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92號
KSHM,99,上易,192,201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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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亥○
被   告   甲丙○
被   告   S○○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
字第208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9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357 、2064
9 、20850 、21545 、24307 號,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
5325號、96年度偵字第5851、244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亥○甲丙○S○○、彭衡雲、鍾新龍、古晴文(彭衡 雲、鍾新龍、古晴文3 人原審另行判決)、彭祥銨(原名彭 元山,綽號「小馬」,由檢察官發佈通緝中)、黎國華(另 行併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 意,自民國(以下同)94年10月間起組成詐欺集團,由彭衡 雲、乙亥○分別指揮黎國華S○○甲丙○及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綽號「小胖」、「阿旺」、「阿雄」之男子,在自由 時報等報紙上刊登「銀行簿借,可押新台幣(下同)6000元 ,電話0000000000」、「租售簿子」、「銀行借貸」、「簿 子換現金」等分類廣告,大量向一般民眾以每金融機構帳戶 (包含存摺、金融卡、語音轉帳密碼功能)新台幣3000至50 00元之代價、每線電話1500元之代價收購,再交由彭衡雲、 乙亥○以傳真或簡訊之方式告知在大陸地區之彭祥銨,由彭 祥銨指揮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齊」、「小劉」、「小 吳」、「帥哥」、「阿其」、「獵人」、「小徐」、「小兵 」、「小林」等臺灣地區人士,並雇用大陸地區人士,在大 陸地區福建省湄州島以撥打電話、發送簡訊、利用網際網路 等方式,以如附表一(編號161 除外)所示之詐術,向附表 一(編號161 除外)、二所示之d○○等台灣地區民眾詐騙 ,致d○○等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編號161 除外)、 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61 除外)、二所示以前開方 式收購而來之人頭帳戶後,彭衡雲及乙亥○再親自或指揮鍾 新龍、古晴文、甲S○、綽號「小胖」、「阿旺」、「阿雄



」之男子,依據彭祥銨等大陸地區成員之指示持金融卡前往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之金錢,提領之款項依照彭祥銨與 彭衡雲、乙亥○之約定扣除收購人頭帳戶及電話之款項、提 領金額百分之6 之車手利益後,其餘款項再利用地下匯兌之 方式,匯款至大陸地區由彭祥銨取得,總計以此方式詐騙所 得之金額4 千餘萬元。張友騰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94年11月30日,在苗栗線頭份鎮「下公園便利中心」,以 共5 千元之代價出售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等2 線電話及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 )、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等2 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語音密碼、印章及身分 證、健保卡影本予黎國華S○○;嗣黎國華因遭警查獲, S○○乃於95年4 月間主動以電話聯絡張友騰,要張友騰幫 忙收購人頭帳戶及電話,張友騰繼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概 括犯意聯絡,而受S○○之指揮,在民眾與S○○聯絡後, 獨自或與S○○一同前往收購,再將收購之人頭帳戶及電話 依據S○○之指示轉交彭衡雲。又甲S○先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94年12月上旬因見甲丙○在自由時報所刊登之 「高價收購簿子」分類廣告,將自己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出賣給甲丙○,因而與甲 丙○認識,繼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受甲丙 ○之指揮加入詐欺集團,以收購每人頭帳戶可獲得5 百元利 益之方式受甲丙○指揮收購,之後並於95年6 月間起受甲丙 ○、彭衡雲之指揮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由甲丙○交付 甲S○收購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大陸地區綽號「獵人」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遭詐騙之民眾匯款後,便以電話通知甲S○匯 入之帳號,甲S○再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之詐 騙所得扣除百分之3 其應得之利益後,甲S○再依彭衡雲之 指示將一部份金額親自交付彭衡雲,其餘款項則由古晴文匯 款至彭衡雲指定帳戶。嗣於95年7 月31日16時許,彭衡雲駕 駛車牌號碼5282-LS 自小客車,先前往桃園縣中壢市○○○ 路○ 段「圓緣園茶藝館」對面向甲丙○拿取收購之人頭帳戶 ,並當場交付甲丙○4 萬2 千元後,再於同日18時40分許駕 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五穀村97號「百成加油站」旁欲交付鍾 新龍時,將彭衡雲、鍾新龍拘提逮捕到案,並當場查獲彭衡 雲持有如扣案清單一之(一)所示之物,又在鍾新龍之皮包 內扣得如扣案清單一之(二)所示之物,之後鍾新龍並同意 警方於同日21時50分許搜索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犁頭山盛都 巷1 弄7 號2 樓住處,而扣得如扣案清單一之(三)所示之 物,又經警循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37 巷8 號「伯



爵賓館」餐廳內將甲丙○拘提逮捕,並同意員警於同日23時 55分許至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08 巷13號5 樓住 處搜索,扣得如扣案清單一之(四)所示之物,另於95年8 月1 日凌晨1 時30分許,古晴文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37 巷8 號「伯爵賓館」前遭警拘提逮捕到案,經其同意員警至 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76 巷20號2 樓B 室搜索 ,當場扣得如扣案清單一之(五)所示之物。
二、乙亥○與彭衡雲、甲丙○、鍾新龍、古晴文、S○○、張友 騰、甲S○等人所組之上開詐欺集團,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61所示之詐欺犯行。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衡雲於偵查中(95 年8 月1 日)在檢察官前就被告乙亥○部分所為之陳述,業 經其具結以擔保陳述之可信性,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如本件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未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之陳述亦適宜 作為證據,核之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亥○証据部分:
