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95號
HLHM,98,上訴,295,201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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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以:乙○○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日至11月16 日某日間,受其兄呂榮林之囑託代為保管擊發功能正常具殺 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乙○ ○並自斯時起,基於寄藏槍枝之犯意,將該土造長槍1支藏 放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三棧村5號住處,未經許可而寄藏 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嗣呂榮林於98年1月6日出監後 ,呂榮林乙○○竟另基於共同販賣槍枝之犯意聯絡,於98 年1月24日9時許,在上揭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三棧5號之住 處,共同向L2(年籍詳卷)展示上開土造長槍,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價格,共同販賣上開土造長槍1枝與L2,但旋 即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呂榮林犯行部分,本院另以98年度 上訴字第275號判決)。
貳、證據能力:證人L2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於供前具結,且 檢察官訊問程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 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傳喚到庭經過 當事人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證詞 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證據,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並均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則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之規定,應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參、就被告寄藏槍枝罪部分。
一、按原住民早期因客觀生活環境之條件,形成不同於農耕文化 的生活習俗,其習俗中以簡易獵槍獵捕飛禽走獸,與族人分 享獵物,非僅是部落共同經濟生活中的一環,也因為長年的 沿襲,已轉化成為傳統文化的一部份,並成為部落成年男子 肩負照顧族人責任的認同表徵。而自台灣逐步邁入工業化社 會後,獵捕的原住民部落傳統雖然不再具有重要的經濟意義 ,卻仍然有著文化認同上的功能,正因如此,數百年來形成 的獵捕習俗,並不因五、六十年的工商文化的衝擊而迅速消



失,保護並尊重正當獵捕習俗也成為台灣呈現多元文化中重 要的歷史印記。有鑑於此,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86年11月24日修正時移置於第23條) 明定:「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 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6 個月內定之。」隨後並於86年3月24日公布「生活習慣特殊 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以報備方式管理規範持有獵 槍之行為。報備制雖然展現對於原住民生活習俗之尊重,卻 仍附加向警察機關報備的程序負擔,為了減輕原住民行政文 書作業上的困擾,立法者再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20條第1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或持 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以新臺幣2萬元以 下罰鍰」,將此類行為完全除罪化。同條第2項並規定「原 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 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至於該條所謂「供生活工具之用」,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稱「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 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 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可以看出當初立法者制訂該項規 定旨在尊重原住民原本的生活習性,並認為原住民原本用以 狩獵自製的槍枝危險性低,因此將此類行為排除在刑法處罰 之行為外,對於此項法律規定,應從刑事法律衝突之觀念、 不同族群不同生活習慣的觀點去觀察詮釋法律條文所規定「 生活工具之用」的意義,而人類的生活,原本就不僅限於溫 飽而已,更多來自於各種生活習俗、正義理念、族群的感情 等等徵象而形成的一種生活模式的認同,缺乏認同,猶如失 根的蘭花,漂泊的浮萍,使人作為完整的人,缺了重要的一 角。因此該條所謂供生活工具之用,並不以維生為要件只要 是原住民生活習俗,傳統文化留存的生活模式,即屬於該條 所稱之「生活」。從而,原住民相互之間寄藏依其傳統習俗 使用之獵槍,仍屬法律修正後不罰的行為。
二、經查:
(一)被告坦承確實持有槍枝,但否認是其兄呂榮林所寄藏,辯 稱扣案槍枝是在前一天到山上撿到等語。然經訊問當天見 到被告撿拾槍枝之證人甲○○在本院審理中,第一次訊問 時證稱:當時有看到被告帶著一把槍,但不是扣案的槍枝 ,因為被告攜帶的槍枝是斷裂的槍枝(本院卷第83頁)。 經本院提示扣案槍枝後,甲○○很肯定地證稱不是該把槍 。而由於扣案槍枝在槍身部位用膠帶黏貼,可能曾經斷裂 後再行接合,可能造成證人甲○○誤認,經本院當庭勘驗



,並且拆除膠帶,回復槍枝斷裂原貌後,再由甲○○指證 ,甲○○幾經端詳後,證稱顏色雖然很像,但不是扣案這 把槍枝(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證人甲○○二次在法庭 上見過獵槍之後,仍然很肯定地確認並不是扣案槍枝,其 證詞應有可信之處,而且從當時甲○○看到槍枝是放在被 告背上竹藍中,扣案槍枝長度卻達138公分,長度明顯不 符,足證被告所稱撿拾的槍枝是另外一把,並不是呂榮林 所寄藏扣案的槍枝。從而,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信。(二)而被告確實有受託寄藏之犯行,復據證人呂榮林於偵查中 證稱:上開土造長槍係伊於97年11月入監服刑前,在花蓮 縣秀林鄉三棧北溪附近撿到,撿到時想用來打山豬,後來 與L2談論交易槍枝之事宜等語明確(偵卷第12頁),核與 證人L2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土造長槍為證人 呂榮林於97年11月入監服刑前所撿到之事實,應堪認定。 再者,被告亦坦承曾持有上開槍枝,並在該土造長槍之把 手上以膠帶修好之事實(參98年度偵字第748號卷第8頁) ,並佐以被告與證人呂榮林為兄弟,且二人同住之情節, 衡情證人呂榮林於97年11月間入監服刑時,被告受證人呂 榮林所託,將該土造長槍1枝藏放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 三棧村5號住處一節,應無疑義。至證人呂榮林雖於審理 中改稱:扣案之土造長槍係由被告撿到云云,其陳述與甲 ○○所證並不相符,自不可採信。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乙 ○○確實有寄藏扣案槍枝。至於被告乙○○撿拾的另外一 把槍,既未經查獲,無法確認是否具有殺傷力,也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判斷,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然受其兄呂榮林託付寄藏扣案槍枝,但被告為太魯閣 山地原住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屬於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所稱之原住民,而被告所居住 的部落,申報持有自製獵槍有9人,共計9把槍,又因為部落 位於中央山脈山腳邊緣,因此並沒有申報的漁槍,分別有花 蓮縣政府(本院卷第54頁)以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本 院卷第50頁)覆函為證,雖然獵槍的數量不多,但從部落人 數的比例以及有人持有獵槍之情可知,在太魯閣族內,確實 留存捕獵的生活習俗,則被告雖然不是以捕獵為生,揆諸前 揭說明,其寄藏槍枝仍然屬於供生活工具之用,依照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寄藏槍枝仍屬不 罰之行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就被告與呂榮林共同販賣槍枝部分。
一、被告固然陳稱在被警員查獲當天,確實有持槍試射,但否認 有何與其兄呂榮林共同販賣槍枝的犯行,辯稱扣案槍枝是前



