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7年度,207號
TNHV,97,上,207,201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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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阿二冰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代 理人 江俊傑 律師
被 上 訴人 鐙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
複代 理人 王銘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7年10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5號 、96年
度訴字第1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9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339萬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後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第二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為上訴人因需冰孔急,故於民國(下同) 94年5月12日 委請被上訴人為其量身訂做一套製冰系統工程(內容包含製 冰機二台、周邊附屬設備組合式冷凍庫二座、螺旋不銹鋼輸 送機五組、大型氣壓式自動定量機組一組等),由被上訴人 全權決定如何施工,是兩造之意思重在系爭製冰系統工程之 完成,其法律性質為偏重在承攬之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 ㈡本件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製冰系統工程,除有製冰量未達 其所保證每日之產量15,900台斤以外,更有未依規定安裝電 熱絲保溫工程,致使保溫效果不好、螺旋輸送機安裝不良致 變形不能使用、碎冰回收工程未做好致使碎冰外露成堆、偷 工減料及未依規定施工致生本件機器發生爆炸等諸多瑕疵, 系爭製冰機爆炸原因,乃肇因於製造商在鋼管焊接時施工不 良,而非外在因素所導致。
㈢該次爆炸有無損及製冰主機,原審固以證人歐國清及趙文觀 證稱機器本身是好的,並無損害,而認製冰主機無受損,惟



觀諸證人歐國清從事教職多年,渠非從事修復製冰機體之業 者,亦未就發生爆炸後,機體有無損壞等事項參與鑑定,是 以其供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證人趙文觀係被上訴人所 委託置放機關之受僱人,其供詞之憑信性即有可議,況渠僅 憑目測(而非親身鑑定)即率謂爆炸並無損壞系爭機器云云 ,要無可採。
㈣觀諸兩造所簽立之契約,非僅單純之機器買賣契約,而係包 含系爭機器購買後之施工、安裝及試車等周邊工程在內,俾 輔助製冰機之效用,成就一完整之製冰系統工程承攬契約。 縱認發生爆炸後,製冰機本體仍然完好,惟周邊工程已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即偷工減料未依規定施工及加裝防震 措施等)而全部毀損,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 227條不完全給 付、第 495條承攬瑕疵擔保之規定,對因製冰機發生爆炸, 致周邊工程毀損之損害請求賠償,乃原審未調查周邊工程損 害若干,即認修復費僅為3萬2000 元,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
㈤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 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 求賠償。本件系爭製冰系統工程既有諸多瑕疵,且日產冰量 始終不足,而發生爆炸後更功能全無,已然喪失原先契約預 定之經濟價值及效用,是上訴人所受損害,亦應將爆炸事故 發生後之系爭製冰系統工程客觀價值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堪稱允洽;是上訴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系爭製冰 系統工程因爆炸所減少之客觀價值,仍得請求賠償,原審徒 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有其他損害及所失利益,逾修復費用 3萬2000 元部分予以駁回,未詳加審酌一切情狀,自有可議 。
㈥本件系爭製冰承攬工程,於爆炸發生前已存有製冰量不足、 冷凍庫嚴重爆裂、碎冰外露等嚴重瑕疵,迭經上訴人催請被 上訴人限時修復,均未竟全功,足證瑕疵已無法完全修補, 有證人王進聰王進展可證,是上訴人於 95年3月23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即符民法第227條、第229條 及第 254條等相關規定,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審徒以上 訴人無民法第365條、第495條之契約解除權,漏未審酌本件 上訴人是否仍有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解除權,亦有消極不適用 法規之違誤可指。
㈦本件性質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惟本件係屬買賣與承攬 契約之聯立,即系爭製冰機所有權移轉部分適用買賣契約規



