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28號
KSHM,99,上訴,228,201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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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596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23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MDMA錠劑肆佰零玖顆(含有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及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成分)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伍個及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MDMA錠劑捌佰玖拾伍顆(含有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及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成分)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伍個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 ○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3 日),獲 悉甲○○(綽號阿安)可向高雄地區綽號「廷仔」之成年男 子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而甲○○乙○○ 均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 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 )及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管制之第二、 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均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下午5 時許,由甲○○ 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廷仔」相約在高鐵左營 站見面,再撥打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見面 之時間、地點後,甲○○乃自臺北南下嘉義市領取購買MDMA 所需資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搭乘高鐵南下高雄,乙



○○則偕同不知情女友吳文眉自板橋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同 日晚間10時10分許,甲○○乙○○吳文眉在高鐵左營站 與「廷仔」會面後,一同搭乘「廷仔」所駕駛不詳車號黑色 休旅車,於翌(15)日凌晨1 時許,「廷仔」接獲其不詳姓 名之友人電話後,遂駕車至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附近某棟大 樓前,由「廷仔」獨自上樓取得4 顆MDMA錠劑下樓各分2 顆 予甲○○乙○○試用,因甲○○乙○○於服用半小時後 均表示滿意而有意各自購買,經詢問交易價格,「廷仔」表 示1 顆售價260 元,甲○○乙○○表示各購買410 顆、90 0 顆,「廷仔」即將甲○○乙○○欲購買MDMA錠劑各410 顆、900 顆(價格分別為10萬6600元、23萬4000元)之數量 告知其友人,其等則至附近閒逛,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 「廷仔」之友人備齊交易之MDMA錠劑數量後,其等再返回上 開大樓,由「廷仔」上樓取得MDMA錠劑後,乙○○吳文眉 表示欲先回臺北,「廷仔」即駕車搭載甲○○乙○○及吳 文眉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之阿囉哈客運 車站,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該黑色休旅車上,「廷仔」將 已按甲○○乙○○所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MDMA)、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亞甲基雙氧安 非他命(MDA )及第三級毒品之微量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成 分之MDMA錠劑410 顆、896 顆(由賣方扣除試用4 顆),各 分裝成5 包,分別交付甲○○乙○○甲○○乙○○則 將購買MDMA錠劑之價金10萬6600元、23萬4000元交付「廷仔 」,而完成販入毒品之行為,甲○○並將所販入5 包共410 顆MDMA錠劑置放在背包內、乙○○則將販入5 包共896 顆MD MA錠劑置放在其褲襠內。嗣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甲○○乙○○吳文眉至阿囉哈車站內欲購票時,為巡邏警員發 現甲○○乙○○行跡可疑,乃趨前盤查,當場在甲○○背 包內查扣MDMA錠劑410 顆暨其包裝袋5 只(嗣其中1 顆取樣 鑑驗耗用)、在乙○○褲襠內查扣MDMA錠劑896 顆暨其包裝 袋5 只(嗣其中1 顆取樣鑑驗耗用)及甲○○所有供聯絡販 入毒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乙○○所有供聯 絡販入毒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未扣案),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5 日刑鑑字第09 70174297號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然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鑑定之概括 選任鑑定機關,則上開毒品之鑑定書,屬囑託機關鑑定之書 面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所定之例外情形 ,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 ,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其等於偵查 中具結後之證述,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 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第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3-54 頁),本院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以10萬 66 00 元、23萬4000元之價格,向「廷仔」購買及取得各分 裝為5 包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 )及 第三級毒品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成分之MDMA錠劑410 顆、89 6 顆(扣除其等試用4 顆)之事實,惟均否認有販賣營利之 意圖,均辯稱:扣案之MDMA錠劑均係供自己施用,並無販賣 營利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97年10月間獲悉被告甲○○可向高雄地區綽號 「廷仔」之成年男子購買MDMA毒品口之管道,而被告甲○○ 於97年10月14日下午5 時許,先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廷仔」相約在高鐵左營站會面,再以該電話撥打乙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約定之見面時間、地點