一天在山上拾獲,並不是呂榮林委託寄藏,也不知道有人要 買槍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所辯未受託寄槍的事實,並不可採信,已詳如前述。 但僅僅是被告受託寄藏槍枝,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呂榮 林共同販賣槍枝的犯行,仍然必須就調查所得證據,查明 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與呂榮林間就販賣槍枝之行為, 有犯意聯絡,或者被告確實有參與販賣槍枝的構成要件行 為。而根據與呂榮林聯絡購買槍枝的證人L2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曾經與呂榮林一同在看守所待過,呂榮林談到有 一把槍要賣,當時說要賣二萬元,出監之後,呂榮林以電 話聯繫說槍已經拿回來了,便約定看槍,到達呂榮林家之 後,看槍之後,便與呂榮林一起去試槍,當時看的槍就是 扣案的槍枝(本院卷第85頁背面以下)。L2於偵查中也 為同一之證述(偵卷第6頁)。從證人L2之證詞可知,當 時與L2聯絡購買槍枝的人,始終是呂榮林,並不是本案 被告乙○○。雖然證人L2也證稱當時拿槍展示的是被告 乙○○,但證人也證稱當時呂榮林也在場,而且是呂榮林 帶著他前往試射(同前本院卷筆錄)。則被告僅僅在現場 拿著槍,既未與L2商談購槍事宜,也未有任何與呂榮林 謀議的行為,自難僅以持槍的事實,認定被告乙○○販賣 槍枝。更且呂榮林在原審審理中尚否認被告乙○○知道賣 槍的事情,並證稱完全沒有告知被告乙○○賣槍之事(原 審卷第130頁)。更難以被告乙○○持槍之行為,認定被 告販售槍枝。
(二)雖然呂榮林曾經在偵查中為不利被告之證詞,當時呂榮林 在檢察官初訊時,原本完全否認持槍的事情,將責任推往 被告乙○○,經檢察官曉諭之後,呂榮林改稱確實有賣槍 ,並供出如何與L2聯繫賣槍的經過細節,但針對被告乙 ○○有無與L2談到販賣槍枝的事情時,呂榮林卻又證稱 「槍是由乙○○拿著,...乙○○有跟那個同房的(指L2 )說,如果可以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說完同房的就跑掉 」(偵卷第12頁)。指證被告當時與L2洽商賣槍的事情 。然而販賣槍枝既然是呂榮林與L2在獄中談妥,並沒有 必要再由被告乙○○插手,而且呂榮林在原審又改稱被告 乙○○完全不知情,則呂榮林此段不利於被告證詞的真實 性即有可疑,有待釐清。辯護人於聲請傳喚證人L2時, 特別針對此段證詞訊問證人L2,L2在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是哥哥(即呂榮林)說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本院卷第 87頁背面),則以L2在偵查以及審理中始終指證與呂榮



林購買槍枝的事情,陳述的事實也前後一致,其證詞自較 為可信。也足以認定當時與L2洽談付錢交貨的人是呂榮 林,而不是被告乙○○
(三)綜據上述,本案足以懷疑被告乙○○有參與販賣槍枝犯行 的證據,只有呂榮林在偵查前後不一的證述以及被告乙○ ○在被查獲當天持有槍枝的事實,而呂榮林證詞前後不一 ,在審理中甚至完全否認被告乙○○知情,其證詞自不可 採信,而被告乙○○持有槍枝被查獲,也只能證明被告乙 ○○確實持有槍枝,尚無法僅從持有槍枝被查獲的事情, 率行推認被告乙○○當時是從事販賣構成要件的行為,且 再審酌買槍的L2始終指認當時是向呂榮林購買槍枝等情 ,綜合上述證據判斷,應認尚乏確實的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乙○○有與呂榮林共同販賣槍枝的犯行,根據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所揭示之證據裁判主義,自應為被告乙○○無罪 之諭知。
伍、原審就被告乙○○被訴兩罪,均為有罪判決,即屬有誤,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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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