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3號中華
民國97年7月24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9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38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 :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將自備之西瓜刀3把,其中2把供被害 人丁俊仁、李全欽握刀柄,留下指紋,後為了達到嫁禍目的 ,持西瓜刀毀損住處物品,與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未發現指紋 不符。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西瓜刀3把係聲請人所有,與另案證人鄭松川 於他案中證述不符。
⒊原確定判決認定西瓜刀封套,係於聲請人靴筒發現,與另案 證人蔡嘉甄證述不符。
⒋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實施強盜行為時攜有梅花板手,與被 害人李全欽供述並不相符。
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案發現場對丁俊仁、李全欽強灌烈 酒,與鄭松川證述並不相符。
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強盜案現場並未受傷,與聲請人於 偵查中供述暨成大醫院驗傷證明並不相符。
⒎原確定判決認定李全欽於案發現場撥打黃國峰電話,黃國峰 撥打110報案,與李全欽於另案供述、黃國峰另案供述並不 相符。
⒏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黃國峰報案的事實,惟據警員張順德供 述暨李全欽供述,警方到現場6分鐘後李全欽始撥打黃國峰 電話,黃國峰於另案中供述並不相符。
㈡聲請人前判決確定之強盜等案,因未傳喚證人鄭松川、蔡嘉 甄到庭證述,亦未將扣案之西瓜刀3把送請比對指紋,以調 查證人丁俊仁、李全欽、宋桂蘭供述與事實是否相符。即認 定扣案3把西瓜刀係被告所有,認定丁俊仁、李全欽、宋桂 蘭等人供述屬實。據另案證人鄭松川供述,案發當天,丁俊 仁、李全欽、宋桂蘭、黃國峰等三男一女於前往聲請人住處 前,在丁俊仁資源回收場共同飲酒,離開丁俊仁資源回收場
時,丁俊仁將刀械放入隨身攜帶旅行袋中;另案證人蔡嘉甄 證述西瓜刀封套在聲請人靴筒發現與事實並不相符。且刑事 警察局鑑驗書亦未發現指紋等新證據,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 認定西瓜刀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對丁俊仁、李全欽強灌烈 酒,持西瓜刀供丁俊仁、李全欽握刀柄,留下指紋後毀損物 品並非事實。
㈢據另案證人鄭松川之證述,李全欽、黃國峰於強盜案當天中 午即到達丁俊仁資源回收場,丁俊仁等人之前與聲請人就有 摩擦。且聲請人前已供述,丁俊仁、李全欽、宋桂蘭、黃國 峰等四人於96年2月10日就前來聲請人住處,以聲請人盜採 砂石為由勒索取得74萬元本票、借據,原判決認定案發當天 被告以還錢事由,邀約丁俊仁等人前來之事實即有疑義。綜 上所陳,原確定判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請准予再開審 理程序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倘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 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刑事訴 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關於 原判決就何以李全欽於警方到場處理6分鐘後之20時13分許 ,方撥打黃國峰之行動電話,請其代為報警乙節,前業經聲 請人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認:「原確定判決亦載明:據李全欽於警訊時供 稱:其被毆打,躺在地上,趁被告等不注意時,打電話請黃 國峰幫忙報案(詳偵查卷第15頁、原審卷第61頁),核與黃 國峰證稱:「96年2月13日晚上,我在全霖汽車修理廠內修 車,接到李全欽打手機給我,要我代為報案,我知道當時丁 俊仁等在甲○○城西街2段263巷31號住處,談論債務」、「 李全欽以0000000000號手機打我的0000000000號手機」(詳 警卷第10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證稱:李全欽確 有以電話請其代為報案(詳偵查卷第16頁、本院97年6月3日 筆錄),並有通聯紀錄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9頁、原審卷第 92頁),故本案除被告曾經報案外,被害人李全欽亦曾請黃 國峰代為報案,應可認定。又本案丁俊仁等到達被告住處之 時間為96年2月13日晚上7時許,除經丁俊仁、李全欽及宋桂 蘭供明外,被告亦坦承無誤(詳警卷第1頁背面),惟被告 竟於同日晚上7時55分50秒始向臺南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報案 ,有臺南市警察局97年5月28日南市警勤字第09750150370號 函附卷可查,顯見係丁俊仁、李全欽及宋桂蘭被毆後,再行 報案,參諸丁俊仁、李全欽及宋桂蘭等一致供稱:被告於毆
打丁俊仁、李全欽後,又對其2人灌酒,再拿刀子出來按我 們的指紋,並砸壞桌椅、電視及房內設備,要製造丁俊仁等 酗酒鬧事的情形,已如前述,被告既已毆傷丁俊仁等人並控 制之行動,是其雖曾報警處理,尚難為其有利之證明【見原 確定判決第7頁第16行起至第8頁第13行】。雖原確定判決就 何以李全欽於警方到場處理後之20時13分許,方撥打黃國峰 之行動電話,請其代為報警乙事,未敘述審酌之理由,然本 院上訴審於被告為上開爭執時,經傳喚黃國峰出庭作證,而 肯認黃國峰確有代李全欽報案之事實。再者,據證人即被害 人丁俊仁、李全欽、宋桂蘭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張順德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55、56、61、67、72頁)與 李全欽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徵警方到達被告住所時 ,李全欽當時傷勢甚重,且與被告、丁俊仁、宋桂蘭、許順 德等人身處於不同空間,故李全欽因不知警方已到場,遂把 握對外求救時機,撥打黃國峰之行動電話,請其代為報案。 經本院綜觀全部卷證,認被告確有係爭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 。從而,被告爭執之李全欽託黃國峰報案時點,尚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等語,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有該案裁定書1 份在卷可憑。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之上開規定,自應駁回。三、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 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 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 」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 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 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 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 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參照)。又所謂新證據足以影響原 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係指已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提出,而 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且該證據 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 據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並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
