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淑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1023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8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搶奪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平日並無固定工作,以打零工為生,經濟狀況拮据, 常向丙○○索討錢財花用,其於民國98年6 月3 日19時50分 許,又至高雄縣林園鄉○○路98號丙○○住處(兼經營電腦 資源回收之工作場所),再向丙○○表示無錢生活,因見當 時在旁之丙○○配偶甲○○正在清點當日營收之現款,乙○ ○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疏於防備之際,徒 手搶奪甲○○手上現金新臺幣(下同)千元紙鈔5 紙,惟經 甲○○警覺及時握住手中千元紙鈔,乙○○僅搶得其中千元 紙鈔票1 紙,甫得手後,丙○○在旁見狀即上前抱住乙○○ ,並搶回乙○○甫搶得之千元鈔票,兩人拉扯間,乙○○竟 因惱怒而另行起意,又搶下在旁觀看之蘇遊手上之鐵鎚毆擊 丙○○,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擦傷等傷害(乙○○ 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於98年9 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 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丙○○則又奮力搶下該鐵鎚 ,再以鐵鎚反擊乙○○頭部,造成乙○○亦受有頭部外傷、 後枕部挫裂傷、左腳挫傷併血腫、左下肢挫擦傷、右上臂挫 瘀傷等傷害(丙○○犯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687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經 警到場處理將2 人拉開而獲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19-23 頁),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
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 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由公 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 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丙○○(偵卷24頁、25頁)、甲○○(偵卷23 頁、24頁)、賴昱宸(偵卷35頁、3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 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並均經具結在案,且已擔保其陳述之可信 度,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 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為傳聞證據,惟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項均具有 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之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另被告辯護人雖主張甲○○於警詢製作警詢之筆錄前 依受配偶丙○○事先要其指證被告有搶錢之影響,甲○○才 在警詢筆錄表示被告有搶錢等情,故其於警詢之供述非屬實 在云云,惟此係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亦附敘明。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分別於本院及原 審辯稱:伊當日係為探究伊之釣蝦場設備曾遭竊之緣故,始 前往丙○○住處,詎丙○○竟夥同其弟蘇文明、其父蘇遊持 鐵鎚等物圍毆伊,伊遂奪下蘇遊手上之鐵鎚反擊,案發當日 甲○○根本未拿錢出來清點,且甲○○稱伊僅自其手上5 張
千元鈔票中抽取1 張,亦有違常情,更何況伊體型較丙○○ 高大,丙○○又豈能壓制伊並奪回鈔票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乙○○平日以打零工為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 承在卷(原審一卷12頁),而其於98年6 月3 日19時50分 許,前往高雄縣林園鄉○○路98號丙○○住處(兼經營電 腦資源回收之工作場所),見當時在旁之丙○○配偶甲○ ○正在清點當日營收之現款,乙○○竟徒手搶奪甲○○手 上現金千元紙鈔5 紙,惟經甲○○警覺及時握住手中千元 紙鈔,乙○○僅搶得其中千元紙鈔票1 紙,並隨即該千元 紙鈔又經丙○○搶回之事實,業據證人丙○○、甲○○分 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證述不移(丙○○部分:警卷7 頁、偵卷25頁、原審一卷77-78 頁;甲○○部分:警卷11 頁、偵卷22-23 頁、原審一卷74、75頁),證人甲○○復 於偵訊證稱:(你有被乙○○搶錢?)有,在98年6 月3 日晚上7 點50分在我們家,他看到錢馬上就搶,…(有外 人在面前你為何會把錢拿出來算?)