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8年1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
106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0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周明禮於民國(下同) 73年與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李玉英結婚,兩人在臺南縣善化 鎮共同生活20餘年,上訴人遂為周明禮之繼子(並未收養) 。其後李玉英於97年4月6日過世,周明禮及上訴人、上訴人 之岳母徐王美英、配偶徐儷玲及小姨徐文凌均有出席葬禮, 嗣周明禮於斯時表示因共同生活20多年之配偶過世,在臺灣 別無其他親人,欲將存款均贈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為允諾, 此事訴外人徐王美英、徐儷玲及徐文凌均在場共見共聞。因 周明禮罹患嚴重之重聽,上訴人不忍其成為獨居老人,故時 常前往臺南探視,並多次將其接往臺北同住;後周明禮為將 其所有之存款贈與上訴人,乃將存摺及印章交付上訴人,由 上訴人以周明禮名義製作辦理銀行定存解約委託書等領款相 關文件,並交由周明禮過目後同意。嗣周明禮於97年12月19 日因身體不適至臺南成大醫院就醫,經診斷罹患肺癌,上訴 人即前往臺南關心其病況,並為其處理醫院相關之手續,後 上訴人為就近照顧周明禮,乃為其辦理出院,並於97年12月 22日陪同周明禮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急診,於同年月24日住院接受檢查及治療,經診斷為末 期肺癌合併肺、腎上腺及骨骼移轉,並於98年1月8日去世。 上訴人基於系爭贈與契約,先於98年1月5日向臺灣銀行新營 分行(下稱臺銀新營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738,278 元 ,復於98年1月6日及同年月08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南善化郵局(下稱臺南善化郵局)提領50萬元、41萬元,共 計1,648,278元。另上訴人於98年01月5日持委託文件向國防 部收支組申請將定存單解約並領取以周明禮為受款人、票面 金額1,846,197元之支票,並於同年月6日將該支票存入周明
禮在郵局之帳戶;詎被上訴人竟以其為周明禮之遺產管理人 之地位,於上揭支票金額入帳後,即將該筆款項予以凍結。 惟上訴人持委託文件向國防部收支組申請將定存單解約,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對周明禮有贈與債權之事顯已受陳報通知, 惟被上訴人非但拒絕受領上訴人上開通知,更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告發偽造文書等案件,惟 已受不起訴處分,並認周明禮將其財產贈與上訴人甚屬合理 。因被上訴人仍未接受上訴人就其與周明禮間贈與法律關係 之陳報,致上訴人之法律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本於 確認贈與契約存在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確認上訴人與贈 與人周明禮間就臺銀新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738,27 8元,及臺南善化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2,756,197元 之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求為原判決廢棄,確認 其與贈與人周明禮間就上揭存款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周明禮於98年1月8日去世,依輔導會88年05月11日修正發布 之遺產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其之遺產於公示催告所定 期限或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屆滿,無人繼承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因管理遺產及辦理亡 故退除役官兵善後支出之費用後,如有賸餘,應移交國庫。 ㈡上訴人於檢察署供述被繼承人周明禮口頭贈與時無第三人( 證人)在場,應具有完全之證據力,其嗣後所舉證人之證詞 均不足採信,亦無傳訊之必要:
⑴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書記官依法定程 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所 記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0461號判例) 。
⑵上訴人在板橋地檢署98 年度偵字第15681號涉嫌偽造文書一 案中,在檢察官及書記官面前陳稱:這些錢是我繼父周明禮 贈與給我的,我提出戶籍資料,我母親李玉英已往生,周明 禮沒有辦理收養我,贈與的部分沒有任何書面,「也沒有證 人」,周明禮是在97年04月15日口頭說要贈與給我,「沒有 第三人在場」等語。上開上訴人之陳述,既經身為公務員之 書記官依職務製作成文書,其製作之文書即屬公文書,依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其文書為真正;再比 照上開判例意旨,檢察署書記官應等同於法院書記官,則其