訊之被告乙亥○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參與詐欺之犯行,辯稱: 我雖認識彭衡雲,但並沒有幫彭衡雲從事詐欺,我沒有參與 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亥○於警詢中業已坦承:我於94年11月間至95年4 月間確有在大陸參與詐欺集團,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電話,是我持用作為與台灣詐欺集團份子聯 絡用,我是受綽號「阿山」之指揮......我係於94年10月 間因生意失敗,認識綽號「阿山」之彭元山及綽號「阿財



」彭衡雲,在大陸共組詐欺集團,我幫忙聯絡及管理在台 灣的車手提領贓款兼收購人頭帳戶及電話的工作........ ..我與彭衡雲負責聯絡及管理台灣的車手提領贓款兼收購 人頭帳戶及電話的工作,最後集團所提領的金錢扣除掉相 關費用後,均要交給彭元山處理分贓事宜,詐騙方法是先 由雇用之大陸人士發送簡訊、撥打電話及電腦網路等各種 手法行騙,必要時,即由台灣人「小齊」、「小劉」、「 小吳」接手冒稱高階經理等人員,向被害人詐騙,俟被害 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我及彭衡雲分別指揮在台灣的 車手至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金錢,再利用「地下匯兌」洗 錢方式,將詐騙所得金額扣掉車手提領金額6 %的佣金及 收購人頭帳戶的錢後,轉回大陸再由彭元山統一分配,彭 元山每個月給我人民幣1 萬元,我都是以彭元山交付之門 號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台灣車手聯絡,我所指揮管 理之台灣車手綽號「小胖」是彭元山找來的,他負責將收 購之人頭帳戶以電話或簡訊將戶名、帳號報給我,我再將 該資料交給彭元山作為上述詐騙之用,自94年10月間至95 年4 月間我共向「小胖」收購約30本人頭帳戶及指揮「小 胖」提領新台幣100 萬元,我是以每本新台幣1 萬元向「 小胖」收購,「小胖」會抽取提領金額6 %之佣金,每次 均由提領現金中直接扣除,我於95年4 月6 日返台要找「 小胖」要回其私吞之20萬元......我返國後確有找朋友欲 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提領車手之工作等語明確(見警十六 卷第1 ─5 頁)。
(二)被告乙亥○復於偵查中仍坦承:我於94年10月間至95年4 月間與綽號「阿山」及綽號「小馬」的彭元山幫大陸地區 的詐欺集團收購帳戶,是彭元山介紹我負責聯絡台灣的車 手,看台灣的車手每天領多少錢,我當時跟彭元山都在大 陸,車手都是彭元山找好的,車手的電話也是彭元山給的 ,我就打電話給車手詢問領到的款項金額再報給彭元山, 彭元山再打電話給車手叫他們匯到指定的帳戶.......... ..我95年4 月6 日從大陸回來有幫彭元山收購人頭帳戶及 電話......我與彭衡雲都負責管理台灣的車手,車手領的 錢扣掉車手的百分之六及收購人頭帳戶的錢後,剩的錢我 就交給彭元山,我是領固定薪水,月薪4 萬元....... 門 號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是我在大陸跟台灣 車手聯絡的電話,由我聯絡的車手只有小胖等語(見偵六 卷第5 ─7 頁),其於原審審理中準備程序時仍供述稱: 我有認識彭祥銨(即彭元山),並負責打電話給小胖指示 把錢匯到大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6 頁),其供述



之內容詳實,應非虛偽之陳述,可信為真實,且證人即共 同被告彭衡雲於偵查中證述稱:我認識乙亥○乙亥○曾 經打電話給我,要我一同跟大陸詐欺集團合作,94年10月 間伊親自前往大陸廈門與「小馬」、「帥哥」當面接洽, 「小馬」、「帥哥」及其成員是負責由大陸打電話回台灣 詐騙(見偵二卷第22─24頁),益證被告乙亥○確有參與 上開詐欺集團,其上開犯行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 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無誤,並有前述被害人等之匯款單及 ATM 轉帳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乙亥○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乙亥○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甲丙○S○○証据部分:
上開詐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S○○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 中陳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前述被害人等之匯款單及ATM 轉帳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甲丙○S○○2 人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丙○S○○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乙亥○甲丙○S○○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2 罪(編號161 以外部分1 罪,編號 161 另1 罪)。被告乙亥○甲丙○S○○與同案被告彭 衡雲、鐘新龍、張友騰、甲S○、古晴文,另案被告彭祥銨黎國華,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齊」、「小劉」 、「小吳」、「帥哥」、「阿其」、「獵人」、「小徐」、 「小兵」、「小林」、「小胖」、「阿旺」、「阿雄」之臺 灣地區人士,及受同案被告彭祥銨所雇用之真實年籍姓名均 不詳之大陸人士間,就上開所示之詐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亥○甲丙○S○○上開附表一編號161 除外之各行為、附表二所示多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亥○甲丙○S○○上開所示之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67條、第 68條等規定,均有修正,茲分述如下:
(一)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之主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 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 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二)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該條修正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 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 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 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 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等就上開詐欺之犯行,基於共同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 ,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其範圍 較減縮,則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等較有利。



(三)就連續犯條文變更部分:惟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乙亥○甲丙○S○○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犯。
