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022號
KSHM,98,上易,1022,201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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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4
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戊○○丙○○部分均撤銷。乙○○戊○○丙○○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清萬於民國96年10月18日,向址設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村 磚仔窯51之55號超越汽車商行(下稱超越車行)之員工丁○ ○,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購買設定動產擔保車牌號碼38 06-NZ 號自小客車1 輛,後因林清萬認上開車輛無流當證明 ,且行車執照疑經變造,遂經由不知情之潘宣佑委託張沛緒 幫忙處理上開自小客車解約退款事宜。張沛緒(業經原審判 決有罪確定)遂夥同乙○○戊○○丙○○及年籍姓名不 詳綽號「阿生」及「阿豪」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他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6日16時30分許,分 別駕駛2 輛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超越車行,商談過程中因丁 ○○未同意解約退款,張沛緒遂出手毆打丁○○頭部,乙○ ○、戊○○丙○○及「阿生」、「阿豪」等人則以在旁包 圍助勢之方式,迫使丁○○上車談判,丁○○遭此強暴行為 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迫於情勢遂同意解除上開 汽車買賣契約,返還車款21萬元及林清萬支付於汽車美容與 貼隔熱紙之費用1 萬元,雙方並約定同年月30日下午再來收 取該22萬元之款項。同年月30日下午16時10分許,張沛緒乙○○戊○○丙○○等人,分別駕駛車號F6-6719 號與 車號3806-NZ 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超越車行,向丁○○拿 取22萬元時,因丁○○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 扣得車號3806 -NZ號自小客車1 輛及現金22萬元。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共同被告乙○○戊○○丙○○及證人張峻銘張沛緒楊智偉、丁○○、林清萬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 為陳述,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 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 人丁○○、林清萬已經原審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其餘證人 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捨棄詰問權,是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證人張峻銘張沛緒楊智偉、丁○○、林清萬、潘宣 佑等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 據,並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而上開陳述均係依法 取得,且當時並無外在壓力、人情干擾等情事,均屬出於渠 等任意性之陳述,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戊○○丙○○等3 人固坦承有 於前開時地共同前往找丁○○談論買車解約還款事宜,過程 中張沛緒有動手毆打丁○○頭部成傷,同年月30日被告3 人 有共同前往取款等情,惟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有共同犯強制 犯行,均辯稱:伊等雖然跟著張沛緒行動,知道要去處理汽 車交易糾紛,但過程中伊等完全沒有做任何事情,也未看到 張沛緒有毆打丁○○,亦無圍住丁○○迫使其上車同意解約 還款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丁○○於上開時地遭張沛緒毆打頭部成傷、受被告乙 ○○、戊○○丙○○等人包圍迫使上車談判,繼之被迫接 受解除契約、退還車款22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核與共犯張沛緒於原審 供稱:「我出手毆打丁○○時,其他在場跟我一起去超越車 行的乙○○戊○○丙○○等人站在旁邊」等語(見原審 卷第95頁),證人林清萬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的車子買 21萬元,因為該車有一些潑漆,所以我有做汽車美容花了45



00元,又換了汽車隔熱紙5500元。後來因丁○○未提出該車 之流當證明,且行車執照無浮水印疑經變造。我才透過介紹 人潘宣佑解約退車」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91頁、原審卷第 160-161 、177-180 頁),並有超越車行門口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顯示:丁○○受被告乙○○戊○○丙○○等人 包圍談話後上車等情(見偵卷第43-66 頁),及寶建醫院診 斷證明書載明:丁○○於96年10月26日至該院急診,其受有 頭部外傷腦震盪等情(見警卷第85頁)及汽車美容收據、汽 車隔熱紙估價單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187 頁)。 而被告3 人於96年10月30日前往取款22萬元,為警查獲等情 ,亦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甲○○到庭證述明確,復有現金 22萬元扣案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3 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丁○○於原審證稱:「當時張沛緒打我的時候,被告 3 人均圍在我旁邊只有一步的距離,他們圍住我是不讓我逃 跑。被告3 人並押我上車」(見原審卷第158 頁)等語,經 核與案發現場即超越車行門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丁○○ 與其他5 人走出車行門口後,丁○○即遭其餘5 人圍困在牆 邊談話。後來一台淺色自小客車駛到現場,丁○○坐上該車 前乘客座,5 名男子其中2 人亦坐上該車後座,該車開進大 門內迴轉出來於大門口停車,並有3 人出來,其中原本遭強 制坐前乘客座之丁○○下車後,又被他人拉出車外進入大門 內。嗣後另有4 人陸續自別處再走入大門,此時淺色自小客 車開走離開】等情相符(見勘驗筆錄,偵查卷第46-55 頁) 。本院參酌被告乙○○戊○○丙○○3 人均自承「於案 發時確有站在圍牆邊與丁○○講話」(見原審卷第36、46-4 8 頁),被告丙○○並供稱「有看到丁○○被打之暴力事件 」等語(見警卷第10、29-30 頁,偵卷第13、93頁,原審卷 第156 頁),且被告3 人與張沛緒復於4 日後之96年10月30 日,再度相偕前往超越車行取款等情,依上開證據,被告3 人確有參與圍困丁○○致其遭張沛緒毆打,且迫使丁○○上 車商談解約還款等節,堪以認定。
