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514號
KSHM,98,上訴,1514,201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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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惠忠
      P○○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3034號、97年度訴緝字第199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
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
字第23339 號、93年偵字第8511號、93年偵字第13842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P○○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先後以85年度易字第4170號、86年度易字第3646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民 國(下同)86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7年6 月 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P○○猶不知悔改,自88年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89年6 月間,應予更正)某日起,夥同吳惠忠李忠翰(所涉共同 連續竊盜電磁紀錄罪嫌,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以設計電動遊樂場開分卡(可 判讀阿拉伯數字0 至1 及英文字母A至Z)為由,誘騙不知 情之電腦工程設計師陳金蟬(所涉竊盜電磁紀錄罪嫌,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1117 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30號之「晨 陽自動化設計有限公司」,繪製作為盜錄信用卡持卡人卡號 及內碼專用之側錄晶片原始設計圖;復透過陳金蟬之介紹, 委請不知情之黃魁(所涉竊盜電磁紀錄罪嫌,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1117 號為不起訴處 分),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永康鄉○○○ 街3 號之「弘 積科技有限公司」撰寫「高階程式(又稱『對應程式』,為 在電腦上使用之保護程式)」及「低階程式(側錄晶片內部 程式)」。嗣P○○吳惠忠等人先依據陳金蟬所繪製之側 錄晶片原始設計圖,在臺中地區委由某不知情之廠商,以氯 化鐵將電路銅版蝕刻出電路運回高雄,並分別在臺北、臺中 、高雄等地購買電阻器、電容器、石英振疊體、鎖碼IC、 解碼IC、昇壓IC、CPU記憶體等零件及原料後,再依 據黃魁所撰寫之高、低階程式及上開原始設計圖,由李忠翰 在其位於高雄市○○路118 號2 樓之住處,加工製成每片能



盜錄信用卡卡號及內碼1,200 組(經取出解讀後可再植入重 複使用)之側錄晶片,前後以此方式製成第一代側錄晶片共 計50片。吳惠忠P○○2 人及李忠翰於89年間某日起至90 年4 、5 月間,與姚鈞薳呂國安李凱明王訓政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以竊盜電磁紀錄為常業之犯意 ,由姚鈞薳呂國安李凱明王訓政等人尋找植入側錄晶 片之地點後,再由吳惠忠P○○夥同上開共犯將側錄晶片 植入左新加油站、高楠加油站、桂宏加油站、彰化員林某加 油站、臺中某加油站、嘉義某旅行社、鳳山某指壓店、YES PUB NING、哥倫布汽車旅館、聯邦旅行社、小港國際機場立 榮航空櫃檯及復興航空櫃檯等使用銀行信用卡比率極高處所 之收銀櫃檯刷卡機內,並乘持卡人刷卡消費時,盜錄儲存於 信用卡背面磁帶內之銀行卡號及內碼等電磁紀錄(下稱信用 卡內外碼資料)。吳惠忠P○○等人以上開方式盜錄所得 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共約8 千筆。
三、吳惠忠明知易敏(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所出售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係從國內各家銀行內部 ,由內部人員以背信行為所外洩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 故意,於90年2 、3 月間,在高雄市○○路與博愛路「洛水 茶坊」,以每筆新臺幣(下同)3,000 至4,000 元不等之價 格,向易敏買受共計553 筆銀行外洩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 下稱銀行料)。