(四)罰金刑加重之適用: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 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 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五)易科罰金部分: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 於被告乙亥○甲丙○S○○等人。
(六)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人。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 被告等人,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有 利於被告乙亥○甲丙○S○○等人之修正前刑法。五、原審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 前)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規定,並 審酌被告乙亥○長期在大陸地區與同案被告彭祥銨、彭衡雲 等人,籌畫共組兩岸詐欺集團,被告甲丙○S○○2 人受 僱於人,分別為收購金融帳戶及人頭電話、擔任車手提領詐 欺所得之分工,向台灣地區民眾詐騙金錢,其等所組成之兩 岸詐欺集團組織龐大且分工細密,目前詐欺所得高達4 千餘 萬元以上,受害人數高達200 餘人,其等所已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造成國內被害民眾財產重大損害,被告乙亥○係幹部 指揮者之一,其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非佳,被告甲丙○、S○ ○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2 人均係受僱於人居 於被支配指揮之次要地位,其2 人受僱所領之薪資非多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亥○所犯2 罪各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6 月,被告甲丙○所犯2 罪各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 被告S○○所犯2 罪各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以被告等 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被告乙亥○所處有期徒 刑6 月部分,被告甲丙○S○○所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部分,此部分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此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被告乙亥○有 期徒刑3 月(被告乙亥○所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部分已逾1 年6 月依法不能減刑),被告甲丙○S○○各減為有期徒 刑6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被告乙亥○有期徒刑2 年 8 月,被告甲丙○有期徒刑7 月,被告S○○有期徒刑7 月 。被告甲丙○S○○部分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 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並諭知如扣案清單一、二所示 之物(見附表),分別為本件被告乙亥○甲丙○S○○ 等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共犯等人所有,依共犯 沒收之原則,均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循編號52號被害人乙 庚○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S○○部分量刑 過輕等語,惟查編號52被害人乙庚○被騙之直接行為人係共 犯彭衡雲、廖國龍2 人,並非係被告甲丙○S○○直接對 被害人乙庚○施詐,其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乙亥○上訴否 認犯罪,亦為無理由,双方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嫌疑人│被害時間│ 被害人受騙經過及匯款情形 │遭詐騙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d○○│彭衡雲│94.11.18│被害人d○○,於94年11月18日遭彭衡雲兩岸詐│18萬8,076元 │
│ │ │許進吉│ │欺集團,以撥打電話方式,佯稱網路購買電腦銀│ │
│ │ │ │ │幕等方式詐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 │
│ │ │ │ │款至嫌疑人許進吉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 │
│ │ │ │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1-1 │d○○│彭衡雲│94.11.18│被害人d○○,於94年11月18日遭彭衡雲兩岸詐│30萬100元 │
│ │ │陳隆釗│ │欺集團,以撥打電話方式,佯稱網路購買電腦銀│ │
│ │ │ │ │幕等方式詐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 │
│ │ │ │ │款至嫌疑人陳隆釗所有之「華南銀行竹東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1-2 │d○○│彭衡雲│94.11.18│被害人d○○,於94年11月18日遭彭衡雲兩岸詐│20萬100元 │
│ │ │鍾義正│ │欺集團,以撥打電話方式,佯稱網路購買電腦銀│ │
│ │ │ │ │幕等方式詐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 │
│ │ │ │ │款至嫌疑人鍾義正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 │
│ │ │ │ │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1-3 │d○○│彭衡雲│94.11.24│被害人d○○,於94年11月24日遭彭衡雲兩岸詐│10萬元 │
│ │ │蔡明通│ │欺集團,以撥打電話及網路訊息等方式,佯稱網│ │
│ │ │ │ │路購買電腦銀幕等方式詐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將金錢匯款至嫌疑人蔡明通所有之「第一商│ │
│ │ │ │ │業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1-4 │d○○│彭衡雲│94.11.18│被害人d○○,於94年11月18日遭彭衡雲兩岸詐│29萬9,898元 │
│ │ │王維聖│ │欺集團,以撥打電話方式,佯稱網路購買電腦銀│ │
│ │ │ │ │幕等方式詐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 │
│ │ │ │ │款至嫌疑人王維聖所有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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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d○○│彭衡雲│94.11.18│被害人d○○,於94年11月18日遭彭衡雲兩岸詐│108 萬174元 │
│ │ │林家楨│ │欺集團,以嫌疑人林家楨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撥打,佯稱網路購買電腦銀幕等方式詐騙│ │
│ │ │ │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00 號│ │
│ │ │ │ │、「華南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000-000000000000號│ │
