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195號
TNHV,98,上易,195,201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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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京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被上訴人  捷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
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間,經由訴外人 乙○○向伊點工(即人力派遣),施作位於新竹市科學園區 台積電十二廠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兩造間成立人力派遣之 僱傭契約;伊已於同年八、九、十月間派工前往施作模板工 程,人力派遣之點工報酬合計共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零 七百二十七元,伊並已開立八、九月份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 人,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報酬。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並未成 立僱傭契約,惟被上訴人亦同意承擔訴外人乙○○之上揭點 工報酬債務,應負給付報酬義務。為此,本於報酬給付請求 權及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二萬零 七百二十七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 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二萬零七百二十七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訴外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 助營造公司)承攬「新竹科學園區台積電F12P4FAB工程(下 稱台積電十二廠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係交由訴外人乙 ○○承包,約定包工不包料。訴外人乙○○與上訴人間相關 人力派遣、報價、及統一發票之製發、收受,均係上訴人與 訴外人乙○○間之糾紛,與伊無關;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 亦由訴外人乙○○向伊請款時所交付,兩造間並未成立人力 派遣之僱傭契約。且伊雖僅協調上訴人與訴外人乙○○間之 點工糾紛,並未承擔訴外人乙○○對於上訴人之上揭點工報 酬債務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七年八、九、十月間,應訴外人乙○ ○點工要求,派遣人力至新竹市科學園區,施作被上訴人承 攬「台積電十二廠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 程),合計點工之人力派遣報酬共七十二萬零七百二十七元 ,伊並已開立八、九月份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等情,除據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應收帳款單、統一 發票在卷(原審補字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可參外,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經由訴外人乙○○向伊點工,由 伊派遣人力施作系爭模板工程,兩造間已成立人力派遣之僱 傭契約;縱認兩造間並未成立人力派遣契約,惟被上訴人同 意承擔訴外人乙○○之上揭點工報酬債務,亦應負給付報酬 義務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兩造間就 上訴人派遣人力施作系爭模板工程,是否成立人力派遣契約 ?被上訴人是否承擔訴外人乙○○之點工報酬債務?厥為本 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七 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由訴外人乙○○向伊點工 ,由伊派遣人力施作系爭模板工程,兩造間已成立人力派遣 之僱傭契約;縱認兩造間並未成立人力派遣契約,惟被上訴 人同意承擔訴外人乙○○之上揭點工報酬債務等情,既為被 上訴人否認;且兩造間就上訴人派遣人力施作系爭模板工程 ,是否成立人力派遣契約?被上訴人是否承擔訴外人乙○○ 之點工報酬債務等,關係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法律關 係是否有理由,而為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上訴人主張之上 揭有利於己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上 揭法律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首先負舉證之責。六、第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能成立



,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至明。準此,當事人 間對於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者,雙方均相互表示意思一致者,僱傭契約始謂成立。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其派遣人力施作系爭板模工程乙 情,已成立人力派遣之僱傭契約者,無非係以其提出之應收 帳款單、統一發票,及「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積十二廠 債權會議內容」及「台積十二廠-乙○○未付款明細表」等 件(原審訴字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為其論證;惟查:(一)被上訴人抗辯其向訴外人互助營造公司承攬「台積電十二 廠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係交由訴外人乙○○承包施作 乙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工程合 約、應收帳款單等件存卷(原審訴字卷第一六頁至第二二 頁)可參,應堪信實。
(二)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證:「我以前與上訴人在 別的工地配合過,所以請上訴人幫忙,工資是由被上訴人 撥款給我,上訴人調度多少人力,我再付給上訴人」、「 我不是被上訴人的員工,也不曾代理被上訴人去接洽任何 工程」、「上訴人開立發票給我,我再將發票轉交給被上 訴人,讓被上訴人去沖帳,因為我沒有開設公司,不能開 立發票」(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一一二頁反面及第一一三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到場證述:「因我承攬在新竹台 積電的模板工程,從九月份開始,就無力支付進場人員的 工資。」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五四頁反面)。
(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證述:「因很多債權人打 電話到捷暐公司,說乙○○欠他們工程款,怕乙○○把工 程款領走,叫我們要協助他們。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開 會時,我並沒有說要代替乙○○付款。乙○○於九十八年 一月十九日與我協商,協商的結果是,乙○○要分期付款 給他的債權人,如果錢不夠,乙○○自己再想辦法。」等 語(參見本審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反面)。
(四)至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 我們是人力派遣公司,是乙○○叫我們到新竹台積電的工 廠施工。因我們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領不到工資,同年 十月份也領不到工資,所以就全部停工。九十七年十月二 十一日會議當天,乙○○並沒說工程款要由捷暐公司負責 ,因為整個會議都由丁○○主持。」等語(參見本審卷第 五三頁反面)。
(五)綜參上開各情:
⑴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互助營造公司承攬之系爭模板工程,既 由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乙○○承攬施作,衡情,被上訴人