四、吳惠忠P○○以上開方式(指犯罪事實)側錄取得信用 卡內外碼資料,先由吳惠忠利用前揭高階程式加以解碼後, 2 人又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向林振益 (綽號桃園李)、楊助帆等人購得白卡(指已印製發卡銀行 、收單銀行之名稱、所註冊之商標、防偽標誌、以及發卡銀 行擁有著作權之圖樣等偽造內容之空白信用卡,惟尚未將真 實信用卡之外碼、申用者之英文姓名等字形打凸在卡上,且 與外碼配套之真實信用卡內碼,亦未鍵入電腦磁條而粘貼在 白卡背面)後,再利用磁卡燒錄器、製卡機等器具,將上開 側錄所得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燒錄在信用卡背面磁條內,再 加工製成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偽卡。吳惠忠另基於偽造 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向易敏購買之銀行料(指犯罪事 實),以同上之方式,加工製成如附表三所示之偽卡。吳 惠忠P○○再將製成之偽卡以普卡2,000 元,金卡4,000 至5,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鳳 梨」、「許」、「賢」、「寶」、「惠」、「強」、「中」 等人而牟利,均足以生損害於各家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之



權益。又吳惠忠P○○於90年4 、5 月間,因意見不合而 停止合作,始停止上開側錄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及製造偽卡之 犯行。嗣警方於93年7 、8 月間查獲本案時,在吳惠忠、P ○○、李忠翰陳金蟬黃魁等人之住處、辦公室搜索,扣 得如附表四至八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引之證據,其原屬於傳聞性質部 分,檢察官及被告吳惠忠P○○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98年上訴字第1514號卷第280 頁至第282 頁 準備程序筆錄),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 情形,是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被告2 人共同製作側錄晶片及側錄信用卡內外 碼資料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惠忠P○○於本院及原 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院三卷第305 頁背面、本院98年 上訴字第1514號卷第336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忠翰 、證人陳金蟬黃魁郭素真(即李忠翰之同居人)、寅○ ○(即負責偵辦本案之調查員),證人即遭側錄信用卡內外 碼資料之真正持卡人己○○、D○○、亥○○、庚○○、L ○○、F○○、癸○○○、I○○、辰○○、丑○○、B○ ○、地○○、申○○、K○○、天○○、H○○、甲○○、 O○○、C○○、宙○○、辛○○、卯○○、N○○、未○ ○、G○○、壬○○、午○○、A○○、黃○○、子○○、 乙○○、丙○○、M○○、張簡宗舜、J○○、周金澍、戊 ○○、玄○○、宇○○○、酉○○、丁○○、李明峰等人, 證人即發卡銀行之職員柳信賢(即台新銀行風管組行員)、 戌○○(即中國信託信用風險作業部專員)、游騰義(即國 泰世華銀行風管組專員)、李誠益(即華僑銀行風管組辦事 員)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影三卷 第71至75、220 、221 、224 至228 、230 至234 頁;警一 卷第132 至233 頁;警二卷第10頁及背面、12頁背面、13頁 ;警三卷第12、13頁;偵三卷第99至102 頁;原審院三卷第



45至50、200 頁背面至204 頁);復有晨陽自動化設計有限 公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該 公司報價單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條碼及磁卡相 關產品型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3年5 月24日中信卡管字第 9305240001號函及附件之南部地區遭盜刷地點名冊、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3年10月6 日聯卡商管字第372 號函 及附件之特約商店地址資料、各家金融機構函文或庭呈之盜 刷相關資料、遭盜錄特約商店名稱列表、檢察官93年7 月21 日履勘現場筆錄、查扣被告2 人電腦中檔案列印資料、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8 張、高 楠加油站相片及地圖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2 月 13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80023180號函及附件之被告吳惠忠入 出境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514 、 16702 、21117 、22827 、23156 號起訴書、本院93年度上 訴字第104 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影一卷第8 至13頁; 影二卷第8 頁;影三卷第7 至13、84、85、97至102 、109 至112 頁;警三卷第14至17頁;偵一卷第80至97、118-1 、 118-2 、130 至150 、209 至215 、281 頁背面、282 、30 1 、302 、314 至327 、474 至483 頁;偵三卷第7 至11、 140 至144 頁;偵四卷第222 至225 頁;偵五卷第35至65、 72至86、182 至188 、304 至409 頁;原審院二卷第46、52 、53頁;原審院三卷第35、36頁;原審訴緝卷第90、91頁) 。