,或縱未提出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 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判決當時無從審酌者,即非該條 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不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最 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而事實之認定,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 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經查: ㈠證人鄭松川、蔡嘉甄於另案中之證詞,均屬本案判決確定後 始發現之證據,判決當時無從審酌之證據,如經斟酌亦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查證人鄭松川於98年11月11日本院98年度上 更㈠258號聲請人被訴誣告案中證稱:「那天要去,我看他 們四人,三男一女在旁邊喝酒,【可能有喝酒】,一邊聊天 ,當時我做事,我也有重聽,沒有注意。」、「【依我的猜 測】,皮箱很大,有放一些東西,我有轉頭看,我有看到他 們放鐵類的東西進去。」、「【詳細是什麼東西我不了解】 」等語。證人蔡嘉甄於98年6月3日本院98年上訴字第453號 聲請人被訴誣告案中證稱:「(扣案照的西瓜刀套在靴筒旁 邊,跟事實符不符合?)不符合」、「(你在什麼情況下發 現 西瓜刀套的?)是警察請甲○○脫鞋,那時我沒有看到 ,是警察說在他鞋底發現西瓜刀套。」、「(警察跟你說的 ,你有沒有發現?)我沒有注意看,我沒有看到」(見本院 上訴卷第122頁、123頁)、於嗣後卻證述:「(誰從鞋底拿 西瓜刀套放在旁邊的?)被告拿出來的。」、「(你有沒有 看到警員本身拿西瓜刀套去放在旁邊,然後警員自己來拍照 ?)是警員叫被告自己把西瓜刀套拿出來放在旁邊,然後供 他拍照」等語。上開證人鄭松川、蔡嘉甄兩人之證詞,均係 本案97年11月14日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於判決當時並 無從審酌。縱予審酌,核證人鄭松川上開證述,均係主觀上 臆測或未能明白證述相關爭點,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而影響原判決之認定。而證人蔡嘉甄上開證述,前後並 不一致。其既已證稱西瓜刀封套是被告自己拿出來供放在旁 邊供警員拍照等語,復證稱扣案的西瓜刀封套是在被告靴筒 旁邊發現與事實不符合云云,顯有意迴護被告甲○○,亦不 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影響原判決之認定。 ㈡扣案西瓜刀縱經鑑定結果未發現有指紋殘留,亦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關於西瓜刀為被告所有而交李全欽、丁俊仁握持以留 下指紋,以製造丁俊仁等持刀鬧事假象之認定:查扣案西瓜 刀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㈠258號被告誣告案送請鑑定結果,未 發現有指紋殘留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8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0980160751號鑑驗書在卷可憑。 惟原判決已依憑證人丁俊仁、李全欽、宋桂蘭一致指述、到
場處理員警張順德證詞及員警自被告鞋管中起出西瓜刀封套 3個等各種證據,認定西瓜刀為被告所有而交李全欽、丁俊 仁握持以留下指紋,以製造丁俊仁等持刀鬧事之假象等情屬 實,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況本院98年度上更㈠ 258號被告誣告案,雖將扣案西瓜刀送請鑑定而未發現有指 紋殘留,亦未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與本案為相同之認 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亦足證明上開鑑定結 果,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持梅花扳手以本案強盜行為,業經原判決敘明依憑 被告關於傷害部分之自白、證人宋桂蘭指述、到場處理員警 張順德證詞及扣案梅花扳手等資為認定。縱被害人李全欽於 警詢或本院98年度上更㈠258號被告誣告案中證稱不知梅花 扳手為何人所有等語,如經斟酌亦無法動搖原法院認定事實 之基礎,自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認定。
㈣關於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曾經受傷乙節,原判決既已認定扣案 西瓜刀為被告所有,並敘明:若係丁俊仁、李全欽及宋桂蘭 持上開3支西瓜刀與被告1人毆打,衡情被告不可能只造成右 手腕紅腫,全身各處均未受傷(被告於警訊自陳,詳警卷第 2頁)等語。縱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伊受有「肩部瘀青12×5公分、右 上臂瘀青8×4公分、右前臂瘀青8×5公分、右上背瘀青7×5 公分、右腰瘀青8×8公分」等傷害。惟被告上開傷害均係瘀 青,受傷之部位在肩部、臂部、背部及右腰部,而非在正面 之頭部、胸部或腹部。並參諸證人丁俊仁受有頭部外傷、胸 部、背部、雙上臂、左臉挫傷、第四、五腰椎骨折之傷害, 證人李全欽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血腫及頭皮撕裂傷、胸部及 背部挫傷等傷害情形,及證人張順德上開證述其到場時所見 證人丁俊仁、李全欽當時受傷情況及查獲3把西瓜刀情形以 觀,如果證人丁俊仁、李全欽當時各持西瓜刀持以和被告甲 ○○對抗,被告甲○○所受傷害應屬刀傷,而非僅瘀青而已 ,被告甲○○所受上開傷害顯非證人丁俊仁、李全欽所造成 ,顯見被告是否確實受有上開傷害,並不影響西瓜刀為被告 所有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或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或依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所提之證據,非屬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或雖屬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但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再審要件,而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