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張凱祿
辛○○
被上 訴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癸○○
寅○○
被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辰○○
子○○
被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訴訟代理人 庚○○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
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64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23799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8日所製作之分配 表,其中次序編號1至12之執行費及假扣押執行費優先受償 之金額,除次序編號5之新台幣(下同)4萬5804元外,均應 全部剔除,剔除金額合計為111萬470元,應分配予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二、陳述:除原判決記載之主張及陳述外,補稱:
被上訴人(除合庫銀行之外)等四家銀行對於訴外人川普公司 之債權所支出之執行費及假扣押執行費,應不得對於上訴人 所有遭拍賣之不動產價金主張參與分配,原審法院失察,不 但准予參與分配,甚且將其列為優先受償之債權,被上訴人 (合庫銀行除外)四家銀行參與分配優先受償之金額合計高 達l11萬470元,如此抵押債權人被上訴人合庫銀行減少受償 l11萬470元,亦即上訴人減少償還合庫銀行上揭金額,原審 認事用法係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聲請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 年度執字第13799號執行卷宗。
乙、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分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 小企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方面、京 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方面: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
㈠被上訴人兆豐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均 援用原判決記載之主張及陳述。
㈡被上訴人京城銀行補稱:訴外人川普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川普公司),向被上訴人京城銀行借款500萬元整, 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3日至98年1月23日,上訴人及訴外人吳 國源為其借款連帶保證人,有借據及約定書為憑。惟川普公 司自96年8月23日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243萬3841元, 被上訴人京城銀行依法起訴並取得執行名義後,向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繳納執行費,聲請對於上訴人所有嘉義 市○區○○○段二小段253地號之土地及其上382建號建物為 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29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91條,被上訴人得就上開不動產清償預繳之執行費用 為執行。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3799號強 制執行事件案卷計25宗。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合庫銀行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23799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區○○○段二 小段253地號土地及其上382建號嘉義市○○路573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實施抵押權拍賣,該執行案件之債務人 為上訴人,並非訴外人川普公司,被上訴人京城銀行、兆豐
銀行、土地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等四人對於訴外人川普公司 之債權所支出之執行費及假扣押執行費,不得就系爭不動產 拍賣價金參與分配。然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98年10月8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卻將該四家銀行對於川普公司之執行費 及假扣押執行費合計111萬470元,均列入分配表為優先受償 ,致上訴人減少償還被上訴人合庫銀行之欠款而受有損害。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執行 事件於98年10月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1至12之 執行費及假扣押執行費優先受償之金額,除次序編號5之4萬 5804元外,均應全部剔除,所剔除金額111萬470元,應分配 予被上訴人合庫銀行云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兆豐銀行部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及訴 外人川普公司、吳國源間給付借款事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96年度促字第1974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核發在 案,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對於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執行(96 年度執全字第1286號)及併案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2695 2號),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前所預納 執行費用,得就上訴人強制執行財產先受清償。㈡臺灣中小 企銀部分:上訴人為川普公司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就執行費及假扣押執行費優先 受償。㈢京城銀行及土地銀行部分:上訴人為川普公司之借 款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得就系爭不動產受償預繳之執行費 用。(合庫銀行未陳述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拍賣,製作分 配表,將被上訴人等五人之執行費及假扣押執行費,均列為 優先受償金額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分配表影本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5至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核閱 屬實,堪信為真正。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為上訴人,並非川普公司,被上訴人京城銀行、兆豐 銀行、土地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等四人以對於川普公司之債 權所支出之執行費,不得就系爭不動產主張參與分配優先受 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 上訴人京城銀行、兆豐銀行、土地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等四 家銀行之其他執行費用,得否就系爭不動產主張參與分配列 為優先受償?爰分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 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 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 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 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
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 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 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所稱『前項費用』,係指同條第1 項規定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 人者』之費用而言。併案執行之債權人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 權人依同法第28條之2第1、2項繳納之執行費,既係其因強 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得向債務人求償,自屬同法第29條第 2項前段所稱之費用,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分別為下列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⑴被上 訴人京城銀行就上訴人及川普公司、吳國源之借款連帶債權 ,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9185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後,再以 相同債務人借款連帶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為併案執行(97 年度執字第13992號);⑵被上訴人兆豐銀行以對於上訴人 及川普公司、吳國源等人借款連帶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對 於系爭不動產實施假扣押(96年度執全字第1286號)及併案 執行(96年度執字第26952號);⑶被上訴人土地銀行以對 於上訴人及川普公司、吳國源、張錦明、吳秋煌等人借款連 帶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系爭不動產實施假扣押(96年 度執全字第1229號)及併案執行(97年度執字第5379號、97 年度執字第5380號至5384號);⑷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亦 以對於上訴人及川普公司、吳國源等人借款連帶債權之執行 名義,聲請對於系爭不動產聲請實施扣押(96年度執全字第 1478號)及併案執行(97年度執字第20955號);⑸被上訴 人合庫銀行則係以對於上訴人與川普公司、吳國源、張錦明 、吳秋煌、莊全義等人借款連帶債權之執行名義,對於系爭 不動產聲請為併案執行(97年度執字第22410號)。上開各 執行事件均經被上訴人即執行債權人預繳執行費用後實施執 行程序各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明確。 ㈢經查,被上訴人京城銀行、兆豐銀行、土地銀行、合庫銀行 臺灣中小企銀等均已取得對於上訴人之執行名義,依法自得 對於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等對於執行標的實施強 制執行而支出(假扣押執行、終局執行)之執行費用,依上 揭規定及說明,自得就系爭不動產拍得價金先受清償。再審 諸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金額,核與上開執行案卷所附繳款收 據資料,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京城銀行、兆豐銀 行、土地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等四人對於系爭不動產實施執 行所支出之執行費用(即分配表次序1至4、次序6至12), 不得就系爭不動產拍得價金參與分配,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對於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因而 支出(假扣押執行、終局執行)執行費,既係因強制執行而 支出之費用,依強制執行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得就系爭不 動產先為受償,故執行法院分配表將之列為優先受償之債權 ,於法有據,洵無違誤。從而,上訴人主張應將分配表次序 1至4、次序6至12,金額合計111萬470元,予以剔除,將之 分配予被上訴人合庫銀行,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 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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