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99年度,11號
TNHV,99,再易,11,201004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 審 原告 甲○○
      乙○○
再 審 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2月26
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 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號 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99年2 月26日宣判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3月5日送達該民事確定判 決書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 上易字第9號卷第71頁)。再審原告於99年3月31日對該確定 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 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前與 再審被告因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上易字第9號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惟再審原告提出之文件「中 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未受審酌,再者,上 訴審法官漠視再審原告聲請傳訊當時之承辦人員做證之權利 ,證人在再審被告機關服務,要傳訊並無困難,則再審原告 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該重要證物如經斟 酌,再審原告即可受有利之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原審未能採用再審原告提出之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若是由於再審 原告未於準備程序提出而不採用,但此係因出國請假而未能 於準備期日到庭,原確定判決不予審酌該辦法,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原審刻意不諭知再審原告關於證人需多 特定範圍,法院才有能力傳喚,卻又謂再審原告缺乏舉證責 任,原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法規錯誤之情事。 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 定;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 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抑若在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 ,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及32 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而其主張未經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所斟酌之證物即「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再審被告機關之 承辦人員,惟該辦法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 已存在之證物(見本院99年上易字第9號卷53-57頁),再審 原告並非不知有此證物,或有何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之可言,即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 之為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主張傳訊再審被告機關之承辦人 員為證人,因證人並非證物亦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 言,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不合,顯無再審之理由,而無從准許。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 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 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 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 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 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 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及同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以原再審確定判決未審酌「中央各 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闡明傳訊再審被告機關 之承辦人員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 。然原確定判決係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 而為事實之認定: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1308之77地號土



地(下稱「1308之77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564之32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北港鎮○○路65號,下稱「系爭建物 一」),及坐落於同段1301之1地號土地(下稱「1301之1地 號土地」)暨其上建號4365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北港 鎮○○路24號,下稱「系爭建物二」),分別為訴外人財團 法人北港朝天宮(下稱朝天宮)及中華民國政府所有(按朝 天宮為該二筆土地所有權人,再審被告係為系爭建物一、二 之管理人),再審原告甲○○及訴外人即乙○○之配偶謝世 岳前於再審被告機關任職期間,分別由再審被告分配系爭建 物一、二供其等居住,嗣訴外人謝世岳死亡後,其獲配住之 系爭建物二由其配偶即再審原告乙○○居住迄今,兩造間就 系爭建物一、二係成立民法使用借貸契約,惟該使用借貸目 的業已完成,系爭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並已合法終止,再審原 告甲○○乙○○占有系爭建物已無正當權源,而應遷讓房 屋。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認再審原告於該案準備 程序未主張事項,不得於言詞辯論時主張之情事,亦無違反 闡明權行使之情形。況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有間,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不合,亦顯無再審之理由,而無從准許。五、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號遷讓房屋案卷, 旨在審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具備合法要件,並 不涉再審原告提出前開證物資料之實質證據調查,亦無須另 為其他證據調查,即足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自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