又被告2 人盜錄所得信用卡內外碼資料約有8 千筆,亦據 渠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54 頁正面、456 頁正 面),並有如起訴書所載電腦檔案列印而經被告2 人簽名、 捺指紋確認之資料可佐,足認被告吳惠忠P○○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確 有與李忠翰共同製造側錄晶片,再與姚鈞薳呂國安、李凱 明、王訓政等人共同在左新加油站等處植入側錄晶片,並竊 取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P○○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於87年11月 至88年4 月22日間,以偽造之信用卡盜刷,而與顏志青共同 犯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而本案與上開案件之犯罪手法相同,伊偽造信用卡之犯意 亦未曾中斷,足見本案與上開案件應為同一案件,具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為 免訴判決等語。惟查:
⒈被告P○○於87年11月間,先向徐銘霖購買空白信用卡100 多張,再利用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盜錄得 來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及自備之電腦、燒錄機,在其位於



高雄市苓雅區○○○路148 號11樓之6 住處,連續多次將內 碼等程式輸入電腦,再以燒錄機將卡號等資料燒錄至空白信 用卡背面磁條之方式,偽造信用卡;被告P○○又夥同址設 高雄市○○○街188 號1 樓陸地通訊行之實際經營人顏志青 ,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詐財,雙方約定六四分帳,即由被告 P○○於88年4 月20日、21日,連續持其偽造之上開信用卡 至陸地通訊行,而顏志青則提供該通訊行之刷卡機,以供被 告P○○盜刷偽卡,再由顏志青向發卡銀行請款30萬900 元 ;嗣該筆金額尚未核撥前,於同年4 月22日即遭警方查獲等 情,為被告P○○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 字588 號判決、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8 號判決、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下稱前案)可參,是上開事實 足堪認定。又本案被告吳惠忠P○○係於88年11月間,先 委託陳金蟬設計側錄晶片之原始設計圖,再委託黃魁撰寫側 錄晶片之低階及高階程式,經多次修改後,被告2 人與李忠 翰再加工製成側錄晶片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金蟬於警詢時供 稱:於88年12月間,有一自稱受僱於「王副理(嗣後指認為 被告P○○)」之「林小姐」來找伊,告知其老闆(即王副 理)詢問伊能否製作「電動玩具開分卡」,經技術評估後伊 認為可以,乃告訴「林小姐」該公司可以承接製作;第2 次 約於89年間「王副理」帶「小吳(即被告吳惠忠)」來找伊 ,「小吳」要求伊將原先製作之「電動玩具開分卡」之PC板 予以縮小,因技術上可以做到,所以伊答應替他們重新製作 設計圖,該設計圖繪好後交由「小吳」帶回,後於同年間, 「小吳」拿製作好之PC板來公司找伊,要伊檢測是否與伊當 初交給他之設計圖一樣,經測試後伊認定一樣,「小吳」即 帶PC板離開公司,之後「小吳」等人即未再來伊公司;在被 告P○○等人委託伊製作「電動玩具開分卡」過程中,伊僅 負責繪圖,而將軟體設計部分,轉由黃魁製作設計等語(見 影三卷第224 至228 頁);證人黃魁於警詢時則供稱:於88 年間,晨陽公司負責人陳金蟬以電話聯絡伊,表示有1 筆工 作是要伊寫資料蒐錄程式,該程式是用在電動玩具開分之用 ,因為伊是從事電子設計,且亦曾寫過門禁管制的程式,有 關電動玩具開分資料之蒐錄程式對伊而言,並不太困難,所 以即接受陳金蟬的委託,「半年」左右才將程式完成交貨, 這期間經過2 次的修改及測試,完成以後陳金蟬付12萬元款 項給伊等語(見影三卷第220 、221 頁);復有晨陽自動化 設計有限公司88年11月9 日報價單影本1 份存卷可證。是依 證人陳金蟬黃魁之上開證述及上開報價單,可知陳金蟬黃魁於88年11月起,接受被告2 人之委託,耗時半年後,始