定,其餘部分適用有關承攬相關規定,而被上訴人為專業製 冰機製造及販賣廠商已業如前述,即符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 定「商人」之要件自明,復以系爭製冰機性質為動產,亦與 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 「動產」者相侔。今被上訴人遲至96年10月29日方起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價金,揆櫫上開民法第127條第8項及最高法院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81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之剩餘之契 約價金請求權應已罹於兩年時效。原審未深入審究本件契約 之性質,徒以本件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又系爭買賣標 的物價值高達 180萬元,亦非日常頻繁發生之交易,而認無 短期時效之適用,尚有未洽。
㈧縱認兩造契約並未解除,惟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先提出系 爭機器之給付及修補瑕疵前,上訴人並無先給付價金之義務 :
⒈按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 ,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倘承攬人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 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 264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可參。查 本件製冰系統工程具有製冰量不足等諸多重大瑕疵,其後 又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焊接不良、未依規定裝設避震設備 等事由,致機器發生爆炸等事故均業如前述,縱認上訴人 並未合法解除契約,惟依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 之判決意旨,上訴人除得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或損害賠 償外,並於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或賠償損害前,主張民法第 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剩餘價金,亦屬適法。 ⒉次按出賣人為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著有 明文。本件係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既尚未依 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則上訴人爰依民法第 264條,主張被 上訴人於交付或安裝合於債之本旨之製冰機前,拒絕給付 契約價款,亦屬有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補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網頁介 紹影本資料1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之系爭製冰機尚有其他瑕疵之主張及製 冰主機與周邊工程因爆炸瑕疵所生之損害主張,顯有礙訴訟 之進行及被上訴人之防禦,且本件既經一審協議並簡化爭點



,上訴人就此顯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原審法院提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已生失權效果。 ㈡系爭機器是爆管現象,非爆炸。
按稱爆炸者謂「是某一物質系統在發生迅速的物理變化或化 學反應時,系統本身的能量藉助氣體的急劇膨脹而轉化為對 周圍介質做機械功,同時伴隨有強烈放熱、發光和聲響的效 應。」本件若如鑑定人卓清松歐國清所稱是因焊接不良所 致「爆炸」、「脫落」,以其結果足致銅管變形,當時必有 伴隨大量冷媒噴衝,現場牆壁應殘留大量之油漬,惟由現場 牆壁非常乾淨乙情,則本件如仍沿用上訴人所稱之「爆炸」 乙詞,恐致混淆,而生誤會,應改稱「爆管」為宜。 ㈢被上訴人之焊接縱使未達原審鑑定人卓清松所稱之焊接標準 ,仍與本件爆管現象無關,被上訴人之焊接工作並無過失。 查爆管發生原因,原審固認系爭製冰機因銅管焊接銀焊條最 薄處僅滲入銅管之間隙深度 5㎜,致造成爆管,然經被上訴 人自費委託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以相當之條件(3英吋K級 銅管焊接,銀焊條最薄處僅滲入銅管之間隙深度 5㎜)進行 拉伸實驗,得出每66.5m m㎡最大負荷仍達1450kgf,抗拉強 度更達21.9 kgf/m㎡之結果,遠超過「11公斤之靜態均衡壓 力 (11KG/mg)」!可證在製冰機處於靜態壓力時,不可能 造成鬆脫甚至爆管現象。蓋若靜態壓力遠低於銅管焊接觸處 之負荷拉伸力量,即不能造成銅管鬆脫,遑論爆管,則要造 成此一結果必非處於靜態壓力下,如此顯然有外力加壓力機 器內!則銅管焊接厚度縱較薄弱,即非機器內部壓力上升之 原因,被上訴人主張因外力造成爆管較為可採。如認仍有鑑 定之必要,應如被上訴人所聲請,囑託曾永寬博士、張士穎 教授等專家為之。原審鑑定人卓清松所為鑑定乃超逾其專業 範圍,益彰顯其立場之偏頗!