依法定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就其所記事項,即應具有完全之 證據力。
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表明周明禮將存款贈與予伊一事,有證 人即上訴人之岳母徐王美英、配偶徐儷玲、小姨子徐文凌在 場共見共聞,已與上開在檢察署所作之供述內容前後不一, 足以令人心啟疑竇,而不足採信。
㈢今上訴人再舉證人高鑫、甲○○夫婦二人為證,惟其於原審 並未提出此二位證人,而是在原審所舉之證人徐王美英、徐 儷玲、徐文凌等三人之證詞漏洞百出,相互矛盾之後,始於 二審再行提出該證人,其違背常理,至為明顯,實不待訊問 其二人,即足以判斷其二人所為之證詞內容,當屬迴護、偏 頗上訴人之詞。為此被上訴人認為並無傳訊該二人到庭作證 之必要,以免上訴人藉此遲滯訴訟,浪費司法資源。 ㈣依上,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周明禮與上訴人之母李玉英於73年間結婚,惟未收養 上訴人,因之,上訴人與周明禮間不具法律上之親子關係; 而李玉英已於97年4月6日去世,嗣周明禮亦於98年1月8日因 罹患肺癌而過世(見原審卷㈠第18-19頁,原審卷㈡ 第16頁 )。
二、訴外人周明禮過世後,遺有在臺銀新營分行之存款 738,278 元,及在臺南善化郵局之存款2,756,179元(見原審卷㈡第1 7、20至21頁)。
三、上訴人持周明禮之委託書於98年1月5日向臺銀新營分行提領 存款738,278元,又於98年1月6日及98年1月08日先後向臺南 善化郵局提領存款50萬、41萬元(見原審卷㈡ 第17-18頁) 。
四、上訴人持周明禮之委託書於98年1月5日向國防部主計局國軍 臺南財務組申請將周明禮之定存單予以解約,並領取以周明 禮為受款人、面額1,846,197 元之支票,再存入周明禮在上 揭郵局之帳戶,惟經被上訴人申請將該款項凍結。五、上訴人所持以使用之委託書係由上訴人所製作,並蓋用周明 禮名義之印文(見原審卷㈡第19頁)。
六、被上訴人於98年間以上訴人盜領周明禮之存款為由,向板橋 地檢署告發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98年度偵字第 015681號),惟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 ㈠第25-27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與訴外人周明禮間就系爭存款是否已成立法律上之贈 與契約法律關係?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06條及第153條第0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 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 2 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締結贈與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 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贈與 契約業已成立。易言之,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 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 ,民法第406 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 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 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0518號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而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 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 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對於抗辯事實若無 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 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 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
二、查民法贈與契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惟按訴外人周 明禮乃為隻身在臺之榮民,其在中國大陸是否遺有親屬,猶 不可知;且有關在臺榮民身後事之處理,依法向由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之,且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之 民眾所知悉者;而上訴人既非周明禮之法定繼承人,渠等間 僅為繼父子之關係,依法其並無遺產之繼承權,若周明禮確 有將其未來之遺產贈與上訴人之表示,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 定則,上訴人為避免將來之糾紛及保全證據、杜絕爭議計, 應會要求與周明禮書具文書,或於周明禮病情不樂觀之同時