完成側錄晶片之原始設計圖及低階、高階程式,而被告2 人 與李忠翰再購買零件、原料及加工後,始製成側錄晶片,足 見被告2 人應係在89年間許,始取得上開側錄晶片無疑。衡 以被告P○○前案之犯罪時間為87年11月至88年4 月22日間 ,而本案被告2 人側錄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之時間則自89年間 起,則2 案之犯罪時間相隔已逾1 年以上;且被告P○○於 前案中,係以向他人購得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加工製造偽卡 ,而本案則係與被告吳惠忠等人共同製造及植入側錄晶片, 再將側錄所得之內外碼資料加工製造偽卡,足見2 案之犯罪 時間、共犯人數及犯罪手法等均明顯不同,自難認前案與本 案犯行有何連續犯之關係。況被告P○○於前案中已供稱: 併案部分(指本案與被告吳惠忠共犯部分)與本案(指前案 與顏志青共犯部分)無關聯,伊是在交保1 年以後,才聯絡 上被告吳惠忠,進而共同製造側錄晶片,而該案(指前案與 顏志青共犯部分)是以向他人購得之內碼資料偽造信用卡刷 卡,行為並不同等語,益徵被告P○○已自承前案犯行與本 案犯行並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綜上,被告P○○於前 案中雖有製造偽卡及盜刷之犯行,但其犯罪時間、行為態樣 、共犯人數、犯意等,均與本案顯屬有別,自難認其前案犯 行與本案犯行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⒉至證人黃信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於86、87年認識被告 P○○,當時P○○就有在偽造信用卡,被告P○○請酒店 少爺幫他側錄信用卡內碼,再製作成偽卡;被告P○○做到 何時,伊不知道,後來伊於89年6 月18日進高雄第二監獄後 ,就沒有再跟他聯絡,但在這之前被告P○○都有在做偽卡 ;被告P○○有邀請伊去酒店當少爺,替他側錄信用卡密碼 ,但伊拒絕,當時被告P○○有拿1 台機器給伊看,跟刷卡 機一樣要過磁條,那台機器的大小是一般刷卡機的一半,差 不多伊手掌的大小;被告P○○於87年被收押期間,他的女 朋友「小宣」有來找伊,2 人在外面泡沫紅茶店聊天,她有 提到被告P○○仍然有在做偽卡,並說她等一下就要去聖淘 沙酒店收信用卡密碼,所以伊才知道被告P○○有繼續在做 偽卡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50至56頁)。然查,本案被告P ○○既於89年間,始製造、取得上開側錄晶片,進而側錄信 用卡內外碼資料,則縱如證人黃信富所述,被告P○○於87 年被收押期間,仍有請酒店少爺幫忙側錄信用卡內碼資料, 當時亦非以本案被告2 人與李忠翰所共同製作之側錄晶片為 之;且被告P○○於前案中,自承係利用向他人購得之信用 卡內外碼資料製作偽卡,亦與證人黃信富所稱被告P○○自 行側錄內外碼資料不同,準此,證人黃信富上開證述,尚不



足為被告P○○有利之認定,亦無法證明被告P○○前案犯 行與本案犯行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是被告P○○上開所辯顯 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被告吳惠忠易敏購買銀行料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吳惠忠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 稱:檢察官提示之卷內553 筆銀行洩出之銀行料,這是從伊 扣案電腦中列印出來的,上開資料是向易敏買的,是於90年 2 、3 月初,在高市○○路○○路洛水茶坊,與易敏交易, 易敏拿磁碟給伊,伊在電腦中選購,當時是以每筆3 千到4 千元不等價格買下;553 筆資料於購入後,已全數賣出;伊 向易敏買入上開資料時,已知道是銀行洩出的銀行料,易敏 有告訴伊等語(見偵一卷441 頁背面至444 頁背面、原審院 三卷第307 頁背面、本院卷第336 頁正面);復有如起訴書 附件己所示,分屬如起訴書附件庚所示約35家銀行,共553 筆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在卷可查。綜上,足見被告吳惠忠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扣案 如起訴書附件己、庚所示共553 筆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確 屬易敏陳志彬等人背信行為所外洩之贓物,而被告吳惠忠 明知此情,仍向易敏購買上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確有故買 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被告2 人共同偽造信用卡及被告吳惠忠偽造信 用卡部分):
㈠訊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信用卡 之犯行,辯稱:伊等只有將上開側錄所得之信用卡內外碼資 料出售予他人,但並未利用上開內外碼資料自行製作偽卡云 云。惟查:
⒈被告吳惠忠P○○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有製造偽卡之犯 行,其等之供述如下:①被告吳惠忠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提 示並列印之信用卡側錄資料,左方註記「鳳梨」、「許」、 「賢」、「寶」、「惠」者,代表向伊購買偽卡的人,右方 註記林清正、黃茂生陳威方等人姓名,則表示盜刷集團要 伊將偽卡打上該姓名,以方便盜刷集團使用身分證明盜刷; 伊不清楚「鳳梨」、「許」、「賢」、「寶」、「惠」之真 實姓名為何,就是綽號「鳳梨」、「許」、「賢」、「寶」 、「惠」等人及被告P○○的一些客戶;綽號「皮蛋」之男 子,本名叫張瑞欽,是負責帶領車手至商店盜刷偽造信用卡 之人等語(見警三卷第3 至5 頁;偵一卷第373 至374 頁背 面)。②被告吳惠忠於偵查時則供稱:扣案電腦中搜尋到92



