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阿貴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93年4月30日90年度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44、756、940、944、879
、127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阿貴部分撤銷。
邱阿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阿貴於民國84、85年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 補助及撥款期間,擔任台東縣太麻里鄉鄉民代表會(下稱鄉 代會)代表,為民選之公職人員,乃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 人員。鄉公所自81、85會計年度起,依太麻里鄉民代表之人 數,每年編列一定金額之「市、鄉民代表基層建設及設備配 合款」(下稱補助款)。上述預算經費之動支,在每名鄉民 代表分配之額度內,可自行決定受補助單位及補助金額,決 定後填妥「臺東市民代表會(鄉民代表會)代表提案建議基 層建設設備辦理情形登錄表」(下稱登錄表),並親自簽名 ,再由鄉代會發函通知鄉公所,動用該筆預算經費,撥付各 代表指定之受補助單位。邱阿貴身為民選鄉民代表,關於前 開款項之補助,本應不伎不求。詎有林義力者,自82年下半 年間(即83會計年度)起,利用其父林蛑珠曾任台東縣議會 議長之良好政商關係,陸續發展其人際網絡,與邱阿貴達成 下列期約:該鄉民代表職務上可運用之補助款,如配合使林 義力取得承購設備之機會,林義力將按設備類補助款總額整 數之二成,酬謝各該鄉民代表。林義力以此方式確定邱阿貴 就85會計年度之金額,同意配合林義力承購設備後,即向臺 東縣三和國小接洽,告知鄉民代表同意補助並交其負責辦理 ,利用學校之主管或承辦人員貪圖補助心理,得渠等之同意 配合,協商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視聽教室教學設備採購 設備,隨後即大部分由林義力或其妻賴景櫻或其他職員繕寫 登錄表,少部分由期約配合之鄉民代表依協商內容填妥登錄 表由鄉代會直接函文鄉公所,通知補助事宜,並即由林義力 以其實際負責之友聯行等商號名義,選擇性穿插製作形式上 之比價資料,以符合受補助學校關於採購設備之規定,並於
辦理設備採購後(核銷金額為29萬7千2百90元),由鄉公所 撥款於補助之學校,轉支付予林義力。林義力則伺機於採購 設備之前或後,交付邱阿貴6萬元之賄賂,以為酬謝。因認 邱阿貴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茲上訴人即被告邱阿貴已於原審判決後之 99年4月5日死亡,有邱阿貴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乙紙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就其部 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0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