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7號
KSHM,99,上更(一),7,201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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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武男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清彥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865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武男黃清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武男自民國90年8 月1 日起,擔任高雄市 立樂群國民小學(下稱樂群國小)校長迄今,負責綜理全校 校務及學校公有財產之管理,係依據「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 自治條例」「高雄市教育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高雄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場所借用管理要點」「高雄 市○○路外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自治條例」等法令從事於公 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清彥則係高雄市 前鎮區竹南里第6 、7 屆里長。辛武男明知坐落高雄市○鎮 區○○段1331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屬高雄市所有, 現為樂群國小管理中,若需對外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應經 校務會議之決議且將租金收入繳回學校,又依高雄市市有財 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3條規定,利用公有土地設置停車場應計 收使用費,其使用費應比照租金標準依法繳庫;且高雄市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場所借用管理要點第5 條規定,借用場地 應比照高雄市政府訂定之租金率收取費用;同要點第7 條及 高雄市教育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 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應納入高雄市教育發展基金運用;其竟於 92年10月間,在黃清彥之提議下,二人共同基於圖利樂群國 小家長會之犯意聯絡,違反上開法令規定,由黃清彥整地並 私自架設鐵門管制進出而將前揭國有土地竊佔入己,以供其 私人管領使用之收費停車場,並對外出租收費牟利,其收費



標準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全日固定車 位、每月700 元出租半日非固定車位,並於93年4 月間,以 增設停車場管理員為由而每月加收車位出租費用300 元,並 委由黃清彥之妻即不知情之翁惠琴負責管理停車場並向停車 民眾收取停車費用,於扣除管理員薪資、清潔費用、修繕費 等支出後,再將剩餘停車費收入交予樂群國小家長會使用, 共計圖利樂群國小家長會100 萬219 元,致令高雄市教育發 展基金於92年10月20日起至96年7 月5 日止之期間依法應收 收入短收420 萬7567元。,因認被告辛武男係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被告黃清彥涉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 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末按圖利罪之處罰,以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 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罪相繩。按公務員之 行政行為,本即有導致相關人民獲利或不利之結果,是不能 單純以公務員之行為已使人民獲得利益之結果,反向推論而 謂該行政行為即為圖利行為,故圖利罪之成立與否,重在審 查公務員於行政行為時,有無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 犯意,而有無圖利之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之,自不待言。又 公務員對於不同法令之解釋及適用,因無明確之先例可循, 其基於時效,本於確信或誤認為其職權之所在,而為有利於



