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
15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以下同)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 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與甲○○(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 度偵字第8288號另行偵辦)及姓名不詳綽號「阿根」、「阿 雄」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14日上午6 時許,由丙○○駕駛車 牌號碼HA-8295 號自小客車搭載甲○○、「阿根」、「阿雄 」,自高雄縣鳳山火車站出發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48巷巷口(龍泉海軍陸戰隊營區旁)等待,嗣同日7 時30 分許,其等見乙○○外出購買早餐,乃推由「阿根」進入乙 ○○住處行竊,甲○○在巷口把風,丙○○及「阿雄」則留 在車上將車停放在路旁把風。「阿根」至乙○○位於屏東縣 內埔鄉○○村○○路48巷9 號住處,由該址後方空屋旁樓梯 上樓,再爬至乙○○住處2 樓,以其自備客觀上足以傷害人 之生命、身體之不詳兇器,先破壞鋁窗及玻璃,再沿2 樓鐵 梯至1 樓破壞後鐵門之鐵條後進入屋內,竊取乙○○所有置 放住處抽屜及衣櫥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丙○○ 見「阿根」拿行李袋步出巷口,知其得手,立即開車搭載「 阿根」、「阿雄」及甲○○離去,載返鳳山火車站時,甲○ ○交付40萬元予丙○○,交付40萬元予「阿雄」,剩餘270 萬元則由「阿根」及甲○○朋分花用。嗣於同日9 時許,乙 ○○返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98年9 月15日查獲 丙○○,扣得贓款只剩10,440元及行動電話1 支,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丙○○於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 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只爭執証明力,對証据 能力方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 被告丙○○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 沒參加竊盜,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使用 ,當天是甲○○打電話約我,要我開車載他們去內埔買健康 食品,我們約在鳳山火車站見面,約9 月14日上午7 時30分 到達內埔,之後我就在車上睡覺,後來甲○○拿了40萬元給 我,他之前沒有跟我說要去偷東西,我不知道40萬元是偷來 的,已經花到剩1 萬多元了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稱:98年 9 月14日早上7 時30分許我外出買早餐,9 時許返家就發 現遭竊,竊賊是從後面空屋旁樓梯上樓,爬至我家2 樓破 壞鋁窗及玻璃,再沿2 樓鐵梯到1 樓破壞後鐵門鐵條進入 行竊,共竊走350 萬元,這是要購買軍人儲蓄券用的等語 明確(見警卷第9 至10頁),核與証人即共同被告甲○○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陳稱:因為我欠人家錢,「阿根」是錢 莊討債的人,他於98年9 月11日問我要不要賺錢,他說他 要偷錢,要我把風,我沒有車子,被告有車子,我知道他 欠地下錢莊及當鋪錢,所以問被告要不要賺錢,他說他欠 錢莊錢所以要去,我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 絡,有約出來當面講,我有告訴他這個是犯法的,跟他說 要去闖空門要他開車,他說願意。98年9 月14日「阿根」 約我們在鳳山火車站見面,我和被告6 時5 分許到達,「 阿根」、「阿雄」就上車,大約開了50分鐘到龍泉的陸戰 隊營區,我們在巷子裡停車,等到被害人走出來,「阿根
」就叫我跟蹤被害人,「阿根」則下車行竊,被告在車上 沒有下車。「阿根」約行竊50分鐘,我則繼續在路口守候 ,他背一個背包出來,說有好多錢,被告分得40萬元、「 阿雄」分得40萬元,我積欠「阿根」30萬元,所以扣除後 只分到10萬元等情相符(偵卷第50至54頁,原審卷第58至 61頁)。查証人即共同被告甲○○與被告丙○○係屬舊識 ,並無怨隙,且亦自白自己犯行,衡情當無歷次均誣指被 告之理,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足見被告丙○○確實知悉 此行係要不法取財,乃為行竊而參與犯罪之分工。(二)本院審理時証人甲○○仍陳稱:「(問:龍泉海軍陸戰隊 營區旁這件竊盜350 萬元的現款竊盜案,是誰起意要偷竊 的?)答:這件是由一位戴健雄他在賣濾水器,他與我及 阿根說有一位宋伯伯他家至少放有十幾萬、七、八萬元, 阿根在九月十三日打電話給我說我們去偷好不好,他說去 龍泉」「(問:你所謂的偷是指要去宋伯伯那裡?)答: 阿根跟我說附近還有幾個目標,包括宋伯伯在內,附近還 有幾個目標」「(問:你到龍泉去偷竊宋伯伯的錢,為何 要邀丙○○一同前往?)答:當時我沒有車子,丙○○有 開自用轎車載客,我告訴丙○○問他要不要賺錢,他說要 ,我們約在九月十四日上午五點以前打電話給我,丙○○ 結果是在凌晨三點打一次,我說太早了,後來他在近上午 五點多再打一次,因為我沒有車子他有車子,所以我們去 龍泉偷一定要他載」「(問:到龍泉的時候,丙○○是否 知道你與阿根這趟就是要去偷竊?)答:稍微有點知道, 因為我有透露一點消息給他,我有跟他說賺的錢是非法的, 問他要不要賺」「(問:偷竊乙○○的錢,前後滯留偷竊 現場多久?)答:我們是六點五分至十分左右到宋伯伯家 附近,大約是在四十分鐘近七點五十分至八點離開」等語 (見99年4 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是被告丙○○應知悉 是要前往賺非法的錢即竊盜他人財物。
