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張碧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
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5 月19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9- 1186號黑色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快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三多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行駛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因遭前方待左轉三多路之車輛阻攔,乃將車 頭右偏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于陳阿丹(28年11月3 日 生)騎乘XVM-942 號輕型機車沿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通過 該路口,因機車上所載回收物掉落路中,乃將機車停放於前 方全國加油站前,徒步走回和平二路行人穿越道前方之道路 上彎腰撿拾掉落之回收物,乙○○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車頭撞擊于陳阿丹(尚未經過行人穿越道),復未 及時反應而將于陳阿丹壓在車輪底下拖行約10公尺後輾過, 致于陳阿丹受有胸部鈍傷併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側髖部脫 臼併骨折、左股骨骨折及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 於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10分),因全身 多重外傷致低血容休克死亡。詎乙○○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後,明知已致于陳阿丹受傷,其於肇事後竟未協助傷者 就醫、救護及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 下姓名俾便聯絡,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而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幸有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計 程車司機及路人陳冠文等人目擊,駕車追趕攔阻,乙○○自 知無法脫逃才將車輛停靠路旁,經警據報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于陳阿丹之子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陳冠文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為之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已表明爭執其證據能力之意,經 核亦未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 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陳冠文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審 判外之陳述,然業經合法具結,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認其有證據能力 。
三、又卷附現場照片、相驗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事 故現場及相驗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復查無不得為證據之 狀況,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 係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之結果,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 事故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等,係檢察官囑託機關所 為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後段及第208 條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院以下所引其餘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於 本院審理時己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 爰依首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㈠上揭過失致死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冠文於偵訊及審理時之具 結證述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4707 號卷第42~43頁、原審 98年度交訴字第40號卷第41~42頁)。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行駛之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 14707 號卷第16頁),是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車頭撞擊被害人,復未及時反應而將于陳阿丹壓在車輪底下 拖行約10公尺後輾過,其有過失甚明。另本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 定覆議,均謂: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 害人無肇事原因等語,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同,此有其鑑 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為憑(見98年度調偵 字第87號卷第1 ~2 頁、第4 ~5 頁)。
㈢再者,被害人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受有胸部鈍傷併雙側多 處肋骨骨折、右側髖部脫臼併骨折、左股骨骨折及腹內出血 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因全身多重外 傷致低血容休克死亡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表書各1 份在卷足憑(相卷第17頁、第24~28頁參照),是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 定。
