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8年度,80號
KSHM,98,上更(一),80,20100408,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慧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4642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388 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2 罪及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暨其等2 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丙○○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及丁○○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 國96年8 月1 日下午9 時30分前某時,因甲○○在高雄縣林 園鄉○○○路366 號萊爾富超商以公共電話(電話號碼0000 000 號)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丙○○遂於同 日某時在不詳處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惟甲○ ○表示暫予積欠,丙○○乃未取得價款500 元。同日(96年 8 月1 日)下午9 時許,因丙○○等人將潘素芬私行拘禁在 高雄縣林園鄉○○村○○路○ 段106 號丙○○住處,經警於 同日(96年8 月1 日)下午9 時30分許在丙○○住處逮獲丙 ○○等人,並扣得丙○○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1 具。嗣於96年8 月2 日上午11時42 分許,丙○○猶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調查中,適甲 ○○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因不 知由警代為接聽,即表示欲清償所積欠上開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價金500 元,並相約見面時、地,甲○○遂於同日( 96年8 月2 日)下午遭警查獲,而後知悉上情。二、案經潘素芳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甲○○之警詢筆錄係由員警乙○○負責詢問,由員警 溫明展負責紀錄,因該警詢筆錄例稿係舊格式,詢問人欄 及紀錄人欄是列在筆錄頭右上角,與新格式將詢問人及紀 錄人欄列在筆錄製作完畢之最後不同,因而其等製作證人 甲○○之警詢筆錄時,忘記而未填載詢問人欄及紀錄人欄 ,已經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 更㈠卷第132 頁),是證人甲○○之警詢筆錄既確由員警 乙○○負責詢問及由員警溫明展負責紀錄,自不得以證人 甲○○之警詢筆錄詢問人欄及紀錄人欄漏未填寫,即否認 證人甲○○警詢筆錄之效力。
㈡證人甲○○警詢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陳述不同, 故得作為彈劾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真實性,本 件並未以證人甲○○警詢之陳述作為被告丙○○有罪之證 據,自無證據能力法則之適用。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其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綽號「國仔」之黃安生所有 ,黃安生於96年8 月1 日下午9 時30分許在其住處因見警前 來,匆忙逃逸,故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遺落在其住處等 語。
三、經查:
㈠甲○○於96年8 月1 日下午9 時30分前某時,在高雄縣林 園鄉○○○路366 號萊爾富超商以公共電話(電話號碼00 00000 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後購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500 元,但未給付價金,嗣於96年8 月2 日上午11時42分許,甲○○又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甲○○因不知由警代為接聽,即表示欲清償積欠之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金500 元,因而為警查獲等事實,已 分別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即員警乙○○於本 院前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375 -382 頁、本院 上訴卷1 第220 -222 頁);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96年8 月1 日確有與設在高雄縣林園鄉○○○路36 6 號萊爾富超商之0000000 號公共電話通聯之紀錄,此有 0000000 號公共電話裝設地點查詢資料及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第 110 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至證人甲○○就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於96年8 月15日偵查中先係結證 稱其於96年8 月1 日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積欠價 款未給付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96年10月9 日偵查中 則陳稱96年7 月31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6年8 月1



日為警查獲未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嗣於97年5 月14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係在96年8 月2 日遭查獲前數 天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查獲前一天(即96年8 月1 日 )未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381 頁),證人甲○○雖前後 陳述不一;然證人甲○○係於96年8 月2 日下午為警查獲 ,證人甲○○於96年10月9 日偵查中陳述之時間即屬記憶 有誤,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8 月1 日確有 與設在高雄縣林園鄉○○○路366 號萊爾富超商之000000 0 號公共電話通聯之紀錄,且證人甲○○於97年5 月14日 原審審理時,已相距96年7 、8 月間約9 月餘,衡情,證 人甲○○此時之記憶應已模糊,而證人甲○○於96年8 月 15日偵查時,距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相近,記 憶應較為清晰,故應以證人甲○○於96年8 月15日偵查中 所陳述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為準確,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時間亦無可取。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丙 ○○販賣時間為96年7 月31日,尚屬有誤,應予更正其犯 罪時間,併予敘明。