㈣系爭修復後製冰機組目前每日製冰量可達多少公斤(台斤) ,經兩造會同鑑定人於98年12月14日至製冰機現場即高雄縣 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路5號 「鋼燦實業有限公司」進行會 勘並協調測試方法,就產量部分達成每日「成冰」製冰量需 達1萬3000台斤以上之協議。經鑑定人於 98年12月14日連續 三天測試結果,並使用上訴人提供「經打洞的盛冰桶」及「 加長加寬之篩兵器」,以符合上訴人「成冰尺寸外徑27~28m m、內徑1/4"~3/8"」之要求,得出每日成冰製冰量均有達 1 萬7000台斤以上,遠超過兩造協議之每日產量須達 1萬3000 台斤以上,則被上訴人已完成修復,並符兩造協議之標準, 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何損害賠償或修復費用。 ㈤系爭製冰機已由被上訴人修復完成,製冰量亦符合兩造協議



之標準,上訴人即無權請求被上訴人任何損害賠償或修復費 用。
㈥被上訴人曾提出合理和解方案,即由被上訴人收回製冰機( 已屬中古,現值約70萬元),不再向被上訴人要求尾款以解 決紛爭,惟上訴人拒絕,足認上訴人日後受敗訴確定判決, 也不會給付剩餘價金,若先將製冰機交還上訴人,恐無任何 擔保而求償無門。將致被上訴人權益嚴重受損,被上訴人爰 依民法第 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辨權,於上訴人付清剩 餘價金前,無返還製冰機之義務。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補提維基百科關於爆炸資料 、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試驗報告等影本各 1份、且聲請送 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就修復後之製冰量為鑑定 。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以向被上訴人所購置之製冰機及組件有瑕疵、為 不完全給付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1425號受理;嗣後被上訴人亦另行起訴請求上 訴人給付價金107萬8000元,亦經原審以 96年度訴字第1759 號受理在案。原審法院審查兩造所各自提起之訴訟其法律上 爭點相同,均為系爭機器是否有瑕疵為主要爭點,且系爭機 器是否有瑕疵,已由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5號民事事件 委託鑑定人施以鑑定,其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有 共通之處,為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認為有合併辯論之必要, 爰將上開兩事件行合併辯論及裁判,核無不合。貳、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 94年5月1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製冰機 二台及周邊附屬設備組合式冷凍庫二座、螺旋不銹鋼輸送機 五組、大型氣壓式自動定量機組一組,被上訴人保證該製冰 機每日產冰量可達15,000台斤(每次製冰需時24分鐘,每次 可產出265台斤,一日應可產出 15,900台斤),並負責上開 製冰機之施工安裝及試車,契約價金為 522萬8000元。嗣兩 造合意伊僅購買一部製冰主機,經扣除一部製冰主機之價金 180 萬元後,是契約價金包括製冰主機及周邊設計安裝工程 ,合計為342萬8000元。系爭製冰機器,被上訴人已於94年1 1月交付,經組裝完成,伊於95年3月底啟用,惟因運轉未能 順暢,經被上訴人多次檢修,其製冰產量仍未能達當初保證 之每日產冰量可達15,900台斤,且該製冰機竟於95年8月8日 無故發生爆炸,該爆炸原因,經伊委請專業技術人員進行鑑 定,發現係因被上訴人於安裝製冰機過程,未依規定確實銲 接所致,為有重大瑕疵與不完全之給付;系爭製冰主機於發



