到共犯有何人,吳元泰說搶到三菱黑色自 小客車拿來開,沒有說到其他的用途,他當天回來時跟伊 說槍的事,是在還包包前跟伊說他有持槍去搶三菱黑色自 小客車,但是伊不知道他的包包裡面是否就是有那把槍等 語(見原審法院卷第83~86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之 情相符;證人丙○○亦證稱係吳元泰與其聯絡看車事宜, 並有吳元泰持證人黃正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聯記錄可憑(見警卷 第73頁),是證人黃正暉上開所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足認吳元泰早於97年12月間即起意強盜上開黑色自小客車 ,並於98年1 月12日強盜得上開黑色自小客車、行動電話 及皮夾。
⒉又吳元泰為免上開黑色自小客車在高速公路上遭警盤查, 即先聯絡劉賜寶駕駛拖吊車以將上開黑色自小客車載回臺 南,並支付拖吊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劉賜寶於偵查中、原 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甲○○所述相符,且經 吳元泰於警詢時坦承上情在卷,並有吳元泰持其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賜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之 通聯記錄可憑(見偵卷第52頁),且上開黑色自小客車係 吳元泰與許庭榕開往宋育維住處寄放,吳元泰與許庭榕並 曾為該車加油等情,業據證人許庭榕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 稱:伊沒有與甲○○去寄放上開黑色自小客車,該車係伊 與吳元泰開往宋育維住處寄放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正面);證人宋育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證稱:許庭榕自己過來寄放上開黑色自小客車,伊之前陳 述許庭榕、甲○○把該車開到伊家停放是因為記錯時間, 甲○○是之前來過,事後甲○○沒有去加油,只有吳元泰 、許庭榕過來加油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17 頁正面); 證人黃正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和吳元泰、許庭榕 去佳里幫上開黑色自小客車加油(見原審法院卷第86頁正 面),堪認吳元泰於自臺南出發至屏東強盜上開黑色自小 客車前已聯絡妥該車運回臺南之方法,得手後即將該車藏 放在臺南縣佳里鎮並為該車加油,是證人吳元泰證稱甲○ ○與許庭榕將上開黑色自小客車開往宋育維住處寄放云云 ,即屬無據,被告甲○○辯稱伊未與許庭榕至佳里鎮寄放 上開黑色自小客車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再證人丙○○、乙○○皆為被害人,渠等顯無迴護被告甲 ○○之必要,而依證人丙○○、乙○○上開所證,被告甲 ○○於吳元泰要求其將吳元泰預藏之黑色玩具手槍取出時 ,被告甲○○之反應係不知所措,且在車上均係吳元泰在
說話,衡情被告甲○○若真早與吳元泰共謀持槍下手強盜 車輛,其當會與吳元泰善加配合,斷不可能有不知所措之 反應,是被告甲○○辯稱其不知吳元泰攜帶黑色玩具手槍 上車等語,尚非不可採。
⒋以吳元泰於97年12月間即向黃正暉表明欲強盜丙○○所有 之上開黑色自小客車,於98年1 月12日借用黃正暉之行動 電話聯絡丙○○看車、聯絡劉賜寶駕駛拖吊車至屏東將上 開黑色自小客車運回臺南,在上開黑色自小客車內持槍對 準丙○○、乙○○並喝令渠等將身上之行動電話交出後下 車,得手後欲持行動電話變賣,且將上開黑色自小客車藏 放至臺南縣佳里鎮及為該車加油等情衡之,本件應係吳元 泰主導全案,則吳元泰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係 許庭榕起意搶車,伊係配合許庭榕、甲○○強盜車輛云云 ,顯屬無稽,不足採信。被告甲○○所辯事前不知道吳元 泰要搶車,也不知道吳元泰有帶槍等語,應可採信,難認 其於事前即與吳元泰有為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 尚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於事前雖未與吳元泰有為本件強盜犯 行之犯意聯絡,惟其到達現場與丙○○、乙○○等人一起試 車,於吳元泰取出玩具手槍搶劫上開車輛及財物時,被告甲 ○○已明知當時之情況而仍積極參與,已足認定被告甲○○ 於當時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而參與該強盜行為,其與吳元泰間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至為顯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聲請傳訊 證人丙○○,因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已經到庭接受交互 詰問而證述明確,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被 告甲○○、吳元泰為強盜犯行所使用之手槍為無殺傷力之玩 具手槍,客觀上不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尚難認定為兇器,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係犯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 強盜罪云云,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與吳元泰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於事前 雖未與吳元泰有為本件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惟其到達現場 與丙○○、乙○○等人一起試車,於吳元泰取出玩具手槍搶 劫上開車輛及財物時,被告甲○○已明知當時之情況而仍積 極參與,已足認定被告甲○○於當時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而參 與該強盜行為,其與吳元泰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甲○○與吳元泰間就吳元泰為本
件強盜犯行本無犯意聯絡,惟被告甲○○已持槍對準丙○○ 、乙○○,並將丙○○、乙○○交出之行動電話取走交給吳 元泰,均如上述,是被告甲○○所為已提供助力予吳元泰以 實施犯罪之便利,使吳元泰易於實施本件強盜犯行,自堪認 被告甲○○應係基於幫助吳元泰遂行強盜犯行之意而為上開 行為,且因被告甲○○所為已屬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係 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云云,僅認定被告甲○○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參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法律之適用尚有未 當;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甲○ ○與吳元泰於到達現場與丙○○、乙○○等人一起試車,於 吳元泰取出玩具手槍搶劫上開車輛及財物時,被告甲○○已 明知當時之情況而仍積極參與,已如前述,其意圖不勞而獲 ,已甚明顯,並無所謂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判決以:「被告 甲○○係基於幫助吳元泰遂行強盜犯行之意而參與本件強盜 犯行,其於強盜過程中未出言恐嚇丙○○、乙○○,事後亦 未獲得任何財物,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量處所犯強盜罪 之法定本刑而科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有堪資憫恕之處,雖處以法定最低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 嫌過重」,因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僅以被告當時 犯罪之情節,並非重大不赦,即據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惟按被告犯罪情狀如已達於重大不赦之程度,即應量 處法定最高刑度而非較輕之刑,而「非重大不赦」與「顯可 憫恕」係2 個完全不同之概念,根本不能混淆(按惡性重大 尚未達於不赦之程度,亦屬「非重大不赦」之概念意涵內) ,原判決就此部分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份 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 ○配合吳元泰強盜財物,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有造成難以預 期傷害之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並非居於主 導地位,惡性較吳元泰輕,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 求刑認應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8 年,然被告甲○○於本 件強盜過程中未出言恐嚇丙○○、乙○○,事後未獲得任何 財物,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之 刑尚嫌過重。又本件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但書,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刑,併此說明。被告甲○○與吳元泰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玩 具手槍,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許庭榕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但書、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8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