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廖孟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990 號、97年度偵緝
字第1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丑○○係任職位在屏東縣潮州鎮○○路55號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潮州分行之辦事員,其職務內 容為負責協助客戶申辦開立帳戶、電話語音轉帳、網路銀行 及定期存款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職務上得知如附表 所示存款戶辰○○等22人於第一銀行所設立帳戶及定期存款 等資料,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 10月6 日起,在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內,明知上開存款戶辰○ ○等22人並未申請電話語音轉帳設定,利用業務上審核電話 語音轉帳申請之便,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辰○○等22人申 請電話語音轉帳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電 腦電磁紀錄,並自行輸入不知情之主管黃慧玲之管制密碼後 ,據以上傳至第一銀行電腦主機而行使,開啟語音轉帳之功 能,因而取得辰○○等22人帳戶電話語音轉帳之密碼,均足 生損害於辰○○等22人及第一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二、丑○○另意圖為自己或其親屬不法所有之利益,以將虛偽資 料輸入電腦而取得他人財產,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及洗錢 之犯意,自96年10月25日起至97年3 月18日止,分別於下列 時間,以電話語音轉帳之不正方法,輸入卯○○等人之帳號 及語音轉帳密碼,進入第一銀行電腦系統,再以定存辦理質 借之方式,將卯○○等人帳戶之存款陸續轉帳至曾清華等人 帳戶內之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卯○○等人帳戶內之財產 權得喪紀錄。茲依時間分述如下:
㈠於96年10月25日將卯○○在第一銀行潮州分行開立之存款帳
戶00000000000 號(下稱卯○○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轉存至不知情之丑○○兄長曾清華在 第一銀行萬巒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曾 清華之第一銀行帳戶)後,再將該筆款項其中5 萬元轉存至 不知情之丑○○之子邱玉翔在第一銀行潮州分行開立之存款 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邱玉翔之第一銀行帳戶)、588, 969 元則轉存至丑○○在土地銀行潮州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 000000000000號,以此製造卯○○財產權之喪失紀錄,而分 別由丑○○、曾清華及邱玉翔取得卯○○之財產,致第一銀 行須賠償卯○○遭丑○○盜領之金錢而受有損害。 ㈡於96年11月8 日將卯○○在第一銀行帳戶內之400 萬元,轉 存至丑○○兄嫂胡瑞錦(業於94年12月26日死亡)在第一銀 行潮州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胡瑞錦之 第一銀行帳戶)後,再將該筆款項:①其中30萬元轉至曾清 華之第一銀行帳戶後,於96年11月9 日從該帳戶匯出329,47 1 元用以繳納丑○○國泰人壽保險費。②其中136 萬元則轉 存至不知情之丑○○兄長曾清涼在第一銀行萬巒分行開立之 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曾清涼之第一銀行帳戶), 再由不知情之曾清涼配偶林秀琴自前開帳戶轉出100 萬元至 曾清涼之華南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 號定存帳戶(下稱 曾清涼之華南銀行帳戶)。③其中136 萬元則轉至不知情之 丑○○弟弟曾英財在第一銀行新興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0000 0000000 號(下稱曾英財之第一銀行帳戶),再由曾英財自 前開帳戶轉出153 萬元至曾英財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 000000號定存帳戶(下稱曾英財之臺灣銀行帳戶)。④其中 12萬元則轉存至不知情之丑○○姪女曾怡婷在第一銀行萬巒 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曾怡婷之第一銀 行帳戶)。⑤其中12萬元則轉存至不知情之丑○○姪子曾建 霖在第一銀行萬巒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 稱曾建霖之第一銀行帳戶)。⑥其中30萬元則轉存至不知情 之丑○○母親曾何勸在第一銀行萬巒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00 000000000 號(下稱曾何勸之第一銀行帳戶)。⑦其中12萬 元則轉存至不知情之丑○○姪女曾詩婷在第一銀行萬巒分行 開立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曾詩婷之第一銀行帳 戶)。⑧其餘32萬元則提領現款。以此製造卯○○財產權之 喪失紀錄,而分別由丑○○、曾清華、曾清涼、曾英財、曾 怡婷、曾建霖、曾何勸、曾詩婷取得卯○○之財產,致第一 銀行須賠償卯○○遭丑○○盜領之金錢而受有損害。 ㈢於96年11月9 日將卯○○在第一銀行帳戶內之500 萬元,轉 存入至胡瑞錦之第一銀行帳戶後,再將該筆款項:①其中30