生爆炸後已無任何價值,其周邊工程亦隨之喪失價值,上訴 人受有契約價金包括製冰主機及周邊設計安裝工程,合計為 342萬8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 360條、第 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 3萬200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其所交付及裝設之製冰機並無製冰量不 足或其他瑕疵,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且經台灣區冷凍空調 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所作鑑定報告可知,本件系爭製冰機發生 爆管顯為人為因素所致(於停機狀態下為外力加壓所致), 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伊所交付之製冰機及裝設過程中有何瑕疵 致其受損,故伊完成之工作並無任何瑕疵,亦無任何可歸責 之事由,且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法院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爭點協 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即原告)於94年間向被上訴人(即被告)訂購DL-3 0-15T製冰機兩台及週邊附屬設備組合式冷凍庫二座、螺旋 不鏽鋼輸送機組五組,大型氣壓式自動定量機一組,且由被 上訴人負責製冰機之施工及安裝加搬運費(23,000元),總 價金522萬8000元,上訴人並於 94年5月12日交付新台幣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嗣於 94年10月21日及94年11月7日分別給 付50萬元之貨款予被上訴人。
⒉兩造嗣同意由上訴人僅購買一部製冰主機,經扣除一部製冰 主機之價金 180萬元及估回中古主機二台扣掉35萬元後,契 約價金包括製冰主機及週邊設計安裝工程,合計為307萬800 0元,上訴人尚餘107萬8000元之價金未為給付。 ⒊兩造於 95年l月27日就上訴人尚未支付之價金尾款部分,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95年度雄調字第60號道 股),當庭同意於 95年2月27日一起測試成冰產量,系爭製 冰主機在兩造尚未測試成冰產量前,於95年8月8日發生銅管 爆炸致無法使用。
⒋兩造於94年10月間成立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最 後完成測試交付系爭製冰機之時日為94年11月。 ㈡兩造所爭執者,在於:⒈系爭製冰機有無製冰量不足之情形 ?⒉系爭製冰機發生爆炸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⒊上訴人買 受系爭製冰機所遭受之損害若干?(以上見原審卷㈡第49頁



以下上訴人準備書狀、第65、66頁被上訴人民事爭點整理狀 ,及第91、92頁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四、茲分別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製冰機有無製冰量不足之情形?