豈有就同一工程,另與上訴人成立契約,僱傭上訴人施作 之理?上訴人僅以訴外人乙○○向其點工施作被上訴人之 系爭模板工程,逕認兩造間即已成立人力派遣之僱傭契約 云云,已嫌速斷而無足採。
⑵其次,證人乙○○證述其承包系爭模板工程、委託上訴人 實際施作工程之來龍去脈,併工資給付方式及由上訴人開 立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沖帳之原因等等,核與卷附之工 程合約相符,且與常情並未違背,堪認其所為上開證述內 容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對照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 ○本人亦證陳:因向訴外人乙○○請領工資不著而停工等 語以觀,益見本件派遣人力之點工糾紛,純係上訴人與訴 外人乙○○間之糾葛者至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其派遣 人力施作系爭模板工程,已成立人力派遣之僱傭契約云云 ,同無足採。
⑵再者,證人乙○○另證述其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亦不 曾代理被上訴人與人接洽工程等語,對照上訴人係因向訴 外人乙○○請領工資不著而全部停工之事實,已如上述, ,堪認上訴人就「乙○○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且未經 被上訴人授權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事務」乙情,於接受訴外 人乙○○點工,派遣人力施作系爭模板工程前,即已知之 甚明;不論訴外人乙○○是否自稱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 向上訴人點工,惟上訴人既已明知乙○○並無代理權,依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亦難責令被上訴人應對上 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上訴人主張主張被上訴人應 就訴外人乙○○之點工行為,對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兩造間就施作系爭模板工程已成立人力派遣之僱傭契 約云云,亦為無理由。
七、末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 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 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 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九0號判 例可資參照。惟不論係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 ,均以第三人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為必要,自屬當然。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承擔訴外人乙○○之系爭點工 報酬債務者,無非係以卷附之「台積十二廠債權會議內容」 (參見原審訴字第二三頁-下稱「系爭會議內容」),及互 助營造公司會議記錄(參見原審字卷第二五頁-下稱「系爭 會議記錄」)為其論據;惟查:
(一)「系爭會議內容」係載:「1.債權人同意債務人乙○○委 託捷暐公司釐清債務金額。2.確認乙○○模板工程款及保



留款金額。3.待互助營造公司確認釐清模板數量及扣款金 額。4.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委託捷暐公司監督付款。」乙 節,此參卷附之「系爭會議內容」記載自明。是觀諸「系 爭會議內容」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同意承擔 訴外人乙○○之點工報酬債務等字樣,上訴人僅以訴外人 丁○○召開上揭會議,並達成「系爭會議內容」之事實, 逕認被上訴人同意承擔訴外人乙○○之報酬給付債務云云 ,已嫌無據。
(二)其次,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證述:「當時我 (向被上訴人)請領的款項已經不足給付施工人員,被上 訴人怕我挪用款項,意思說如果我對於被上訴人還有工程 款可以請求,債權人及我都同意由被上訴人直接撥款給債 權人,這是給債權人的一個保障。」等語(參見原審訴字 卷第一一二頁反面、第一一三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再次 到場證述:「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早上,捷暐公司的丁 ○○到台積電的臨時工務所協商,丁○○並沒有說要負責 給付上訴人的工程款。債權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在訴 外人互助營造公司的工務所再次召開會議,當時丁○○也 沒有承諾清償債務。『系爭會議記錄』第四點,是指捷暐 公司對於互助營造公司的工程款,若有盈餘或該領未領的 款項,必須由這些債權人去領,捷暐公司經我的簽名,才 可以直接支付給債權人。我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有與丁 ○○協商,協商的結果是:丁○○請我與其他債權人再協 商。」等語明確(參見本審卷第五四頁反面至第五六頁) ;核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會議內容」,及「系爭會 議記錄」所載條款相符,且與證人丁○○之證述亦大致相 符,堪信證人乙○○之上揭證述內容為真實可採。(三)基上,被上訴人於上揭兩次會議中,均未承諾承擔訴外人 乙○○對於上訴人之點工報酬債務;已難認被上訴人就乙 ○○之點工報酬債務,有與債權人即上訴人成立債務承擔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可言。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 日再與訴外人乙○○協商結論,係由乙○○與其他債權人 再行協議,亦難謂被上訴人與債務人乙○○間有何成立債 務承擔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確有與上訴人或訴 外人乙○○訂立契約,承擔乙○○對於上訴人公司之系爭 點工報酬債務;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承擔訴外人 乙○○之系爭點工報酬債務云云,同為無理由。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 應負給付點工報酬義務;縱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僱傭契約,被



上訴人亦同意承擔訴外人乙○○之點工報酬債務者,均無足 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報酬給付請求權及債務承擔等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二萬零七百二十七元,及按法 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 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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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