(三)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共同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一 日即98 年9月13日有4 次之通話記錄;又被告於98年9 月 14日凌晨3 時48分許及4 時51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共同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各1 次一節,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共同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偵卷第35至43 頁 , 原審卷第22至37頁),顯見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 在案發之前聯繫亟為頻繁,其等最後2 次通話甚至在深夜
時分,而本案共犯集結時間在98年9 月14日上午6 時許, 可見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幾乎徹夜未眠,足徵上 開頻繁之聯絡應係共謀商議本案無誤。再者,於98年9 月 14日8 時22分許至同日8 時28分許,在短短6 分鐘左右, 共同被告甲○○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 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 次一情,亦有前揭通聯 紀錄在卷可憑,顯見其等於案發當時聯絡甚為密接、急切 ,倘若被告丙○○就案情全屬不知,豈可能與共同被告甲 ○○為如此密集之聯絡,益徵其等上開聯繫應屬告知行竊 進度及把風接應之舉,被告丙○○辯稱未參與犯罪,不足 採信。
(四)證人即被告配偶林秀金於警詢證稱:被告於98年9 月14日 下午2 時許給我3 萬元,叫我拿去繳房租、水電、電話費 ,我就去繳費,並購買物品,現在剩下4,440 元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13至14頁),又犯罪翌日即98年9 月15日在被 告身上僅扣得6,000 元,顯見被告丙○○分得之40萬元贓 款,於1 日之內僅剩1 萬餘元,幾近花用完畢,其倘非知 悉40萬元係屬來路不明之贓款,豈有花用如此迫切之理, 此應係被告擔心日後為警查獲起出贓款,故乃儘速花用完 畢逃避查扣之舉。況被告丙○○分得40萬元高額贓款,並 非數千元之計程車資,如係單純擔任司機搭載共同被告甲 ○○等人至現場,對犯罪之實施沒有分工之貢獻,豈可能 輕易朋分此筆高額款項達40萬元,被告丙○○若無參與竊 盜犯罪,豈有任意收受40萬元不明款項之理,又豈敢於收 受後於1 日內立即花用幾近殆盡,足徵被告丙○○確有參 與犯罪之謀議、分工,嗣後分贓無誤。
(五)另參以證人桑美芳於警詢證稱:我住48巷2 號,因為48巷 是死巷,所以沒看過的車輛我會注意,當天我看見車牌號 碼HA-8295 號自小客車停在48巷7 號旁,車頭朝向外面道 路等語(警卷第16至17頁);證人顏昭雄於警詢證稱:我 住48巷4 號,乙○○住我家斜對面,距離約8 公尺,當日 我看見車牌號碼HA-8295 號小客車逆向停在我家附近等語 (警卷第18至19頁);及證人黃金泰於警詢證述:我住48 巷7 號,乙○○距離我家約7 公尺,中間隔著一間空屋, 當日7 時許我發現巷口有1 個人一直來回徘徊,之後我出 去買早餐,7 時40分返家時看到該名男子站在巷口,車牌 號碼HA-8295 號自小客車則車頭朝外逆向停放在我住處旁 等情明確(警卷第20至22頁),足徵被告丙○○駕駛上開 車輛停放在48巷路旁有相當之時間,否則豈有附近鄰居均 能清楚指認之理,被告丙○○在該處停車把風等候「阿根
」及甲○○多時,該處距離被害人住處僅數公尺,且被告 丙○○與共同被告甲○○曾多次以行動電話聯繫,業如前 述,足徵被告丙○○係長時間停車等候並保持清醒,應知 悉「阿根」及甲○○從事何事,其辯稱不知情及睡覺云云 ,顯屬不實,況被告丙○○特意將車頭朝外逆向停放預作 駛離之準備,益見其確有擔任把風之犯罪分工無誤。(六)又被告丙○○業於警詢坦承:「當日早上甲○○打電話約 我於6 時許在鳳山火車站集合,我駕駛車號HA-8295 號自 小客車從鳳山火車站搭載共同被告甲○○及「阿根」、「 阿雄」至被害人住處,由「阿根」進入行竊,甲○○在巷 口把風,我和「阿雄」留在車上停在營區路旁等待,看被 害人是否回去,等了約30分鐘,看「阿根」從巷子走出來 ,拿了一個行李袋,我就開車載「阿根」及甲○○離開返 回鳳山火車站,然後各自分散,是甲○○提議至被害人家 中行竊,我分得40萬元」「是甲○○提議,有甲○○及綽 號阿根下車行竊,我跟綽號阿雄留在車上,甲○○下車至 被害人乙○○門口看是否在家,發現被害人乙○○騎腳踏 車從巷口出去,然後我跟綽號阿雄就開車跟蹤被害人,跟 蹤到半路之後,我們就掉頭回去到龍泉海軍陸戰隊路旁等 被害人是否回去,等到約半小時許,然後綽號阿根從巷子 出來,並拿一個行李袋,之後他們就上我車子返回鳳山火 車站,然後我們就各自分散」等語明確(警卷第3 至8 頁 ),觀之被告丙○○前科素行,其有竊盜、幫助恐嚇取財 之財產犯罪前科,故有受刑事訴追及審判之經驗,倘若確 無其事,豈有任意自白陷己於罪之理,足徵被告丙○○嗣 後翻異辯稱:未參與犯罪云云,非屬實情。況被告丙○○ 業於原審審理供稱:甲○○打電話叫我去他家,他說9 月 14日要去內埔把風,問我有沒有空,我說可以,我去之前 就知道甲○○要去偷東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2頁), 顯見被告出發之前即已知悉要至內埔行竊,其後又提供車 輛搭載共同被告甲○○及「阿根」、「阿雄」至被害人住 處,並留在車上把風,益徵其確有犯罪之分工無誤,被告 丙○○辯稱:未參與行竊云云,無可採信。