⒈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製冰機之前,即由被上訴 人出具製冰機之產量分析表一紙,表示15噸60HP製冰機 每台斤之製冰時程為一次 24分鐘,一次可製造約265台斤 之冰量,換算每日製冰量約為15,900台斤(包含碎冰),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產量分析表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95年 度補字第 242號卷第16頁)。被上訴人對上開分析表係其 在訂約前提供予上訴人之資料已為自認,惟以只是供上訴 人參考,與實務上認定保證函之性質有異云云置辯。然查 ,上開產量分析表既是被上訴人用以向上訴人說明系爭製 冰機產量為何,顯然是向上訴人保證系爭製冰機所應具有 之品質,兩造雖未將製冰機產量多寡訂入合約,惟上訴人 因信賴該分析表進而與之簽訂契約,自應認被上訴人係向 上訴人保證所出售之製冰機每日產量可15,900台斤,始符 誠信。被上訴人否認其事,尚難採取。
⒉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製冰機,其每日實際成冰產量為 何,兩造爭執甚烈;因系爭製冰主機於95年8月8日發生銅 管爆炸後,業經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證據保全,獲得 准許,並由其載回保管(不含周邊設備);嗣兩造於本院 達成共識,由被上訴人先行交由維護廠商綱燦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綱燦公司)整修後,由綱燦公司提供其現有週邊 設備,再囑託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進行製冰 量之鑑定,該公會鑑定人於98年12月14日會同兩造,至製 冰機現場 (即高雄縣大寮鄉○○區○○路5號鋼燦公司) 進行會勘,並協調測試方法,達成「⑴每日製冰量需達13 000台斤以上。⑵成冰尺寸外徑27-28MM,內徑1/4。 ⑶測 試三天每日製冰量的總量經三方會議討論,同意以四小時 為一週期的製冰量,乘以每日共六週期所製的冰量為總量 (但需扣除不合格碎冰的冰量)」等測試方法協議後,經 鑑定人於98年12月14日至16日連續三天測試,並使用上訴 人提供經打洞的盛冰桶及加長加寬之篩冰器,得出「第一 天的平均製冰量成冰17759.57台斤、碎冰1452.986台斤, 平均總製冰量19212.556台斤,碎冰百分比7.56%。第二天 的平均製冰量成冰17250.295台斤、碎冰1893.618台斤, 平均總製冰量19143.913台斤,碎冰百分比9.89%。第三天 的平均製冰量成冰17094.098台斤、碎冰2322.548台斤, 平均總製冰量19416.646台斤,碎冰百分比11.96%。」等



情,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 會98年12月14日至16日鑑定報告附卷可稽(置於卷外)。 是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製冰機每日製冰量成冰至少達1709 4.098台斤以上乙情,已超出兩造約定之每日15,900台斤 製冰量,足認本件並無製冰量不足之瑕疵甚明,上訴人主 張系爭製冰主機有未達保證製冰量之瑕疵,委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以證人王進聰王進展均親眼目睹並到庭證述系 爭製冰機僅能日產 9,000台斤,而據以主張系爭製冰機產 量不足云云,惟查,依證人王進聰於原審到庭證稱:「( 問:發現製冰機產量不足是否向被告溝通?)有,因製冰 機很容易當機且產量不足,我有向被告詢問,被告也有派 人來調機器,但調了二個月都調不好,到了 95年1月份, 被告調好機器後我們再測試,我那時有秤過,以一包40斤 來說,一天約只有230幾包不到240包,約9千多斤不到1萬 斤,我們只測試過這一次。…(問:有何證據可證明製冰 機只能生產230幾包?)...測試方法就是當天生產後車子 載出幾包,後來剩下幾包就是當天產量。當時冰塊不足把 整個儲冰槽裡的冰塊清空。機器是24小時運轉的。」等語 在卷;另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弟王進展亦於原審到 庭證述:(問:製冰機後來有無達到保證產量?)沒有, …我也有跟著去量開機後24小時可裝的冰塊量,結果只能 裝 2百多包,但詳細數字我不清楚,應該沒有達到被告保 證的量。