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70號
KSHM,99,上訴,170,201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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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989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意,於民國98年9 月3 日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YZ- 481號輕機車至屏東 縣內埔鄉○○村○○路60號房屋,向屋主甲○○○佯稱要抄 電錶,致甲○○○不疑有他,請其入屋。乙○○進入屋內後 因見該址僅甲○○○1 人,先向甲○○○表示要上廁所,趁 機外出以黃色膠帶橫貼在機車車牌上,以避免車牌被認出, 隨即入屋並向甲○○○表示要喝茶,待甲○○○進入廚房後 ,乙○○即尾隨由後抱住甲○○○,甲○○○掙脫後,朝廚 房後面大門走去,乙○○復追上以左手強拉甲○○○左手使 之無法掙脫及反抗,右手伸入甲○○○褲子右側口袋,以此 種強暴方式,取得甲○○○所有之黑色小皮包(內有新台幣 5200元),隨即逃逸。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於 警詢中所證,與本院審判中所證,並無不符之情,被告之辯 護人既否認證人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參諸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證人甲○○○警詢所為陳述自 無證據能力。
二、查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 機、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 ,然後於有需要時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攝



影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 、攝影,及其後沖洗、翻拍或列印得到之照片,在內容上的 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及 其後沖洗、翻拍或列印得到照片之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 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 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 供述證據。警卷內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被告時所攝照 片共20張,既係由相機、攝影設備拍攝所得再還原於照相紙 上或將之列印,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 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 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自被害人甲○○○褲子右側 口袋強取其所有黑色小皮包(內有新台幣5200元)隨即逃逸 之行為,惟矢否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未抱住被害 人,只是左手扶住她的腰部,應只構成搶奪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ZYZ- 481號輕機車至 屏東縣內埔鄉○○村○○路60號房屋,以向被害人即屋主甲 ○○○佯稱抄電錶而得允入屋,又佯稱要上廁所,趁機外出 以黃色膠帶橫貼在機車車牌上,再入屋並向甲○○○表示要 喝茶,待甲○○○進入廚房後,被告即尾隨由後,以右手伸 入甲○○○褲子右側口袋,強取甲○○○所有之黑色小皮包 (內有新台幣5200元),隨即逃逸,嗣有鍾鳳蘭行經該地, 見甲○○○喊叫,察覺有異,即騎乘機車追趕,追至屏東縣



內埔鄉○○村○○路一處工地,乙○○機車不能通過,鍾鳳 蘭即以拖鞋丟擲乙○○乙○○即以台語說「要不然妳是要 怎樣」,使鍾鳳蘭心生畏懼,放棄追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於原審之證述、證人鍾鳳蘭警詢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惟被告係施用強暴手段,至使被害 人不能抗拒而取得其財物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原審證稱:「第一次伊要泡茶時被告趁機抱住伊,但伊甩 開他,第二次錢到手被告就衝出去,第一次有甩開被告,第 二次伊手一隻被他抓住,無力反抗,被告手伸進袋一下子就 拿出來,伊沒法推開他,被告第二次拿錢時他左手抓住伊左 手,右手伸進袋,在警詢說他手放伊肚子是因被告抓的時候 手有摸到肚子,被告的左手有出力,放在伊身上一下子而已 ,案發後被告的家人有帶水果來,但伊不敢收錢,伊願意原 諒被告,因為也沒傷到伊,被告是抓住伊左手,伊右手無法 推開,伊有推他,但推不動他,他搶到馬上就走,他進門要 水,有問伊家還有其他人在嗎,伊說伊兒子上班去了,伊在 警詢說被告第二次抱住伊肚子而無法抵抗是因他用左手抓伊 ,伊一直掙扎,難免會碰到肚子,他右手伸進口袋時伊右手 一直向後掙扎,想推開他」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5-37 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該婦人(指甲○○○)又跟我 聊天及問我還要不要再喝茶,該婦人就進入廚房內要沖泡茶 水,我就尾隨該被害人進入廚房內,我第一次要從被害人後 面控制住時,被被害人掙脫掉,被害人就往廚房後面大門走 去,第二次我又向前用左手由後『抱住』被害人左腰部位, 右手伸入被害人褲子右側口袋內,強行拿走一只黑色小皮包 之後,我就往大門走,騎上車牌貼有黃色膠帶之輕機車 ZYZ-481 號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可知被告當 日顯係因第一次要抱住被害人而被掙脫後,為達目的,復有 第二次之取財動作,已非乘其不備。且其第二次既先用左手 抓住被害人,其目的即在不使其掙脫,是以被害人稱被告之 手曾碰觸其肚子,顯係被告不欲被害人掙脫之舉動。而被告 以其右手伸入被害人褲子右側口袋時,被害人左手既遭被告 捉住,其為被告自褲子右側口袋內取走財物,顯然已達不能 抗拒之程度,被害人上開證詞確符論理及經驗法則。參以被 害人係年屆七旬之老婦,被告係正值盛年之男性,其第一次 取財未果後,復以左手強拉住被害人左手等,顯是倚賴其力 強而欲壓制被害人所為甚明。況且,證人甲○○○既已當庭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則其更無誇大其詞,欲陷被告罪責之動



機,其證詞當可採信。則被告有以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甲○ ○○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之行為,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另改稱:當日第2 次沒有抱住 被害人,只是左手扶住被害人左腰,右手直接伸手進她口袋 拿皮包云云。惟查,除被害人已證述被取走財物時係遭被告 以強制手段壓制無法抗拒等已如上述外,被告亦不否認第一 次要取被害人皮包時被害人有掙脫致其未拿到,其才再接續 為第二次行為,若第二次真如被告所言其只是扶住被害人左 腰,應該相當容易掙脫,被害人第一次既懂掙扎,第二次豈 有不繼續掙扎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另辯護人雖稱被 害人曾證述從被告捉住左手到被告拿走錢差不多有十分鐘, 被害人所述前後矛盾云云,惟查除依上所述被害人之證詞並 無誇大不利被告之動機,且其證述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可以採信外,被害人雖曾表示從遭被告捉住左手到被告拿走 錢差不多有十分鐘乙事縱非事實,但一般人遭到強盜時內心 均極度驚恐,更何況被害人年逾七旬,則其誤認被害時間較 長而判斷及證述錯誤,實不影響證人其他證述內容之可信度 ,辯護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此外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警卷內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上開以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 甲○○○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之行為,顯係犯刑法第328 條 第1 項之強盜罪。被告第一次欲取得被害人財物惟遭被害人 掙脫之行為,此行為與其之後第二次以強暴手段取走被害人 財物之行為時間及地點密接,依社會通念難以區別為兩個獨 立的行為,仍屬接續一行為,自應整體觀察均為強盜行為之 一部分,不另論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8 條第1 項規定, 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竟以 先騎乘機車選擇作案目標,嗣見被害人年齡已大又孤自1人 在家,即恃其比被害人年輕及男性力量較大,率然以強暴方 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財物,嚴重危及被害人 財產及人身自由,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不 佳,並兼衡被害人已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為強盜行為時並未 傷害被害人,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敘明扣案之被告所有短襯衫、黑色 長褲、白色夾克等物,既非違禁物,且與本案強盜犯行並無 直接關聯性,並無沒收必要,不予宣告沒收之意旨。其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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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