㈡被告丙○○固辯稱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綽號「國 仔」之黃安生所有,黃安生於96年8 月1 日下午9 時30分 許在其住處因見警前來,匆忙逃逸,故將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遺落在其住處,其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 ○○等語。然觀諸被告丙○○於96年8 月29日偵查中先係 陳述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綽號「國仔」所有 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嗣於97年8 月7 日本院前審準 備程序中陳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黃安生所有等 語(見本院上訴卷1 第98頁),而黃安生已於96年9 月9 日死亡,亦有黃安生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 卷1 第119 頁),是被告丙○○所辯扣案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係綽號「國仔」所有,而綽號「國仔」之真實姓名 係黃安生之情,已難以證明。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以黃嘉信名義於95年11月1 日申請使用,已經證人黃嘉 信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上訴卷1 第144 - 145 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至證人黃嘉信於本院前審審理 中固結證稱其申請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號SIM 卡後無法 使用,其後已遺失等語(見本院上訴卷1 第144 -145 頁 ),但黃嘉信既係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倘確實遺失,為免遭他人冒用致需負擔通話費用,衡 情當無未報遺失及停止該門號使用之理,詎黃嘉信竟任由 該門號遭他人使用,證人黃嘉信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係遺失一節,核與常情不符,顯難採信,應可認黃嘉 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後自行交予他人使用。再 證人黃嘉信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結證稱其不認識黃安生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1 第144 -145 頁),足見證人黃嘉信並 未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予黃安生,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是否為黃安生使用,乃屬不能證明。另證人即 員警乙○○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結證稱其等進入被告丙○○ 住處時,並無其他人逃走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1 第 222 頁正、反面),是被告丙○○辯稱扣案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係綽號「國仔」之黃安生遺落在其住處等語,亦 無可採信。參諸上開各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在被告丙○○住處所查扣,而被告丙○○復不能合理說明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源,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為被告丙○○所持有使用,即可認定。從而,甲○ ○於96年8 月1 日下午9 時30分前某時,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絡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 元,但未給付價金之事實,應已明確。
㈢至證人甲○○於96年8 月15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固均結 證稱未見過被告丙○○等語,但證人甲○○於警詢及96年 10月9 日偵查中曾陳述被告丙○○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等語(見警卷第32頁、偵查卷第80頁),自得以之 彈劾證人甲○○上開陳述之真實性。又證人甲○○確實以 設在高雄縣林園鄉○○○路366 號萊爾富超商之公共電話 (電話號碼0000000 號)撥打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 元,但未給 付價金,已如前述。況依一般常情,毒品交易未必由販毒 者親自交付,亦可使不知情之他人交付,是證人甲○○證 述未見過被告丙○○一節,亦不得因此據為有利被告丙○ ○之認定。
㈣被告丙○○因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無從得知被 告丙○○買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及販賣可獲取之利 潤,惟政府對於毒品嚴予查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刑亦甚重,參諸被告丙○○與甲○○非屬關係密切,被告 丙○○於甲○○以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竟 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而外出送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 ,依一般常情,被告丙○○苟非意圖營利及有利可圖,豈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理。是被告丙○○意 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明。
綜上所述,被告丙○○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 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已為高度之販賣毒品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丙○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1 次,數量微小,造成之損害尚 輕,且被告丙○○因遭積欠而未取得價金500 元,故亦未獲 得利益,衡諸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 販賣毒品甚或數公斤之大盤毒梟,實難相類比,倘處以法定 刑最輕刑無期徒刑,依一般人之法律情感,仍嫌過重,情堪 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 部分)及被告丁○○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均屬不 能證明(均詳後述),原判決認被告丙○○丁○○此部分 亦成立犯罪,即有未合。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不能證明係被告丙○○所有,原判 決諭知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於96年8 月1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 無理由,惟被告丙○○否認有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及 被告丁○○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其他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罪及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暨其等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1 次,數量微小,造成之損害尚輕 ,且被告丙○○因遭積欠而未取得價金500 元,故亦未獲得 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以黃嘉信名義於95年11月1 日申請使用,已 經證人黃嘉信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而被告丙○○亦 否認扣案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其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扣案行動電話1 具(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丙○○所有,依法自不 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於96年7 月29日中午某時(原 審法院更正為96年7 月30日),在高雄縣林園鄉沿路某加油 站後方某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 元予甲○○。㈡被 告丁○○與被告丙○○於96年7 月31日下午某時,在高雄縣 林園鄉○○○路360 號建佑醫院附近萊爾富超商前某處,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 元予甲○○。因認被告丙○○、丁 ○○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以證人甲○○之證述 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丁○○均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辯稱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等語。四、經查:
㈠證人甲○○於96年10月9 日偵查中固證稱於96年7 月29日 中午某時,在高雄縣林園鄉沿路某加油站後方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但觀諸證人甲○○ 於警詢中先係陳述曾於96年7 月30日、96年7 月31日、96 年8 月1 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 次,其於第3 次係 與被告丙○○交易等語(見警卷第31-32頁),於96年8 月15日偵查中結證稱於96年7 月30日、96年8 月1 日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 次,其於第1 次係與被告丁○○交 易,第2 次交易的人不認識等語(見偵查卷第29-30頁) ,於96年10月9 日偵查中證稱96年7 月29日、96年7 月31 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 次,其於第2 次係與被告丙 ○○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於原審審理中則結證 稱均未見過被告丙○○等語(見原審卷第377 、378 頁) ,證人甲○○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次數及交 易對象先後陳述不一,除被告丙○○於96年8 月1 日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有罪部分外,證人甲○○其餘 之證述,實難遽信為真實。況參諸被告丙○○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7 月29日與設在高雄縣林園 鄉○○○路366 號萊爾富超商之0000000 號公共電話並無 通聯之紀錄,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 、107 頁),亦無從佐證被告丙 ○○於96年7 月29日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 至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7 月31日與設在高雄縣林園鄉○○○路366 號萊爾富超商之 0000000 號公共電話固有通聯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07 頁 ),容或起訴時間有誤,但證人甲○○以0000000 號公共 電話與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之內容不明,被告丙○○與證人甲○○是否聯絡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其後是否確完成交易,均尚屬不能證明, 亦不得以證人甲○○於96年7 月31日以0000000 號公共電 話撥打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 認被告丙○○該日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綜 上所述,除被告丙○○於96年8 月1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甲○○外,證人甲○○所證述另向被告丙○○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情,既屬可疑,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是被告丙○○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 證明。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其曾與被告丁○○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31-32頁、偵查卷第29 -30、80頁)。但觀諸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曾於96年 7 月30日、96年7 月31日、96年8 月1 日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共3 次,其於第1 、2 次係與被告丁○○交易,其 於第3 次係與被告丙○○交易等語(見警卷第31-32頁) ,於96年8 月15日偵查中結證先稱於96年7 月30日、96年 8 月1 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 次,並未與被告丁○ ○交易毒品,後改稱其於第1 次係與被告丁○○交易,第 2 次交易的人不認識等語(見偵查卷第29-30頁),於96 年10月9 日偵查中證稱96年7 月29日、96年7 月31日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 次,其於第1 次係與被告丁○○交 易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於原審審理中則結證稱均未 見過被告丁○○等語(見原審卷第377 、378 頁),是證 人甲○○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次數及交易對 象先後陳述不一,證人甲○○究於何時、幾次、各與何人 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屬不能確定,除被告丙○○於 96年8 月1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有罪部分外 ,證人甲○○其餘之證述,實難遽信為真實。再參諸被告 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設在高雄縣林 園鄉○○○路366 號萊爾富超商之0000000 號公共電話僅 於96年7 月31日、96年8 月1 日、96年8 月2 日有通聯之 紀錄,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9 -111 頁),而被告丙○○於96年7 月 3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 述,被告丁○○自亦無從證明有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再被告丙○○於96年8 月1 日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固經本院認定有罪,但依 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尚無從證明證人甲○○於96年8 月1 日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由被告丁○○交付。綜 上所述,除被告丙○○於96年8 月1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甲○○外,證人甲○○所證述另與被告丁○○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情,既屬可疑,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是被告丁○○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五、原審疏未詳查,率認被告丙○○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及被告丁○○有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罪,而予論罪科刑,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此 部分犯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 諭知被告2 人此部分無罪。
丙、被告丙○○丁○○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 -5 部分)、私行拘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 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