年6 月30日修改的信用卡側錄資料,是伊自韓國回國後所建 檔;其中寫有「鳳梨」、「許」、「賢」部分,是伊販賣偽 卡留存紀錄的資料,第一欄是「買家」,第二欄是「信用卡 的資料」,最後一欄有寫上名字的,是車手欲盜刷時所使用 之姓名;伊自己有製造偽卡,才會有紀錄車手盜刷時欲使用 的名字;偽卡的來源,是伊向別人買入白卡,「料」則是由 伊等側錄或向「易敏」買。偽卡來源有下述方式,第一種是 伊向他人買白卡時,即要對方先將卡料打好,卡料是由伊等 交給他們,例如買家「鳳梨」下單要買偽卡,伊便向楊助帆 買白卡,由伊提供外碼、有效期日及車手的名字(車手的名 字是買主下單時指定的),楊助帆就會將打好外碼的半成品 賣給伊(僅缺內碼),內碼再由伊提供給買家自行燒錄,如 此就製成偽卡,再交由買家;另一種是有買家指定要白卡, 伊會幫忙調白卡,量多伊從中有獲利;再一種是伊向桃園李 (即林振益)購入印好銀行版面的白卡,由伊提供銀行料、 製成偽卡並賣出,伊願坦承有自製偽卡販售牟利;偽卡從50 0 到2,000 元不等價格買入製成偽卡,金卡再以3,500 元到 5,000 元左右賣出,這是金卡一般市場行情;關於向易敏買 入之銀行料(指起訴書附件己之資料)究竟出售予何人,該 表格第一欄是卡號,第二欄是有效日,第三欄是內碼,第四 欄是狀態,第五欄則是買家;買家有Michael 是王訓政,We i 是「偉仔」,Egg 是張瑞欽等;如果資料註記「皮蛋(即 Egg )」是買家,這部分的料不是賣出,是伊製成偽卡後交 由皮蛋去盜刷;伊與被告P○○共製成幾百張偽卡,約為側 錄資料的1/10;另外利用向易敏購買553 筆資料所製成的偽 卡約500 張,這500 張偽卡中,約250 張賣出,係以普卡2, 000 元,金卡4,000 至5,000 元之價格(空白卡之價格加1, 000 元)賣給「阿寶」、「阿偉」、林大昌、「小強」等人 ,另外250 張則交由張瑞欽及其車手盜刷等語(見偵一卷第 330 至337 頁、441 頁背面至444 頁背面)。③被告P○○ 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吳惠忠是從事的偽卡犯罪活動,從最上 游到最下游都有,包括「外國料」、「銀行料」及「晶片料 」,「版仔」(即偽造之空白信用卡)、製造偽卡用的打凸 字機、螞蟻機、燙金機、熱昇華等機器及盜錄信用卡卡號及 內碼所用的側錄機、側錄晶片,甚至連信用卡上的雷射標籤 都有;關於被告吳惠忠將偽卡交與何人此問題,製成品部分 有交給綽號「麥可」,還有謝家財,另外在電腦內尚有發現 被告吳惠忠將側錄資料或偽卡製成品交給綽號「鳳梨」、「 許」、「玄」等人(見證人保護法影卷第2 至10頁;偵一卷 第261 頁及背面)。④被告P○○於偵查時則供稱:關於白



卡如何製成偽卡,白卡是1 張純白的卡片,完全沒有任何資 料,如印有銀行的資料,雷射標籤的叫「面」,把卡號打上 去叫「打面」,信用卡背面的「螞蟻」(即凸製機),再將 內碼燒入磁條,買燒錄機時即會附燒錄程式,一般是向卡登 等公司購買;為減低成本及風險,伊等自己買白卡製造、燙 金,販賣出去及偽造身分資料後,在信用卡背面簽偽造者的 名字,如不懂的人就直接在信用卡背面隨便簽1 個名字,但 此方式較容易被追獲;李忠翰焊接50片晶片之酬勞,有的是 伊等賣晶片所得,有的是晶片側錄到的內外碼後製成偽卡或 偽卡盜刷所得,總之,是以此犯罪模式所得給付給他;被告 吳惠忠有製作偽卡;關於被告吳惠忠所售側錄資料於電腦中 如何記載,如第一欄寫「鳳梨」是買家,第二欄是卡號,第 三欄是有效年限,第四欄是內碼,第五欄為何意要問被告吳 惠忠,第六欄是車手要盜刷時所使用的名字,由此可證被告 吳惠忠除賣內外碼資料外,還有製偽卡售予他人等語(見影 二卷第31、32頁;偵一卷第17至24、262 頁背面至263 頁背 面)。綜觀被告2 人之上開供述,可知其等於警詢、偵查時 確已坦承有共同偽造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信用卡之犯行。 ⒉雖被告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 。然查,被告吳惠忠前於89年4 月15日間,利用劉啟揚、史 榮智提供之不明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及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 、讀卡機、螢幕機、燒錄機、電腦主機、印表機、側錄機、 磁片、測試用信用卡、鍵盤等器具,偽造華僑商業銀行及第 一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各1 張,再交由劉啟揚與史榮智持 上開偽卡前往通訊行盜刷,並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可參 ;而被告P○○前於88年4 月間,持其製造之偽卡至顏志青 經營之通訊行盜刷之情,亦如上述。從而,被告吳惠忠、P ○○於本案發生時,均具有偽造信用卡之能力無疑。 ⒊又本案於被告吳惠忠之住處扣得信用卡磁帶燒錄器1 台,於 被告P○○住處扣得空白信用卡(金卡)258 張、空白信用 卡(美國運通卡)18張之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影一卷第8 至13 頁 ;警 三卷第14至17頁);而被告吳惠忠於警詢、偵查時亦供稱: 關於製造信用卡之製卡機目前下落,伊在韓國服刑時,經伊 同意,由伊女友將製卡機交給林大昌拿走;製卡機之正確名 稱是印卡機(Card Printer),它的功能是透過電腦上的軟 體將白卡送入後,就可透過程式上的設計印出偽卡上的圖樣 及功用等語(見警三卷第5 頁;偵一卷第250 至253 頁背面 );又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辦客戶反應被盜刷業務之