(問:不清楚詳細數字是為何?我不在場,是我 在隔日早上要裝時,因為前一天已經清空了,相隔12小時 換我去裝,結果產量不足以供應我所需,我是把當時的量 乘以二,就是一天的產量。」等語在卷(均見原審卷㈠第 229-230頁) 。然查,證人王進聰王進展係依何法進行 測試,未經協議,且測試過程,依證人王進聰證稱其僅測 試過系爭製冰機一次,而證人王進展,甚至無全程參與製 冰機之測試,則其所述已失公允客觀,況依被上訴人出賣 予上訴人之製冰機,依前述之產量分析表,保證製冰量每 一次 24分鐘約265台斤,是以主機出冰口測得,此有該產 量分析表可憑。惟證人王進聰僅測試過系爭製冰機一次, 以一包 40公斤計算,當天生產230幾包,係以儲冰槽之數 量加以計算,而主機出冰口之數量究竟多少仍不得而知。 另證人王進展是以在相隔十二小時後,到儲冰槽去裝載冰 塊,亦無法證明出冰口出冰數量是否達15,900台斤。是證 人王進聰王進展之證詞,既均不能證明系爭製冰機之產 量,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系爭製冰機發生銅管爆炸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



⒈系爭製冰機於95年8月8日在上訴人之製冰場即台南市○○ 街 188號發生銅管爆裂之原因,先後經上訴人自行委任之 冷凍空調裝修甲級技術士歐國清、以及原審法院委託之國 立台北科技大學電能科技中心卓清松教授、台灣區冷凍空 調工程工業同業工會指派吳柏輝楊大和為鑑定。依歐國 清之鑑定報告,爆炸原因,認為:「…該製冰機壓縮機於 組裝過程未加裝任何避震設備,造成機器設備於日後的運 轉當中產生極大的震動及噪音,除了對製冰機本身的管路 配件因震動造成機件損傷外、更因噪音影響周圍環境之安 寧。…該製冰機雖然於壓縮機之高壓吐出管設有防震軟管 ,然而於低壓回流管卻未裝設任何防震軟管,如此機器運 轉當中,由於前項之因素造成機器管路更嚴重之劇烈震動 ,如此經年累月,勢必超出銅管有隨時爆炸之危險。…檢 視該製冰機之銅管爆裂處,發現該製冰機於銅管銲接過程 當中,並未確實將銀鈉焊條焊料熔解滲入銅管連接之間隙 當中,依照目前勞委會公佈之『冷凍空調裝修技能檢定規 範』,其中乙級第一站之考題即明確規定:銅管銲接時, 應將焊料熔入滲透於間隙內,且最低滲入深度必須達15mm 以上,才算及格。然而檢視該製冰機之銲接點焊料熔入之 深度卻不及 2mm(事實上可以說僅僅只是在鋼管連接處之 表面上塗上一層焊料而已),加上前述兩項原因之惡性循 環此乃造成這台製冰機產生銅管爆裂之最主要因素。…」 (鑑定報告書見原審95年度補字第242號卷第17-29頁)。 另鑑定人卓清松鑑定之結果,亦認為:「…鑑定人卓清松 教授請問被告技術人員,在主機設備工廠的銅管銲接標準 作業流程及銀銲條銲料熔解滲入銅管接合處的間隙深度為 何?被告技術人員回答是5mm。就現場爆裂的銅管可看出, 銀銲條滲入銅管的間隙深度也是5m m數值上下,不過這是 俗稱的表面銲,意思就是僅僅在表面的鋼管接合處,銲上 一層銲料,其接合強度根本不足。就爆裂處的 3〞OD銅管 來說,其銅管外徑為 76.2 mm,則銅管銲接接合深度應為 38.1mm上,亦即銀銲條銲料熔解滲入銅管接合處深度亦應 為38.1mm以上。而現場勘驗的 3〞0D鋼管接合處銀銲條滲 入深度僅有 5mm左右,其強度嚴重不足。且製冰主機底盤 未加裝防震措施,長時間的運轉更容易造成銅管的損傷, 因此判斷其為製造商在銅管銲接時的施工不良,所導致其 爆炸原因,而非外力因素所導致。」(鑑定報告書附於原 審卷㈠第 257-271頁)。而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 工會指派吳柏輝鑑定人吳柏輝楊大和則認為製冰機銅管 是在人為外力加壓情形下爆裂,其理由為:「…製冰機裝



