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40號
TNHV,99,上易,40,201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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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己○○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戊○○為伊長兄,因積 欠京城銀行虎尾分行新台幣(下同)3,606,000元債務未還 ,致遭債權銀行就其所有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1143地號 土地及地上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兩造遂協議,由伊代戊○ ○清償銀行本息後,戊○○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伊,伊則將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褒忠鄉○○路409、411 號兩棟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戊○○。詎伊代戊○○清償所欠銀 行本息後,戊○○卻拒不履行協議。嗣戊○○以兩造協議不 公平為由,要求解除協議,返還代墊款項,伊為顧及兄弟情 誼,亦予同意。惟戊○○直至98年7月29日、31日中午始分 別將100萬元從住處二樓丟至地面予伊撿拾,98年8月3日上 午又將406,000元拿至田間交予伊,尚餘120萬元未清償。另 戊○○於六、七年前,因入不敷出及車禍,分兩次向伊借款 合計23萬元,迄未清償等情。爰本於協議及借貸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戊○○給付1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 決。
二、上訴人戊○○則以:所欠己○○代墊款120萬元及利息2,000 元,已於98年8月20日以現金清償完畢。否認六、七年前曾 向己○○借2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判決命戊○○應給付己○○15萬元本息,駁回己○○ 其餘部分之請求。己○○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 原判決不利其之部分,戊○○應再給付己○○128萬元本息 ;並駁回戊○○之上訴。戊○○亦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其之部分,駁回己○○該部分之請求; 並駁回己○○之上訴。




四、己○○戊○○向第三人京城銀行虎尾分行清償借款3,606, 000元,戊○○已償還2,406,0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為:
㈠、戊○○有無於98年8月20日再償還己○○1,202,000元? ㈡、戊○○有無於6、7年前,數度向己○○借款合計23萬元 ?
經查:㈠戊○○於98年8月20日以現金償還己○○1,202,000 元本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戊○○之子丁○○到庭結證甚詳 ,經原審隔離訊問結果,其證述關於戊○○清償上開款項之 時間、地點、相關位置、現金之包裝及如何交付、如何清點 等細節,均與戊○○所述一致;且戊○○及該證人分別所繪 現場圖,核與原審勘驗現場所見情節相符,亦有勘驗筆錄、 現場略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至第111頁, 第144、145頁)。又戊○○係於98年8月20日分別向證人甲 ○○、丙○○2人共借得120萬元,利息3%,由2人分別匯款 至戊○○雲林縣褒忠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戊○○ 於當日領取現金,借款迄今未還等情,亦經二證人結證明確 ,並有戊○○提出之上開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原審卷第36至 38頁)、及褒忠鄉農會函附該農會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活 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2至45頁) ,堪信屬實。己○○雖舉證人蘇春帆、蘇清玉鄭正德及黃 婉玲等人為證,然證人蘇清玉鄭正德黃婉玲等人,只能 證明己○○於98年8月20日上午10點前離開市場,均無法證 明己○○當天未到戊○○住處之事實;況且證人鄭正德(己 ○○之兄、戊○○之弟,同父母不同姓)所稱「那天(98年 8月20日)去己○○那邊,他剛好在整地..他在他們家」 等語;然整地時為是否挖除現場椰子樹,鄭正德曾以手機( 0000000000)打電話給戊○○(00-000000),其通信紀錄表 所載之時間為98年8月22日09:13:31(見原審卷第86頁) ,足見鄭正德之證詞為不可採。證人蘇春帆雖證稱:伊家在 己○○家的隔壁,伊平常約中午11點多至12點回家,當天回 家時,己○○有在家,伊未見己○○出門,因為己○○的車 子停在證人家的庭院等語。然為戊○○所否認,而證人僅以 未見己○○的車子離開,即推論己○○在家,尚屬揣測之詞 。至於上開證人等所證述戊○○尚欠己○○100多萬元乙節 ,均係聽聞己○○所述,且證人均稱不知戊○○是否已償還 ,亦經證人等證述明確。上開證人之證述,均難據為有利於 己○○之認定。另證人楊自斂即己○○的太太於本院審理中 先證稱:「(戊○○)只還了240多萬,因為我大伯還錢, 我先生帶回去都有跟我講」。接著又證稱:「每天我跟我先



生都是同進出,當天也是一樣,那天(98年8月20日)剛好 是農曆七月初一,生意很好,所以當天九點多豬肉就賣完了 ,我就先去買麵給我先生吃,然後我們把攤位收好,十點多 就回家,洗完澡就休息了,我先生當天中午都沒有出去,平 常也是一樣,回來後就沒有再出門了」等語。惟證人既稱戊 ○○還錢,己○○帶回去都有跟她講,顯然戊○○數度還錢 時,證人楊自斂並未在場,才需帶錢回家時跟證人講,己○ ○夫妻並無每天同進出之情形,此與證人楊自斂欲以夫妻每 天都是同進出,來證明98年8月20日上午10點亦同往常與己 ○○一起回家,就沒有再出門到戊○○住處之證詞,自相矛 盾,戊○○抗辯其所欠己○○之120萬元,已於上開期日連 同利息2千元一併清償完畢,應足以採信。㈡戊○○有無於 六、七年前,數度向己○○借款合計23萬元?查:1、己○ ○主張戊○○因車禍向其借款15萬元部分:證人即己○○之 兄、戊○○之弟蘇海山到庭結證稱:「我大哥(戊○○), 他向我借五萬元,因為他出車禍向己○○借十五萬元,不夠 錢,才向我借五萬元湊二十萬元」,「(問:你是什麼時候 借他五萬元?)92年12月17日」,「(問:你怎麼知道你大哥 有跟己○○借十五萬元?)我大哥跟我講的,他說十五萬元 不夠」等語明確,並有證人提出載有該借款之支出金額及期 票登記明細乙紙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8頁),證人與 兩造為兄弟關係,且無糾紛或感情不佳之情,應無故意偏坦 一方之虞;且與證人即己○○之配偶乙○○證稱其於92年12 月有拿15萬元給戊○○等情相符,堪信為真實。戊○○空言 否認,為無可採。2、其餘8萬元部分:證人乙○○於原審證 稱戊○○共向己○○借款23萬元,分四次拿,於91年第一次 拿3萬、第二次拿3萬、第三次拿2萬,92年12月又拿15萬元 等情,與己○○所主張戊○○係分二次向其借款23萬元之情 節不符,本院審理時改稱二次借款,91年借8萬元,分三次 拿,92年一次15萬元等語,以配合己○○之主張,證述情節 反覆,既為戊○○所否認,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8萬元 部分即難認為真實。
五、從而,己○○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戊○○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原審據以命戊○○應給付己○○15萬元本息,駁回己○○ 其餘部分之請求。並以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鼎章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瑞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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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