後,由臺北南下嘉義市領取購買MDMA毒品所需資金10萬元, 再搭乘高鐵南下高雄,乙○○則偕同其不知情女友吳文眉自 板橋搭乘高鐵南下高雄,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被告甲○ ○、乙○○吳文眉在高鐵左營站與「廷仔」會面後,一同 搭乘「廷仔」駕駛之黑色休旅車,於翌(15)日凌晨1 時許 ,「廷仔」接獲其不詳姓名友人電話後,遂駕車至高雄市鼓 山區美術館附近某棟大樓前,由「廷仔」獨自上樓,取得4 顆MDMA錠劑下樓各分2 顆予被告甲○○乙○○試用,因被 告甲○○乙○○於服用後約半小時均表示滿意而有意各自 購買,經「廷仔」表示每顆售價260 元,被告甲○○、乙○ ○表示各購買410 顆、900 顆後,「廷仔」即將被告甲○○乙○○欲購買MDMA之數量告知其友人,於同日凌晨2 時30 分許,待「廷仔」之友人備齊交易之毒品數量後,由「廷仔 」上樓拿取毒品後,即駕車搭載被告甲○○乙○○及吳文 眉前往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之阿囉哈客運車站 ,於同日凌晨3 時許,「廷仔」在其黑色休旅車上將已按被 告甲○○乙○○所購買之MDMA錠劑數量各分裝各5 包分別 交付被告甲○○乙○○,被告甲○○乙○○則將購毒價 金10萬6600元、23萬4000元交付「廷仔」收受後,被告甲○ ○將所購入5 包共410 顆MDMA錠劑置放在背包內,被告乙○ ○則將購入5 包共896 顆MDMA錠劑置放在其褲襠內,嗣於同 日凌晨3 時40分許,被告甲○○乙○○吳文眉至阿囉哈 車站內欲購票時,為巡邏警員發現其等形跡可疑,乃趨前盤 查,當場在甲○○背包內扣得410 顆MDMA錠劑暨包裝袋5 只 、在被告乙○○褲襠內查扣896 顆MDMA錠劑暨其包裝袋5 只 及甲○○所有供聯絡買入MDMA錠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乙○○所有供聯絡販入毒品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則未扣案)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查獲之員警黃中興尤俊傑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01-108 頁),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毒品及查獲與採證結果 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4-33 、39-41 頁及偵卷第11-12 頁 )。又上開在被告甲○○乙○○身上查扣之各5 包錠劑( 被告甲○○410 顆、被告乙○○896 顆,均各自取用1 顆鑑 定耗盡),經送往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 量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 )及第三級毒品二甲氧基苯基 乙基胺成分,有該局97年12月5 日刑鑑字第0970174297號鑑 定書可憑(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甲○○乙○○販入之