0 萬元轉存至不知情之邱李蜜土地銀行潮榮分行存款帳戶00 0000000000號(下稱邱李蜜之土地銀行帳戶),陸續由丑○ ○提領使用(其中60萬元由丑○○匯至進吉車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號,用以繳納購車款項)。② 其中100 萬元則轉存至曾清華之第一銀行帳戶,部分60萬元 則匯至邱李蜜之土地銀行帳戶,部分3 萬元則由丑○○提領 使用。③其中50萬元則轉存至邱錦德之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存 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邱錦德之第一銀行帳戶)後, 陸續由丑○○提領使用。④其中10萬元由丑○○提領使用。 ⑤其中40萬元則於96年11月13日連同前揭60萬元轉至邱李蜜 之土地銀行帳戶,陸續由丑○○提領使用,以此製造卯○○ 財產權之喪失紀錄,而分別由丑○○、邱李蜜、曾清華、邱 錦德取得卯○○之財產,致第一銀行須賠償卯○○遭丑○○ 盜領之金錢而受有損害。
㈣於96年11月14日將辛○○在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 0000000 號(下稱辛○○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900 萬元, 轉存入至卯○○在第一銀行帳戶,以此製造辛○○財產權之 喪失紀錄,而由卯○○取得辛○○之財產,致第一銀行須賠 償辛○○遭丑○○盜領之金錢而受有損害。
㈤於96年11月20日將卯○○在第一銀行帳戶內之900 萬元轉存 入至辛○○在第一銀行帳戶,以此製造卯○○財產權之喪失 紀錄,而辛○○取得卯○○之財產,致第一銀行須賠償卯○ ○遭丑○○盜領之金錢而受有損害。
㈥於96年12月7 日將寅○○在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 0000000 號(下稱寅○○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400 萬元, 轉存入至胡瑞錦之第一銀行帳戶後,再將該筆款項:①其中 300 萬元於96年12月7 日轉至曾何勸之第一銀行帳戶後,於 96年12月11日從該帳戶匯出300 萬元至邱李蜜之土地銀行帳 戶。又於96年12月12日購買土地銀行票號PQ0000000 、面額 300 萬元之支票1 紙,於96年12月18日將該支票存入曾何勸 之第一銀行帳戶兌現後,於96年12月25日自曾何勸前揭帳戶 匯款300 萬元至曾英財之第一銀行帳戶,最後曾英財將其中 290 萬元轉至曾英財第一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 號定存 帳戶。②其中100 萬元則轉存至曾清華之第一銀行帳戶,陸 續由丑○○提領使用,以此製造寅○○財產權之喪失紀錄, 而分別由丑○○、曾何勸、邱李蜜、曾英財、曾清華取得寅 ○○之財產,致第一銀行須賠償寅○○遭丑○○盜領之金錢 而受有損害。
㈦於97年1 月14日自丁○○在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 0000000 號內之400 萬元(下稱丁○○之第一銀行帳戶),
轉存入至胡瑞錦之第一銀行帳戶,再將該筆款項轉至寅○○ 在第一銀行帳戶,以此製造丁○○財產權之喪失紀錄,而由 寅○○取得丁○○之財產,致第一銀行須賠償丁○○盜領之 金錢而受有損害。
㈧於97年1 月15日自戊○○○在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 000000000 號內之400 萬元,轉存入至胡瑞錦之第一銀行帳 戶,再將該筆款項轉存至丁○○在第一銀行之帳戶,以此製 造戊○○○財產權之喪失紀錄,而由丁○○取得戊○○○之 財產,致第一銀行須賠償戊○○○遭丑○○盜領之金錢而受 有損害。
㈨於97年1 月17日自甲○○在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 0000000 號(下稱甲○○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200 萬元, 轉存入至丑○○父親曾藔(業於92年1 月11日死亡)在第一 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曾之第一銀行 帳戶)後,再將該筆款項:①其中100 萬元陸續由丑○○提 領使用。②其中100 萬元於97年1 月25日轉存至曾清華之第 一銀行帳戶後,陸續由丑○○提領使用,以此製造甲○○財 產權之喪失紀錄,而分別由丑○○、曾清華取得甲○○之財 產,致第一銀行須賠償甲○○遭丑○○盜領之金錢而受有損 害。
㈩於97年2 月21日自甲○○在第一銀行帳戶內之70萬元,轉存 入至曾藔在第一銀行帳戶後,該筆款項由丑○○提領使用, 以此製造甲○○財產權之喪失紀錄,而由丑○○取得甲○○ 之財產,致第一銀行須賠償甲○○遭丑○○盜領之金錢而受 有損害。
於97年3 月14日自卯○○在第一銀行帳戶內之60萬元,轉存 入至胡瑞錦之第一銀行帳戶後,該筆款項由丑○○提領使用 ,以此製造卯○○財產權之喪失紀錄,而由丑○○取得卯○ ○之財產,致第一銀行須賠償卯○○遭丑○○盜領之金錢而 受有損害。
