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930號
KSHM,97,上訴,930,201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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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何俊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 年
度交訴字第154 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0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緣真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真毅公司)於民國93年間承攬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位於高雄市○○區○ ○路與中海路路口以南85公尺處之地下輸電電纜線土建工程 (即「北營─加昌161KV XLPE地下輸電電纜線路統包工程」 ,下稱本案工程),而丁○○係真毅公司員工,並擔任該工 程之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上開工程依計畫於93年 5 月17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在軍校路北向車道之快車道開挖 ,開挖期間軍校路之北向車道將由兩線道縮減為一車道,丁 ○○身為工程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於施工範圍內之道路因 上開工程將導致車道縮減,為維用路人車安全,應於施工前 依施工狀況設置標誌,並將拒馬、交通錐等以如附圖B 所示 方式擺設而設置漸變路段,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僅在上開施工路段,設置拒馬、交通錐、施工警示 燈號等,疏未注意而以附圖A 之「截斷式」方式擺設拒馬、 交通錐設置漸變路段。適有血液中酒精濃度66mM G/DL (經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33MG /L )之鄭文瑞,以至少時速80 公里速度(已超越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於93年7 月7 日凌晨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S -0455 號自小客車搭載蔡玉書,沿高雄市○○區○○路由南 往北方向以高速行駛,行經該施工路段而查覺前方路況有異 時,因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已遭全部截斷,未能沿漸變之拒馬



、交通錐尖端邊緣引導駛向外側車道,而閃避不及衝向右側 路旁之行道樹,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猛力衝撞而斷成 兩截,致鄭文瑞蔡玉書二人均因而受有多重性創傷致出血 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鄭文瑞之母丙○○、蔡玉書之母乙○○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 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詞,均係審判外之陳 述,且渠2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復未經具結,被告甲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爭執其證據能 力之意,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吳林源、顏權英2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經 具結,亦均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業均於原審審 理時傳訊到庭,由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其 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首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三、卷內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係檢察官及法醫師本於職務上 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逢甲大學99年2 月4日 逢建字第0990004193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及事故模擬 光碟等,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自有證據能力。
四、93年7 月9 日聯合報剪報及證人即聯合報記者林保光於偵查 中及原審之證詞,固係引述不詳姓名目擊者於審判外之陳述 內容,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證人林保光係以報 導真相為業之專業記者,其於事故發生後之數小時即93年7 月7 日黎明時分即親赴現場訪查,已經其於原審證述在卷( 原審卷第74-76 頁),且本案亦無從再尋得目擊之人以供調 查,本院審酌該作成之情況,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認應有證據能力。
五、除上開所述以外,本判決所引之其他供述證據,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之意,或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之形式均無瑕疵,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 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 定,應視為同意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於93年間任職於真毅公司,並擔任 真毅公司向台電公司所承攬位於高雄市○○區○○路與中海 路路口之地下輸電電纜線工程現場負責人,惟矢口否認對於 被害人鄭文瑞蔡玉書之死亡有過失,辯稱:工程現場警示 燈沒有亮,與本案車禍之發生並沒有直接關係,因為工地前 有限速25公里標示,若被害人以25公里之速度行駛,就不會 發生車禍,本案被害人應係酒後車速過快失去控制而生事故 ,另外漸變線部分,該工地設置的長度是符合規定的云云。 經查:
㈠台電公司輸變電南區施工處為施作「北營─加昌161KV XLPE 地下輸電電纜線路統包工程」,發包予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承攬,再由真毅公司分包土木工程施工及現場施 工管理、協調工作部分,此有被告甲○○所所提出分包廠商 合作意願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偵8028卷第76頁);並經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核准於93年5 月17日起(經展期至93年11月17 日止)在高雄市○○區○○路、中海路進行道路挖掘,此有 高雄市○○○○○道路挖掘許可證影本3 份及附圖在卷可查 (原審卷第109-112 頁),被告丁○○則為現場負責人,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鄭文瑞於前揭時、地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 毫克,猶駕駛車牌號碼VS-0455 號自小客車搭載蔡玉書,沿 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中海路口以南85公尺 處,即本案工程施工設施前方,因高速行駛衝向右側路旁之 行道樹,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猛力衝撞而斷成兩截, 致被害人鄭文瑞蔡玉書二人均因而受有多重性創傷致出血 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之事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二份在卷可憑(參 93年度相字第1160號卷、第1161號卷),並有警卷所附國軍 左營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報告、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參警卷 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可資為證,亦為被告丁○○所不 爭執,亦堪認定。
㈢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 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 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 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為真毅公司承作本 件工程,固有於施工現場設置拒馬、交通錐及夜間反光及施 工警告燈號,此觀卷內施工現場相片自明。惟其拒馬、交通 錐係以附圖A 之方式擺設乙節,業據證人即車禍現場處理警 員顏權英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經檢察官提示案發當時現 場照片及翌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93年7 月7 日晚上案發時 ,現場交通錐的擺設,並沒有像93年7 月8 日所拍攝之照片 般係斜擺等語(參94年度偵續181 號卷第76頁證人顏權英筆 錄及93年度發查字第5640號卷第9 頁照片);復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當初現場的拒馬在前端部分是擺平的,並非以前端 部分是尖的,之後開始放大之方式來縮減車道等語明確(參 原審卷第85頁),並有93年7 月7 日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參93年度發查字第5640號卷第9 頁照片、94年度 偵字第8028號卷第29、44、4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 定。
㈣再本件施工地點既係位於軍校路及中海路口,應依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2 項所定之交通管制設施佈設 圖例九、所示,其交通管制設施應如附圖B 所示方式擺設而 設置漸變線。而若以附圖A 之方式擺設漸變段,易使駕駛人 反應不及,而導致車禍乙節,業據證人即高雄市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委員吳林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設立漸變線之用途 ,係讓駕駛人注意到施工路段後,可以沿著漸變線避開施工 路段而變換車道,漸變線之前端一定要是尖的(即如附圖B 所示),因為駕駛人在未抵達施工路段時之速度比較快,需 要有反應的距離,而以本件案發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判斷, 本案工地是直接以二片拒馬擋住(即如附圖A 之方式),這 種擺設方式會讓駕駛措手不及,導致車禍,即使後面有預留 夠長的漸變線也沒有用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80頁、第85頁 ),足見本案車禍發生時,上開工程施工路段,雖有以附圖 A 之方式擺設拒馬、交通錐而設置漸變路段,但因設置方式 不正確,致使該設置,並未發生漸變路段之功效甚明。 ㈤且觀諸上開93年7 月7 日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相片所示,被告 丁○○當時擺設之漸變線前端,已佔據軍校路南向北車道之 內側車道全部,致行駛內側車道之來車,確不易沿漸變線之 引導進入外側車道通過施工區域,且本院依職權就本件事故 發生原因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 ,亦認「施工區前端警告設施於事故發生時並未採用漸變式