人民之解釋及適用,應認係其依法行政職權之行使,縱其見 解事後不為有權之上級機關所採,亦不能謂其於行政行為時 係「明知違背法令」而令負圖利罪責(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 第6006號裁判內容可供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證人吳恭明林瑞美翁惠琴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 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宜為 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 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 第159 條第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8-61 頁),本院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辛武男黃清彥涉有前開圖利等罪嫌,係以被 告二人之陳訴,證人吳恭明林瑞美翁惠琴潘姿秀、劉 敦寶、黃昭燕蘇進居汪約翰之證述,高雄市○鎮區○○ 段1331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樂群停 車場帳冊、92下年度下學期至95年度社區停車自由捐獻收入 明細表、高雄市樂群國小停車場出租車位供民眾停放車輛情 形一覽表、蒐證照片、被告辛武男於96年7 月5 日製作之報 告書、92年10月20日協議書、96年7 月12日調查報告、被告 辛武男所使用門號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被告黃清彥 所使用門號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 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被告黃清彥 並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被告辛武男辯稱:其是基於解決巷道 及社區學生上下學安全,並在校務會議提議將本案土地作為 社區民眾停車,但因該土地未符合交通局收費停車場之規定 ,所以學校的借用辦法沒有辦法納入這個部分,惟學生之交 通安全疑慮仍未解決,在許多家長請求,允許非上班時間讓 民眾免費停車,並沒有圖利他人之意思等語;被告黃清彥則 以:其是竹南里里長,基於解決巷道弄狹小衍生之停車問題 (例如:發生火災消防車無法進入社區),所以找被告辛武



男(校長)討論該塊土地可否讓民眾停車,因停車民眾太多 ,故以抽籤決定,而停車民眾認為免費停車不好意思,所以 每人每月捐款1000元給學校,但被告辛武男表示學校不可以 收這筆錢,我們就將全部收入扣除管理員的費用等,全部捐 給家長會,並無圖利他人及竊佔土地之犯意等語置辯。四、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本件被告辛武男自90年8 月1 日起擔任高雄市立樂群國小校 長,被告黃清彥則係高雄市前鎮區竹南里第6 、7 屆里長, 而本案坐落高雄市○鎮區○○段1331地號土地係屬高雄市所 有,委由樂群國小管理,且與樂群國小主要教室廳舍所使用 之高雄市○鎮區○○段813 號土地相隔6 米巷道,原係提供 作為宿舍使用,於91年底將其上宿舍拆除,並增建簡易球場 兩座及圍牆,以避免被民眾佔用及亂倒廢棄物,嗣於92年10 月間,因被告黃清彥表示高雄市前鎮區竹南里(下稱竹南里 )民眾有停車之需求,被告辛武男遂允諾在上學期間以外時 間或不影響學生使用之區域,開放給樂群國小教職員以外之 民眾停車使用,並由竹南里里辦公處負責管理,一直開放至 96年6 月底止,因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政風人員對本案土地使 用之適法性進行調查,始終止對外開放民眾使用等事實,經 被告辛武男黃清彥迭於調查、偵查及審理中供承無訛,並 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教育局97年5 月8 日 之高市教三字第0970017640號函所附函文暨簽呈在卷可稽( 參見被告二人歷次於調查、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他卷第 55 -56頁及原審卷第23-26 頁)。又本案土地由被告黃清彥 管理後,另在其後方泥土地上自籌經費舖設面積378 平方公 尺之水泥地,復在原設置之伸縮鐵門上加裝電動遙控器管制 進出,並在本案土地之複丈成果圖(參見原審卷第79、80頁 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區即體育場躲避球場兼排球場上 劃設有僅限半日及假日停車使用之停車格位20格,另於本案 土地後方即被告黃清彥另行舖設面積378 平方公尺處規畫c 、d 、e 等三處停車區域,作為可全日停放之停車格位19格 ;至於本案土地東側仍劃設有未編號之停車格位11格,提供 樂群國小教職員於上班時間使用,嗣因伸縮鐵門遙控器被複 製,以致停車民眾暴增,始於93年4 月間由被告黃清彥聘僱 管理員黃文龍,於每日下班時間起至夜間10時許管制人車進 出等情,亦據被告黃清彥供述明確,復經原審偕同地政機關 人員前往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5-81 頁;各停車區域位置、編號、停 車格數等均詳上開原審卷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以上事實 ,固可認定。