承辦員戌○○於本院證稱:上開扣案之空白信用卡,是用以 製作信用卡,用這種卡片正面去打卡號、有效期、英文名字 等,再將資料輸入背面的磁條裡面等語(見本院98年度上訴 字第1514號卷第301 頁背面),足徵被告吳惠忠P○○於 本案發生時,確實具有製造偽卡所需之白卡及設備。被告P ○○雖辯稱:扣案之空白信用卡是前案與顏志青共同犯案時 留下的,當時警方認為沒有扣案之必要而未予扣案等語(見 影二卷第17頁及背面)。惟查,被告P○○於前案中係犯偽 造及盜刷信用卡之犯行,已如前述,則前案警方為搜索時, 豈有眼見數量高達200 多張之空白信用卡而不予扣案之可能 ;況該案中有扣得白卡2 張之情,亦有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 138 號判決及扣押物品清單可證,足徵被告P○○上開所辯 顯與常情相違,自不足採信。
⒋本院參以被告吳惠忠P○○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供稱: 被告吳惠忠電腦中檔案有註記「鳳梨」、「許」、「賢」、 「寶」、「惠」者,係偽卡之買家,而檔案最後一欄有寫上 名字的,是車手要盜刷時所使用之姓名;因製造偽卡才會有 記錄車手盜刷時所使用的名字;如果檔案註記「皮蛋(即Eg g )」是買家,則這部分的料不是賣出,係被告吳惠忠製成 偽卡後,交由皮蛋去盜刷等語。而觀諸扣案被告吳惠忠電腦 中檔案列印之資料中(即起訴書如附件乙、戊、己之資料) ,確有如被告2 人所述於電腦檔案表格中註記「鳳梨」、「 許」、「賢」、「寶」、「惠」、「強」、「中」、「Egg 」等人之情形;再衡諸常情,被告2 人在加油站、旅館等處 植入側錄晶片,進而側錄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之犯行,實具有 遭查獲之高度風險,若被告2 人僅單純販賣信用卡內外碼資 料予他人,則其等之獲利與犯罪風險顯然不成比例;況被告 2 人具有製造偽卡之器具及能力,則基於獲利及風險考量, 被告2 人應有製造偽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2 人於警詢、偵 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為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2 人於審理時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 無足採。從而,被告2 人確有共同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信 用卡之犯行,堪以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2 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 月1 日之前,此 部分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 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 算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 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 正,本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案被告2 人之犯罪行為,依 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2 人所犯 上開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 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 條規定。
㈣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將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之 上限,由原先之20年提高為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上 開規定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 人,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 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
