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91年9月17日駕駛人陳建生因未懸掛牌照UUB-201號,而違規 被開立罰單,抗告人並不知情,因該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出 售予孫秀月;且94年10月26日抗告人並未居住在吉安鄉○里 ○街177號,亦無收領裁決書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 ,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登記抗告人名義之車號UUB-201號機車,因有於91年9月 17日領有牌照而未懸掛及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依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之舉發(違規單號:P00000000),於 94 年10月25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7款、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對抗告人 裁罰新臺幣9,300元。該裁決書,已由郵務機關之郵務人員 於94 年10月26日送達抗告人位於花蓮縣吉安鄉○里○街177 號住所,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原審卷第14頁)。抗告人雖稱其未收受該裁決書, 但揆諸抗告人於99年3月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僅稱:該 駕駛人違規行為,非本人所為,因該機車分期中無法過戶, 暫由本人為車主云云(原審卷第10頁),並未敘及未曾收受 裁決書之事;況依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原處分機關於對其 另案違規行為裁決處分之裁決書(花監違字第P00000000號 ),於95年5月4日之送達證書上,非但有抗告人之簽名,且 書載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而抗告人就該裁決處聲明異議, 不服原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交抗字第20號),其抗
告意旨認謂未收受裁決書云云,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誤 ,顯見抗告人所稱未收到裁決書,尚難置信。
(二)綜上,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所不服,自應依 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日內,聲明異議,惟抗告人遲至99年3月12日始為聲明異 議,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間,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不 合法律程式,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稱未 收裁決書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