於97年3 月18日將乙○○○在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 000000000 號(下稱乙○○○之第一銀行帳戶)、酉○○在 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酉○○之 第一銀行帳戶)、壬○○○在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 000000000 號(下稱壬○○○之第一銀行帳戶)、辛○○在 第一銀行帳戶、子○○在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00 00000 號(下稱子○○之第一銀行帳戶)、申○○在第一銀 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申○○之第一銀 行帳戶)、亥○○在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 0 號(下稱亥○○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2,000 萬元、150
萬元、550 萬、1,000 萬元、850 萬元、500 萬元、200 萬 元,共計5,250 萬元,轉存入至胡瑞錦之第一銀行帳戶後, 其中5,000 萬元被丑○○用以購買第一銀行面額5,000 萬元 之本行支票,其餘250 萬元由丑○○以邱玉翔名義提領後, 同日將其中50萬元匯至邱玉翔在台灣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 000000000000號(下稱邱玉翔之台灣銀行帳戶)、其中100 萬元匯至邱玉翔在屏東郵局南進路支局存款帳戶0000000000 0000號(下稱邱玉翔之屏東郵局帳戶)、其中50萬元匯至邱 錦德在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邱 錦德之華南銀行帳戶)、其中50萬元匯至邱錦德在屏東郵局 南進路支局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邱錦德之屏東 郵局帳戶),以此製造乙○○○、酉○○、壬○○○、辛○ ○、子○○、申○○、亥○○等7 人財產權之喪失紀錄,而 分別由丑○○、邱玉翔、邱錦德分別取得乙○○○等7 人之 財產,致第一銀行須賠償乙○○○等7 人遭丑○○盜領之金 錢而受有損害。
於97年3 月18日自辰○○在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 0000000 號(下稱辰○○之第一銀行帳戶)、巳○○在第一 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巳○○之第一 銀行帳戶)內之135 萬元、160 萬元,共計295 萬元轉存入 至曾藔之第一銀行帳戶後,再將該筆款項其中95萬元轉至曾 清華之第一銀行帳戶、50萬元轉存至曾建霖之第一銀行帳戶 、25萬元則轉存至曾怡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其餘90萬元由丑 ○○提領使用,以此製造辰○○、巳○○財產權之喪失紀錄 ,而分別由丑○○、曾清華、曾建霖、曾怡婷取得辰○○、 巳○○之財產,致第一銀行須賠償辰○○、巳○○遭丑○○ 盜領之金錢而受有損害。
三、案經第一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邱錦德、邱玉翔、曾清華、曾英財、曾清涼 、曾何勸、楊秀惠、卯○○、乙○○○、寅○○、辛○○、 亥○○、酉○○、辰○○、王美華、李兆芳、洪健一、郭月 嬌、蔡林麗純、鄔慧琳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 上開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 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法 院審理中捨棄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證人邱錦德、邱玉 翔、邱李蜜、曾清華、曾英財、曾清涼、曾何勸、楊秀惠、 卯○○、乙○○○、張景福、寅○○、辛○○、亥○○、酉 ○○、申○○、辰○○、王美華、李兆芳、洪健一、郭月嬌 、蔡林麗純、簡玉鴻、鄔慧琳、王忠勇、黃慧玲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並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附表所示存 款戶辰○○等22人同意,以上開方式將該22人設立於第一銀 行之帳戶申請電話語音轉帳,嗣再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 將卯○○等人於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陸續轉帳至胡瑞錦等人 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洗錢犯行,辯稱:我轉帳至親友帳 戶係為給親人利益或自己生活之花用,主觀上並無隱匿該款 項之意思,且我患有憂鬱症及強迫症,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 。經查:
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附表所 示存款戶辰○○等22人同意,以上開方式將該22人設立於第 一銀行之帳戶申請電話語音轉帳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第一銀行之職員王 忠勇、張月滿、鄔慧琳、張景福、楊秀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附表之被害人卯○○、辛○○、丁○○之母親李 兆方、郭月嬌(即保管戊○○○帳戶之人)、甲○○之女王 美華、乙○○○、酉○○、壬○○○之兒子洪健一、辛○○ 、子○○之友人簡玉鴻、申○○、亥○○、辰○○、巳○○ 之媳婦蔡林麗純之證述均屬相符,復有行員資料全部查詢單 及序時交易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銀行法背信罪、詐欺罪及洗錢罪部分,並有以下之證據可資 佐證:
1.上開事實欄二㈠部分:證人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 我在第一銀行帳戶並未申請設定語音轉帳,亦未授權被告設 定電話語音轉帳之功能等語,復有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 憑條1 紙、存款憑條2 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紙、卯 ○○、曾清華、邱玉翔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 2.上開事實欄二㈡部分:證人曾清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 被告曾於96年11月8 日匯款136 萬元至我在第一銀行帳戶, 嗣我的配偶林秀琴自該帳戶轉出100 萬元至我在華南銀行帳 戶等語;證人曾英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告曾於96年 11月8 日匯款136 萬元至我在第一銀行帳戶後,嗣我從該帳 戶轉出153 萬元至我在臺灣銀行之帳戶等語,並有第一銀行 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 紙、存款憑條9 紙、現金支出傳票1 紙、卯○○、胡瑞錦、曾清涼、曾清華、曾英財、曾怡婷、 曾建霖、曾何勸、曾詩婷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胡瑞錦 於94年12月26日死亡之除戶謄本在卷可佐。 3.上開事實欄二㈢部分:證人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並有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 紙、存款憑條2 紙、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紙、現金支出傳票2 紙、土地銀行存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 紙、存款憑條1 紙、土地銀行潮榮分行 匯款入戶通知單、卯○○、胡瑞錦、曾清華、邱錦德之第一 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邱李蜜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憑。
4.上開事實欄二㈣部分: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 我在第一銀行帳戶並未申請設定語音轉帳,亦未授權被告設 定電話語音轉帳之功能等語,復有卯○○、辛○○之第一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5.上開事實欄二㈤部分:證人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復有卯○○、辛○○之第一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
6.上開事實欄二㈥部分:證人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 我在第一銀行帳戶並未申請設定語音轉帳,亦未授權被告設 定電話語音轉帳功能等語,並有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條3 紙、存款憑條3 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紙、現金 支出傳票2 紙、土地銀行96年12月12日記名本行支票1 紙、 寅○○、胡瑞錦、曾何勸、曾英財、曾清華之第一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及邱李蜜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7.上開事實欄二㈦部分:證人即丁○○之母親李兆方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證述:丁○○在第一銀行帳戶未申請設定語音轉帳 ,亦未授權被告設定電話語音轉帳之功能等語,復有丁○○ 、胡瑞錦、寅○○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8.上開事實欄二㈧部分:證人即保管戊○○○帳戶之郭月嬌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戊○○○在第一銀行帳戶未申請設定 語音轉帳,亦未授權被告設定電話語音轉帳功能等語,復有 戊○○○、胡瑞錦、丁○○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
9.上開事實欄二㈨部分:證人即甲○○之女王美華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證述:甲○○在第一銀行帳戶未申請設定語音轉帳, 亦未授權被告設定電話語音轉帳之功能等語,復有第一銀行 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3 紙、現金支出傳票1 紙、甲○○、曾 藔、曾清華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曾藔於92年1 月11日 死亡之除戶謄本在卷可佐。