│ │ │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 │
│ │ │ │ │706 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
│ │ │ │ │69642 號等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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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戌○│彭衡雲│94.12.06│被害人甲戌○,於94年12月6 日遭彭衡雲兩岸詐│35萬1,700元 │
│ │ │謝嘉龍│ │欺集團,以嫌疑人謝嘉龍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撥打,佯稱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等方式詐│ │
│ │ │ │ │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款至指定帳│ │
│ │ │ │ │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 │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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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甲戌○│彭衡雲│94.12.06│被害人甲戌○,於94年12月6 日遭彭衡雲兩岸詐│35萬1,700元 │
│ │ │簡禎孝│ │欺集團,以撥打電話方式,佯稱冒稱檢察官名義│ │
│ │ │ │ │等方式詐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款│ │
│ │ │ │ │至嫌疑人簡禎孝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5│ │
│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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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N○│彭衡雲│94.11.26│被害人甲N○,於94年11月26日遭彭衡雲兩岸詐│2,000元 │
│ │ │袁玉英│ │欺集團,以嫌疑人袁玉英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撥打,佯稱購買天幣等方式詐騙,致使被│ │
│ │ │ │ │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台北│ │
│ │ │ │ │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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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甲N○│彭衡雲│94.11.26│被害人甲N○,於94年11月26日遭彭衡雲兩岸詐│2,000元 │
│ │ │蔡吟芳│ │欺集團,以撥打電話方式,佯稱購買天幣等方式│ │
│ │ │ │ │詐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款至嫌疑│ │




│ │ │ │ │人蔡吟芳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 │
│ │ │ │ │00000000號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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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午○│彭衡雲│94.11.05│被害人甲午○,於94年11月5 日遭彭衡雲兩岸詐│4萬3,073元 │
│ │ │許家心│ │欺集團,以嫌疑人許家心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撥打,佯稱上網購買「天幣」等方式詐騙│ │
│ │ │ │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台北富邦│ │
│ │ │ │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 │
│ │ │ │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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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甲午○│彭衡雲│94.11.15│被害人甲午○,於94年11月15日遭彭衡雲兩岸詐│2萬202元 │
│ │ │楊溪章│ │欺集團,以撥打電話及利用網路訊息,佯稱上網│ │
│ │ │ │ │購買「天幣」等方式詐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將金錢匯款至嫌疑人楊溪章所有之「第一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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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甲午○│彭衡雲│94.10.05│被害人甲午○,於94年11月10日遭彭衡雲兩岸詐│1萬元 │
│ │ │秦道景│ │欺集團,以撥打電話及利用網路訊息,佯稱上網│ │
│ │ │ │ │購買「天幣」等方式詐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將金錢匯款至嫌疑人秦道景所有之「台北富邦│ │
│ │ │ │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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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甲午○│彭衡雲│94.11.10│被害人甲午○,於94年11月10日遭彭衡雲兩岸詐│1萬元 │
│ │ │江志奇│ │欺集團,以電話撥打及利用網路訊息,佯稱上網│ │
│ │ │ │ │購買「天幣」等方式詐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將金錢匯款至嫌疑人江志奇所有之「台北富邦│ │
│ │ │ │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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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宇○○│彭衡雲│94.11.20│被害人宇○○,於94年11月20日遭彭衡雲兩岸詐│9,244元 │
│ │ │張國順│ │欺集團,以利用網路訊息,佯稱上網購買「天幣│ │
│ │ │ │ │」等方式詐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 │
│ │ │ │ │款至嫌疑人張國順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 │
│ │ │ │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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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宇○○│彭衡雲│94.11.20│被害人宇○○,於94年11月20日遭彭衡雲兩岸詐│1萬478元 │
│ │ │陳雅婷│ │欺集團,以嫌疑人陳雅婷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撥打及利用網路訊息,佯稱上網購買「天│ │