有高低壓力表、油壓力表、高低壓力保護開關、除霜壓力 及除霜複歸開關、冷凝壓力控制閥、電力安全連鎖保護線 路。其爆管處為液氣分離器低壓吸入端液氣之入口端 3〞 銅管,經量測銅管其厚度為2.7 mm,現場 3〞銅管嚴重扭 曲變形且液氣分離器已脫離原有位置拋出製冰機上部。經 查證3〞銅管厚度為 2.7mm屬K級高壓配管用銅管,常用壓 力可耐壓42.4 kg/c㎡g,顯示3〞銅管爆管當時管內壓力 相當大,且大於銅管可耐受的壓力42.4 kg/c㎡g以上。再 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民國 95年8月氣候監測報告台灣地區 主要氣象站逐日氣溫雨量圖顯示,台南地區在95年8月8日 當日氣溫為30℃以下。製冰機在停止運轉狀態下 R一22冷 媒在外氣溫度30℃時,冷媒壓力為11.3 kg/㎡g,此壓力 尚在 3〞銅管可耐受壓力範圍內,不致使銅管發生爆裂現 象。據此研判製冰機 3〞銅管應在人為外力加壓情形下爆 管,而非在停機無運轉狀態下爆管。」(鑑定報告見原審 卷㈠第52-62頁)。
⒉經查:
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作成之鑑定報告主要是 認為以當日之氣溫,系爭製冰機在停止運轉狀態下,R-22 冷媒壓力為11.3 kg/㎡g,此壓力尚在 3〞銅管可耐受壓 力範圍內,不致使銅管發生爆裂現象;而被上訴人自行委 託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所作測試報告 (見本院卷第111 頁),則以3英吋K級銅管焊接,銀焊條最薄處僅滲入銅管 之間隙深度5㎜),進行拉伸實驗,得出每66.5m m㎡最大 負荷仍達1450kgf,抗拉強度更達21.9kgf/m㎡之結果,遠 超過 11公斤之靜態均衡壓力(11KG/mg),據此研判製冰 機 3〞銅管應在人為外力加壓情形下爆管,而非在停機無 運轉狀態下爆管。然查, 3〞銅管固然可承受系爭製冰機 在靜止狀態下之壓力,但系爭製冰機有銅管焊接不良及未 作防震措施,以致於在長期運作震動後,銅管會有逐漸鬆 脫的問題,此已由證人歐國清、鑑定人卓清松於鑑定報告 中陳述甚明,該銲接部位因震動而逐漸鬆脫產生裂痕,所 能承受的壓力,應遠低於一般 3〞銅管。上開吳柏輝、楊 大和鑑定報告就系爭製冰機為何從銅管銲接部位爆管並未 敘明,也未考慮銲接不足問題,顯有不周。
⑵再者,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作成之鑑定報告 ,認系爭製冰機銅管是在人為外力加壓情形下爆裂,被上 訴人更主張系爭製冰機爆裂之原因「係上訴人有目的將系 爭製冰機破壞,破壞手段應為先將製冰機銅管內冷煤抽出 ,自外急速灌入大得高壓氮氣,使銅管內力壓暴增至150k



g/cm2g以上,造成瞬間爆炸威力使高壓銅管爆開並扭曲變 形」云云。然查,系爭製冰機是上訴人花費三百餘萬元購 買,且已交付 200萬元之價金,上訴人蓄意破壞自己所有 之製冰機,對上訴人有何利益?況且上開所述人為操作, 非無危險存在,操作不慎,壓力過大,不僅會自銅管銲接 處爆裂,其他部位亦有可能,而危及人身安全,若無亟需 達成之理由,又有何人會破壞該製冰機?另上訴人主張其 已於 95年2月23日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詳如後述),依 法應將該製冰機返還,上訴人實無理由破壞該製冰機。再 查系爭製冰於95年8月8日銅管爆裂時,消防隊會同轄區員 警配合勘查,由工廠員工打開儲藏室,現場為上層冰塊掉 落,產生巨大聲響,未發現燃燒現象,有台南市消防局96 年9月17日南市消調字第096000935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20頁) ,亦無發見有他人在場,或有人為破壞之 證據。是故該鑑定報告僅以銅管足以承受冷媒壓力,但發 生爆管,即遽論有人為因素,似嫌速斷。
⒊是認應以歐國清卓清松之鑑定意見為可採,系爭製冰機 是因被上訴人在銲接銅管時施工不良及未作防振措施,導 致銅管爆裂原因應可認定。雖上訴人主張尚有其他未依規 定安裝電熱絲保溫工程,致使保溫效果不好、螺旋輸送機 安裝不良致變形不能使用、碎冰回收工程未做好致使碎冰 外露成堆、偷工減料及未依規定施工致生本件機器發生爆 炸云云,查該瑕疵,依證人歐國清所述,係周邊設備安裝 之瑕疵,核與鑑定所述爆炸發生原因及發生位置不符,並 非爆炸原因,上訴人該爆炸原因主張不實,並無可採。 ㈢系爭製冰機發生銅管爆裂後機器受損情況及其修復所須費用 多少?