㈡、本案應釐清者,乃被告二人是否係刑法上之「公務員」: ⒈按刑法上之公務員,同法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 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現行規定修正為:「稱 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 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 第1 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 款後段)及「委託公 務員」(第2 款)。考之該條文之修正,行政院、司法院提 案之修正條文(下稱行政院版):「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或受公務機關之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但公立 醫院或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從事公權力以外之行為者,不 在此限。」除仍維持「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用語,並參照貪 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 旨,增訂限以受公務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始認為刑 法上之公務員,如受託之事項與公權力無關,即不課以與一 般公務員相同之責任;復於但書增訂排除公立醫院或公營事 業機構非從事公權力之行為之人員於刑法上公務員之列。嗣 有立法委員因鑒於行政院版,既主張「有關公務員之定義, 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 象」,且謂「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 ,何以仍保持「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用語而未加以適度修正 ?又行政院版增訂但書規定,固可消弭長期以來實務扭曲公 務員概念之缺憾,惟此例外規定恐有掛一漏萬之虞。例如實 務上認為公立學校校長及從事行政工作之人為公務員,因不 在但書排除之列,是否不適用,恐難釋疑等缺失。乃提出修 正草案,建議修法方向為:㈠「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用語 ,應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者」,係因「從事於公務」一語抽象、模糊易 生爭議,宜限定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成員」。因 其係代表或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自當負 有特別之保護義務或服務義務。倘無法令之執掌權限,縱服 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 人員,則不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㈡雖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權限者」,亦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 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 職員即為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行政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人。此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立學校、公營事



業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等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㈢「受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 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較行政院版增訂條文用語周全。此 類型之公務員係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而設,由於其從事者乃公共事務,因此其承 辦人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嗣經立法院綜合各提案,修正通 過上揭現行條文(參見法務部編印之2005年中華民國刑法暨 刑法施行法修正立法資料彙編< 下> 第102 至130 頁)。由 此可見,修正後之公務員概念及其定義,較之修正前,既有 擴張,亦有限縮。其中身分公務員類型,著重於其身分及所 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祇要是公務員職務 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 均屬之。