二、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 撞擊被害人于陳阿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 ,先辯稱:我撞到被害人未立即停車,係因當時該路段車流 量大,為避免阻塞交通,始未停車而繼續往前駕駛沿路慢速 滑行尋找合適停車之地點,絕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復辯 稱:我不知道撞擊被害人,只以為壓到機車,是有人告訴我 ,我才知道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7年5 月19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9-1186 號 黑色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三多二路口時撞擊被害人于陳阿丹,復未即反應而 將被害人壓在車輪底下拖行約10公尺後輾過,致被害人受有 胸部鈍傷併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側髖部脫臼併骨折、左股 骨骨折及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21時10分 許,因全身多重外傷致低血容休克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 ㈡又被告於檢察官相驗時供稱:我於97年5 月19日下午6 時許
駕駛自小客車行至三多二路與和平二路口撞到死者,撞到後 因我很害怕,所以沒有馬上停車,我開了一下,將車停在和 平二路等語(見97年度相字第905 號卷第20頁反面)及於原 審98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供承:我知道發生車禍我有撞到人 ,我撞到的時候就知道了等語(原審審交訴卷第49頁),顯 見發生車禍撞擊當時,被告即明知其所駕車輛有撞擊被害人 之事實,是其於原審98年8 月18日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不 知道所駕車輛有壓到人,以為是壓到機車云云,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證人即車禍現場目擊者陳冠文於偵訊時具結證述:97年5 月 19日下午6 時許在三多路與和平路口目睹被告駕駛一台BMW 黑色自小客車沿和平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口時撞擊一 名在三多二路待轉區撿拾東西之行人,車頭撞到行人的身體 ,行人彈起後掉到地上,但該車未停車還繼續開,行人就卡 在車底被拖行約10公尺,後來該車左前輪就輾過行人的身體 ,該車還是未停車繼續往和平二路的方向慢慢開,時速約20 、30公里,所以我右轉和平二路自後追趕,直到和平二路大 榔頭PUB 正前方一台計程車跟機車攔住該車,被告才停車, 我到現場後跟計程車司機告訴被告他已經撞到人了,被告說 他知道,直到10幾分鐘後才下車,大榔頭PUB 距離車禍發生 地點約50公尺以上,肇事地點距離被攔下的地點已經很遠了 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707 號卷第42-44 頁);於原審亦 具結證稱:我97年5 月19日下午6 點55分左右在高雄市○○ 路與和平路口看到車禍,當時我人在三多路與和平路上等紅 燈,燈號變成綠燈後,我要行駛時,看到有一台黑色BMW 轎 車(指被告)撞到在撿拾物品的婦人,當時BMW 的車輛行駛 速度不快,撞到婦人後,婦人在車頭正面倒在,車子輾過婦 人,把婦人拖行2 、30公尺,拖行之後車輛還是一直在行駛 ,車速不快,我騎著摩托車追趕,先是另外一台計程車把 BMW 車輛攔下,我才追到BMW 的車輛。攔下之後開車的人沒 有下車,那時候計程車司機跟被告有爭執,計程車司機請被 告將引擎關掉,被告精神狀況好像不好,結果被告沒有關掉 引擎而去開雨刷。因為當時是我與計程車及機車騎士都同時 在現場,我們是在大廊頭前面攔下被告的,因為時間久了, 我現在可以確定當時確實有一台計程車與機車也在現場攔住 被告的車輛等語(原審卷第41-43 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顯示被告停車地點與肇事路口相距44.7公尺乙節(見 97年度偵字第14707 號卷第12頁),則被告既知其已撞到被 害人,竟未立刻停車或減慢速度,仍繼續以時速20、30公里 駕車往前開,遭一台計程車及機車自後追趕攔阻才在距離肇
事路口約44.7公尺處,自知已無法脫逃始將車輛停靠路旁之 事實,應堪認定。復參以被告遭攔阻停車後,並未立即下車 ,直至員警到場不斷敲被告車窗,過一會兒被告才下車等情 ,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黃裕隆、楊立基先後於原審及本 院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交訴卷第46頁、本院卷頁第62 頁),故若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撞擊後驚嚇過度,而忘記 停車云云屬實,則被告理當於路人攔車告知其肇事或於員警 到場敲其車窗時,應已回復神智,並在路人及員警要求下, 立即下車查看肇事情況,然被告卻猶不肯下車,其主觀上係 基於逃逸之犯意,已甚明灼。
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陳冠文所為證詞前後矛盾,且與 證人黃裕隆、楊立基之證詞不符,難以採信,而被告係女子 ,肇事後腦筋空白,不知如何反應,始未煞車亦未加速,復 因恐任意停車阻塞交通,且沿線均係紅線並無肇事逃逸之犯 意云云置辯。惟查,證人陳冠文於原審98年8 月18日作證時 ,距本案事發時已逾1 年,就本案諸多細節稍有遺忘,而為 相岐之證述,仍在情理之常,而其迭於偵、審均堅指被告係 遭某計程車司機與機車騎士攔下始行停車,已如上述,參以 證人陳冠文僅為一路過之目擊者,與被告素昧平生,若非因 見被告肇事後仍未及時停車仍繼續前行,出於義憤挺身追及 被告所駕車輛,並留下姓名不憚勞費出庭應訊,何有設詞誣 陷被告之動機?自不能僅以其所為證詞之若干出入,即謂其 證詞全然不可採信。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明其自18歲時 即已取得駕駛執照,駕駛經驗已逾10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65頁),顯非駕駛技術生疏之人,其既明知事故時已撞擊 被害人,人命關天,非同小可,若無逃逸之意,自當立即停 車察看,豈有擔憂阻塞交通或違規停車之理,至其車速不快 ,亦係因時值尖峰時刻,現場交通流量較大之故,尚無從採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亡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 審酌被告開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被告為肇事主 因,而被害人無肇事原因,且撞擊被害人倒地受傷後,不願 下車察看,並予被害人即時之救護,竟逕自逃離現場,罔顧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被害人亦因本件被告之肇事行為而送 醫不治死亡,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情節嚴重,並 念及被告有賠償意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初犯,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于金波、于智芬、于智菲 、甲○○達成民事和解,並已支付被害人家屬含強制險計 450 萬元,餘40萬元則按月分期支付,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215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 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 良好品行,及建立正確之守法觀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