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16號
KSHM,99,上易,216,2010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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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
66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利用其從事中古車、權利車買賣 等業務之便,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成 年人所持有原車號ZU-1849 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上懸掛之LM-5 700 號車牌2 面(為乙○○於民國94年1 月15日12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與梅川東路口處失竊),均係來路不明 之贓物,竟以不詳之價格購入,於95年7 月中旬,在高雄市 苓雅區○○○路77巷口處,透過邱俊源(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之仲介,以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之價格,將前揭車 輛及車牌一併轉售予楊朝全(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經原審 法院另案判處拘役40日確定)使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 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證人乙○○ 、楊朝全之指證,暨有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 管單、行動電話通聯查詢單、原審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482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沒有出售懸掛LM-5700 號車牌 之自用小客車予楊朝全等語。
四、經查:
㈠引擎號碼G4GB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懸掛車牌號碼ZU-1 849 號,原車主案外人楊敏瀧於94年8 月16日出質予址設高 雄市小港區○○○路94號之「世界當舖」,經該當舖於94年 8 月25日出售予案外人李文惠,再經李文惠於2 週內轉賣予



案外人丙○○,丙○○明知該自用小客車屬設定動產抵押之 「權利車」,未能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避免遭 動產抵押權人依法行使占有權,將該車原掛之車牌號碼ZU-1 849 號車牌卸下,改掛ZN-4336 號車牌(登記名義人為丙○ ○之胞弟黃昭然),嗣於95年5 月9 日上開自用小客車與所 掛ZN-4336 號車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6 號一併失竊(證 人丙○○於98年4 月14日警詢時稱於95年9 月初失竊,與公 路監理機關登記失竊日期95年5 月9 日未符,應屬口誤), 丙○○因無從證明自己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故僅就 ZN-4336 號車牌向公路監理機關報失,並申請補發車牌號碼 為ZN-7115 號之新車牌,另車牌號碼LM-5700 號車牌2 面, 為案外人乙○○於94年1 月1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與梅川東路口處失竊;又警方於98年1 月7 日在高雄市 ○○區○○路69號前,發現上開懸掛車牌號碼LM-5700 號車 牌2 面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循線查知該自用小客車及所 掛車牌為楊朝全所占有使用等情,經證人李文惠、丙○○、 乙○○於警詢中,證人楊朝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 別證述明確,且有車牌號碼ZU-1849 號之車籍查詢資料、行 車執照影本(警一卷23、22頁)、世界當舖收當物品資料( 警一卷24頁)、丙○○提供車牌號碼ZN-4336 號車牌掛失補 發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資料(警二卷10頁)、車牌號碼ZN-4 336 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原審二卷24頁)、丙○○ 及黃昭然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二卷25、26頁)、 車牌號碼LM-5700 號車牌失竊案件基本資料(警一卷2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14至17頁)、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9 頁 )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系爭車輛及車牌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應堪認定。惟系爭車輛及車牌是否為被告出 售予楊朝全,則需積極證明證明。
㈡證人楊朝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證述:我於95年7 月中旬透過從事委外拖車綽號「黑豬」之邱俊源,向綽號「 殺豬」之被告購買懸掛車牌號碼LM-5700 號車牌之引擎號碼 G4GB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價款為2 萬5000元,當時被告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邱俊源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我在高雄市苓雅區○○○路70巷口處將現金 2 萬5000元交給邱俊源邱俊源當場轉交給被告,之後被告 經由邱俊源將上開懸掛車牌號碼LM-57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 車交給我等語,並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即綽號「殺豬 」之男子,在庭之證人邱俊源即仲介其向被告買車之人無誤 (警一卷4 、5 頁、偵一卷2 、5 頁、偵二卷8 頁、原審二



卷41至42反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證人邱俊源於原審亦 證述:我沒有仲介楊朝全甲○○買車等語。準此,證人楊 朝全前開證詞之真實性如何,非無疑問,仍需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
㈢被告之綽號為「殺豬」,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於95年間從事汽車買賣;另邱俊源之綽號為「黑豬」,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95年間從事委外拖車, 確與被告相識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邱俊源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二卷43反至44頁),並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16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客戶查詢單(偵二卷12頁)在卷足參 。然此僅能證明證人楊朝全與被告及邱俊源認識並知悉其2 人之綽號、行動電話號碼、從事之行業,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透過邱俊源出售系爭車輛及車牌予證人楊朝全之事實。況 且,現今社會人際關係往來頻繁,證人楊朝全經由被告及邱 俊源之名片而知悉其2 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及所從事之行業, 又因認識其2 人而知悉其等之綽號,亦屬平常之事,殊難因 此遽認證人楊朝全所述系爭車輛及車牌係向被告所購買云云 屬實。又證人楊朝全因買受系爭車輛及所懸掛車牌號碼LM-5 700 號2 面,犯故買贓物罪,業經原審法院於98年4 月20日 以98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一節,雖有該刑 事簡易判決書在卷足憑;但楊朝全被判刑與被告是否成立故 買贓物罪名,核屬二事,不能以該刑事簡易判決作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楊朝全之證詞外,並無其他確切之證 據足以補強楊朝全之證詞確屬真實可信。從而,公訴人所持 之前開論據,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被 訴故買贓物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 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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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