之方式擺設,而僅以拒馬截斷內側車道,此對於駕駛人之駕 駛反應應有影響」,此有逢甲大學99年2 月4 日逢建字第09 90004193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含事故模擬光碟)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92 至第203 頁),亦同此認定。 ㈥再被告丁○○係於道路中心施工,本得預見該施工勢必阻礙 來往車輛之通行,自應提高警覺,確實依規定設置交通管制 設施,復據渠於檢察官偵訊中所提出自93年6 月30日至同年 7 月6 日每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參94年度偵字第8028 號卷第37-1頁至41-2頁),其中93年6 月30日、同年7 月1 日均係以如附圖B 之方式設置漸變路段,顯見被告丁○○並 非不知漸變路段之正確設置方式,是被告丁○○身為該工程 之現場負責人,對如何設置漸變路段及應詳細檢查該工程所 設置之警示燈是否均能正常運作,此一應注意且無不能注意 之事情,忽略不為,致所設置之漸變路段未能發揮功效,警 示燈號則有部分未能正常運作,而均有過失之事實,自堪認 定。
㈦又據證人即聯合報記者林保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3年7 月 7 日清晨,伊接獲線報至現場採訪,當時有一個在路邊掃地 的瘦高、蓄平頭的男子,伊問該男子是否有看到車禍發生的 狀況,該男子說有看到,當時的情形是看到一台車由南向北 方向高速衝過來,該車看到該處有路障,本來要超越雙黃線 向左邊行駛,後來不知如何,該車反而往右轉,就直接衝到 圍牆那邊等語(參原審卷第76頁),可知被害人鄭文瑞駕車 行經案發地點之前,已然看見前方路況有異,內側車道全遭 阻斷,乃試圖操控車輛避開路障。設若該漸變路段之設置, 能發揮漸變功能,將能引導鄭文瑞變換車道,提供更長之反 應距離,被害人鄭文瑞自然有更多之反應時間避免事故發生 。綜上推論,足見案發現場之漸變路段設置不當,確係使被 害人鄭文瑞反應不及之原因,而與被害人駕車在該路段發生 車後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至被害人鄭文瑞肇事時係酒後駕車,已如上述,且本院將其 事故發生原因,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 定結果,認係「鄭文瑞無照駕駛VS-0455 號自小客車,且酒 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0.33mg/L)。透過事故碰撞模擬軟體 PC-Crash模擬之結果,其原本行駛車速應至少達80Kph ,已 超過施工區速限(25kph ),亦超出當地路段原本速限(50 Kph )」,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顯見本件事故之 主因係被害人鄭文瑞酒後駕車且超速行使,又未注意車前狀 況所致。惟縱被害人酒後超速駕駛確為事故發生之主因,然 若漸變段得以發揮引導駕駛人變換車道之功能,被害人當不



致先欲往對向車道避開施工路段,再急速右轉以致失控衝衝 行道樹肇事,已如上述,仍無從因此解免被告丁○○未依規 定妥善設置漸變段之責。參以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 號判例要旨謂:「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 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 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本件被告丁○○既未能依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設置交通 管制設施,即不能因此免除其過失責任。
㈨起訴書雖另以施工現場前後緣之夜間警告號誌僅有4 盞警示 燈閃爍(見發查卷第9 頁),有1 盞警示燈並未亮起,堪認 施工現場警示燈號存有瑕疵;又本件施工地前方300 公尺處 所標示之速限為60公里(見偵8028卷第36頁相片),則本件 施工地點漸變線長度之計算應至少逾越41.95 公尺,而被告 所設置之漸變線僅29公尺長,亦未足夠;且施工工地前方1 公里、300 公尺處所設置道路施工標示並無夜間反光作用, 難達警示目的,認被告亦有上開過失云云。惟查: 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4 條第2 項僅規定之施工警 告燈號之鏡面閃爍頻率、光度及適用地點,並未有施工警告 燈號數量之限制,是以被告丁○○所設置之施工警告燈號其 中1 盞雖係故障,仍不能認係違反上開規定。且本案既已有 4 盞警示燈號正常運作,並無證據證明該1 盞燈號若未故障 ,即得因此警示被害人避免事故之發生,亦不能認該1 盞燈 號之故障,與事故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丁○○確於本件施工地前方1 公里處路側另設速限25公 里之柱立式禁制標誌,有被告丁○○甲○○分別所提相片 各1 張在卷可憑(見偵8028卷第35頁上方、第48頁上方,此 2 張相片係被告2 人分別提出,依相片內背景觀察可認係同 處),且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1 月10日高市交四字第09 70001632號函暨附件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103-112 頁)。 而檢察官所指施工地前方300 公尺之速限標誌,係併設於懸 臂式車道管制號誌(即紅綠燈)旁,顯係交通局設置於該路 段原本之禁制標誌,被告自無權予以變更。且若被害人於施 工地前方1 公里處即遵守25公里之速限行駛,行至施工地前 300 公尺處,亦能目視得見前方施工情形,不致發生事故, 亦即縱認上開60公里之速限標誌有效,亦當指其後方路段, 而該處距本案施工地點僅300 公尺,任何人均得知前方施工 情形,實不致提高而車速遽行通過,衡以漸變路段之長度增 加實係影響用路人之權益,被告自應衡酌施工需要及交通情 形,設置適當長度之漸變線,尚難據此認被告應依60公里之



速限設置漸變線,而有長度不足之過失。