MDMA錠劑,均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另被告甲○○、乙 ○○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MDMA陽性反應等情 ,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 (偵卷第9 、10頁),上開事實,均可認定。㈡、被告甲○○乙○○雖否認販賣營利犯行,並辯稱:扣案之 MDMA錠劑係供其等施用云云,然查:
⒈關於一般人MDMA之每日施用量及其承受程度暨其與體質之關 係,依據Clarke 'sAnalys 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 第3 版之記述:MDMA毒品一般施用劑量介於80和200 毫克之 間,常使用劑量為100 至150 毫克,惟產生作用之程度,因 個人體質、使用方式及對藥物耐受性不同而異,曾有施用30 0 毫克MDMA後致死之案例。另依據Disposition of ToxicDr ugs andChemical sin Man 一書第5 版記載,有18歲女性施 用MDMA約150 毫克劑量後致死案例,另有3 名成人藥物,其 用量、次數均不在控制狀況下,實際用藥量之變異幅度有可 能較正常使用者大得多,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 年9 月13日管檢字第0930008405號函可稽(原審卷二第58-5 9 頁)。本件被告甲○○乙○○為警查扣之MDMA錠劑,其 純質淨重分別為18.28 公克及55.58 公克,此有上開刑事警 察鑑定書在卷可憑,倘以一般人每日常用之最高劑量150 毫 克計算,則被告甲○○乙○○所販入之MDMA錠劑數量,則 分別可供施用約122 日(18.28 公克÷0.15公克即150 毫克 =122 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371 日(55.58 公克÷ 0.15公克即150 毫克=371 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多 ,參以一般施用毒品者,因經濟因素或為避免一次大量購買 攜帶不便易遭查獲及遭查獲而損失慘重,通常僅購入少量毒 品以供施用,且毒品對人體戕害甚大,不可能每日均以人體 承受最大劑量施用,由被告甲○○乙○○購買上開毒品數 量龐大以觀,顯逾一般人施用毒品者合理持有之毒品數量, 足見其等販入之初,顯非供自己施用。
⒉至被告甲○○乙○○於本院辦稱:其等每日均要服用7、8 顆MDMA錠劑云云(本院卷第77頁)。惟查,若以被告甲○○乙○○所辯其等每日服用MDMA錠劑7 顆計算,再以本案查 獲MDMA錠劑之純度換算結果,被告甲○○每日服用之MDMA純 質劑量高達312 毫克以上(換算式:純質淨重18.28 公克÷ 410 顆×7 =0.3199公克≒320 毫克),被告乙○○每日服 用之MDMA純質劑量高達434 毫克以上(換算式:純質淨重55 .58 公克÷896 顆×7 =0.00000000公克≒434 毫克),均 明顯超出一般人單日施用MDMA之純質劑量(80至200 毫克) ,更遑論每日以7 、8 顆劑量服用高純度MDMA計算,其超出



之劑量必遠高於前開臨床文獻所載之致死標準,是被告甲○ ○、乙○○所辯每日均需施用7 、8 顆MDMA云云,均無可採 ,且被告甲○○乙○○於本案查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 MDMA陽性反應,嗣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均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高雄看守所被告甲○○、乙○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憑(原審卷二第94-97 頁及本院卷第35、38頁正反面) ,足見被告甲○○乙○○之毒癮不深,所施用之MDMA劑量 非重、頻率亦非密集,衡情並無一次購入大量MDMA錠劑囤積 供己施用之必要,被告甲○○乙○○辯稱其等每日(次) 需服用7 至8 顆MDMA乙節,顯屬不實。
㈢、再者,被告甲○○乙○○於原審均供稱:在臺北取得MDMA 不易,每顆MDMA要價動輒400 元至500 元,有時候還會被騙 等情(原審卷二第116-117 頁),可見其等對於臺北地區MD MA毒品交易模式與行情知之甚詳,若能在高雄以每顆260 元 販入MDMA錠劑,再返回臺北以每顆400 元至500 元之格價出 售,幾乎可以賺取1 倍之利潤,其等可獲得之暴利不容小覷 。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購買搖頭丸(MDMA)這段期 間我經濟狀況很差…,我買搖頭丸的10萬元,是我以富邦人 壽保單質押貸款30萬元,20萬元給我母親,10萬元買搖頭丸 等語(偵卷第48頁),核與富邦人壽保險公司98年6 月17日 98壽諮二字第162 號函附被告甲○○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 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預告書、人壽保險要保書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98年6 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9809173 號函附被告甲○ ○97年9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資金往來明細表之內容相符 (原審卷二第46-52 、54-57 頁);另被告乙○○供稱:我 購買毒品的錢是工作所存下來的,因為我有卡債,信用不良 ,後來由我家人代償,所以我的錢都不會存在銀行,購買毒 品當時我身上只剩下28萬元至29萬元左右等語(原審卷二第 27 -28頁),佐以被告乙○○名下並無財產,而其在中國信 託商業銀開立之帳戶,至97年10月14日止帳戶內之金額僅餘 66元之事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6 月12日財高國稅 資字第0980042325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6 月17日中 信銀字第09822271207672號函附乙○○開戶資料及97年間交 易明細資料可憑(原審卷二第32-43 頁),足見被告甲○○乙○○均非富有之人,於購買本案毒品之時,手中可供運 用之現金有限,經濟條件均非優渥,然被告甲○○竟以保單 質借方式籌措購毒資金,被告乙○○於帳戶僅餘66元之情狀 下仍以23萬多元現金購置毒品,縱令其等有毒品之需求,以 其等之經濟狀況,應會就近在臺北地區購入少量之毒品以解