2.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 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 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 人既有參與圍困 丁○○致其遭張沛緒毆打,且迫使丁○○上車商談解約還款 事宜,依上開說明,被告3 人與張沛緒等人有強制犯行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被告3 人所辯商談過程中與 張沛緒無犯意聯絡,亦無圍住丁○○迫使其上車云云,與上 開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㈢共犯張沛緒於原審雖陳稱:整起事件都是伊一人所為,被告 3 人只是單純陪同在場,沒有任何不法情事等語。惟其係本 案共犯,其供詞除有偏袒己方之虞外,亦與上開證據不符, 是其供述自難為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至於證人丁○○於本 案偵審程序中就案發時在場人數、施暴手法等節,陳述雖略 有出入,惟其對案發日被告乙○○戊○○丙○○等3 人 確有在場參與,其受被告等人圍住後遭毆打、迫使上車商談 解約退款等主要事實已證述明確,且與其他證據相符,是尚 難僅憑丁○○就上開細節陳述有所出入,即遽認其證言全無 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3 人上開所辯,均屬卸飾之詞,殊無可採。 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戊○○丙○○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渠等與張沛緒、「阿生」、「阿豪」 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張峻 銘亦為共犯,尚有誤會。又按刑法第304 條之罪,原以強暴 、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 然結果,尚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共犯張沛緒雖於夥眾包圍 丁○○之過程中出手毆打,致丁○○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 ,惟被告張沛緒毆打丁○○之目的,顯為強制其接受解約退 款,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應僅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公訴意旨認共犯張沛緒另涉有普通傷害罪嫌等語,容有未洽 。被告與張沛緒共同毆打丁○○及迫使其上車等強暴行為, 係基於同一強制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 以一罪。末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施暴要求丁○○「除退 還買賣價金21萬元外,尚須額外支付21萬元款項」,且被告 有強迫丁○○喝下清潔劑之犯行,惟此部分乃以丁○○之指 訴為唯一論據,惟細究丁○○所述該筆金額之陳述略以:對 方總共要求42萬元,伊於96年10月26日當天就請張峻銘代墊



20萬元,至於剩下22萬元,是伊自己的錢再加上96年10月30 日另向張峻銘與不詳友人借款籌得,就是查獲當天警方在超 越車行所見22萬元現金等語,顯與證人張峻銘於原審證述未 代墊20萬元一情不符,此外,丁○○之上開證述亦無其他證 據足資補強,是其該部分之證述,尚難遽予採信,公訴意旨 所認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刑法第346 條 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 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 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查丁○ ○於94年10月至12月間有買賣經改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 贓車共10輛,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93號判 處有期徒刑2 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0 號駁回被告 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1-123頁),是證人林清萬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的車 子買21萬元之後,因丁○○未提出該車之流當證明,且行車 執照無浮水印疑經變造。我才透過介紹人潘宣佑去處理解約 退車」等情,非屬無據。被告等人既是因汽車產權瑕疵而向 丁○○要求解約退款,客觀上自難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原 判決認被告所為成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合。⑵按量刑之輕 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雖與 張沛緒共犯上開犯行,惟本案共犯張沛緒係居於主導地位, 且係著手施行暴力行為之人,被告3 人與張沛緒參與犯罪之 情節非一,犯行之輕重及惡性顯有不同,如均量處同一刑責 ,實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原審對此漏未審酌,難認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 ○、戊○○丙○○3 人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3 人皆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在法治社會中 ,遇有契約糾紛應以和平、理性之態度,循合法途徑解決, ,詎其無視法治規範,竟共同以暴力手段迫使他人解約退款 ,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車號3806-NZ 號自小客車 1 輛及現金22萬元,於警方查獲本案時即已發還予丁○○, 此有贓物認領領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6頁),且其非依法 應沒收物,併予敘明。
五、被告張沛緒已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張峻銘已據原審判 決無罪確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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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