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9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⑵其事實上陳述略稱:
被告甲○○可預見電話係現今社會一般大眾最主要之聯絡工 具,而一般人會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常與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刻意使用他人電話門號之目的, 無非係為行騙詐財1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 緝,又對於提供電話門號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 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 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7 年4月2日前某日,在臺南縣善化鎮,將其不知情之友人吳嘉 旺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以新台幣1000元至1500元之代價提供與鄭世煌使 用。嗣鄭世煌與其所屬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克」之詐騙集 團成員即以上開行動門號為聯絡方式,透過王方華以每1帳 戶5000元之代價,分向黃麟詠、游奕緯收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宜蘭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及玉山銀行泰山分行等 銀行帳號存摺、印鑑及金融卡等物,再交與「麥克」詐欺集 團之成員。而「麥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98年3月間,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原告乙○○騙稱 參加運動賽事之押注過關,獲得高額獎金,須先繳納稅款始 能領獎云云,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8年4月2日分別 將60萬元、30萬元匯款至黃麟詠上開帳戶內,而遭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領出而詐得上開現金。原告之損害與被 告之不法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900,000元之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並援用 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 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 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故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實體上為事實調查之訴訟 程序中始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既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以達民事上請求之目的之制度,是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合法存在為前提,如刑事 訴訟已因不合法而不存在,自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於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者,如上訴審 法院以刑事部份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上訴不 合法之情形為由而駁回刑事部份之上訴時,則原告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即失所附麗,而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 回。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被害人,雖因第二審法院以被告 (或公訴人)提起上訴非屬具體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而 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被害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原得依民事訴訟程序獨立起訴,從而對其訴 訟權之實施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查原告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檢察官上訴之後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但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業經本院以檢察官上訴無具體上訴理由,而以上訴不合法 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揆之上開意旨,本件刑事訴訟部分已因 不合法而不存在,自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提起 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 民事訴訟,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