⒑上開事實欄二㈩部分:證人王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並有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 紙、甲○○、曾藔之第 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曾藔之除戶謄本在卷可憑。 ⒒上開事實欄二部分:證人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復有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 紙、卯○○、甲○○、 曾藔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曾藔之除戶謄本在卷可參。 ⒓上開事實欄二部分:證人乙○○○、酉○○、壬○○○之 兒子洪健一、辛○○、子○○之友人簡玉鴻、申○○、亥○ ○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稱:渠等或其家人在第一銀行帳戶 均未申請設定語音轉帳,亦未授權被告設定電話語音轉帳功 能等語,復有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 紙、支票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1 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4 紙、支票1 紙 、乙○○○、酉○○、壬○○○、辛○○、子○○、申○○ 、亥○○、胡瑞錦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邱玉翔之臺灣 銀行及屏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邱錦德之華南銀行帳戶及屏 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⒔上開事實欄二部分:證人辰○○、巳○○之媳婦蔡林麗純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渠等或家人在第一銀行帳戶均 未申請設定語音轉帳,亦未授權被告設定電話語音轉帳功能 等語,復有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 紙、存款憑條3 紙、辰○○、巳○○、曾藔、曾清華、曾建霖、曾怡婷之第 一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㈢被告雖否認有洗錢犯行,惟查:
1.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 ,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又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係屬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 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 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 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 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特定重大 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 第1 項(現行法為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行為人在 客觀上需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 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則需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2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 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 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第49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以電話語音轉帳之不正方法,輸入卯○○等人之帳號及 語音轉帳密碼,進入第一銀行電腦系統,再以定存辦理質借 之方式,將卯○○等人帳戶之存款陸續轉帳至曾清華等人帳 戶內之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卯○○等人帳戶內之財產權 得喪紀錄,其中於上開事實二之㈡㈢㈥㈦㈧部分,係將 被害人之存款轉至胡瑞錦於第一銀行帳戶,上開事實二之㈨ ㈩部分,係將被害人之存款轉至曾藔於第一銀行帳戶,而 胡瑞錦係被告之兄嫂(即曾清華之妻),曾藔係被告之父, 其2 人分別已於94年12月26日、92年1 月11日死亡,該2 人 之存款帳戶係由被告保管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63 頁),並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7 ,置於 外放證物袋內)。被告明知該2 人業已死亡,屬幽靈帳戶, 卻利用保管其2 人帳戶之機會,將上開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 轉存至該2 人之帳戶,再由上開2 個帳戶轉存至曾清華等多 名親友帳戶內或逕予提領使用。核其犯罪歷程觀之,其所為 於客觀上已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之具體作 為,主觀上亦堪認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是被告有藉此作為而使其犯罪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應堪認定。
