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71號
KSHM,99,上訴,171,201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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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于欣潔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
1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林清淮係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4 日2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298號林清淮住處飲酒, 酒後發生爭執,甲○○氣憤之下竟萌殺人犯意,手持屋前堆 放非其所有之角型木棒1支,朝林清淮後腦猛擊數下,致林 清淮受有顱骨多處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組織破裂出 血之傷害,林清淮倒臥血泊中,甲○○仍不加施救或延醫, 反揚長而去,林清淮隨即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嗣於翌日17 時許,因鄰居王黃玉惠吳秀麗發覺有異,至林清淮住處察 看,發現林清淮死亡,乃通知里長報警,經檢察官相驗林清 淮屍體後,循線追查查悉上情,並扣得非被告所有,持以揮 打林清准所用之之角型木棒乙枝。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即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⒈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⒉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相驗卷所附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8 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80003439號函附 之解剖報告書及(98)醫鑑字第0981101899號鑑定報告書, 係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屍體進行鑑定所提 出之鑑定報告,依上開法文規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部分,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 於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未加爭執,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34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上開證據,加予 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亦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 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 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 造之情事,顯見上開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上述各 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訢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為前揭事實 欄所載時地持角型木棒毆打被害人林清淮致死之行為,惟辯 稱:伊與被害人喝酒起口角爭執,被害人辱罵伊母親且要打 伊,伊一時激動氣憤,又因酒後情緒失控,臨時在被害人住 處前拿取角型木棒毆打被害人,因不知被害人傷勢程度才離 開,非故意不加施救,無殺人之故意,亦非預謀殺害被害人 ,請求依刑法第273 條義憤殺人罪論處,伊願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等服刑出監再做工賺錢慢慢賠償,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持角型木棒自被害人後腦部猛擊多下, 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已據被告甲○○先後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12頁、偵卷第7-8 頁、羈一卷第4-5 頁、羈二卷第5-6 頁、原審卷第6 、18-2 0 、36-39 頁、本院卷第12-14 、31-35 、45-51 頁),核 與證人王黃玉惠吳秀麗、乙○○、洪陳瑞蟾、林文山等人 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5-18 、19-21 、28-33 、34-35 、36-40 、41-43 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案發現場位置圖、命案 現場採證照片56張、恒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命案現場照片4 張、98年6 月16日勘驗筆錄、刑案 現場測繪圖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所函送之職務報告 書等附卷可稽(警卷第46- 50、52-7 9、82頁、聲拘卷第53



、54-81 、84頁、相驗卷第2-3 、31-3 2、36、110 頁、原 審卷第28-34 頁),此外,復有被告持以揮擊被害人後腦部 所用之角型木棒乙枝,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害人林清淮係遭被告持長條角型木棒毆擊後腦部,造成顱 骨多處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組織破裂出血,因而神 經性休克死亡等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屍 體確認無訛,並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6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8年7 月30日刑醫字第0980090161號鑑驗書、法醫 解剖紀錄圖等附卷可憑(相驗卷第33、36、38-43 、46、48 、49-82 、85、110 、128 頁),被害人之死因,經檢察官 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死者林清淮因頭 頂部遭鈍力(研判為長條形棍棒,頂端部分呈直角且寬約 2.5~3 公分)毆擊,導致顱骨多處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腦組織破裂出血,終至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 他殺』」等語,以上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8 月27日法 醫理字第0980003439號函及其附件即該所98年8 月23 日 (98) 醫剖字第0981101695號解剖報告書、該所98年8 月23 日(98)醫鑑字第0981101899號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對其有罪認定之證據, 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角型木棒毆打被害人後腦部致 其死亡之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以事出突然,一時情緒失控,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 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 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 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角型木棒,為營建工地常使用 之木棒材料,故質地較一般棍棒堅實強硬,且因四週有垂直 之角度,使其堅硬度更高,持以當兇器使用,極具破壞力與 危險性,此為被告所能預見,乃被告竟持以朝被害人後腦之 人體要害部位揮擊,且係猛力揮擊數下,已造成被害人顱骨 多處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組織破裂出血等嚴重之後 果,足見被告用力至猛,殺意甚堅,其有殺人故意,應無足 疑,此觀被告持棒猛力揮擊被害人之後腦部數下,被害人立 即倒地不起,而被告未為任何救護行為立即離開等情,益徵 其有殺人之犯意至明,被告辯稱因喝酒一時情緒激動,非預 謀犯罪,無殺人故意云云,洵非可採。
㈣按刑法第273 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被害人所實 施不義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基於道義之理由而



生憤慨,依一般人之通念,確無可容忍,猝然遇合,憤激難 忍,因而將其殺害者而言(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 要旨及92年度台上字第700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喝酒發生口角爭執,據被告於警詢稱被害 人有辱罵其母親之言詞,惟按罵人母親固非正當,然此不過 為一般人口角互罵時,習慣上容易脫口而出如三字經等辱罵 言詞,核非屬不義之行為,尚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即 不致使人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被告既未因此受有道義 上不堪容忍之刺激,自無激於義憤之可言,其將被害人殺害 ,自應依普通殺人罪處斷。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被 告所辯無殺人故意,酒後一時情緒失控,激於義憤而殺人云 云,均非可採。
三、被告明知角型木棒質地堅硬,持以揮擊人身體要害處,足以 致人於死,仍基於殺人之故意,朝被害人後腦之要害處,加 予猛力揮擊數下,致被害人倒地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四、原審認被告殺人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1 條第1項 、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衝突,即持木 棍擊殺朋友,朝後腦猛擊多下,行兇手段兇狠惡劣,下手非 輕,行兇後即離開,復未能即時救護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而 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受傷痛至鉅,空口表示 要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未有具體行動,迄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民事和解,填補損害,惟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智識 程度不佳,家庭經濟勉持,職業為臨時工,案發時係因與被 害人爭執而情緒失控,非屬事先預謀,且其無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坦承,態度 尚可,尚有悔意,並無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並參考起訴 檢察官具體求刑11年之意旨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拾壹年,並依其殺人之犯罪性質,認有禠奪公權之必要, 併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6 年。另就被 告持以行兇之角狀木棒1 支,為被害人屋前堆置,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行兇所著衣物,非違禁物 ,且非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其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無殺人 故意,激於義憤而殺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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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