授權公務員類型,並不具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之組織成員」身分,但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從事「法定職務 之公共事務」;委託公務員類型,則基於公務機關之委託授 權而行使其公務上權力之事務。依前述修法經過及立法理由 之說明,服務於各級公立學校之人員,修正前本屬於「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修正施行後,除從事依法採購等 公共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之行為,應視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 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外,因其所服務之公立學校並 不該當於其前段所稱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自無「身分公務員」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以被告辛武男為高雄市立樂 群國小校長,認其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已屬違誤。 ⒉又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本法 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 之委任或僱傭等。」「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 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 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 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政府採購法第1 條、第2 條及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武男 擔任公立學校校長,為解決學校週邊巷道之停車、學童交通 及消防安全等因素,先後歷經多次校務會議討論,均因受限 於法令及本案土地客觀條件,而無法向交通局正式申請設立 開放作收費停車場使用,且依該校「活動場所租(借)用管 理須知」之規定又無法解決現有之問題,致無法將本案土地 納入「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場所借要管理要點」辦理,



然因里民、學生家長及里長(被告黃清彥)等又不斷陳情並 要求開放供停車使用,且本案土地又有管理上之盲點,易成 治安死角,並經高雄市政府函轉民眾向監察院陳情等,而裁 示於不影響學童教育前提之下,將本案土地開放供里民停車 ,方與當地里長即被告黃清彥以口頭達成:「以非上班時段 、球場週邊、不收費為原則,停車民眾由里辦公處協調、並 完全負責該處之清潔與管理」之協議內容,且樂群國小會計 單位又無收受停車費用之會計名目,故拒絕被告黃清彥採收 費並將款項交付學校之建議(此部分事實及理由均詳後述) ,足見被告辛武男自始即無將本案土地以招標興建停車場之 方式對外營業,與「高雄市○○路外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自 治條例」(89年10月25日修正版本)第4 條所定:「公有路 外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並由得標 主與管理機關訂定租賃契約後,由得標人對外經營停車場業 務。」之情形不同(偵他卷第176 頁),即與政府採購法所 稱「採購」「工程」之要件不符,亦非該法「建立政府採購 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 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所欲規範之範疇,自無該法之適用 ,被告辛武男上開行政作為即與採購之公共事務無關,自無 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授權公務員」之適用。 ⒊被告辛武男既不具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身分公 務員」或同款後段「授權公務員」之身分,即無成立公訴意 旨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之 問題;則被告黃清彥亦無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與不具公務 員身分之被告辛武男共同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之可能。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武男係公務員,而與被告黃清彥共犯上開 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圖利罪嫌,因本件被告辛武男並非刑 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之「公務員」,故被告黃清彥無與不 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辛武男共同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 責,公訴人起訴意旨,已有誤會,業如前㈡述。又縱認被告 辛武男具有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然被告二人所為是否 與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圖利罪構成要相符,茲分別 論述如下:
、本件應查明者,乃被告辛武男開放本案土地供樂群國小教職 員以外民眾停車使用之經過,此攸關被告二人有無藉此收取 費用,而圖利樂群國小家長會或其他特定私人之不法利益? 經查:
⒈被告辛武男於調查局供稱:高雄市○鎮區○○段1331地號土 地原為教職員宿舍,91年興建簡易球場,92年起與竹南里里



黃清彥口頭協商,開放給里民下班後停車使用…,96年6 月27日因高雄市教育局政風室來函請本校說明土地使用情形 ,所以我就通知黃清彥停止民眾停車…,因法令限制多,本 校無法借用場地,但本校附近巷道狹小,居民隨意停車影響 學童出入,我為改善才開放停車…,我是為管理上方便才與 黃清彥口頭協議,沒有要圖利他的意思,我沒有收他好處等 語(偵他卷第46-47 頁);於偵查中陳稱:光華段1331地號 土地原為退休人員宿舍,後來改建成簡易球場,因家長提出 要求,里長黃清彥與我們聯絡,當時他的小孩還沒有來本校 就讀,黃里長希望我們租用或借用給他們,但本件不符合市 政府規範之租借用規定,我與他口頭協議,用開放學校場所 名義給家長免費使用,93年我知道黃清彥有收費,我問他情 況,他說他們要以捐款名義捐錢給學校,我說我們沒租沒借 ,所以不能收費,如果願意捐給家長會,我沒意見等語(偵 他卷第92-93 頁),…學校空地供外人使用,92年左右有開 校務會議討論是否能租借,但因交通局有規定,如要停車須 有停車場登記,結論是不能租等語(偵卷第12-13 頁);並 於原審供稱:該筆場地原是宿舍用地,後來整地為簡易球場 ,白天給學生運動使用,週邊教職員停車使用,其他時間也 會開放給到國小洽公的民眾使用,因為附近是巷道,車輛停 放會影響到來往的安全,經過家長、民眾的反應及建議,希 望開放本案土地供停放車輛使用,於92年4 月在校內行政會 議經過談論後,於92年5 月14日將學校場地借用辦法提到校 務會議,後來總務處提出意見:學校如要開放停車場使用, 應經交通主管單位申請核准通過,因球場的範圍不符合對外 停車場的規範,總務處建議不把該場地納入出租使用範圍, 校務會議紀錄內也有附予教育主管單位,但居民還是反應停 放車輛還是沒有解決,後來里民又反應要學校開放供停車, 後只要里民不影響教務教學及交通之情形下,學校願意免費 開放給里民使用,於92年10月開始開放民眾停車使用,白天 由校方使用,晚上因人力不足才由該里辦公室協助管理,於 93年間黃清彥問我所收取費用可否捐給學校,因場地主要是 要給小朋友教學使用,學校不能收取該費用,後來該費用就 作為捐獻給家長會,我並無圖利的意圖(原審卷第39-45 頁 ),…全日停車的那塊土地,於2 塊球場作成後仍是一片泥 土地,當初申請做這2 塊球場面積時並沒有包含全部,只能 做到我們學校自己做的部分,剩下的部分還是泥土地,下雨 時淤泥流過來會影響到這塊土地的活動空間,所以當里長提 出他們願意出資把那塊土地舖設起來,一方面這塊土地係在 球場的外面,另一方面是小朋友打球要過去撿球也比較方便



,各方面如果開放給老師、家長停車使用空間也比較多一點 ,當時係基於空間利用跟場地的清潔,所以我們同意里長、 里民他們自己出經費,幫學校把那塊土地蓋好等語在卷(原 審卷第351 頁)。可見被告辛武男係為解決學校週邊巷道停 車及學童上下學安全等問題,但受限於相關法令及本案土地 之客觀條件,而無法將土地變更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復經 校內會議多次討論仍無法取得解決方案,基於為民服務及解 決學童交通等宗旨,才允諾開放場地免費供民眾停車,並由 竹南里辦公處(里長係被告黃清彥)協助場地管理及維護, 並非基於經營收費停車場營利之意圖。
⒉又被告黃清彥於調查局供稱:我於91年8 月擔任竹南里里長 時發現本案土地雜草叢生,因當時盛行登革熱,乃建議辛武 男處理,校方即爭取經費整理成簡易球場,但仍無人使用, 我見樂群國小教師在該地停車,且當地違規停車問題嚴重, 經我多次與辛武男協商,92年10月辛武男才同意將該地在下 班時間開放民眾停車,並委託竹南里辦公處管理,里辦公室 隨即設立電動門、規劃約60個車位,留30個給學校使用、餘 30 個 給附近民眾抽籤,…我向辛武男建議要收費,辛武男 堅持該筆錢不能給學校,但可捐給家長會,因此我與中籤民 眾協議每個車位月繳1000元使用費捐給樂群國小家長會,剛 開始由停車民眾自行管理,後因出入口遙控器糟盜拷,停車 人數暴增,後於93年4 月增設管理員,薪資由民眾每月多繳 300 元停車費支付,…每月收入之支出項目有管理員薪資1 萬6000元、清潔費用5000元及管理修繕費,扣除後上開費用 後,剩餘款項由我太太翁惠琴交給家長會幹事,…委託竹南 里辦公室管理並無辦理招標程序,亦未簽定委託經營契約, 只有口頭約定,辛武男並未圖利我,當初我是基於解決地方 停車問題,收取費用均入學校家長會帳戶,我無任何收益, …收入明細表是我請我妹妹黃昭燕整理92年10月到96年6 月 每月交給家長會之收入金額,然因竹南里辦公處接管該停車 場後,曾花費20萬元整地、裝設電動不銹鋼鐵門,該筆花費 由我墊付,從92年10月至93年之停車場收入扣除,因此93年 3 月至7 月,將每個月收入交由家長會幹事余華郁,93年8 月至94年9 月將每個月收入交由家長會幹事徐玉蓮,94年10 月則由我接任家長會長,因此由太太收款後直接交由家長會 幹事黃昭燕等語(偵他卷第58-61 頁背面);於偵查中與上 開調查局之陳述大致相同(偵他卷第87-89 頁及偵卷第15-1 6 頁)外,另於97年5 月22日在原審供稱:91年8 月份我當 選里長後,學校這塊場地比較髒亂,被衛生局告發,我就去 找校長辛武男商議,是否將該土地舖水泥整地後,我建議讓



