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65號
PTDV,91,訴,65,200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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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零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零壹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六百二 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屏東縣林邊鄉農會有三筆定期存款,係原告之父以原告名義存入原告帳 戶所贈與原告之金錢,因原告遠在台中工作,遂委託被告於該存款到期時,再將 之轉定期存款,代原告處理相關事宜,詎第一筆三十萬元之存款於八十五年十月 十四日存款到期時,被告除提領現金二十一萬元外,並將餘款十萬元,以本人名 義轉入定期存款;第二筆二十萬元之存款,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到期時,於同年 月二十八日,被告將之轉入其妻江秀美帳戶之定期存款;第三筆五十萬元部分, 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到期,被告亦將其中二十二萬零一百二十九元轉存入其子鄭尊 仁之帳戶,餘三十萬元則轉入其母鄭阮藤帳戶,並陸續提出使用,而按當事人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同時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款項之金錢及孳息共一百零三萬零一百二十九 元。
(二)另兩造之被繼承人鄭阮藤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死亡,生前於屏東縣林邊區漁會參 加漁保,因罹患卵巢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得請領傷病給付五十七 萬七千五百元,此傷病給付無指定被告為受益人,依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 定,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而鄭阮藤之繼承人有三人,依民法第千一百四十一條規 定,被告應將該款項三分之一之金額即十九萬二千五百元返還原告。(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該三筆定期存款係兩造之父贈與原告,當作原告將來之嫁妝,並非被告借用原告 帳戶,以原告名義存入。倘如被告所言係為分散存款風險,被告大可以其妻或其 子之名義存款,何須借用原告名義。




三、證據:提出交易明細表及勞工保險給付核定通知書各一件、儲蓄存款收入傳票五 件、儲蓄存款存單三件、取款憑條九件、戶籍謄本四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鄭 昆池、鄭貴蓮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所稱之三筆存款,係因屏東縣林邊鄉農會於八十四年間爆發擠兌危機,該農 會限制存款金額不得逾一百萬元,被告只得借原告帳戶予以續存,其中第一筆三 十萬元定期存款部分,係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由被告農會第000000 0─二二─0000000號帳戶轉入原告帳戶辦理定期存款;第二筆二十萬元 定期存款部分,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由被告自上述農會帳戶提領五十萬元 ,其中二十萬元轉入被告帳戶辦理定期存款;第三筆五十萬元定期存款部分,係 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由被告於上述農會帳戶中之定期存款解約,並於八十五年 九月十八日續約一年。而兩造之被繼承人鄭阮藤勞保傷病給付部分係被告本於受 益人身分具領,非屬兩造被繼承人鄭阮藤之遺產。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給付核定通知書一件、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三件、收入傳 票四件為證。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於屏東縣林邊鄉農會有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二十 萬元、五十萬元三筆定期存款,係兩造之父以原告名義存入原告帳戶所贈與原告 之金錢,因原告遠在台中工作,遂委託被告於該存款到期時,再將之轉定期存款 ,詎第一筆三十萬元之存款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到期時,被告除提領現金二十 一萬元外,並將餘款十萬元,以本人名義轉入定期存款;第二筆二十萬元之存款 ,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到期時,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之轉入其妻江秀美帳 戶之定期存款;第三筆五十萬元部分,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到期,被告亦將其中二 十二萬零一百二十九元轉存入其子鄭尊仁之帳戶,餘三十萬元則轉入其母鄭阮藤 帳戶,並陸續提出使用,原告遂以本訴狀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 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存款及孳息共一百零三萬零一百二 十九元。(二)兩造之被繼承人鄭阮藤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死亡,生前所參加之 漁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得申領傷病給付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此 傷病給付並無指定被告為受益人,依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為被保險人 之遺產,而鄭阮藤之繼承人有三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被告應將 該款項三分之一之金額即十九萬二千五百元返還原告,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此部分之款項。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三筆存款,係因屏東縣林邊鄉農 會於八十四年間爆發擠兌危機,該農會限制存款金額不得逾一百萬元,被告只得 借原告帳戶予以續存,該三筆存款為其所有;另兩造之被繼承人鄭阮藤勞保傷病



給付部分係被告本於受益人身分具領,非屬兩造被繼承人鄭阮藤之遺產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屏東縣林邊鄉農會有三筆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五十萬 元之定期存款,係原告之父以原告名義存入原告帳戶所贈與原告之金錢乙節,業 據其提出儲蓄存款收入傳票五件、儲蓄存款存單三件及取款憑條九件為證,雖被 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兩造之伯父鄭昆池到庭證稱:八十五年兩造之父 鄭昆山曾告知其欲將一百萬元贈與原告作將來之嫁妝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 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之姊鄭貴蓮亦證述:其父親分別以兩造名義於農會存 入定期存款各一百萬元,以誰之名義為定期存款即是要予之。而被告金錢收入來 源皆是來自其父親,被告與其父親一起種蓮霧,種了十幾年,均是其父親在負責 ,被告只是幫忙而已,其父親每個月會給被告一些零用錢,其他的支出包括小孩 之養育支出均是其父親在負責,其父親在農會有兩個帳戶,一為被告名義,另一 則為其父親名義,被告名義之帳戶,均是其父親出賣蓮霧收入在使用,八十四年 被告名義之帳戶亦是其父親在處理等語(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主 張其名義之前開帳戶中三筆定期存款金額及孳息共一百零三萬零一百二十九元係 其所有,其僅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存款到期時之相關事宜等情,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之定期存款委託 被告處理業如前述,被告於第一筆三十萬元之存款在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存款到 期時,除提領現金二十一萬元外,並將餘款十萬元,以本人名義轉入定期存款; 第二筆二十萬元之存款,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到期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之 轉入其妻江秀美帳戶之定期存款;第三筆五十萬元部分,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到期 ,亦將其中二十二萬零一百二十九元轉存入其子鄭尊仁之帳戶,餘三十萬元則轉 入其母鄭阮藤帳戶,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其 一百零三萬零一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五、又原告主張另兩造之被繼承人鄭阮藤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死亡,生前於屏東縣林 邊區漁會參加漁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得請領傷病給付五十七萬七 千五百元,此傷病給付並無指定被告為受益人,依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 ,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而鄭阮藤之繼承人有三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規 定,被告應將該款項三分之一之金額即十九萬二千百元返還原告云云。然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 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故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開遺產在未為分割前仍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原告在上開遺產未為分割前,請求被告返還十九萬二 千百元為無理由,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三萬零一百二十九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另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十九萬二千百元則為無理由,所訴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洪 有 川
~B法   官 王 幸 華
~B法   官 柯 雅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黃 佳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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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