我先生(丙○○)叫 我把錢拿出來算,乙○○搶我錢我有喊搶錢,並且有抓著 現金,所以他才只拿走1000元,我先生再把1000元搶回來 等語(偵卷23至24頁),復證稱: (乙○○如何搶妳的錢 ?)他看到我手上有5000元,就用手過來搶,結果他搶走 了5000元中的1000元鈔票,其他的4000元鈔票被我抓住等 語。(原審一卷74-75 頁)。另證人丙○○復證稱: (太 太算錢時乙○○有無在場?),他來時有對我說他欠錢日 子不好,我對他說我們也不好過,他每次如果拿不到錢就 打我,那天拿不到錢,我太太離他約有2 公尺左右,我太 太在算錢時,乙○○突然衝過我太太那裡,徒手去拿我太 太手上的錢,我看到情形我上前抱著乙○○,我就再搶回 我們的錢等語(偵卷24頁),並證稱: (你將1000元從乙 ○○手中搶回來之後,接下來發生何事?)當我搶回那10 00元之後,他就拿鐵鎚往我的頭部攻擊等語(原審一卷78 頁),核與證人蘇遊警詢所供:我有在場看見乙○○到我 家看到我兒子丙○○就說:「文仔」(丙○○)我現在生 活很難過,我就回答他說:我現在也很難過,結果乙○○ 就說沒有我的事,他要向吉文拿錢…,後來甲○○就從口 袋內拿出新台幣5000元在算,乙○○見狀就立即向前搶奪 甲○○手中金錢,結果被乙○○搶走新台新台幣1 張1000 元,「吉文」(丙○○)看見就立即向前要搶回乙○○手 中1000元等語(警詢14頁)。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 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重大歧異藉以此判斷其證言證明力之高低,不得 僅以證人所供部分內容不確定或交互詰問過程中有先後更 正或不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之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 證人甲○○於警詢時說乙○○到他家時她在算錢,但在原 審時卻說被告到達時,她才開始數鈔票,所以甲○○的證 詞已經前後矛盾。另丙○○在原審中對被告什麼時候到他 家亦與甲○○的說法矛盾,丙○○在原審時表示說被告到 他家時,他老婆正在清點盈虧,但偵查中又說被告到丙○ ○家中時,甲○○已經清點盈虧十幾分鐘了云云(本院卷 105 頁反面)。惟本件證人丙○○與甲○○及蘇遊3 人所 證述被告當時確有動手搶奪甲○○手上之5000元中之1000 元之供證之重要情節既均相符,縱令證人甲○○、丙○○ 證述之甲○○當時究係何時開始數錢之部分情節稍有不符 ,然仍難執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丙○○當時已搶回 該1000元紙鈔之事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 (警卷30頁),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搶奪甲○○手中千 元紙鈔之事實,已甚明確。
(二)被告雖又以當時去丙○○住處是為探究伊釣蝦場設備遭竊 之緣故,丙○○及其家人因惱修成怒,才持鐵鎚等物圍毆 伊云云置辯,另被告之辯護人則以:甲○○在初次警詢時 表示並未被搶,是警察跑去跟丙○○講說你太太說沒有被 搶,丙○○才跑去跟甲○○講說要講有被搶,甲○○才在 警詢說有被搶云云(本院卷37頁)。然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 我到「阿文」(丙○○)家是要求證我 先前所飼養的蝦場遭竊的事情,而「阿文」就說我胡說便 起身打我云云(警卷2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昨 日(98年6 月3 日)確實有到丙○○家,我是要去問丙○ ○事情,我懷疑丙○○有到我的蝦場拿東西,因丙○○惱 羞成怒就聯合他父親、弟弟要把我打死云云(原審二卷4 、5 頁)。惟又供稱:(你所說養蝦場的事,是何時的事 情?)約在94年、95年間等語(原審一卷13頁)。惟本件 案發當時係於98年6 月3 日,相距被告所供其之釣蝦場遭 竊之情事,已相隔3 年餘之久。又被告復供稱:從10幾歲 就已與丙○○認識,算是朋友關係等語(原審一卷12頁) ,是被告與丙○○2 人既非素昧平生,被告果真懷疑其蝦 場遭竊的情事與丙○○有關,則何以長達3 年之後,始到 丙○○住處質問之理,故被告事後雖又辯稱:因為丙○○
在當地的名聲就不好,我本來也在懷疑他,後來我聽很多 人講說他都是在偷東西,所以我才想到這件事才去找他理 論云云,顯與事理有違,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況被 告已於警詢供承: 我與他(丙○○)並非是好友只是認識 ,亦無任何財物糾紛與仇恨等語(警卷2 頁)。是證人丙 ○○於案發前既與被告並無何仇隙,更無可能會無故藉端 誣陷被告之理,然亦足徵證人丙○○上開證述:被告當時 確有搶其配偶甲○○手上千元紙鈔等語,洵屬可信。 2、另辯護人雖以:當時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因丙○○事先有 去影響甲○○,要她向警員表示案發時有被搶,甲○○才 會在警詢供稱伊有遭被告搶錢云云(本院卷37頁)。然警 員賴昱宸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我是製作乙○○及甲 ○○筆錄…,剛開始是以傷害處理,但丙○○一直說,是 被告搶他太太的錢,所以他們到才會發生扭打…,所以我 們才找甲○○問清楚等語(本院卷101 頁及反面),復證 稱: 我是有問甲○○說丙○○說你被乙○○搶是怎回事? 但甲○○都一直搖頭看著乙○○不肯說,但他先生(丙○ ○)一直說有【搶錢之意】。(甲○○她為什麼不敢講? )這我不知道,是我問甲○○說你先生說妳有被搶錢,這 是怎麼一回事?我們會保護妳,後來甲○○才開始製作筆 錄等語(本院卷101 頁反面),足見甲○○於製作警詢筆 錄前因多所顧慮,以致未立即表示其曾遭被告搶錢之情節 ,已可確認。另警方將被告及丙○○帶回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時,警員歐進益於製作丙○○筆錄 過程中,因警方當時先將被告及丙○○2 人均以互控傷害 罪之現行犯偵辦,而將其2 人一起拷在港埔派出所之事實 ,業據證人賴昱宸證述在卷(本院卷101 頁),故本院勘 驗丙○○警詢錄音光碟時,丙○○其製作筆錄之過程中, 除有丙○○供詞外,又有乙○○及警員賴昱宸在旁插話, 其間警員賴昱宸雖有質疑丙○○之搶奪情節之供詞,惟丙 ○○則一再指證被告乙○○確有搶奪甲○○手上千元現鈔 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製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本院卷82-87 頁),足見辯護人以:甲○○是受丙○○影 響,才會在警詢供稱伊有遭被告搶錢云云,則有誤會。況 證人甲○○人亦於原審及偵訊中對其於案發當時遭被告搶 奪現款之情節均證述不移,故尚難認甲○○警詢所供述遭 被告搶奪千元現款之情節,非屬實在。