里民停車使用,校長說再考慮,後來該場地有整地,但停車 問題還是沒有解決,後我再與校長商議,希望該場地能夠開 放給里民停車使用,因停車里民眾多,所以我與里民商議以 抽籤方式來決定可以停放車輛的里民,我提議是否酌量收取 停車費,但校長說學校並沒有收取停車費…,但抽中的里民 反應他們停免費的車很奇怪,要以捐款的方式捐錢,學校說 不行,後來就捐給該校之家長會,有固定位置的每月收1000 元,沒有固定位置的每月700 元,後來遙控器被拷貝,致未 捐贈的人也進來停車,後來於93年3 、4 月就請管理員來管 制進出,且調整捐贈的金額為固定車位每月1300元,沒有固 定的車位每月1000元,管理員之薪資每月約於1 萬6000元至 1 萬7000元左右(原審卷第40-42 、44頁),又於98年2 月 19日於原審供稱:當初因為本案土地有被環保局開單過,且 巷道十分狹窄,雙邊也都有停車,並無劃紅線,之前有與交 通局連絡如果發生火災要怎麼辦,所以一邊就有劃紅線,因 為當時里民很多且停車位置不足,基於替里民著想才會與校 長商議,當時這塊地的經費已經下來了,要把原來的宿舍拆 掉,我就問校長這塊地是否可以讓里民停車,既可以改善交 通又可以維護安全,校長也說如果巷道兩邊都停車家長要接 送學童不容易,…里民有問我停放在學校是否要交錢,我跟 他們說不能交錢,這個不是停車場,這是要讓附近居民停車 ,我就建議他們以隔壁里有交停車費的規費大約是2000、15 00元,我就提議少一點並將錢捐給學校,有針對這個問題去 問校長,校長說不行收錢,就說不然捐給家長會,所以才酌 收700 到1000元,我只是單純基於停放車位的問題來解決問 題,地也不是我在使用,是里民使用,捐錢是捐給家長會, 帳目也都很清楚,…全日停車係停在本案土地最後面處,即 是停在我自行舖設水泥那塊378 平方公尺土地上,比較不會 影響到學校的上課與活動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64 頁)。其 就本案土地開放供民眾停車使用之經過,核與被告辛武男上 開所述大致相符,均係考量解決學校週邊巷道停車、學童上 下學及消防安全等問題,本於解決問題及為民服務之本旨所 為之權宜措施,並非為圖停車費用才開放場地供民眾停車甚 明。
⒊又證人即於91至93年間擔任樂群國小總務主任之吳恭明於調 查局證稱:91年8 月至93年8 月1 日我擔任樂群國小總務主 任,簡易球場的地點是在校外,原屬退休教職員宿舍,於91 年9 月間專案報准宿舍拆除並獲教育局補助於該地興建簡易 球場,供學生上體育課及球隊訓練使用,學校老師也會在該 場地停車,興建完成之初,晚上有附近居民停車在該處,之



後為方便管理就上鎖,但鎖經常遭居民破壞,92年間校長辛 武男向我表示竹南里辦公室及家長會建議該地晚上可供社區 使用,我認為是服務社區,就沒有表示意見,校長跟我說是 要供里民臨時停車使用,…依借(租)用學校場所須依照高 雄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場所借用管理規定辦理,簡易球場 提供外人停車不符合規定,我與會計、事務組長討論後有向 校長反應停車不符規定,也不能收費等語(偵他卷第71頁背 面至72頁背面),並於偵查中證稱:…里辦公處有跟家長會 反應,說該地可不可以提供給社區作為停車之用等語(偵他 卷第91頁),復於原審證稱:…印象中92年度時校務會議係 全校參加,…91年間當時1331地號土地的環境很糟糕,又髒 又亂,下雨的時候會有登革熱的蚊子滋生,當時有4 戶住戶 都是退休的老師,只有1 個退休的老校長有時會回來居住, 當時被衛生局檢查到登革熱,住戶都不簽名,就丟給學校, 以前要拆除都被他們拒絕,幸好當時花了很長的一段時間與 他們溝通,我任內向教育局申請經費,等到申請核准下來了 ,他們又拒絕辦遷,並要提高搬遷費,折磨了很長的時間才 完成拆除,經費核准後執行還算順利,依照計畫內容舖設了 簡易球場2 座並且架設圍牆等語(原審卷第275-281 頁)。 ⒋再者,本案土地原作為樂群國小退休人員宿舍使用,且房舍 老舊,使用率不高,於91年間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經衛 生主管單位開單舉發,嗣宿舍借用人同意搬遷,樂群國小乃 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申請經費整地,並在該部分土地上興建 簡易球場2 座(部分仍為泥地),於同年12月27日完工驗收 等情,業據本院向樂群國小及原審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查 屬實,此有樂群國小99年3 月1 日高市樂群總字第09900005 90號函暨所附該校函稿、高雄市前鎮區衛生所、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函文(本院卷一第179-23 4 頁),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97年5 月8 日高市教三字第09 70017640號函附本案土地改建為簡易球場之相關公文檔案資 料可佐(原審卷第23-26 頁)。嗣後被告辛武男為解決民眾 投訴及被告黃清彥關於本案土地開放供停車場使用之要求, 於:①92年1 月13日行政會議付論校園停車問題,決議自下 學期(即92年2 月)起研究改善;②同年2 月10日利用教職 員晨會取得共識,向教職員說明改善校內及巷道停車之構想 ,亦即上班時間作為學校同仁及外賓訪客使用,下班時則考 慮開放社區停車;③同年4 月28日行政會議討論學校場所借 用要點;④同年5 月14日召開校務會議,討論該校場所借用 管理須知,然因考量須符合:「1.借用不得連續2 天、2.租 借不得超過晚上10點、3.須申請停車場執照、4.停車場不納