藥癮,豈會刻意籌措鉅款,遠從臺北搭乘高鐵南下高雄,並 1 次大量販入可供其等施用數月至1 年不等之MDMA錠劑,非 但耗費往返南北之車資,亦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並承受毒 品因久放而受潮變質之不利益,足見被告甲○○乙○○各 自以10萬6600元、23萬4000元之鉅資購買MDMA錠劑,應係以 每顆260 元之價格販入後,擬攜回臺北以每顆4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格價出售,牟取每顆數百元不等之利潤等情,應可 認定。
㈣、又被告甲○○乙○○於原審另辯稱:扣案MDMA錠劑之純度 僅15 %與19% ,等於正常搖頭丸的6 分之1 至5 分之1 ,其 等不可能拿到市場上去賣,因為這樣子會被馬上拆穿云云。 惟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廷仔」上樓找他朋友下來之 後,就各拿2 顆搖頭丸給我跟甲○○吃,我吃了感覺有放輕 鬆,「廷仔」跟我說他朋友那邊還有很多的搖頭丸,問我要 不要多買一點,我才請吳文眉到便利商店多領3 萬元,但後 來「廷仔」跟我說沒有(多餘的搖頭丸)等語(偵卷第89、 110 頁及原審卷二第176 頁);被告甲○○於原審供稱:「 廷仔」先上去1 棟大樓,過一陣子下來後說他朋友還在忙, 但有先拿2 顆搖頭丸給我試吃,後來「廷仔」問我要多少, 我自己拿10萬6600元買了410 顆等語(原審卷二第61頁), 被告甲○○乙○○既均有施用MDMA之經驗,自具有辨識MD MA錠劑品質優劣之能力,其等於各試用2 顆MDMA錠劑半小時 後,即表示滿意而願以每顆260 元之價格購買,且被告乙○ ○更因肯定該批MDMA錠劑品質而欲加購3 萬元,足認扣案之 MDMA錠劑所含毒品之劑量,均足以供一般施用毒品者施用而 成為交易之客體無疑,被告甲○○乙○○上開所辯,均無 可採。
㈤、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 熟悉,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 重罪,若非重利所驅,一般施用毒品者當不致花費鉅資大量 購入囤積,且MDMA價格不貲、物稀價昂(此由賣方所交付之 MDMA錠劑數量,係扣除先前交付被告甲○○乙○○試用之 4 顆,即可明瞭),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販賣毒品之品質、純度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本件被告 甲○○乙○○於原審均供稱:在臺北地區取得MDMA甚為不



易,每顆MDMA要價動輒400 元至500 元,有時候還會被騙等 語,足見其等對於MDMA交易行情知悉甚詳,其等暨極大籌資 遠從臺北南下高雄購毒,並以每顆260 元之價格販入MDMA, 若帶回臺北以每顆400 元至500 元之價格販售,則其等將可 獲得近1 倍之暴利,足見被告甲○○乙○○係基於賺取價 差之營利意圖,而1 次大量販入上開扣案之MDMA錠劑,至為 灼然。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開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意圖營利而同時販入第二、 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
被告甲○○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 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 其罰金刑之上限自700 萬元提高為1, 000萬元。又修正前該 條例第4 條第3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之 上限自500 萬元提高為700 元。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 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按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亞甲 基雙氧安非他命(MDA )及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管制之第二、三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被告甲○○乙○○均意圖營利 ,各自販入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 )及第三級 毒品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之MDMA錠劑;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 ,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 罪即為完成。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 。被告甲○○乙○○因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甲○○乙○○均1 次同時販入扣案之含有第二、三級毒品