(七)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 場測繪圖、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及被 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贓款6,000 元、其配偶持有之贓 款餘額4,440 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丙○○確有於上 開時地夥同甲○○、「阿根」、「阿雄」結夥攜帶兇器破 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之事實無誤。
綜上所述,因被告丙○○已自承:「甲○○下車至被害人乙
○○門口看是否在家,發現被害人乙○○騎腳踏車從巷口出 去,然後我跟綽號阿雄就開車跟蹤被害人,跟蹤到半路之後 ,我們就掉頭回去到龍泉海軍陸戰隊路旁等被害人是否回去 ,等到約半小時許,然後綽號阿根從巷子出來,並拿一個行 李袋,之後他們就上我車子返回鳳山火車站,然後我們就各 自分散」等語,被告丙○○並分得40萬元,足証被告丙○○ 看見被害人乙○○離家出去後,還開車跟蹤被害人,跟蹤到 半路之後,就掉頭回去到龍泉海軍陸戰隊路旁被害人丙○○ 住宅旁把風,其確有參與該竊盜之把風並分贓,事證明確, 被告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二、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 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76年度台 上字第6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 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可 供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丙○○事前即知悉此行係為行竊,並同意擔任司機 及把風之工作,復於共同被告「阿根」入內行竊時,與共同 被告甲○○及「阿雄」在附近路邊負責把風,注意被害人是 否返回,且於事後分得竊盜之款項40萬元,是被告丙○○事 前既有參與謀議,竊盜時並在附近與另2 名共同被告分擔實 施竊盜行為之把風工作,事後並因而分得竊盜之款項,應認 其有共同參與本件竊盜被害人之犯行,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是被告丙○○及共同被告甲○○、「阿雄」2 人自均應 計入結夥人數之內。又門扇專指門戶,窗戶則屬防盜之安全 設備(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意旨參照),是共同被 告「阿根」破壞被害人之後鐵門及鋁窗、玻璃,即屬毀壞門 扇及安全設備。被害人之後鐵門及鋁窗玻璃遭到毀壞,顯非 能徒手為之,足徵共同被告「阿根」必定持有尖銳、堅硬之 不詳工具始能毀壞鐵門及鋁窗玻璃,該不詳工具既能毀壞金 屬及玻璃,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 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丙○○夥同甲○○、「阿根」、「阿雄 」3 人以上持不詳工具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 罪。被告丙○○與甲○○、「阿根」、「阿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於96年間因恐嚇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03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 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審酌被 告丙○○素行非佳,學歷為高職畢業,正值壯年,智識程度 中等,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竊 得金額高達350 萬元,犯罪所得甚鉅,被害人損失甚為鉅大 ,行徑嚴重破壞治安,其分得贓款40萬元後,1 日之內即花 用剩下10,440元,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惡性非輕,犯罪後 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扣案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聯絡之用,業 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說明其餘扣案物品,或屬贓款,或屬贓款所購之物, 或與犯罪無關,均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 沒收,又共同被告「阿根」持以行竊之不詳工具,尚乏證據 證明為被告或共同被告甲○○、「阿根」、「阿雄」所有, 亦不為沒收諭知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 刑亦屬適當,被告丙○○上訴否認竊盜,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