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97年度,90號
KSHM,97,附民,90,201004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丁○○
      乙○○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930 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述略稱:原告戊○○丁○○為被害人鄭文瑞之父; 原告乙○○則為被害人蔡玉書之母。緣真毅營造有限公司於 民國93年間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位 於高雄市○○區○○路與中海路路口之地下輸電電纜線工程 (即「北營─加昌161KV 地下輸電電纜線工程」),被告甲 ○○則係台電公司員工,負責上開工程之工程品質檢驗及公 共安全設備之擺設督導,為從事業務之人。上開工程依計畫 於93年5 月17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在軍校路北向車道之快車 道開挖,開挖期間軍校路之北向車道將由兩線道縮減為一車 道,甲○○身為現場監工,本應注意於施工範圍內之道路因 上開工程將導致車道縮減,為維用路人車安全,應於施工前 依施工狀況設置標誌,並以拒馬、交通錐等設置漸變路段, 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 手管制交通,若未裝設完成不得動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雖羅振德在上開施工路段,設有拒馬、交 通錐、施工警示燈號,並以拒馬、交通錐等擺設漸變路段, 然疏未注意所設置之警示燈號於夜間部分未正常運作,亦未 注意以漸變之方式擺設拒馬、交通錐而設置漸變路段,而甲 ○○善盡監督之責,確實審核施工廠商對施工工地附近道路 交通安全之維護措施是否完備。適有被害人鄭文瑞於93年7 月7 日凌晨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S-0455 號自小客車 搭載蔡玉書,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以高速行 駛,行經該施工路段前時,因該路段所設置之夜間警示燈號 部分於夜間未正常運作,無法發生足夠警示效果,復未以漸 變方式設置漸變路段,致鄭文瑞於查覺前方路況有異時,已 反應不及而衝向右側路旁之行道樹,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因猛力衝撞而斷成兩截,致鄭文瑞蔡玉書二人均因而受 有多重性創傷致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法則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44 萬83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被告答辯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本院97年 度上訴字第930 號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 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真毅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