成分之MDMA錠劑,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於 95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均累犯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於被告甲○○乙○○主張其等均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按 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 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 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經查,證人即查獲被告甲○○之員 警黃中興於原審證稱:97年7 月15日3 時40分左右,我們巡 邏的時候看見被告他們,當我們靠近的時候他們就馬上分開 ,然後我下車對甲○○做身分查證,甲○○有點緊張,他在 拿證件的時候是側身打開斜背包,但正常人都是直接打開, 他比較奇怪我就特別注意,並用手電筒跟著他拿證件的方向 照了一下,就看到夾鏈袋內裝有藥丸,我就問他「這是什麼 東西」,他遲疑了一下,我在問這是什麼,他才說那是搖頭 丸,因此查獲…,我就向盤查乙○○之同事說有搖頭丸,請 他問乙○○有沒有攜帶違禁品之類的東西等語(原審卷二第 101-104 頁),可知員警於被告甲○○交出毒品之前,經由 被告甲○○閃避員警盤查,且於盤查時顯露出緊張神態、取 出證件之舉止異常及背包內有以夾鏈袋包裝之藥丸等事證, 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甲○○攜帶毒品無訛,核與自 首要件不符;另證人即查獲被告乙○○之員警尤俊傑於原審 證稱:凌晨3 時40分我們巡邏經過發現乙○○甲○○,他 們看到我們就閃避,我們就產生懷疑,這時我看到乙○○非 常緊張,有點發抖的情形,我就請他出示身分證,這是我們 一般盤查的過程,然後我就聽到我同事講說:「這是什麼東 西」?我是用餘光看到他在盤查甲○○,我正常的判斷係是 否有發現違禁物品,我就更加的注意乙○○,他一直很緊張 ,我就問他:「是否有帶違禁物品」?他說「沒有」,我注 意到他的褲襠那邊突出很明顯,我就問他:「那你的褲襠裡 面是什麼東西?」他又說:「沒有、沒有」,這時候我就聽 到塑膠袋的聲音,那我就懷疑他有藏東西,我就說:「什麼 東西?有違禁品就拿出來」,他才拿出來,他先拿出來1 包 ,我就再問:「是什麼東西」?他才慢慢的把5 包全部拿出 來,…他拿出類似藥丸的東西,他說這不是違禁品,但我們



已從另1 位同事盤查甲○○得知是搖頭丸等語(原審卷二第 105-108 頁),可見員警在被告乙○○未供出犯行前,已明 確查知所攜帶之藥丸係搖頭丸,亦與自首要件不合。四、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甲○○乙○○罪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予比較適用,已有未恰;又被告 甲○○乙○○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原判決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甲○○乙○○以其等並無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營利意圖,否認販賣毒品犯行為由提起上訴,雖 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本院審酌被告甲○○乙○○均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 A )及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3 款所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 賣,且戕害人身至深且鉅,竟貪圖每顆數百元不等之價差暴 利,各以上開價格,同時販入大量之MDMA錠劑,販入毒品之 價、量均非少數,犯罪情節非輕,該毒品倘流入市面,對社 會造成之危害非小,並助長毒品之氾濫,且被告乙○○販入 之毒品數量又較被告甲○○為多,其所量處之刑度自不宜輕 於被告甲○○,並參酌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之刑,以資懲儆。五、扣案被告甲○○乙○○販入之MDMA錠劑各409 顆(原為41 0 顆,其中1 顆取樣鑑驗耗用)、895 顆(購買900 顆,因 扣除試用4 顆後為896 顆,其中1 顆又經取樣鑑驗耗用), 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 )及第 三級毒品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等成分,已如前述,因所含之 第二、三級毒品成分業已混同而難以析離(主要成分為第二 級毒品),且亦無析離之實益,爰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名下分別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耗盡而不存在,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另用以裝置毒品之包裝袋各5 只,係被告甲○○乙○○用以包裹扣案之MDMA錠劑毒品,防其裸露、潮濕或 遭人察覺,便於攜帶持有,有卷內查獲毒品照片可稽(警卷 第39-41 頁),顯係專供被告甲○○乙○○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均屬其等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



甲○○所有,供其與「廷仔」聯絡販賣毒品之用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並據被告甲○○供陳在卷(偵聲字第818 號 卷第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之。至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乙○○所 有,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55頁),並供其聯絡 販入毒品所用之物,亦據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惟並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8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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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