⒊至檢察官又以被告所設置道路施工標示並無夜間反光作用乙 節,尚難自卷內資料中得見,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而被告 於施工現場確設置拒馬、交通錐及夜間反光及施工警告燈號 等,已如上述,亦無從認該施工標示夜間反光作用之有無, 與事故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 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得併科3000元 以下之罰金,有關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後罰金刑之最高額並 無不同,然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 元以 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法律修增定之結果,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罪,罰金刑下限部分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 3 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⒉經上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 適用被告丁○○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為論處。 ㈡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 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而所謂業務,係指 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丁○○ 為前開工地之負責人,負責該工地之所有事宜,係從事業務 之人,故核渠前揭過失致生被害人鄭文瑞蔡玉書死亡之結 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丁○○以一過失行為而造成被害人鄭文瑞蔡玉書死亡 之結果,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業務 過失致死罪處斷(新法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原審就被告丁○○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係被害人鄭文瑞酒後駕車並以時速80 公里高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事故,已如上述,原 審疏未查明,復未於量刑審酌詳敘雙方過失情節,以明責任 分配,自有未當;㈡被告丁○○所設置之施工警告燈號縱有 1 盞故障,然不能認係違反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相 關規定,復不能證明其與事故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已如 上述,原審認此同為事故發生之原因,俱有未合,被告丁○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丁○○身為該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對於工地因開 挖道路,致路況發生變化,若未能依照規定設置交通安全設 施,將導致用路人發生極大之危險知悉甚明,竟疏未注意所 設置之交通安全設施或與規定不符,導致被害人鄭文瑞、蔡 玉書因此發生車禍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遺憾 及精神上無比之傷痛,惟念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在於被害人 鄭文瑞酒後超速駕駛,被告丁○○過失情節較輕,且其並已 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 可憑(參95偵續一字第24號46頁、47頁),復無其他前科紀 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丁○○ 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 ,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 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僅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 區施工處之員工,負責高雄市○○區○○路與中海路路口之



地下輸電電纜線路工程(即北營─加昌161KV 地下輸電電纜 線工程)之現場監工,為該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其明知於道 路施工,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2 項第9 款規定之圖例,設置拒馬、交通錐、夜間警示燈及足 夠長度之道路漸變線等標誌,以維護過往車輛行車安全,詎 被告丁○○(已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竟疏未注意依上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2 項第9 款規定之 圖例設置足夠的拒馬、交通錐、施工警示燈號,且未依實際 道路速限狀況設置足夠長度之漸變線,被告甲○○亦未善盡 監督之責,未確實審核施工廠商對施工工地附近道路交通安 全之維護措施是否完備,適有鄭文瑞於民國93年7 月7 日凌 晨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S- 0455號自小客車搭載蔡玉 書,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施工 路段時,因施工單位未設置足夠之夜間警示燈號及設置足夠 之道路漸變線長度措施,致鄭文瑞駕車行經該路段時,閃避 不及而衝向右側路旁之行道樹,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因猛力 衝撞而斷成兩截,鄭文瑞蔡玉書當場傷重死亡,因認被告 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舊)刑法第301 條第3 項之罪(即現 行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以怠於業務上必 要之注意為成立要件。所謂業務者,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 生活上之地位而言。如僅因他人怠於業務上必要之注意,其 間接管理該事務之人,並非能注意而不注意,自不能令負業 務上過失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89 號判例參照)。 再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有無此情形,應就各個事實 ,具體判斷,不能以行為人任某種職務,為概括之推定(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甲○○係台電 公司現場負責人,於道路施工時,應負有設置各項標誌及安 全設施,維持行車安全之義務,而本件施工地有警示燈未亮 、漸變線長度不足之情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