入租借要點、5.俟教育局放寬標準再行研議租借、6.開放時 段須派人專責管理及安全維護。」等要件,而無法將該簡易 球場土地納入「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場所借要管理要點 」辦理;⑤嗣因停車問題及附近里民、家長積極建請開放, 於同年9 月29日行政會議,討論該簡易球場因:「1.附近家 長育群街6 米巷道雙邊停車,嚴重影響兒童上學及家長接送 之安全;2.夜間無人管理,青少年越牆進入放鞭炮、喝酒、 遊民棲身睡覺;3.鐵門常遭破壞,民眾私自進入停車;4.地 點位在校園外,下班時段無人管理。」等原因,請該校吳主 任(即總務主任吳恭明)研究瞭解;⑥同年10月13日被告黃 清彥代表里民及附近家長到校討論停車場開放事宜,其內容 為:「1.校務會議已決議該處所不適用以收費租借方式辦理 借用;2.該球場在下班後、夜間、假日無人管理,經常滋生 事端;3.考量學校社區化,以開放學校場所方式,學校社區 資源共享,同時解決學校與社區的問題;4.口頭協議以非上 班時段、球場週邊、不收費為原則,停車民眾由里辦公處協 調、並完全負責該處之清潔與管理。」之事實,亦據被告辛 武男於原審陳述明確,並有該校停車場備忘錄、會議紀錄( 92年1 月13日、92年4 月28日、92年5 月14日、92年5 月26 日、92年9 月29日)、高雄市政府92年4 月21日高市府交二 字第092001 98 63號轉知「有關民眾向監察院陳訴各級政府 機關未能秉持為民服務宗旨,開放停車場供洽公民眾使用, 建請改善乙案」函文暨被告辛武男之行事曆及高雄市樂群國 小98年3 月18日高市樂群總字第0980000703號函檢送該校會 議紀錄簿冊5 份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65-397 、403-428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並與被告等人上開⒈⒉關於 本案土地開放供里民停車使用之經過,完全相符。 ⒌綜上⒈至⒊所述,關於本案土地作為社區民眾停車使用之緣 由,被告辛武男黃清彥與證人吳恭明所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上⒋所示樂群國小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等函覆之資料 暨樂群國小停車場備忘錄、會議紀錄等可資佐證,可知本案 光華段1331地號土地原係樂群國小舊有宿舍,因雜草叢生易 滋子登革熱,又遭高雄市衛生局處罰,被告黃清彥於91年間 當選里長後,考量上開環境衛生問題,且該處又面臨6 米巷 道,路面狹窄,兩側又有社區民眾違規停車,嚴重影響到學 生上下學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被告黃清彥乃向樂群國 小校長即被告辛武男建議可否將該土地舖成水泥地面供里民 停車使用,經樂群國小爭取經費將部分土地舖設成簡易球場 後,因樂群國小本身對該塊土地使用頻率不高,且該校教師 平時亦在該處停車,然當地社區違規停車之問題依然存在,



被告黃清彥又多次向被告辛武男建議開放供民眾停車之可能 性,而被告辛武男基於學生家長、社區民眾及被告黃清彥( 里長)等人多次請求,乃尋求將本案土地向交通局申請開放 作為社區民眾停車之解決方案,惟經被告辛武男於校內相關 會議多次討論及該校總務主任吳恭明加以瞭解後,因受限於 該塊土地坐落位置、面積等諸多客觀因素,無法變更用途正 式申請開放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又於92年年5 月14日召開 之校務會議討論該校「活動場所租(借)用管理須知」,因 受限於該校租(借)管理須知之上述要件,而未能有效解決 現存之問題,將本案土地納入「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場 所借要管理要點」辦理,然因舊有之社區交通及消防安全等 問題依然存在,民眾又向監察院陳情後,經高雄市政府函轉 (監察院函)該校應本於為民服務宗旨,妥適處理開放停車 場供附近民眾停車之意,且附近社區里民、學生家長及被告 黃清彥等人又一再建請被告辛武男允諾該將塊土地提供社區 里民停車使用,被告辛武男為解決停車交通及消防安全等問 題,自92年1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多次於校內會議及與被告黃 清彥(里長)等討論後,乃同意在不影響學校使用前提下, 自92年10月份起免費開放給里民停車使用,並由里長即被告 黃清彥負責管理,被告黃清彥再將其餘未舖設水泥之土地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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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