書立書據方是;惟本件上訴人迄仍無法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其 與周明禮間就上揭款項立有贈與法律關係之書面文件,究之 實已有可議。
三、上訴人前因領取周明禮在臺銀新營分行及臺南善化郵局之存 款,經被上訴人向板橋地檢署告發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及詐 欺罪嫌,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該署檢察官偵查時已供稱: 「這些錢是我繼父周明禮贈與給我的,我提出戶籍資料,我 母親李玉英已往生,周明禮沒有辦理收養我,贈與的部份沒 有任何書面,也沒有證人,周明禮是在97年04月15日口頭說 要贈與給我,沒有第三人在場(指其提領之款項合計3,494, 475元,經被上訴人催討僅歸還1,825,262元,其餘款項為何 未歸還)。」(見該署98年度他字第3082號卷第27頁),並 經原審法院調取板橋地檢署(98 年度偵字第15681號)偽造 文書等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見原審卷㈡第28頁)。惟上訴人 向原審提出之起訴狀,則表明周明禮將存款贈與予伊一事, 有證人即上訴人之岳母徐王美英、配偶徐儷玲、小姨子徐文 凌在場共見共聞,並聲請傳訊證人到庭作證(見原審卷㈠第 04頁);而上訴本院後,又具狀陳述周明禮表示要將存款贈 與他乙情,有高鑫(上訴人誤載為高興)及其配偶甲○○在 場,且聲請通知證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68、71頁);據 上,上訴人對是否有人親自見聞「周明禮表示要將存款贈與 他」之重要情事之陳述,竟前後所述不一,並相互矛盾;此 外,上訴人就其與周明禮間確有贈與之合意,亦無法提出確 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尚不能徒憑其無法 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四、至上訴人雖陳稱:周明禮表示要將存款贈與予他一事,有證 人徐王美英、徐儷玲、徐文凌、高鑫及及甲○○在場共見共 聞等語,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 ㈠證人徐王美英於原審係證稱:「我知道(指是否知道周明禮 贈與存款予上訴人的事)。就在原告(即上訴人)母親的告 別式的現場,在火葬場外面的空地站著說,周明禮說要將他 的所有存摺印章交代給原告,所有存款要給原告,要與原告 共同生活。要原告去將所有存款領走,但原告沒有時間去領 ,原告什麼時候把存摺印章拿走我不清楚。」「當天周明禮 穿著花襯衫,沒有穿外套。」「有(指上訴人是否有表示同 意)。因為周明禮要與原告共同生活。」(見原審卷㈡第31 頁反面)。
㈡證人徐儷玲於原審則證述:「周明禮已經說過很多次,第一 次是我婆婆要進塔時。後來去探望周明禮時他也常常說。第 一次說的時候,是在塔外的涼亭,是我先生、我媽媽、我妹
妹在場時,他說我婆婆已經不在,以後這些錢就是要給你們 ,而且周明禮以後還要用到錢,不可能馬上就把錢給我們, 我們也不可能馬上跟他拿錢,所以他也沒有把存摺、存單、 印章交給我們。我先生有答應他給我們錢,並表示要照顧他 。當天周明禮穿什麼衣服我忘記了,周明禮是坐在涼亭裡面 說的。後來周明禮生病在成大醫院12月19日住院時,就請我 先生回去拿他的存摺、存單、印章及貴重物品,然後他就和 我們一起到臺北。」(見原審卷㈡第31頁反面至32頁)。 ㈢證人徐文凌於原審卻證稱:「我知道(指是否知道周明禮贈 與存款給上訴人的事)。在親家母告別式的現場,周明禮有 表示只剩他一人,要與原告去臺北一起住,等他百年之後要 把他的存款送給原告就是我姊夫。我姊夫表示同意,因為要 就近照顧他。當場都沒有說到存摺、存單、印章要如何處理 的事情。當天穿著短袖襯衫,穿著灰色長褲,他是站著說或 坐著說我已經忘記了。」(見原審卷㈡第32頁)。 ㈣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認識(指是否認 識上訴人)。」「他(指周明禮)有說不用姓他的姓也沒有 關係,他死後財產都是那些小孩的。周明禮死亡是上訴人處 理的。」「他說要給大兒子50萬元,周明禮生病時我們送他 到成大醫院就醫,周明禮說他要上訴人來照顧他,我就聯絡 上訴人。周明禮說財產要給大兒子50萬元,女兒50萬元,其 他的都要給上訴人。」「他常常在我家吃飯。那時他身體狀 況很好時說的(指其在何情形下,聽周明禮說的)。」「不 是(指周明禮說上述話語時,是否生病時說的。」「周明禮 說要辦後事之用,要他(指上訴人)去領錢。我們也不知道 輔導會要辦理後事(指為何要將錢領出)。」「周明禮(指 何人將印章、存摺交給上訴人)。」「成大醫院(指在何地 交付)。」「不知道(指交給上訴人幾本存摺?幾顆印章) ,周明禮交給上訴人時,我離開了,不知道交給他幾顆印章 。我有看到周明禮交給上訴人,但我就離開。」「只有我們 三人(指周明禮交存摺、印章給上訴人時,還有誰在場)。 」(見本院卷第87-88頁)。
㈤至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卻分別陳述:「周明禮在97年 09月15日下午,我母親在大寮的清水巖已經火化完要進塔, 因為我要接他到北部居住,在現場的涼亭告訴我,說因我母 親已經過世,剩下他一人,他說他郵局有存款及優惠存款還 有兩筆定存單要送給我,當場就表示生前就要給,不用等他 過世後,我也答應。後來我告訴他,要他先放著他還要生活 ,他說因與我一起居住用不到什麼錢,所以生前就要給我, 我就答應了。」見原審卷㈡第31頁)。「周明禮有二筆定存