│ │ │ │ │幣」等方式詐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006-│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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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巳○│彭衡雲│94.11.12│被害人甲巳○,於94年11月12日遭彭衡雲兩岸詐│2萬1,000元 │
│ │ │蔡環旭│ │欺集團,以嫌疑人蔡環旭所有之0000000000及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佯稱信用卡欠繳卡│ │
│ │ │ │ │費等方式詐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 │
│ │ │ │ │款至指定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 │
│ │ │ │ │024925號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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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甲巳○│彭衡雲│94.11.10│被害人甲巳○,於94年11月10日遭彭衡雲兩岸詐│2萬1,000元 │
│ │ │江志奇│ │欺集團,以電話撥打,佯稱中獎通知等方式詐騙│ │
│ │ │ │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款至嫌疑人江│ │
│ │ │ │ │志奇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 │
│ │ │ │ │4925號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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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甲庚○│彭衡雲│94.11.13│被害人甲庚○,於94年11月13日遭彭衡雲兩岸詐│4萬元 │
│ │ │吳志雄│ │欺集團,以嫌疑人吳志雄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 │
│ │ │ │ │電話撥打及以利用網路訊息,佯稱販售網路遊戲│ │
│ │ │ │ │虛擬寶物等方式詐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 │
│ │ │ │ │金錢匯款至指定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813-│ │
│ │ │ │ │000000000000號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813-72│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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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甲庚○│彭衡雲│94.11.13│被害人甲庚○,於94年11月13日遭彭衡雲兩岸詐│8萬元 │
│ │ │邱月娥│ │欺集團,以嫌疑人邱月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撥打及以利用網路訊息等方式詐騙,致使│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款至指定帳戶「台北│ │
│ │ │ │ │富邦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 號及「台北│ │
│ │ │ │ │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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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甲庚○│彭衡雲│94.11.17│被害人甲庚○,於94年11月17日遭彭衡雲兩岸詐│1萬元 │
│ │ │林宏先│ │欺集團,以網路訊息方式,佯稱販售網路虛擬寶│ │
│ │ │ │ │物等方式詐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 │
│ │ │ │ │款至嫌疑人林宏先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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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甲庚○│彭衡雲│94.11.13│被害人甲庚○,於94年11月13及14日遭彭衡雲兩│3萬元 │
│ │ │連永裕│ │岸詐欺集團,以撥打電話及以利用網路訊息等方│ │
│ │ │ │ │式,佯稱販售網路虛擬寶物等方式詐騙,致使被│ │
│ │ │ │ │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款至嫌疑人連永裕所有│ │




│ │ │ │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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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D○○│彭衡雲│94.12.09│被害人D○○,於94年12月9 日遭彭衡雲兩岸詐│1元 │
│ │ │廖國龍│ │欺集團,以嫌疑人廖國龍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撥打及以利用網路訊息,佯稱中獎通知等│ │
│ │ │ │ │方式詐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款至│ │
│ │ │ │ │指定帳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051009│ │
│ │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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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D○○│彭衡雲│94.12.08│被害人D○○,於94年12月8 日遭彭衡雲兩岸詐│1元 │
│ │ │李 閿│ │欺集團,以撥打電話方式,佯稱中獎通知等方式│ │
│ │ │ │ │詐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款至嫌疑│ │
│ │ │ │ │人李閿所有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05│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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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N○○│彭衡雲│94.12.02│被害人N○○,於94年12月2 日遭彭衡雲兩岸詐│12萬1,600元 │
│ │ │蔡吟芳│ │欺集團,以撥打電話方式,佯稱週年慶中獎通知│ │
│ │ │ │ │等方式詐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款│ │
│ │ │ │ │至嫌疑人蔡吟芳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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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