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99年度,50號
TNHV,99,抗,50,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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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甲 ○
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提出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
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原法院)民國(下同)98年12月18日97 年度執字第47389 號裁定理由欄第3 點,其敘述朱義新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定價 格僅供原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並無拘束之效力, 惟原法院民事執行業務委託鑑定估價須知第14條第11項及第 14項卻規定有拘束力。另同裁定理由欄第三點,認原法院拍 賣公告附表所載之果樹僅係例示,並未排除其他,然原法院 於不動產拍賣公告附表說明事項第9 項之使用情形,卻無旨 述之未排除其他記載,為此提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0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理由 之㈠中,有言及未有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價額有拘束法院核 定拍賣最低價額之意,但於原法院97年06月27日函(南院雅 97執實字第47389號)說明第1項卻有言及有鑑定價格之必要 ;又原法院於97年8月06日函(南院雅97執實字第47389號) 說明第6 項,有言及逕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定期拍賣,且由 原法院民事執行業務委託鑑定估價須知第14條第11項及第14 項規定之論述,可知皆以鑑定價額為論處,豈是原法院所稱 之誤會?
㈡又公告即為告知,既為告知就應詳實,原法院不動產拍賣公 告附表既記載:「使用情形:‧‧」,即有顯示天行慈懿宮 及黃耆樹‧‧等花草樹木,為何即不能詳述,而預留伏筆, 增加爭議與民怨,可見原裁定理由之㈡之說明,尚有可議 之處。
三、按鑑定人估價時,宜就不動產是否出租、是否被第三人占用 等情形分別估價。其估定之不動產價額與市價不相當時,執 行法院得參考其他資料,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又核定拍賣最 低價額應儘量與市價相當,且於核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



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俾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項第1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 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 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 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13號裁定參照)。另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 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 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最妥適之決定。 末按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拍賣不動產,應由執 行法院將拍賣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 情形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詳為記載於拍賣公告,俾應買人 事先知悉參與應買,以提高拍賣實效,並確保應買者之權益 及機會均等。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雖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業務委託 鑑定估價須知第14條第11項及第14項規定,法院委託鑑定估 價之價額,於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時具有拘束力云云。惟 按原法院民事執行業務委託鑑定估價須知第14條第11項及第 14項係規定:「鑑定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本院執行人員檢 具相關事證,提經民事執行處法官會議決議後,得陳報院長 核可,終止其鑑定業務。‧‧鑑定書記載之內容有重大錯 誤或遺漏,而導致本院執行事件停止拍賣者。‧‧鑑定估 價結果偏頗,顯不利於當事人者。」(見原法院99年度執事 聲字第09號卷第12頁),究其所示內容以觀,要之僅為原法 院就終止鑑定人業務之情事予以規定而已,並未確切載及有 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價額有拘束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意或 內容。是以抗告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㈡抗告人另主張:原法院97年6月27日函(南院雅97執實字第4 7389 號)說明第1項,已言及有鑑定價格之必要;又原法院 於97年08月6日函(發文字號同上)說明第6項,亦言及逕行 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定期拍賣,可知皆以鑑定價額為依據等語 。惟按觀諸上揭2份函文之內容以察,其中前者於說明 中 固言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047389號‧‧給付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業將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實施查封,有 鑑定價格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其文義僅 係指就查封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委託鑑價之必要而言 ,並非指法院必受該鑑價結果之拘束。至後者於說明中固 亦言及:「如不於期前提出可資證明該不動產市價有關文件 ,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者,原法院即認為對鑑價無意見,而



逕行核定拍賣最低底價定期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然究其文義之真意,要之僅指執行當事人等若未於文到 5 日內提出有關證明查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市價,作為核 定底價之參考時,原法院即得認為其對鑑價之結果無意見, 而得將鑑價結果列為核定拍賣最低底價之參考而言,亦未有 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價額有拘束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意。 且揆諸前揭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 項第1款規 定及說明要旨,若鑑定人估定之不動產價額與市價不相當時 ,執行法院得參考其他資料,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且法院核 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 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利 益而為最妥適之決定,而無須受鑑定人鑑定價格之拘束。是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至抗告人於原法院雖主張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047389號) 不動產拍賣公告附表說明事項之使用情形,未明文記載其所 陳之果樹僅為例示,並未排除其他云云。惟查原法院(97年 度執字第04783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98年12月30 日特別拍賣所為之不動產拍賣公告附表,已於使用情形欄記 載:「使用情形:‧‧據債權人代理人具狀稱:系爭建物係 債務人自住,又據鑑定報告稱有天行慈懿宮;又據債務人具 狀稱查封土地除建物坐落外,並種植黃耆樹、野薑花、玉蘭 花、芒果樹、木瓜樹等花草樹木,鑑價後,本院已將上開鑑 價數額列入土地價款,但其實際數量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 定後不得以數量之增減請求增減價金。應買人請自行查證, 拍定後按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見本院卷第16頁),顯 然上揭不動產拍賣公告附表所載明之使用情形,業已請應買 人自行查證查封土地上有關債務人之占有現況,並未排除查 封土地上或有種植黃耆樹、野薑花、玉蘭花、芒果樹、木瓜 樹以外之植物;因之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 ㈣另抗告人於本院辯稱:公告即為告知,既為告知就應詳實, 原法院不動產拍賣公告附表既為記載,為何不能詳述,而預 留伏筆,增加爭議與民怨云云。惟如前所述,原法院上揭不 動產拍賣公告附表所載明之使用情形,有關各種花草樹木之 實際數量,已明確指明請應買人自行查證,拍定後不得以數 量之增減請求增減價金,並指明拍定後按債務人占有現況點 交,而非僅以附表所明列者為準。又考量執行法院拍賣不動 產之實際現況,於拍賣公告附表中所示之使用情形,固然應 儘可能詳實列舉,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無法鉅細靡遺, 是認應買人亦不能減免其查證之協力義務,此觀諸強制執行 法第113條準用第69 條規定,拍賣不動產之買受人就物之瑕



疵無擔保請求權之立法意旨自明。況上揭拍賣公告之附表已 列舉該不動產使用之主要實際狀況,至其餘請應買人自行查 證,當已可確保應買者之權益及機會均等。則揆諸前揭說明 ,抗告人據此指摘原法院拍賣公告並未詳實云云,尚不能採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 原屬於其職權裁量之範圍,無須受鑑定人鑑定價格之拘束; 而執行法院已就該不動產之主要使用情形詳為記載於拍賣公 告,並課予應買人自行查證之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是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自屬有據; 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未合。抗告人 抗告意旨指摘其不當,求為將原裁定廢棄,尚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及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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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