3.從上開事實二之㈡之犯罪過程觀之,被告於96年11月8 日將 卯○○在第一銀行帳戶內之400 萬元,轉存至已死亡兄嫂胡 瑞錦在第一銀行帳戶後,再將該筆款項:①其中30萬元轉至 曾清華之第一銀行帳戶後,於96年11月9 日從該帳戶匯出 329,471 元用以繳納丑○○國泰人壽保險費。②其中136 萬
元則轉存至不知情之丑○○兄長曾清涼在第一銀行帳戶,再 由不知情之曾清涼配偶林秀琴自前開帳戶轉出100 萬元至曾 清涼之華南銀行帳戶。③其中136 萬元轉存至不知情之丑○ ○弟弟曾英財在第一銀行帳戶,再由曾英財自前開帳戶轉出 153 萬元至曾英財之臺灣銀行帳戶。④其中12萬元則轉存至 不知情之丑○○姪女曾怡婷在第一銀行帳戶。⑤其中12萬元 轉存至不知情之丑○○姪子曾建霖在第一銀行帳戶。⑥其中 30萬元則轉存至不知情之丑○○母親曾何勸在第一銀行帳戶 。⑦其中12萬元轉存至不知情之丑○○姪女曾詩婷在第一銀 行帳戶。⑧其餘32萬元則提領現款。而上開事實欄二㈢㈥㈦ ㈧㈨㈩部分亦有相同情形。依上開證據,被告於獲取 犯罪所得後,至其使用該犯罪所得款項,經歷多次銀行帳戶 之轉存或轉匯手續,其每經一次轉帳手續,即使該犯罪所得 之所有權發生變動,亦使犯罪所得之所在地產生更動,增加 犯罪追查之困難性,益於表徵,是其所為顯已妨礙重大犯罪 之追查或處罰,至為灼然。被告所辯其使用親友帳戶僅係為 照顧家人或生活所需而花用云云,顯與上開證據不符,尚難 採信。
4.被告於96年11月8 日、同年月9 日分別自被害人卯○○於第 一銀行帳戶匯出400 萬元及500 萬元後,旋於同年月14日自 被害人辛○○於第一銀行帳戶匯出900 萬元至卯○○上開帳 戶,予以撥補。其於96年12月7 日自被害人寅○○於第一銀 行帳戶匯出400 萬元後,旋於同年月14日自被害人丁○○於 第一銀行帳戶匯出400 萬元至胡瑞錦上開帳戶,再自胡瑞錦 帳戶轉匯至寅○○帳戶內予以撥補。其於96年1 月14日自被 害人丁○○於第一銀行帳戶匯出400 萬元後,旋於同年月15 日自被害人戊○○○於第一銀行帳戶匯出400 萬元至已死亡 胡瑞錦上開帳戶,再自胡瑞錦帳戶轉匯至丁○○帳戶予以撥 補。此有上開事實欄二㈣㈤㈥㈦㈧之匯款流程在卷可查。被 告於挪用存款戶卯○○、寅○○及丁○○之帳戶存款後,復 挪用其他存款戶之存款予以填補,其所為客觀上顯係掩飾或 隱匿其財產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被告辯稱無洗錢犯意,係 為測試轉帳額度云云,顯與上開證據不符,委無足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因長期患有憂鬱症、強迫症等精神疾病,因而 影響被告之行為辨識能力等語。本院依其所請經送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認為:被告於上開犯行期間,應屬行為能力較無受損之精神 官能症狀態,而非嚴重精神病,此有該院99年1 月19日高醫 附行字第0990000234號函文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6-131 頁)。而依被告供述:【我在第一銀行潮州分
行辦理定存業務時,每個月會印製定期存款到期報表,作為 通知客戶定存到期之依據,而我會從該份報表中鎖定綜合存 款帳戶(到期後電腦自動續存)之客戶,再以電腦查詢該客 戶續存之金額,如金額達200 萬元以上,即將該存款戶的帳 號註記,並紀錄該存款戶之姓名、電話、住址、帳號等資料 ,待我確定以何存款戶之帳戶轉帳後,即申請電話語音轉帳 ,以定存辦理質借之方式,將存款戶之存款轉帳,因我將存 款戶之資料輸入電腦後,列印出來之申請書面資料,並未依 規定用印鑑及陳核主管核准,所以上開帳戶的客戶如果前來 補摺登錄存摺,不會發現金額短少,且存摺上亦不會被註記 已申請電話語音轉帳,因此,客戶並不會知悉被設定電話語 音轉帳】等情(見偵查卷4 第49-50 、69頁),足見被告於 辦理定存業務時,依每個月印製之定期存款到期報表,鎖定 其欲設定電話語音轉帳之存款戶,並記錄該存款戶之帳號等 相關資料,顯然被告預謀犯案計畫週密。另參諸被告於挪用 存款戶卯○○、寅○○及丁○○之帳戶存款後,復挪用其他 存款戶之存款予以填補之歷程觀之,可知被告為避免被人發 現挪用之情,遂於挪用客戶帳戶存款後,再從他人帳戶轉匯 填補,俾掩蓋其犯行,益見被告於本案犯案過程中,其心思 縝密甚明。佐以被告於到案後,不論在警詢、偵查、原審或 本院審理時,均對犯案之動機、過程之情形,逐一詳述,顯 然其對犯案之記憶相當清楚,並能清楚交代其實施整體犯罪 之過程,亦自知犯案應受懲罰。據上事實,被告係預謀犯案 ,其於實施本案犯罪之際,無欠缺辨明事理能力,應堪認定 。被告所辯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可採,其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 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 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 同】,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係任職第一銀行潮州分行之辦事員,負責協助客戶申辦開立 帳戶、電話語音轉帳、網路銀行及定期存款帳戶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存款戶辰○○等22人並未申請電話語音 轉帳,竟將渠等帳戶申請設定語音轉帳之不實事項登載其業 務上所製作之電腦電磁紀錄,且自行輸入主管黃慧玲之管制