⒈上訴人主張,其買受之系爭製冰機在爆炸後已全毀,其週 邊工程之經濟價值已無任何價值或效用可言,縱該次爆炸 製冰主機無受損,惟周邊工程已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 而全部毀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因爆裂事件 所損機器除銅管外,是否尚及製冰主機或週邊設備? ⒉依證人歐國清就系爭製冰機之修復問題於原審到庭證稱: 「(問:你在現場檢測製冰機的結果,爆炸後是否仍可修 復?)它爆炸的原因應是銲接的問題,銲接只有表面而已 ,機器本身是好的,要修當然可以修。(問:爆炸是否傷 到機體?)冷凍系統是沒有,像是抽水機的水管破裂,只 要再將水管連接,抽水機本身並無問題。(問:修理是否 需大額金錢?能否估價?)對專業的公司,這不是很難的 ,我只就爆炸的原因鑑定,並沒有估價。我是從事教職,



實際的工程比較少參與,我無法對實際金額估價。我們在 乙級的技能檢定銅管銲接焊料至少要深入1.5 公分以上才 算及格。(問:提示前開報告書,製冰機周邊設備冷凍庫 、螺旋輸送機都有安裝不良的問題,是否可以修復?)都 可以修,但是希望施工能夠確實。」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㈡第105-106頁)。
⒊證人即出具前開報價單之綱燦公司員工趙文觀亦於原審到 庭證述略稱:「其目前任職綱燦公司,主要負責冷凍空調 主機、製冰機組裝及維修。製冰機液氣分離器及管路有損 壞,只要維修這兩個部分即可復原。其只看到管路損壞, 其他部分沒有壞。可以製作新的液氣分離器,管路重新裝 配,估價單係含工資及材料,液氣分離器是我們公司製造 的。一個工作天,兩個師父就可以修復,依我們專業不是 很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5-116頁)。 ⒋由上開證人歐國清及趙文觀之證詞,足見系爭製冰機之主 機在爆管過程中並無受損,銅管爆裂處,只要重新製作液 氣分離器及配管路,所需維修費用 3萬2000元,即可修復 運作。而其週邊之附屬設備未因爆炸而受損,其經濟價值 、效用,仍然存在。是本件並無因爆炸後機器已全毀,或 其週邊工程之經濟價值已無任何價值或效用情事,上訴人 主張因爆炸後製冰機器全損,或主機、周邊設備受損,非 屬實情,委無可採。
⒌上訴人雖以證人歐國清從事教職多年,渠非從事修復製冰 機體之業者,而證人趙文觀係被上訴人所委託置放機關之 受僱人,其供詞之憑信性即有可議云云,然查證人歐國清 為本件製冰機器爆炸原因鑑定證人之一,具有冷凍空調專 業,關於製冰機器有無受損可否修復,自有判定之專業, 且其專業鑑定,並經上訴人所引用,上訴人一面肯定其專 業,一面又為否認主張,已無可採。又證人趙文觀,係依 其工作專業,經實際查看機器之後才作估價,係基于專業 所為,上訴人未就其專業有何不足為證,純以臆測之詞, 主張其供詞存疑,並不足採。
㈣上訴人買受系爭製冰機因上開情事所遭受之損害若干? 上訴人主張受領系爭製冰機後,方發現系爭製冰機有製冰 量不足,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品質之瑕疵,乃於 95年3月 23日發函被上訴人行使物之瑕疵擔保權利;況上訴人發現 系爭製冰機係由數個舊引擎零件加以拼裝組合而成(價值 上瑕疵),則被上訴人顯然亦有故意不告知系爭製冰機欠 缺保證品質並具有經濟上之嚴重瑕疵,故上訴人得逕依民 法第360條向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56條、



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 1項、第227條、第360條及第495條規定主張權利,被上訴 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系爭製冰機之購買與施工安裝 費用總計342萬8000元云云,經查:
⒈兩造間成立之系爭製冰機及週邊設備之買賣、安裝契約, 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有關系 爭製冰機之瑕疵問題,應適用民法買賣瑕疵擔保之相關規 定,有關系爭製冰機之安裝問題,應適用民法承攬瑕疵擔 保之相關係規定,先予敘明。
⒉關於買賣物瑕疵與不完全給付之求償部分:
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製冰機器,其製冰產量已超出契約 保證之製冰量,並無製冰量不足之瑕疵,前已敘明。上訴 人 95年3月23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356號存證信函,主 張:系爭製冰機器之每日製冰量未能達契約保證之標準為 由,表示解除買賣契約 (見原審卷㈠第179頁以下),即 非可採,自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製冰 主機為舊引擎零件加以拼裝組合而成,有價值上瑕疵之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 360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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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二冰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鐙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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