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52號
HLHM,99,上訴,52,201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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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
9號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有妨害性自主、強盜、竊盜等前科,最後一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減刑後,於民國97 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98年11月7日凌晨3時左右前往花蓮縣玉里火車站,尋 找搶奪之對象,同日凌晨3時30分左右,其見乙○○隻身一 人肩揹背包進入玉里火車站女廁內,即尾隨進入女廁門口, 趁乙○○如廁完畢開門之際,先在女廁門口向乙○○搭訕稱 「小姐有事嗎?」,再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猛力拉扯乙○○肩 膀上之背包,乙○○警覺遭搶亦奮力拉緊背包不放,並以手 拉扯甲○○上衣加以反抗而將甲○○上衣扣子扯落,甲○○ 明知乙○○緊抓背包不放並加以反抗,即變更搶奪為強盜之 犯意,仍施蠻力強扯背包帶子,以此強暴方式將乙○○自女 廁所內強行拖至廁所大門口,致乙○○手掌拉傷,終於力竭 不能抗拒而在女廁大門口跌倒鬆手,甲○○則以上開強暴方 式,強盜得手該背包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百元、土 地銀行金融卡1張、薪資袋1只、白色工作服1件、白色拖鞋1 雙後逃離現場,取出背包內之6百元及金融卡後,將其遭乙 ○○扯落扣子之襯衫及外套丟到玉里大橋下隨流水沖走。嗣 經員警循線於98年11月8日在花蓮縣玉里鎮○○路○段126-1 號網龍天下網咖內為警查獲,並取出其用剩之贓款360元、 上開金融卡1張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 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乙○○之供述:
⑴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到玉里火車站欲搭乘莒光號到富里, 然後走到女用廁所內上廁所,我從第二間廁所出來後(共 有三間),該男子已在女廁內走道,他跟我說「小姐有事 嗎」,立即搶奪我左肩上的背包,我與他互相拉扯,我喊 救命三、四聲後,該男子搶了背包後立即往站前逃跑等語 。
⑵於原審證稱:我去女廁上廁所,上完開門看到被告,被告 說:『小姐有事嗎?』,我就愣住了,被告就開始搶我的 包包。被告在廁所門口搶我的時候,並沒有一把搶走我的 包包,我們還有拉扯,是互相拉扯包包的帶子,到廁所的 大門口,包包才被搶走,被告當時是從我上完廁所的門口 ,一直把我拉扯到廁所的大門口,我當時除了拉扯包包以 外,還有拉被告的衣服,因為我不想讓被告拿走我的包包 ,我的手掌在拉扯時受傷,被告把包包搶到手之後,我們 就沒有繼續拉扯,他搶到就跑掉了,我與被告在拉扯中, 因為被告拉扯的力量所以才跌倒,我跌倒的時候,就沒有 再拉住包包,因為當時我已經沒有力氣了,我會沒有力氣 ,是因為我們在廁所裡面的時候就互相拉扯,在拉扯的過 程中我跌倒,跌倒時,我記得包包還揹在我肩上,接下來 包包就被搶走了,(經提示警卷所附照片)當時我整個人 都已經趴在地上了,我的身高是147.5公分、體重56公斤 等語。
2.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28-32頁) 亦顯示,被害人肩揹背包進入女廁後,被告尾隨進入女廁內 ,嗣後被害人全身趴在地上,被告則彎身在被害人身旁等情 ,此外,復有被害人手掌受傷照片2張、依被告自白查獲贓 物之現場照片1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等為證,堪認被害 人乙○○前開供述屬實,而可採信。
3.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坦承於 上開時間、地點尾隨被害人乙○○進入女廁後搶奪乙○○背 包,乙○○有抓住其上衣扯落扣子反抗,而其於拉扯間將乙