3、另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以其身型較丙○○高大丙○○自不 可能將伊抬起,而自伊手中奪回鈔票云云。惟縱令被告較 丙○○高大屬實,然證人丙○○已於原審證稱:我是用我
的雙手將他(乙○○)的雙手抬高,並扳開他的手,然後 從他的手搶回我老婆被他搶走的錢等語(原審一卷84頁) ,是其所述如何奪回鈔票時之過程,已有具體且明確之描 述,是其所述向乙○○搶回千元鈔之情節,應屬合情理可 信,故尚難僅憑被告之體格身型較與丙○○高大,即推認 丙○○無法搶回該紙千元紙鈔,亦附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搶奪甲○○財物之事證已甚明確,犯 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公 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搶奪告訴人甲○○之財物後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又而當場持鐵鎚對丙○○施加暴 行,因認被告係犯準加重強盜罪云云。惟查被告乙○○反擊 丙○○時,丙○○已將被告搶得之千元鈔票奪回等情,業據 丙○○證述綦詳,顯見該千元鈔票已置於丙○○支配之下, 被告既未持有該贓物,即無從為防範贓物而施加暴行。又被 告雖有持鐵鎚攻擊丙○○,然係在兩人相互拉扯時所為,並 非藉此脫離現場,核與證人丙○○證稱:錢被搶回來之後, 被告就以鐵鎚攻擊我,怎麼可能有想逃離現場的意思等語相 符,足徵被告並非為脫免逮捕始攻擊丙○○。況被告雖曾對 丙○○施以強暴,惟從丙○○仍能自被告手中奪下鐵鎚後反 擊,並致被告成傷等情,然觀之丙○○受有頭部外傷、前額 挫擦傷(1 ×0.3 ×0.3 公分)之傷害,乙○○亦受有頭部 外傷、後枕部挫裂傷(3 ×1 ×1 公分、3 ×1 ×0.5 公分 、5 ×1 ×1 公分、2 ×1 ×1 公分)、左腳挫傷併血腫、 左下肢挫擦傷(1 ×1 公分)、右上臂挫瘀傷,分別經建佑 醫院同一診治醫師藍健台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 28、29頁),足認被告對丙○○之施暴,係因丙○○搶回該 千元紙鈔,因惱怒,而另行起意之攻擊行為,此部分自無從 成立準加重強盜罪之一部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應構成 加重準強盜罪云云,尚有未恰,然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 屬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亦附敘明。
二、原審對被告此部分論處被告搶奪罪,固非無見;惟查:⑴被 告於案發當時係欲搶奪甲○○手上持有之5000元,而僅得手 其中之1000元,業經認定如前,原審則認被告僅搶甲○○ 1000元,其事實之認定已有未當。⑵又按刑法搶奪罪,其法 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犯搶 奪罪部分則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顯低於搶奪罪之法定本刑 ,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涉有搶奪罪,應無理由,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搶奪罪部分,量刑不當,則非無理
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搶奪罪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搶奪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審酌被告搶奪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固有不該,惟其所搶得之 1000元紙鈔,則業經被害人領回未受有財物之損失等其他一 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 月,再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及 教育程度不高等情,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另被告犯傷害罪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均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部分:參本院卷4 頁;被告及辯護人上訴理由部分 :參本院卷10-15 頁),故此部分應認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自不另再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