㈤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刪除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故被告2 人所為此部分竊 盜電磁紀錄之犯行,原應予分論併罰,惟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相較原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 之法定刑,如分論併罰,以法定最重本刑計算,其分論併罰 之刑度將超過常業竊盜罪之最重本刑,從而,本案被告2 人 所為如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論處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㈥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2 人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按信用卡背面磁條載錄之卡號及內碼,並無法以人之知覺直 接認識,且係供電腦處理,依刑法第220 條第3 項及第323 條規定,自屬「電磁紀錄」之範疇,亦具有經濟上價值,該 當於刑法竊盜罪章之客體。而隨著資訊科技之發展,電腦資 訊之財產價值愈來愈具重要性,刑法於86年10月8 日修正時 ,已將電磁紀錄納入財產犯罪之保護範疇;惟當社會活動已 逐漸從有體世界移轉到無體的網際空間,傳統設計用以保護 有體財產的動產竊盜罪,已不足以保護電磁紀錄與資訊的態 勢已愈來愈明顯,況且隨著資料數位化與重製技術之發展, 電磁紀錄與資訊之非移轉性取得已是常態,因此於92年6 月 25日特別增訂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即從電腦與電磁 紀錄本身保護出發,以避免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等各種型 態之侵害,提供全面性之保護。查被告2 人此部分行為時, 刑法尚未增訂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該條係 於92年6 月25日公布施行,且此罪與竊盜電磁紀錄罪兩罪比 較結果,顯然處罰較重,不利於被告2 人。又按刑法上之常 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 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告2 人與姚鈞薳呂國安李凱明王訓政等成年人 ,共同將側錄晶片植入加油站等處之收銀櫃檯刷卡機內,再 利用消費者所交付之信用卡操作刷卡機之機會,側錄竊得信 用卡上電磁紀錄,且其等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5年7 月1 日之 前,時間密接,所施用竊盜電磁紀錄之方法雷同,均係侵害 信用卡持卡人及發卡銀行之財產法益,且係以犯罪集團方式 行之,具有集團性及慣常性,足認被告2 人均賴此為業,恃 以之生,是此部分之竊盜電磁紀錄犯行,應論以修正前刑法 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又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與李忠翰姚鈞薳呂國安李凱明王訓政等成年人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吳惠忠明知向易敏買受之銀行料,係他人背信行為所外 洩之贓物,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 故買贓物罪。
㈢犯罪事實部分:
按信用卡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發卡銀行方有權製作,將 之輸錄於信用卡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信用卡業者之電腦網 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信用卡使用者



刷卡消費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 書概念,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準私文書 」,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吳惠忠P○○偽造之信用卡,已具備信用卡之電子序 號及內碼而可通過刷卡,自係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 文書。且被告2 人偽造發卡銀行業已發行、他人持有之信用 卡,自足以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及持卡人。是核其等此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偽造準私文 書罪。被告2 人對偽造信用卡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所 示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P○○所犯修正前刑法常業竊盜及連續偽造準私文書 2 罪間;被告吳惠忠所犯修正前刑法常業竊盜、故買贓物及 連續偽造準私文書3 罪間,均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 應從較重之修正前刑法常業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2 人 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又被告P○○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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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