密碼後,上傳至第一銀行電腦主機而行使,開啟語音轉帳之 功能,致存款戶辰○○等人帳戶是否有申請電話語音轉帳產 生錯誤之結果,並足生損害於上開存款戶及第一銀行對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 前段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罪、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不 正使用電腦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其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一個決意實施同時同地之先後行為,亦不失為一個行 為。其侵害2 個以上之法益,仍屬想像競合犯。例如同時同 地竊割甲、乙兩家之麥,顯然係侵害2 個法益,應依刑法第 55條處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被告就事實欄二之、所為,雖係分別侵害乙○○○等7 人及辰○○等2 人之財產法益,但該二次犯行均係基於一個 犯罪之決意為之,實行行為亦屬同時同地,又係於同日先後 實施,侵害同一銀行之財產管理支配權益,揆諸前揭說明, 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數個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之2 條第 1 項前段之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罪。另被告所犯上開銀行 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及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係一行為而觸犯該3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銀行法第125 之2 條第1 項前段之重罪論處。被告上開2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13次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之犯行,各次之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 前段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 錢罪係犯意各別之數罪,容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經存款戶辰○○等22人之同意,偽造上 開存款戶之電話語音轉帳申請書,並向第一銀行行使,被告 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等情,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銀行已將申請書以 碎紙機銷燬等語,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在辰○ ○等22人辦理語音轉帳的申請,妳有無填寫申請書?)沒有 。」、「(既是如此,你為何在偵訊中表示銷燬?)我自行 將客戶的基本資料輸入及主管的密碼,電腦列印出來密碼函 及轉帳的帳號,我就用電話變更密碼,完成語音轉帳的設定 申請程序。」、「(你在偵查中所提及「銷燬」的是何資料 ?)就是上開提及的轉帳帳號、密碼函、電腦輸入的資料, 而非申請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辰○○等22人辦理語
音轉帳的申請書,我並未於其上幫客戶簽名或蓋章(見本院 卷第163 頁)等情,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所銷燬之文件係 指申請電話語音轉帳申請書後,列印出之資料及密碼函等文 件。參諸證人張景福於警詢證稱:臨櫃人員將客戶申請資料 登入電腦,會列印出申請資料及密碼函,於97年3 月18日發 現被告有盜用客戶存款之情事時,欲調閱客戶之電話語音轉 帳申請書,但並未發現有客戶之電話語音轉帳申請書等語; 楊秀惠於偵查中證稱:臨櫃人員將客戶申請資料登入電腦, 會列印出密碼函,如客戶有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亦會列印出 來等語;證人黃慧玲於警詢證稱:臨櫃人員將客戶申請資料 登入電腦,會列印客戶建檔資料於「證明文件」內以及密碼 函等語(見調查卷2 第2 頁;偵查卷1 第99頁、偵卷4 第99 頁),則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因此,被告是否確有冒 用證人辰○○等人名義,偽以填寫電話語音轉帳申請書,而 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自非無疑。又本案於案發後並未 扣得辰○○等人遭冒名申請之電話語音轉帳申請書文件資料 可資佐證,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電話語音轉帳申請書之行為 ,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偽造上開存款戶之電 話語音轉帳申請書,並向第一銀行行使之犯行。公訴意旨此 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然本院審理認定被告明知存款戶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