任職於台電公司,負責本案工程品質檢驗及公共安全設備之 督導,惟堅決否認有何上述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工地 漸變線之長度符合規定,工地前有限速25公里標示,若被害 人以25公里之速度行駛,就不會發生車禍,本案被害人應係 酒後車速過快失去控制而生事故等語。經查:
㈠本案工程係台電公司輸變電南區施工處,發包予華榮電線電 纜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承攬,再由真毅公司分包,已如前述, 是以關於本案工程之施作及其工安之維護,本應由承攬之真 毅公司負責,而台電公司僅為定作人。參酌關於定作人之賠 償責任,民法第189 條係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 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蓋依民法第490 條 規定,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的地位,定作人 對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可知定作人原則係不 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除非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始應負 責。再考諸刑事不法向較民事不法具有較高之不法內涵(林 山田著刑法通論上第171 頁),若定作人得不負民事賠償責 任時,自無令其獨負刑事罪責之理,是台電公司發包本案工 程,其施作已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許可道路挖掘,並提出施 工交通維持計劃書(發查卷第12-18 頁),而上開漸變路段 之設置方式,又屬現場施工單位之權責,不能認其定作或指 示有何過失,自無從令被告甲○○負刑事過失致死之罪責。 ㈡且本案係被告丁○○未以如附圖B 所示方式,而以如附圖A 所示方式於施工路段設置漸變線,而有過失,並與被害人死 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至於工地 警示燈之故障與漸變線長度,均與被害人之死亡無關,業如 上述(見貳、一、㈣至㈨),縱認被告甲○○應同負注意之 責,亦應僅指其就上開施工路段漸變線擺設之方式,是否得 盡注意義務為斷。
㈢查被告甲○○於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本案工程之土木檢驗員 ,應執行工安抽查工作,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 工程處南區施工處97年7 月3 日D 南區字第0970600546號函 暨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5-149 頁),可知被告甲○○ 並非隨時應留在工地現場,僅應於不定時負抽查之責甚明, 而本案工程漸變線係被告丁○○在施工路段以活動之拒馬、 交通桿、交通錐所設置,該漸變線復係隨時移動,並非一成 不變,此觀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中所提出自93年6 月30 日至同年7 月6 日每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偵8028號卷 第37-1頁至41-2頁),其中93年6 月30日、同年7 月1 日均 係以如附圖B 之方式設置漸變路段可知,則被告甲○○既僅



負抽查之責,是否得課令其隨時注意工地現場減變線之擺設 情況,顯非無疑。
㈣況且,本案事故發生時係93年7 月7 日凌晨2 時30分許,已 如上述,顯為一般勞工下班休息之時,被告甲○○諒亦無從 得知現場承商漸變線擺設之情況,而渠僅係台電公司基層員 工,若責令於此深夜之時仍應赴現場執行工安抽查工作,豈 非認渠應為台電公司負無定時、無定量之工作責任,自非事 理之平。
㈤再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案實因被告丁○○怠於 業務上必要之注意,已如上述,而被告甲○○僅為間接管理 該事務之人,並非能注意而不注意,自不能僅憑其職務,即 令負業務上過失之罪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就本件事故發生,按情節並無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其前開所辯,應屬可採, 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此外,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被訴上開罪名自屬不能證明。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甲○○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 恰,被告甲○○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甲○○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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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真毅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