○○拖到廁所大門口,乙○○於大門口跌倒,其乃搶走乙○ ○背包及背包內之6百元、金融卡等物,隨後並將上衣丟棄 等事實不諱,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被告之自 白堪以採信。
4.從而,本件被告原係基於趁被害人猝不及防之際,以手腕力 量猛拉被害人肩膀上之背包而行搶奪,惟尚未得手,即因被 害人驚覺遭搶,即奮力拉緊背包不放護衛財物,並以手拉扯 被告上衣加以反抗而扯落被告上衣扣子,並遭被告強行拖拉 至女廁大門口,則被告應知被害人已有所防備並加以抗拒等 情,已堪認定。而被告此時既知被害人已加以防備抗拒,卻 仍施強制力強扯被害人之背包帶子,並將被害人自女廁所內 強行拖至廁所大門口,則被告實際上雖施強制力於背包帶子 ,但已透過對背包之拉力而間接對被害人之抵抗加以壓制而 施強暴,與趁人不備而搶奪之情況已不相同。而被害人因被 告之強力壓制致手掌拉傷,並力竭跌倒鬆手,顯然其在身體 上已因被告之強力壓制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始遭被告一 路拖行並跌倒鬆手,足認被告於行搶不成後,已提昇為施強 暴而強盜之犯意,實際上亦有施強暴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而強取被害人之背包得手並逃離現場之事實無訛。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伊搶奪前後均未使用暴力,只是單純在搶奪中拉 扯被害人,被害人摔倒才受傷,亦未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攜帶兇器,亦未直接對被害 人之身體加以惡害,且被告拉扯背包之過程短暫,應不致使 人無力抗拒,且被害人於原審證稱被告取得包包後其尚有追 被告,只是沒追到,足見被害人並非無力抵抗云云。惟查: 1.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 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 。又強盜與搶奪,僅於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於同為自己不 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二者並無差異,故 搶奪者,在同一處所為繼續其一貫搶奪行為時中途變更為強 盜之手段,其犯意已提昇,仍只成立一強盜罪,最高法院84 年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從而,倘被告初始 雖以搶奪之犯意施不法腕力行搶,然若進而施強暴、脅迫, 並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遂行其取得財物之意,則初始之 搶奪犯意已提昇為強盜之犯意,即應依強盜罪論處。再按所 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 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言;而強盜罪 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



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 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第22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害人突遭被告搶奪皮包時,為避免蒙受財物損失而拉 緊背包不放,並奮力拉扯被告上衣,顯已極力反抗,此時被 告已知被害人加以反抗已有防備,然被告並未因此鬆手,反 而仍施強制力強拉背包背帶,致被害人遭被告拖行至女廁大 門口跌倒手掌拉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雖未直接打擊 被害人之身體、四肢或攜帶兇器,然被告為30歲之壯年男子 ,以此猛力拉扯皮包,客觀上確屬實施強盜罪之強暴手段, 且被害人亦證稱:跌倒的時候,就沒有再拉住包包,因為當 時已經沒有力氣了等語,足見被害人雖施抗拒但仍遭拖行跌 倒,其已因被告施強暴而壓制其抗拒,並使被害人無法抵抗 而被拖至女廁大門口終至不敵而跌倒鬆手。則被告雖直接施 強暴於背包,但等同間接施強暴而壓制被害人之抵抗,尚難 因而認為被告即非施強暴而壓制被害人之抗拒。又被告得手 後,被害人雖爬起再追,此乃因被告強制力已失之結果,不 能因此反推被害人遭強取背包時仍得抗拒。又強盜之時間短 、長,並不能抹卻被害人遭強暴而不能抗拒之事實,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又被害人於 遭被告實施強盜之過程中,因抗拒而致手掌受傷,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應認係被告實施強盜行為之結果 ,不另論傷害罪,併此敘明。
2.檢察官認被告係在火車站犯搶奪罪後,為脫免逮捕、防護贓 物,而將被害人乙○○強行拖曳至廁所外,致乙○○手掌拉 傷,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9條、第325條、第321條 第1項第6款之加重準強盜罪云云,然查被害人乙○○業已證 述:被告係以強制力與之拉扯背包,直到廁所大門口時,始 因被害人力竭跌倒鬆手而取得背包之占有,足認被告與被害 人拉扯背包,係施暴力強盜之過程,而非搶奪背包之後,為 防護被害人取回贓物或脫免逮捕,始另行為強暴行為;況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 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 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 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可



參,是火車站內廁所,當非火車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 地,應無該加重條件之適用,檢察官起訴加重準強盜罪,尚 有誤會,惟本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
3.被告有如前所述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強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無業男子,正值壯年,不思自食其 力,於本件案發前甫因另犯搶奪案件為警查獲起訴,此據被 告偵查中供認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而被告不思警惕,復在火車站之公共場所閒逛尋找作 案目標,並對夜歸單身女子施以暴力強盜財物,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而其所得贓款6百元除購買飲料、香菸外,餘款360 元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財物所得非鉅,然使用暴力致被害 人受有右手掌拉傷之傷害,身心恐懼程度非輕,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高、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行搶之事實,然否認涉犯強盜罪, 僅係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非全然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尚屬過重,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6年,尚屬妥適。又檢察官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諭知強制工作,然該條例係 針對竊盜犯及與竊盜相關之贓物犯所設,檢察官原起訴被告 涉犯搶奪罪之加重準強盜罪,尚無該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事用法尚屬妥適,雖其於原判決事實欄中漏未敘明被 害人手掌拉傷之事實,惟其理由內已經敘明,且不影響被告 本件強盜事實之認定;又理由內漏未論述有關證據能力之意 見,惟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否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爰仍予 以維持並補充敘明。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爭執其所為應論 以搶奪罪名云云,尚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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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