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99年度,85號
TNHM,99,交抗,85,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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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24日所為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
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警察身分不同,交通紅單地點亦不同, 證人不實,被傳喚婦人亦未到庭,偵查有不公情事,請求重 審,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 第2 款所明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同條例第24條第 1 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 月19日下午2 時58分許,駕 駛車牌8369-NL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白杞村白 杞43號前鄉道,經警對異議人進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 結果為每公升0.80毫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員乃製單 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處以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嘉義縣警察局99年1 月 19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原處分機關嘉監義裁字第裁 76-L00000000號裁決各一件在卷可考(原審卷4 、29頁), 復為抗告人不否認,且經原審法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4號被告甲○○公共危險案件卷宗,審 閱其中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無訛,足認抗告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確有 酒醉駕駛之違規事實。
㈡查證人林蔡燕金於警詢時指稱抗告人係駕車行經嘉義縣竹崎 鄉白杞白杞43號前鄉道,見林蔡燕金發生車禍意外,遂下 車觀看,惟在該處不停言語,方為警方發覺酒駕並施以酒測 等語(原審卷24頁)。檢察官於抗告人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偵



查中傳喚證人羅燕輝到庭,羅燕輝雖否認案發當日抗告人曾 前往其住處飲用酒類,惟證稱:「當天有一位殘障女士騎車 跌到水溝裡,我有叫內埔派出所到場處理,甲○○剛好開車 到出事地點,一下車就很大聲說公事公辦... 警察就要回去 派出所拿酒測器,甲○○就在現場走來走去,後來警察回來 ,甲○○就走到我家,警察就在我家庭院向甲○○酒測。」 等語(偵查卷99年3 月18日訊問筆錄,原審卷39頁)。另證 人即對異議人施以酒測之警員江良益於偵查中亦證稱,異議 人聽聞酒測,即閃躲規避,為使其接受酒測,始會到羅燕輝 家前等語(原審卷40頁)。綜觀證人羅燕輝江良益所陳施 測過程互核相符,並與證人林蔡燕金之敘述一致,自屬可信 。抗告人辯稱:警察身分不同,交通紅單地點亦不同,證人 不實,被傳喚婦人亦未到庭云云,核屬推托卸責之詞,非可 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0.80mg/l)而仍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原審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抗告人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刑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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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