,尚未過世時,就要我去辦理解約。12月28日證人(指甲○ ○)在臺北榮總探視我父親,她知道我父親在世時就要我去 辦定存及去郵局將錢領出來。」「我回家去拿的(指周明禮 是在何地將存摺、印章交給他)。」「郵局存摺一本、印章 一顆,都放在家中,周明禮告訴我叫我回去拿的。」(見本 院卷第88頁)。
㈥據上證人等及上訴人所證(陳)述內容以察,渠等對於本件 攸關本件事實認定之重要情事之陳述,即:周明禮表示要將 存款贈與予上訴人之處所及在場者,交付存摺、印章之地點 ,贈與存款之對象(即受贈人)、贈與之金額等事項,竟所 述互不一致,甚至互為矛盾;且如前所述,訴外人周明禮究 係為一般贈與或為死因贈與,事關當事人間是否有意思合致 之認定,且二者之構成要件顯不相同,而證人徐儷玲於原審 已證述:‧‧周明禮以後還要用到錢,不可能馬上就把錢給 我們,我們也不可能馬上跟他拿錢,所以他也沒有把存摺、 存單、印章交給我們等語;據此,以周明禮為一在臺單身榮 民,系爭存款應係其畢生辛苦積蓄所得,而周明禮當時已無 謀生之能力,更無其他恆產,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常 情及一般經驗定則判斷,周明禮為往後生活之保障計,應不 可能表示將系爭存款在其生前即全部無條件贈與予與其無血 緣關係之上訴人。且若如上訴人所述周明禮在生前即要將系 爭存款贈予他,何以未即時將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及印章 交付?至上訴人雖主張若周明禮無贈與之意,何以其得以持 有存摺、印章,並知道密碼等語,惟按上揭存摺、印章是否 係周明禮所親自交付,並無法由上訴人及前揭證人等上開互 不一致之陳(證)述內容獲致明確之論據,況交付存摺、印 章或告知密碼之原因,本有萬端,要之或代為保管或代為領 款均屬之,此外,上訴人就此亦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 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上訴人及前 揭證人等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及交付存摺、印章或告 知密碼等情,即採為上訴人與周明禮間有成立贈與法律關係 之論據。
五、再者,上訴人於周明禮病危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須人照 顧期間,已從臺北至臺南、或在臺北提領訴外人周明禮分別 在臺銀新營分行及臺南善化郵局之存款,金額達 1,648,278 元之鉅,且領取日期係周明禮去世前幾天及當日(即98年01 月5、6、8日),並將定存單解約得款1,846,197元,況持以 領款及解約之委任書均係由上訴人自行書寫,而受委任之理 由則記載:因周明禮本人住院,急需醫藥費用,急需用錢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9頁);惟按周明禮身屬榮民,至臺北榮
民總醫院住院所須醫療費用當不多,而其之前至成大醫院住 院醫療之費用亦僅6,530元(見原審卷㈠ 第20頁),倘上訴 人與周明禮間確存有贈與契約,衡情何必急於一時,且如係 需醫藥費應急,又何須提領周明禮所有之存款,並解除定期 存款之存單?凡此均與常情及一般事理有所違背,究其緣由 ,已不言可喻。而此則益徵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採。六、末者,被上訴人於98年間以上訴人盜領周明禮之存款為由, 向板橋地檢署告發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雖經該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8年度偵字第015681號);惟 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定:周明禮於其配偶去世後,即 由上訴人照料其生活起居,顯見上訴人與周明禮關係親密, 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存款係由周明禮生前所贈等情,堪以採信 。而本件告發人既無法提出該等委託書內容係違反周明禮意 願之證據,即無從排除系爭款項係由周明禮贈與上訴人之可 能性,而以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有何犯行,應認 上訴人罪嫌不足等語;究之僅係憑當時僅存之證據而為推論 ,惟並未積極偵查認定上訴人與周明禮間確有成立民法上有 關贈與法律關係之要件即雙方之合意及所憑之證據資料,而 係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要之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依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確認贈與契約存在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贈與人周明禮間就臺銀新營分行00 0000000000帳號存款738,278元,及臺南善化郵局000000000 00000帳號存款2,756,197元之贈與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 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